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0號
原 告 裕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榮洲
訴訟代理人 林其鴻
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東部發電廠
法定代理人 葉丁財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3 年1 月間辦理「木瓜壩溢洪逼排砂道颱災補修
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採購案,由原告公司得標,
兩造簽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
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公司於103 年2 月21日開工。
被告於104 年4 月29日以原告違約為由,向原告表示終止
系爭契約。
惟原告並無違約情事,
詎被告竟絕給付原告公
司已完成施作之款項,復未支付系爭工程因展其所生費用
及退還
履約保證金與工程保留款。
㈠工程款部分系爭工程契約價金為新台幣(下同)
17,070,000元,依總價
按實作數量結算。被告終止系爭契
約後,於104 年6 月9 日召開「終止契約後清算討論會議
」,並於104 年7 月9 日依前開會議決議,提出數量清算
結果(原證六)。依該「數量清算結果」
⑴被告不爭執原告已經施作,但僅給付部分工程款部分「(
一)溢洪道排砂道補修」部分【包括「1 混凝土及澆置(
280kgf/cm2)含運費」項目,被告應再給付48,555元;「
3 鋼筋與綁紮(含運)」項目,被告應再給付3,582 元;
「4 排砂道溢洪道化學植筋(含鋼筋、植筋膠及施作)」
項目,被告應再給付5,994 元;「11模板及加工組拆合運
」項目,被告應再給付24,309元】、「(二)排砂道排砂
門門框修繕」部分【包括「2 鋼板護襯及安裝(含繫釘、
搬運及焊道)」項目,被告應再給付83,748元;「3 槽鐵
及加工焊接(含搬運及焊道)」項目,被告應再給付
22,425元;「10焊道修補(既設鋼板及不繡鋼部分)」項
目,被告應再給付付60,632元】、「(三)其他工項」部
分【5 護籠爬梯及裝設」項目,被告應再給付3,320 元】
、「二、安全衛生及管理費用」部分【包括「1 安全衛生
管理員費用(第一項合計之2%)」項目,被告應再給付
12,948元;「2 勞工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費用」項目,被告
應再給付3,897 元;「5 不可量化安全衛生設備費用(第
一項合計之0 .3%) 」項目,被告應再給付1,943 元】、
「三、其他費用」部分【包括「2 工程管理費(第一項合
計之10% )」項目,被告應再給付64,740元;「4 環境保
護設施及管理費(第一項合計之1%)」項目,被告應再給
付6,475 元;「5 工程監造及品質(第一項合計之l .5%
)」項目,被告應再給付9,711 元。
⑵被告爭執原告公司已施作,且尚未給付工程款部分「(一
)溢洪道排砂道補修」部分【包括「#1 溢洪道排砂道衽
修」項目,被告應給付57,007元】、「(二)排砂道排砂
門門框修繕」部分【包括「5 舊有底水對座固定座拆除」
項目,被告應給付17,262元;「12無收縮水泥接觸灌漿(
含鋼襯開孔及焊補)」項目,被告應給付30,432元】、「
(三)其他工項」部分【包括「1 環氧樹脂漆(銀灰色,
料加工)」項目,被告應給付19,766元;「2 施工架(含
搬運組拆)」項目,被告應給付230,740 元】、「
四、工程
營業稅」部分【被告應給付34,824元】。
⑶以上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742,308元。
㈡展延工期所生費用部分系爭工程共有3 次展延,其中103
年8 月27日及10月6 日係以隧道坍塌、工區道路落石無法
通行及麥德姆颱風來襲毀損說備、工程為由,而104 年3
月4 日則以變更設計為依據。
兩造於104 年2 月9 日召開「土木組104 年木瓜壩工程檢
討會議」,會中決議被告設計變更項目共4 項,遂展延工
期37工作天。103 年8 月27日及10月6 日,展延工期13天
及69天,此等展延事由皆
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得向被
告請求展延工期所生費用。又展延工期所生費用之計算方
式,係以展延工期之日數除原訂工期,得出展延天數之比
例,再與各施工項目之複價相乘。系爭工程共展延50天(
計算式:13+37,另69天部分,屬保險理賠範圍),原訂
期為120 天,展延天數之比例為0.417 (計算式:50/120
)。則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致費用增加,分別為:「(一)
) 溢洪道排砂道修補」部分【包括「2 混凝土澆置設備租
金」項目,346,068 元;「6 挖土機100 型一部進駐工地
及使用」項目,172,179 元;「9 施工環境及便道整修(
含過水路便橋)」項目,68,805元】、「(三)其他工項
」部分【「9 發電機租金及油料」項目,41,700元】、「
二、安全衛生及管理費用」部分【包括「1 安全衛生管理
員費用(第一項合計之2%)」項目121,092 元;「2 勞工
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費用」項目,3,611 元;「3TBM-KY 、
