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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度小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王國勝 被上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6 年8 月2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6年度花小字第235號第一審民事小 額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就本件事故為鑑定,並表明願意負擔鑑定 費用,以確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是否具有過失、倘上訴人有 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等情原審逕自認聲請無必要性 而不予調查,認定上訴人有過失不法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二)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當時欲倒車,除依法顯示倒車燈外,有先 察看後方是否有來車,確認後方沒車才開始進行倒車,顯已 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上訴人應無庸負 擔賠償責任。縱上訴人倒車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 果關係,上訴人具有過失,然訴外人林秋美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安全必要措施,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規 定,應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原審未為斟酌,應屬 判決違背法令。 (三)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民國94年4 月,系爭車輛之塗裝顯係舊 品,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號、80年度台上字第2476 號判決意旨,原審對被上訴人請求新臺幣(下同)6,500 元 之塗裝費,未扣除折舊,命上訴人全額賠償,有違上揭判決 意旨等語。 (四)並聲明:1.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假 執行部分之裁判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二、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 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 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 ,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 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 決違反民法第191 條之2、第217條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58號、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認上訴人提起 上訴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主張,概以其就系爭事故已盡相當 注意而無過失,原審未准許其行車事故鑑定之聲請,率爾認 定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對被上訴人負過失賠償之責,亦無審 酌訴外人林秋美與有過失等語。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 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又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 法院衡情裁量,如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認為不必要者,縱 未予調查,亦難指為違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之規定 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828號、第1835號、93年 度臺上字第851號判決可參)。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固規定當 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惟按就證據調查事項,法 院有裁量權,法院若認事實已明瞭,或為不必要之證據方 法,自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而無庸再為調查;況且法院 判斷事實固可參考鑑定人之意見,但不受鑑定結論之拘束, 是以法院若就卷內事證已得自行判斷而有心證形成,可無庸 交付鑑定;又因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亦不以囑託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為必要,而原審既以被上訴人 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行車執照、車損 照片、佳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受款人電 匯同意書、保險查核單等件,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函送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全部卷宗,即得以認定上訴人倒車若 注意其他車輛,則不至於發生系爭事故,其就系爭事故確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上訴人之鑑定聲請顯無必要性,復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4第2 款之規定,認被上訴人之請求 僅為17,695元,由其他機關為鑑定所需費用與被上訴人之請 求金額顯不相當,基於保障當事人之程序利益,自不應准許 上訴人之聲請。從而,鑑定意見僅為法院認定事實之參考, 對法院並無拘束力,是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亦係法院 本於職權綜合全部證據資料以為判斷,原審依卷內已存在之 訴訟資料足以認定事實而駁回上訴人之鑑定聲請,並以該卷 證資料為基礎,本於自由心證,就證據取捨結果為上開事實 認定,自難認有何違法之處,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 為無理由。 (二)至上訴人主張其無過失云云,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 第2 款規定「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 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上訴人於警詢自述 :「當時沒有看到對方車在後方。當時我是從中原路314 號 前騎樓地倒車欲往右邊倒車時,不慎與對方車沿中原路直行 由東向西方向在我後方停等紅綠燈時發生車禍」等語(見原 審卷第26頁),可認本件肇事經過係上訴人駕駛車牌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在花蓮縣○○市○○路○○○號前倒車,適訴 外人林秋美所有而由鍾明剛駕駛之被上訴人承保車牌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中原路停等紅綠燈,遭 上訴人撞擊而肇事,復參酌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遭撞擊位 置係車輛右後方,堪認系爭車輛係於靜止狀態下遭上訴人由 右後方撞擊,上訴人於倒車時與後方停等紅燈而處於靜止狀 態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自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情事,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見原審卷第23頁背面)亦可知上訴人倒車未依規定係 本件肇因,而被上訴人承保車輛之駕駛人則無肇事因素。是 上訴人主張其無過失,被上訴人承保車輛駕駛人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發生事故,且縱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亦有民法第 217條規定之適用云云,顯無理由,無足採憑。 (三)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損害賠償之 目的係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回復損害發生時之狀態,若被害 人受毀損之物係舊品,實無命加害人賠償新品之理,否則將 違反損害填補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自 應予扣除,再加計不應折舊之工資(包括一般工資及塗裝費 用等),為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主張賠償之金額。原審判決 既已就零件修復項目,扣除折舊部分計算費用,已合於損害 賠償回復原狀為回復應有狀態之原則,上訴人主張塗裝費用 應予折舊,顯係與實務所持見解不合,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 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 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 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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