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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簡調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簡調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長佑藥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祥明 代 理 人 張伯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丘君祐即丘君祐診所間給付貨款強制調解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本件進入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以下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所定之 各款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訴訟法 第403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 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 顯無調解必要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 第1項第1款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10,395元,核屬於民事訴訟法 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強制調解事件。次查,本件聲請 人與相對人丘君祐即丘君祐診所間給付貨款事件,因相對人 於調解期日未到,聲請人請求直接進入訴訟程序,有本院民 國106年3月7日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故 可認為本件顯無調解成立之望。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毋庸經調解,本院將依法續行審理。 三、茲聲請人之起訴依法視為聲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 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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