防護具及營建車輛機具每日自主檢查費用」項目,3,603
元;「4 其它可量化之安全衛生設施費用」項目,25,583
元;「5 不可量化安全衛生設施費用」項目,18,164元】
、「三、其他費用」部分【包括「l 交通管理人員」項目
,49,890元;「2 工程管理費(第一項合計之10% )」項
目,605,461 元;「3 工程品管專任人員」項目,83,069
元;「4 環境保護設施及管理費(第一項合計之1%)」項
目,60,546元;「5 工程監造及品質費(第一項合計之l
.5% )」項目,90,819元】、「四、工程營業稅」部分【
84,530元】。以上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775,120 元。
㈢履約保證金部分系爭工程係被告違法終止契約,原告自請
求被告發還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175 萬元。
㈣工程保留款(即工程保固保證金)部分系爭工程因被告違
法終止,致原告公司無法完成系爭工程,原告公司雖僅完
成部分工程,但仍得於保固期滿後,請求被告返還工程保
留款,況且自被告104 年4 月29日終止系爭契約至今已幾
近2 年,早已逾系爭契約所約定之l 年保固
期間至,故原
告自請求被告發還工程保留款654,828 元。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㈠工程款部分
⑴原告計算施工項目之工程款時,「應給付數額」,
乃以「
附件一」為基準,依原告公司所舉證及原證六數量清算結
果為計算,「已給付數額」則是依原證七估驗計價明細表
;而「未給付工程款」即是依附件一所呈現「應給付數額
」,減原證七所示「已給付數額」,所得之結果。被告僅
泛稱「與其所憑原證七「估驗計價表」及「估驗計價明細
表」
所載並不相符,且未舉證
以實其說等語,除與事實不
符外,更未為實質之答辯。
⑵系爭契約並未就錨筋之拉拔強度為約定,且於變更設計後
,亦僅修改錨筋鑽孔深度及以植筋膠作為接著膠劑。另系
爭契約
所稱「埋植深度25公分,植筋扯拔力128KN 以上強
度設計」係指「排砂道溢洪道上植筋」項目之強度規範,
並未「#1 排砂鋼板護襯錨筋」拉拔強度作約定。被告以
「排砂道溢洪道上植筋」項目之拉拔強度規範,逕換算為
本項目之規範值,
難認有據。故系爭工程「#1 排砂鋼板
護襯錨筋」項目是否符合系爭契約設計需求,即應以是否
達到系爭工程用途安全性為標準,倘錨筋之拉拔強度合乎
系爭工程所需之強度需求,即可認為符合系爭契約。而被
告曾同意原告公司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為
施工品質及安全鑑定,鋼襯錨筋握裹力(即拉拔力)已達
安全,
可證明原告公司就本項目之施作保符合系爭契約之
設計強度,並無被告所稱錨筋拉拔(握裹力)強度不足之
缺失。
⑶「5 舊有底水對座固定座拆除」項目部份,被告雖於民事
答辯狀提出附件一照片乙幀,然原告公司除否認該紙照片
之
形式真正外,於內容上,亦無法辨別是否即為系爭工程
中「底水封座固定座」,則被告無由以此作為認定僅需支
付此項目單價20% 工程費用之依據。原告公司已依被告指
示完成2 座舊有底水對座固定產之拆除工作,被告於終止
契約後清算討論會議亦未否認,僅抗辯「拆除時已告知乙
方僅同意計給拆除數量0 .2 座,當時乙方並未表示
異議
」等語,然原告公司否認被告曾為此表示,則於被告提出
其他事證前,並無法推翻原告公司已依其指示完成拆除2
座舊有底水對座固定座之工作。
⑷「12無收縮水泥接觸灌漿(含鋼襯開孔及焊補)」項目部
份,系爭契約並未特別就「無收縮水泥之抗壓強度為約定
,僅就「混凝土」之抗壓強度於「特定條款」等處詳為約
定,參以系爭契約中亦未對「混凝土」之成份一水泥一有
特別區分及衡諸系爭工程結構設計混凝土強度之一致性,
則「12無收縮水泥接觸灌漿(含鋼襯開孔及焊補)」項目
之抗壓強度應以280kgf/cm2為
適當。換言之,被告所提出
者,乃無收縮水泥之材料檢驗標準,並非施工品質之約定
,殊無以「材料檢驗標準」作為原告公司施作是否符合系
爭契約要求之依據。況且,兩造曾就無收縮水泥之抗壓強
度品質爭議,送「佳暐實業有限公司工程材料實驗室」為
試驗,2 只試體抗壓強度之試驗結果分別為292kgf/cm2及
596kgf/cm2,均已符合系爭雲的就無收縮水泥之抗壓強度
約定。至於被告所提出「28天強度350kgf/cm2以上」之強
度標準,此乃係施工前,就材料之品質為檢驗之規定,此
觀修正後之監造計畫就「不合格之處理」欄住,亦為「退
料重新進料」即明。
退步言之,縱認此強度標準可採,依
原證17試驗結果之平均值已達444kgf/cm2,業已超過350k
gf/cm2之強度標準,則原告公司施作之「12無收縮水泥接
觸灌漿(含鋼襯開孔及焊補)」項目,仍符合系爭契約之
約定。
⑸「1 環氧樹脂漆(銀灰色,料加工)」項目部份,原告公
司已依被告指示完成塗補操作台天花板鋼筋裸露部分,並
分為底漆及面漆2 部份塗補,被告於「民事答辯狀」僅抗
辯「依原告實際施作數量52.37 平方公尺計價」,卻從未
見被告提出計算方式,證明其計算之依據,則於被告提出
其他事證前,並無法推翻原告公司已依其指示完成塗補操
作台天花板鋼筋裸露部分之工作。
㈡展延工期所生費用部分系爭契約展延工期共50天,其中有
37天係因設計變更所致,則此37天之工期延長,係因施工
項目變更,而有增加工期之必要,則施工期間,相關管理
費用及安全衛生費用,仍有支出之必要,始符合相關職業
安全衛生管理之法規。再查,參原證9 中「木瓜壩溢洪道
排砂道颱災補修工程檢討會議」,就「設計變更」之會議
結論係稱「上述4 項設計變更無新增工項,按實作計價,
其所需新增工期,詳附件(協議結果)」,亦表示設計變
更部分,應給付之工程款,依實作數量結算,而相關安全
衛生管理費用,顯係依新增之工期,按比例增加。準此,
就「設計變更」部份所展延工期37天之部分,顯可依系爭
契約原定之安全衛生管理費用,按比例請求相關費用。另
原告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租用預拌車之必要,就展延工
期所生租車費用,亦應得請求被告給付。
㈢履約保證金部分被告泛指原告有違約、查驗或驗收不合格
且未於通知期間內依規定辦理
等情事,故不必返還履約保
證金
云云。惟原告並無該等情事。
(三)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22,256 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對於原告請求應付工程款部分,「(一)溢洪道排砂道補
修」部分【「1 混凝土及澆置(280kgf/cm2)含運費」項
目48,555元;「3 鋼筋與綁紮(含運)項目3,582 元;「
4 排砂道溢洪道化學植筋(含鋼筋、植筋膠及施作)項目
5,994 元;「11模板及加工組拆合運項目24,309元】、「
(二)排砂道排砂門門框修繕」部分【「2 鋼板護襯及安
裝(含繫釘、搬運及焊道)」項目83,748元;「3 槽鐵及
加工焊接(含搬運及焊道)」項目22,425元;「10焊道修
補(既設鋼板及不繡鋼部分)項目60,632元】、「(三)
其他工項」部分【「5 石護籠爬梯及裝設」項目3,320 元
】,及發還工程保留款654,828 元,均不爭執。
(二)「二、安全衛生管理員費用」部分【包括「l 安全衛生管
理員費用(第一項合計之2%)」項目;「2 勞工一般安全
衛生教育費用」項目;「5 不可量化安全衛生設備費用(
第一項合計0.3%」項目】、「三、其他費用」部分【包括
「2 工程管理費(第一項合計之10% 」項目;「4 環境保
護設施及管理費(第一項合計之1%」項目;「5 工程監造
及品質費(第一項合計之1.5%)」項目,均認為原告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三)就原告主張兩造對於施作數量有爭議及其各項請求部分,
「(一)溢洪道排砂道修補」部分【「#1 排砂道鋼板護
襯錨筋」項目,原契約約定設計為「埋植深度25公分,植
筋扭拔力128KN 以上強度設計(慎選植筋膠規格)…」。
兩造於104 年2 月9 日會議變更設計為「…錨筋鑽孔深度
修正為4Ocm,採植筋膠灌漿」。換算變更後埋植深度40公
分,植筋扯拔力應為204.8KN 以上。但104 年3 月24日經
取樣二組試體試驗結果「埋植深度40公分,拉拔強度55KN
(5.64 7t )及8OKN(8.309t)」故被告無法驗收、「(
二)排砂道排砂門門框修繕」部分【「5 舊有底水對座固
定座拆除」項目,舊有底水對座於原告拆除前僅殘存一小
部分,殘存數量約為原舊有底水對座20% ,故被告依系爭
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以及原告實際施作數量(即20% )
計價,依法有據;「12無收縮水泥接觸灌漿(含鋼襯開孔
及焊補)項目,依約原告所提送之材料規範應經被告審查
認可。而原告所提並經被告審查認可之檢驗標準為「7 天
抗壓強度〉678.3kgf/cm2,28天抗壓強度〉679.1kgf/cm2
」。但雙方於4 月10日進行抗壓強度試驗,所取樣之二只
試體(齡期分別為11、l2天)經試驗後抗壓強度分別僅為
292kgf/c m2 及596kgf/cm2,差異甚鉅、工程品管低落,
被告依約無法驗收】、「(三)其他工項」部分【「1 環
氧樹脂漆(銀灰色,料加工)」項目,工程項目載明係「
鋼筋裸露部分環氧樹脂漆修補」,被告依原告實際施作數
量52.37 平方公尺計價,依法有據,而原告請求依100 平
方公尺計算,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於法
洵屬無據;「2 施
工架(含搬運組拆)項目,依約特定條款之效力乃優於詳
細價目表之規定,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自屬無據】、「四
、工程營業稅」部分【原告主張工程營業稅以詳細價目表
第1 項至第3 項合計金額13,793,056元之百分之5 計算,
不僅與「估驗計價表」及「估驗計價明細表」不符,且未
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詳細價目表第1 項至第3 項之合計金
額依據為何,自無足採】
(四)展延工期所生各項費用部分依約並未賦予原告有工期延展
之情形即必然得依工期延展之比例請求增加工程
報酬之權
利。且原告並未就其「因展延工期致增加履約成本,及為
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若干
必要費用」等情舉證以實其說
。
(五)履約保證金部分原告於系爭契約履約過程有後述諸多違約
情事,被告自毋庸返還履約保證金。
㈠工作不良影響工程品質,嚴重影響被告計畫部分
⑴系爭工程於104 年3 月中旬因原告阻排水設施高度不足及
穩固性不佳之故,導致溪水泥砂溢流至#1 排砂道鋼襯施
工區域,泥砂淹埋鋼襯底部及錨筋孔,經被告派員檢查,
於同年3 月19日辦理泥砂汙水積留清理結果,及錨筋孔深
度檢查,於現場檢驗發現原告在鋼襯底部淤積泥砂仍未清
理完成之情形下,仍擅自繼續施作錨筋工程。依約原告負
有「申請檢驗」之責,原告未就泥砂清理情形報請被告檢
驗,即繼續下一階段施工,已明顯違反系爭契約規定。
⑵依約原告應會同被告檢驗員實施混凝土澆置前檢驗,提報
「混凝土澆置前檢驗表」,經被告認可才可施工。但原告
於104 年3 月24日進行系爭工程#1 排砂道鋼襯鋼鈑鋼筋
拉拔試驗時,不僅仍未將鋼襯底部泥砂清理,復在未報請
被告檢驗合格前即遽予進行混凝土澆置作業,足見原告在
雙方會同進行植筋拉拔試驗前即早已叫料,完全不理會當
日鋼襯底部泥砂仍未清理乾淨且尚未報請被告檢驗合格,
以及不論拉拔試驗結果如何,仍蓄意違約擅自施工。
⑶「#排砂道鋼板護襯錨筋」項目,原契約約定設計為「埋
植深度25公分,植筋扭拔力128KN 以上強度設計(慎選植
筋膠規格)…」。兩造於104 年2 月9 日會議變更設計為
「…錨筋鑽孔深度修正為4Ocm,採植筋膠灌漿」。換算變
更後埋植深度40公分,植筋扯拔力應為204.8KN 以上。但
104 年3 月24日經取樣二組試體試驗結果「埋植深度40公
分,拉拔強度55KN(5.647t)及8OKN(8.309t)」故被告
明顯違約。原告固提出其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製作
之鑑定報告,主張系爭工程#1 排砂道鋼襯鈑之錨筋握裹
力已達安全云云。惟鑑定報告附件六第二點「鋼襯錨筋握
裹力是否達到安全」部分之說明,全然未就其所謂已達到
安全之依據、規範及雙方採樣進行鋼襯錨筋握裹力試驗之
結果遠低於系爭契約規範強度之情形詳為說明,其是否妥
適可採,已非無疑。又土木工程設計本係就個案性質不同
而設定不同之安全係數,而系爭工程鋼襯錨筋之設計目的
及主要作用係為牢固扣住鋼襯,然系爭工程#1 排砂道鋼
襯鈑之錨筋握裹力經實地採樣試驗結果,遠低於系爭工程
所規範之強度,尚未達規範值的一半,故受沖刷時錨筋極
易先自混凝土中鬆脫破壞,造成錨筋及鋼襯同時沖損掀脫
後損壞,無法發揮出錨筋牢固扣住鋼襯之功效,鋼襯掀脫
後將繼續沖壞下層混凝土,進而造成排砂道壩體沖蝕破壞
,嚴重影響壩體安全及汎期防洪排砂安全,原告之違約情
節重大。
⑷系爭工程#1 排砂道鋼襯底部澆置混凝土係作為排砂耐磨
、耐沖刷之功能,故攸關汎期防洪排砂安全及壩體安全,
沖損將導致排砂門底部掏空無法確實關閉,如未清理乾淨
即擅自澆置混凝土之範圍涵蓋整個#1 排砂道進水口面層
(長7.5 公尺,寬4 公尺),嚴重影響整個#1 排砂道入
口之耐磨及排砂功能,故不能從以該部分澆置混凝土數量
多寡而論斷其嚴重性。又因原告違約擅自澆置混凝土,其
擅自施工的鋼襯底部混凝土並未取樣送驗,而因混凝土生
產時間不同,代表量體不同,故不能以排砂道下游側其它
位置取樣試體之檢驗結果推測此處擅自施工的混凝土品質
。
⑸原告擅自施工且違約情節重大,所造成之工程品質缺失,
已嚴重影響被告之安全維護計畫、補修年限計畫,以及發
電營運計畫(含發電損失)。
①安全維護計畫:因工作不良部份係作為排砂耐磨、耐沖刷
功能,錨筋施作不良將影響鋼襯之牢固性、混凝土澆置介
面未確實清理乾淨將影響接合強度,擅自澆置之混凝土其
施工品質則攸關鋼襯之牢固性,沖損將導致排砂門底部掏
空無法確實關閉,嚴重影響被告汛期防洪排砂安全並危及
壩體安全。
②補修年限計畫:依經濟部水利署之水庫安全評估規定,至
少每5 年辦理安全評估一次,被告則每5 年辦理安全評估
並依評估建議辦理補修,系爭工程因原告施工不良致使無
法達到原設計功能及安全時,必須提前修復,或可能提前
辦理安全評估,嚴重影響被告原訂之水壩補修年限計畫或
增加安全評估次數,增加營運費用。
③發電營運計畫(含發電損失):截至契約終止日(104 年
4 月30日),工期僅剩餘16工作天,但被告於104 年4 月
10日工程協調會中原告竟表示初估至少要4 個月才能完工
,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且因其違約擅自施工、品質不良等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系爭工程無法如期完工,進行
發電作業。而木瓜壩電廠依過去6 年統計平均約為每天10
萬元,初估發電損失1,200 萬元。又若將颱風汎期之延宕
列入考慮,被告至少要6 個月才能完工,發電損失估算為
1,800 萬元,扣抵原告履約保證金175 萬元後,被告至少
有1,625 萬元之潛在損失,故已嚴重影響被告發電運轉計
畫。
㈡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部分
⑴被告就前述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缺失部分,於104 年3 月
27日原告自即日(3/2 )起停止施作並限4 月2 日前提送
改善計畫。其後被告檢驗人員於4 月1 日赴現場抽查原告
施作#1 排砂道門框背填不收縮水泥灌漿工作,發現原告
任由施作人員以目視方式隨意加水,且現場無計量設備,
導致配比與規範不符,未依工地現場實際使用之水泥袋上
之標示比例拌合(一包水泥使用3.5 至4 公斤水)。被告
檢驗人員於現場口頭制止並要求原告工地負責人改善,其
後並發函通知原告改善。
⑵被告檢驗人員其後再於4 月2 日赴施工現場抽查改善情形
,當時原告正進行#1 排砂道「側壁」鋼襯背填灌漿工作
,現場施作人員回覆拌合比例採一包水泥加5 公升水之拌
合配比,仍不符合前問用水量配比規範規定,且因用水量
高於標準值而影響強度。故被告發函通知原告限其於4 月
9 日前提送改善計畫。
⑶依工程規範各種量設備應於事先徵得被告工程師同意才得
使用,並須定期校正,且訂有計量之容許誤差。但4 月1
日當天現場抽查時原告並無使用任何計量設備(工地簡易
型計量設備可使用量筒及磅稱計量),4 月2 日抽查時原
告施工人員僅使用水瓢舀水也無量筒及磅稱裝置,復未依
規範規定先徵得被告同意,更遑論作定期校正及考量容許
誤差,顯違反系爭契約工程規範之規定。
⑷依約原告所提送之材料規範應經被告審查認可。而原告所
提並經被告審查認可之檢驗標準為「7 天抗壓強度〉678.
3kgf/cm2,28天抗壓強度〉679.1kgf/cm2」。但雙方於4
月10日進行抗壓強度試驗,所取樣之二只試體(齡期分別
為11、l2天)經試驗後抗壓強度分別僅為292kgf/c m2 及
596kgf/cm2,差異甚鉅、工程品管低落,且鑽心試體抗壓
強度明顯低於系爭契約所規範之強度(7 天抗壓強度〉
678.3kgf/cm2 )嚴重影響系爭工程品質。
㈢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部分原
告施作工程經被告發現有諸多缺失,被告除現場告知、制
止外,
嗣後均有發函通知原告改善,然原告
嗣後均未有具
體改善計畫及實質作為。
㈣
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可歸責之違約情事,嚴重影響系爭工
程品質及被告相關事涉公益之計畫之實施,
洵屬重大。且
被告多次要求原告針對系爭工程缺失提出改善計畫,然原
告均無具體改善計畫及實質作為。從而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於法
洵屬有據。又系爭工程因原告違約未完成之工程部
分,如另行委由第3 人承攬施作,估計須支出費用
7,739,534 元,而
上開未完成部分之數量占契約原定價金
17,070,000元之45% ,被告得依系爭契約扣繳原告所得請
求之金額
, 並依約加計一倍即7,739,534 元之
違約金,經扣除前述
原告原得請求其他工程款後,尚超出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
之金額,故原告請求發還保證金,亦無依據。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工程款部分
㈠原告主張已經施作,但被告僅給付部分工程款部分,及被
告尚未給付工程款部分,總計742,308 元。被告抗辯「二
、安全衛生管理員費用」部分【包括「l 安全衛生管理員
費用(第一項合計之2%)」項目;「2 勞工一般安全衛生
教育費用」項目;「5 不可量化安全衛生設備費用(第一
項合計0. 3% 」項目】、「三、其他費用」部分【包括「2
工程管理費
( 第一項合計之10% 」項目;「4 環境保護設施及管理費
(第一項合計之1%」項目;「5 工程監造及品質費(第一
項合計之1.5%)」項目,原告施作等語。
經查,原告計算
施工項目之工程款時,「應給付數額」,乃以「附件一」
為基準,依原告公司所舉證及原證六數量清算結果為計算
,「已給付數額」則是依原證七估驗計價明細表;而「未
給付工程款」即是依附件一所呈現「應給付數額」,減原
證七所示「已給付數額」,所得之結果,有附件一台灣東
部發電廠木瓜壩溢洪道排砂道颱災補修工程應付工程款明
細、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東部發電廠104 年7 月9 日東
部字第1041900327號函(原證六)、台灣電力公司估驗計
價表(原證七)在卷
可稽。被告僅泛稱「與其所憑原證七
「估驗計價表」及「估驗計價明細表」所載並不相符,且
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並不足採。
㈡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七、施工補充說明(三)13原規定:
「…乙方須先提供使用植筋膠之規格、出廠證明及材料證
明,植入鋼筋須滿足CNS560A2006 標準,埋植深度250mm
,植筋拉拔力以128KN 以上強度設計(慎選植筋膠規格)
。…」。其後經兩造於104 年2 月9 日系爭工程檢討會議
變更設計為:「木瓜壩鋼襯板底下之錨筋鑽孔深度修正為
40cm,採植筋膠灌漿。」,被告並以104 年3 月19日東部
字第1048020923號函檢送變更設計之圖面予原告。換算變
更後埋植深度40公分,則植筋拉拔力應為204. 8KN以上,
惟兩造於104 年3 月24日取樣2 組試體委由訴外人佳暐公
司進行拉拔試驗,經試驗結果,2 組筋錨試體埋植深度40
公分,拉拔強度5647kgf 、8309kgf ,換算僅達55KN(
5.647t)及80 KN (8.309t)。不僅未達變更設計後埋植
深度40公分,植筋拉拔力204.8KN 以上強度之一半,甚至
亦低於上開變更設計前原特訂條款七、施工補充說明( 三)
13所規定之埋植深度25公分,植筋拉拔強度128KN (13.14
t )以上之強度。而系爭工程鋼襯錨筋之設計目的及主要
作用係為牢固扣住鋼襯,然
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工程#1排
砂道鋼襯板之錨筋握裹力經實地採樣試驗結果,遠低於系
爭工程所規範之強度,尚未達規範值的一半,被告謂受沖
刷時錨筋極易先自混凝土中鬆脫破壞,造成錨筋及鋼襯同
時沖損掀起毀壞,無法發揮出錨筋牢固扣住鋼襯之功效,
鋼襯掀脫後將繼續沖壞下層混凝土,進而造成排砂道壩體
沖蝕破壞,嚴重影響壩體安全及汛期防洪排砂安全,被告
主張原告違約,自屬有據。
㈢排砂道排砂門門框修繕」部分,「5 舊有底水對座固定座
拆除」項目,被告雖於民事答辯狀提出附件一照片乙幀,
然該紙照片並無法辨別是否即為系爭工程中「底水封座固
定座」。被告雖抗辯於終止契約後清算討論會議,曾表示
「拆除時已告知乙方(原告)僅同意計給拆除數量0 .2
座,當時乙方(原告)並未表示異議」等語,惟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原告公司已完成拆除2 座舊有底水對座固定座
之工作,則被告即無以此作為認定僅需支付此項目單價20%
工程費用之依據。
㈣「12無收縮水泥接觸灌漿(含鋼襯開孔及焊補)項目,原
告提經被告審查認可有關無收縮水泥之檢驗標準為「7 天
抗壓強度> 678.3kgf/c㎡,28天抗壓強度> 679.1kgf/c㎡
」(見本院卷第325 頁)。然其後雙方於104 年4 月10日
辦理背填灌漿鑽心取樣進行抗壓強度試驗,所取樣之2 只
試體(材齡分別為11、12天)經試驗後抗壓強度分別僅為
292kgf/c㎡及596kgf/c㎡,有原告104 年4 月14日裕字第
1040414 號函及檢附之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可稽,
不僅差異甚鉅,且鑽心試體抗壓強度亦顯低於系爭契約所
規範之強度(7 天抗壓強度> 678.3 kgf/c ㎡),尤以此
部分工程施作位置位於#1排砂道門框,如灌漿品質不良,
日後排砂時將產生變形或損壞而造成#1排砂門無法正常操
作,嚴重影響木瓜壩防洪排砂安全並危及壩體安全,故被
告主張原告違約,亦屬有據。
㈤「1 環氧樹脂漆(銀灰色,料加工)」項目,被告雖抗辯
「依原告實際施作數量52.37 平方公尺計價」等語。惟並
未提出計算之依據,原告公司已依被告指示完成塗補操作
台天花板鋼筋裸露部分,並分為底漆及面漆2 部份塗補,
被告即無以此作為認定僅需支付此項目施作數量52.37 平
方公尺計價費用之依據。
㈥「2 施工架(含搬運組拆)」項目,被告抗辯依約特定條
款之效力優先於詳細價目表之規定,故原告不得請求等語
。
惟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六、「施工說明」(九)規定:「
環氣樹脂漆為塗補操作台天花板鋼筋裸露部分,顏色為銀
灰,塗補底漆及面漆兩層,使用伸縮式長刷塗補。位置詳
見(附圖5 )溢洪道、工作台補修工程示意圖。」並未明
文排除「2 施工架(含搬運組拆)」項目之請求,故被告
抗辯,並不足採。
㈦「四、工程營業稅」部分,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中,第1
項至第3 項合計為17,070,000元。營業稅原本即應依契約
總價計算課稅。原告主張以詳細價目表第1 項至第3 項合
計金額13,793,056元計算,尚低於契約約總價,並無不合
。
(二)展延工期所生各項費用部分系爭契約一般條款F11 第5 項
前段規定「履約期間,因非可歸責於乙方或其分包廠商原
因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致增加乙方履約成本者,乙方為完
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負擔。」然該條
規定並未賦予原告在有工期延展之情形即得依工期延展之
比例請求增加工程報酬之權利。又系爭契約第20條「工程
驗收」/ 、一般條款T . 「竣工及驗收」及系爭工程採購
投標須知第6 條「結算及付款辦法」規定,承攬廠商於申
請估驗及驗收過程應提出相關
佐證文件,是原告須就其「
因展延工期致增加履約成本,及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
之必要費用」等情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該部分主張均未舉
證以實說,自
不足採信。
(三)履約保證金部分系爭契約第18條第3 項第4 款及第24條第
2 項第3 款、第8 款、第9 款規定「履約中因可歸責於乙
方之事由,致施工進度落後百分之五以上,或其他違反契
約之情事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四、終止或
解除
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依本契約第24條規定辦理。」「乙
方履約有下列各款之一情形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
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
失。……三、工作不良影響工程品質,嚴重影響甲方計畫
或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期限內,仍未
改正,或本契約第18條第4 項規定之情事者。……八、擅
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九、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
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另依系爭契約第26條規定,
有上述情形
無庸發還履約保證金。
㈠關於系爭契約第24條第2 項第3 款「工作不良影響工程品
質,嚴重影響甲方(被告)計畫或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
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期限內,仍未改正」之情事:
⑴系爭工程於104 年3 月中旬因原告阻排水設施高度不足及
穩固性不佳之故,導致溪水泥砂溢流至#1排砂道鋼襯施工
區域,泥砂淹埋鋼襯底部及錨筋孔等情,
嗣經被告派員於
同年3 月19日辦理泥砂汙水積留清理結果及錨筋孔深度檢
查,於現場檢驗發現原告在鋼襯底部淤積泥砂仍未清理完
成之情形下,仍擅自繼續施作錨筋工程,有104 年3 月19
日被告抽查#1排砂道鋼襯底部泥砂清理狀況之工程檢驗
記
錄及泥砂未清理乾淨照片可稽。足見原告未依規定向被告
提出申請檢驗泥砂清理是否合格,即遽行施作下一階段之
植筋工程,違反系爭契約監造計畫第柒章「…當工程進行
至檢驗控制點時,乙方品管人員須先依據圖說、規範等之
規定自行檢查,並依核定之自主施工檢查表逐項檢查合格
確認後再向監造單位提出檢驗申請…」之規定。
⑵系爭契約工程規範12及第03056 章規定,「混凝土澆置前
之模板、鋼筋及埋設零件之表面應清洗乾淨……基礎或接
縫不得有積水或流水,乙方應會同甲方檢驗員實施澆置前
檢驗,提報『混(噴)凝土澆置前檢驗表』經甲方認可。
方可進行澆置該處混凝土。」及「…昇層之頂面應清洗潔
淨,以獲得良好之粘接及水密性…。…混凝土即將澆置前
,施工縫存留之鬆散及外來物質必須徹底清除…。」。另
依系爭契約之監造計畫第柒章混凝土補修作業之表7-2 及
圖7-2 之規定,辦理澆置前應檢查澆置面是否乾淨;以及
原告所提品質計畫書第肆章品質管理標準之表4-1 及圖4
-1,亦規定辦理澆置前應檢查澆置面是否乾淨。惟原告
104 年3 月24日要進行混凝土澆置作業前,並未告知被告
主辦工程師,且未提送「混凝土澆置前檢驗表」報請被告
檢驗合格後,始可叫料進行澆置工作,有違上述契約相關
規定施作前之程序。而依104 年3 月23日工程協調會之決
議,於104 年3 月24日10:30~11:00進行系爭工程#1排
砂道鋼襯板鋼筋拉拔試驗時,不僅鋼襯底部泥砂仍未清理
乾淨,復在未報請被告檢驗合格前即遽予進行混凝土澆置
作業,此
觀諸當日混凝土出貨單所載之出廠時間為09:33
,亦
堪認原告在植筋拉拔試驗前即早已叫料。是被告主張
原告不理會當日泥沙未清理乾淨之事實以及拉拔試驗結果
如何,即擅自施工之情事,當屬可採。
⑶再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七、施工補充說明( 三) 13原規定
:「…乙方須先提供使用植筋膠之規格、出廠證明及材料
證明,植入鋼筋須滿足CNS560A2006 標準,埋植深度250m
m ,植筋拉拔力以128KN 以上強度設計(慎選植筋膠規格
)。…」。其後經兩造於104 年2 月9 日系爭工程檢討會
議變更設計為:「木瓜壩鋼襯板底下之錨筋鑽孔深度修正
為40cm,採植筋膠灌漿。」,被告並以104 年3 月19日東
部字第1048020923號函檢送變更設計之圖面予原告。換算
變更後埋植深度40公分,則植筋拉拔力應為204.8KN 以上
,惟兩造於104 年3 月24日取樣2 組試體委由訴外人佳暐
公司進行拉拔試驗,經試驗結果,2 組筋錨試體埋植深度
40公分,拉拔強度5647kgf 、8309kgf ,換算僅達55KN(
5.647t)及80KN(8.309t)。不僅未達變更設計後埋植深
度40公分,植筋拉拔力204.8KN 以上強度之一半,甚至亦
低於上開變更設計前原特訂條款七、施工補充說明( 三)
13所規定之埋植深度25公分,植筋拉拔強度128KN (
13.14t)以上之強度。而系爭工程鋼襯錨筋之設計目的及
主要作用係為牢固扣住鋼襯,然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工程
#1排砂道鋼襯板之錨筋握裹力經實地採樣試驗結果,遠低
於系爭工程所規範之強度,尚未達規範值的一半,被告謂
受沖刷時錨筋極易先自混凝土中鬆脫破壞,造成錨筋及鋼
襯同時沖損掀起毀壞,無法發揮出錨筋牢固扣住鋼襯之功
效,鋼襯掀脫後將繼續沖壞下層混凝土,進而造成排砂道
壩體沖蝕破壞,嚴重影響壩體安全及汛期防洪排砂安全,
原告之違約情節重大等情,自屬有據。
⑷原告固提出其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製作之鑑定報告
,主張系爭工程#1排砂道鋼襯板之錨筋握裹力只要達到一
般客觀安全性標準,即合乎客觀安全需求,可認為符合系
爭契約云云。惟觀諸該鑑定報告附件六、二「鋼襯錨筋握
裹力是否達到安全」部分之說明,並未就其所謂已達到安
全之依據、規範及雙方採樣進行鋼襯錨筋握裹力試驗之結
果遠低於系爭契約規範強度之情形詳為說明。況土木工程
設計本係就個案性質不同而設定不同之安全係數,且個案
所設計之安全係數,往往大於最低安全之需求。故仍應以
契約之約定為判斷基準,
而非僅以「安全」云云,即認合
於契約之要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又經被告
於履約期間3 度發文限期要求改善,分別為:104 年3 月
27日東部字第1048025048號函原告暫停施作且限期於104
年4 月2 日前改善、104 年4 月9 日東部字第1041900152
號函限期於同年4 月10日前改善及104 年4 月10日東部字
第104802978 4 號函限期於同年4 月15日前改善,然原告
未採取具體作為改正。是被告以原告上開違約情形,所造
成之工程品質缺失,已嚴重影響被告之安全維護計畫、補
修年限計畫以及發電營運計畫(含發電損失),有違反契
約規定之情事,並無不合。
㈡關於系爭契約第24條第2 項第8 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
大」之情事:
⑴依系爭契約工程規範第03056 章3.1.2 規定:「…各種計
量設備應於事先徵得甲方工程師同意方得使用,並須作定
期校正……。」並訂有各種材料計量之容許誤差。然被告
檢驗人員於104 年4 月1 日赴現場抽查原告施作#1排砂道
門框背填不收縮水泥灌漿工作,發現原告任由施作人員以
目視方式隨意加水,且現場無計量設備,導致配比與規範
不符,未依工地現場實際使用之水泥袋上之標示比例拌合
(一包水泥使用3.5 至4 公斤水)。故被告檢驗人員於現
場口頭制止並要求原告工地負責人改善,其後被告以104
年4 月2 日東部字第1048027118號函通知原告改善。被告
檢驗人員其後再於同年4 月2 日赴施工現場抽查改善情形
,當時原告正進行#1排砂道「側壁」鋼襯背填灌漿工作,
現場施作人員回覆拌合比例採一包水泥加5 公升水之拌合
配比,仍不符合前開用水量配比規範規定,且因用水量高
於標準值而影響強度。故被告再以104 年4 月2 日東部字
第1048027591號函通知原告限於4 月9 日前提送改善計畫
。
⑵原告提經被告審查認可有關無收縮水泥之檢驗標準為「7
天抗壓強度> 678.3kgf/c㎡,28天抗壓強度> 679.1kgf/c
㎡」。然其後雙方於104 年4 月10日辦理背填灌漿鑽心取
樣進行抗壓強度試驗,所取樣之2 只試體(材齡分別為11
、12天)經試驗後抗壓強度分別僅為292kgf/c㎡及
596kgf/c㎡,有原告104 年4 月14日裕字第1040414 號函
及檢附之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可稽,不僅差異甚鉅
,且鑽心試體抗壓強度亦顯低於系爭契約所規範之強度(
7 天抗壓強度> 678.3k gf/c ㎡),尤以此部分工程施作
位置位於#1排砂道門框,如灌漿品質不良,日後排砂時將
產生變形或損壞而造成#1排砂門無法正常操作,嚴重影響
木瓜壩防洪排砂安全並危及壩體安全,故被告謂原告違反
契約規定洵屬情節重大,亦屬有據。
㈢關於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第9 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
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之情事:
⑴針對系爭工程#1排砂道鋼襯底部泥砂未清理乾淨及擅自澆
置混凝土,嚴重影響混凝土銜接強度、混凝土品質及錨筋
握裹力不足等缺失,被告先後以104 年3 月27日東部字第
1048025048號函、104 年4 月9 日東部字第1041900152號
函及104 年4 月10日東部字第1048029784號函,通知原告
限期提送改善計畫等情,已如前述。另被告亦曾於104 年
4 月10日召開工程協調會,促請原告說明如何具體改善前
述缺失,惟原告亦未提出具體品質改善方案及計畫時程。
被告再以104 年4 月17日東部字第1048031789號函原告謂
已3 次限期提出改善計畫,惟原告仍無任何具體改善作為
及回應等語。
⑵原告雖以104 年4 月13日裕字第1040413 號函通知被告,
然該函僅說明如何趕工等語,並未具體回應前開工程缺失
。被告則於同日以東部字第1041900180號函回復,請原告
審慎積極改善施工進度等語。原告再以104 年4 月15日裕
字第0000000-0 號函,提出進度表與趕工計畫,惟亦僅係
針對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所提趕工計畫,與工程品質缺失限
期改善
無涉。被告則再以104 年4 月20日東部字第
1041900192號函回覆,並於該函說明五載明原告並未針對
工程品質缺失提出改善計畫等情。原告嗣以104 年4 月22
日裕字第104042 2號函被告,回應有關工程品質限期改善
未果一事,然該函文內仍未提出具體改善方案。被告再以
104 年4 月27日東部字第1041900203號函覆原告,說明上
開原告來函仍未對改善計畫作明確回應而僅見推詞,以及
前述施工缺失與品質不良情形事涉木瓜壩汛期防洪排砂安
全、壩體安全及日後補修年限,請原告審慎處理等語。
⑶依上說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針對系爭工程品質缺失提出
改善計畫,然未見原告提出具體改善方案及計畫時程,原
告主張有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第9 款「查驗或驗收不合
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之情事,亦非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可歸責之違約情事,嚴重影響系爭工
程品質,且被告多次要求原告針對系爭工程缺失提出改善
計畫,然原告均無提出具體改善方案及計畫時程。從而,
被告依系爭契約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於法洵屬有據。另依
系爭契約第26條規定,有上述情形無庸發還履約保證金,
故原告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175 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系爭工程因原告違約未完成之工程部分,經被告估計若如
另行委由
第三人承攬施作,估計須支出費用7,739,534 元
(被證35) ,而上開未完成部分之數量,經被告估算占契
約原定價金17,070,000元之45% ,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6
項、第26條第3 款、第4 款、第5 款、第9 款、一般條款
T .3(3 )(4 )及T .4「甲方代辨補修工作費用計價辦
法」扣繳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並依約加計一倍即
7,739,534 元之違約金,上開金額業已逾1,500 萬元,遠
超出原告縱使全部勝訴所得請求之金額4,922,256 元,若
扣除原告不得請求部分,其金額更低。是經扣除後,原告
已無金額可向被告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展延工期所生各
項費用、發還履約保證金,及返還工程保留款,因系爭工程
可歸責於原告事由,經被告依系爭契約規定合法終止契約,
並估算另行委由第三人承攬施作,所須支出之費用,加計違
約罰款,兩相扣抵後,原告已無金額可向被告請求。故原告
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法院
書記官 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