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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簡燦賢律師 被   告 張同文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複代理 人 洪珮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承攬花蓮縣○○鄉○○段○○○○○○號農舍(下稱 A棟)及同段240地號農舍(下稱B棟)之興建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兩造並於民國104年8月27日簽訂葳美莊園興建工 程合約書(下稱系爭A契約),復於105年2月18日簽訂葳美 莊園水電弱電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B契約)。被告自簽約 後即不斷要求變更、追加施工項目(如下述),且104年8月 28日兩造曾於陳桂芳建築師事務所與陳建築師開會(下稱系 爭會議),會中被告亦為部分工項之變更追加,當日兩造有 製作會議記錄(下稱系爭紀錄),原告嗣已按被告指示完工 ,就該變更追加部分之工程款經核算後為1,433,789元(如 下述),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討後,被告卻置之不理,爰 提起本訴。 ㈡系爭工程變更、追加施工項目及金額如下: 1.土方計劃及土方外運至土資場(A、B棟)項目: 被告於系爭會議中有追加此工項,原告需再支出叫料雇工及 運送土方之費用,實際上載運A棟56.62立方公尺,B棟70.79 立方公尺,A棟追加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2,973元、B棟追 加費用為39,719元。 2.基礎深度再加深50cm(A、B棟)項目: 系爭A契約原約定之地基深度為180公分,惟被告於系爭會議 中再要求施作加深50cm深度,故因而實際施作之地基為230 公分,原告需再支出叫料、雇工、運送、抽水(因挖到水層 )等費用,A棟追加費用為265,510元、B棟追加費用為171,7 90元。 3.基礎回填再生級配料(A、B棟)項目: 系爭A契約僅約定回填10公分之碎石,惟被告卻於簽約後要 求地基回填時原土壤欲作為肥料用土,故增加基礎回填再生 級配料之施工項目,原告需支出再叫料及運送之費用,A棟 追加費用為73,150元、B棟追加費用為58,800元。 4.2000psi預拌混凝土(基礎全部鋪設)(A、B棟)項目: 系爭A契約原約定A棟應鋪設11立方公尺之2000psi預拌混凝 土,另B棟應鋪設10立方公尺之2000psi預拌混凝土。惟現場 開挖時遇有地下水層不斷湧現,被告因而要求原告增加預拌 混凝土之鋪設,以免日後再有地下水冒出,致鋼筋表面遭損 害,故A、B棟各增加2立方公尺之2000psi預拌混凝土(基礎 全部鋪設),此為被告於簽約後追加之工程項目,原告需再 支出叫料、雇工等費用,A棟追加費用為4,100元、B棟追加 費用為4,100元。 5.一樓地板版鋼筋綁紮(A、B棟)項目: 系爭A契約僅約就二、三樓樓板約定鋼筋綁紮及施工方法, 未約定一樓地板亦需綁鋼筋,且於一般工程實務中亦多有一 樓地板未綁鋼筋案例,惟被告於簽約後要求原告就一樓樓地 板部分亦須以鋼筋綁紮,此為被告於簽約後追加之工程項目 ,原告需再支出叫料、雇工及運送等費用,A棟追加費用為 109,000元、B棟追加費用為89,830元。 6.一樓迴廊柱變更為混凝土柱(A、B棟)項目: 系爭A契約約定一樓迴廊柱使用GRC(玻璃纖維)造型圓柱, 被告復於104年10月31日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改使用RC混凝 土造型圓柱,此為被告於簽約後追加之工程項目,原告需再 支出叫料、雇工及運送等費用,A棟追加費用為21,045元、B 棟追加費用為21,045元。 7.降版浴缸變更(A棟)項目: 系爭A契約設計A棟一樓廁所為圖面右往左方向之降版浴缸, 又被告於104年12月15日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調整降版浴缸 之尺寸,並更改圖面將進入位置改由南往北方向,且該圖面 因有未將樑柱位置劃入之錯誤,致原告歷經兩次之修正始符 合被告要求,此為被告於簽約後追加之工程項目,原告需再 支出叫料、雇工等費用1萬元。 8.一樓開關箱追加、變更為混凝土牆(A棟追加混凝土牆、B棟 增加厚度為30cm)項目: 系爭A契約設計A棟一樓入口處並未特別就總開關設計一道牆 面,惟被告於104年10月31日告知原告在A棟欲增加一道混凝 土牆、B棟牆面從原本厚度15公分加厚為30公分,此為被告 於簽約後追加之工程項目,原告需再支出叫料、雇工等費用 ,A棟追加費用為12,002元、B棟追加費用為18,666元。 9.一樓臥室浴廁變更為混凝土牆(兩道)(A棟)項目: 系爭A契約設計A棟一樓臥室浴廁洗手台兩側並未設計混凝土 牆,惟被告卻突要求原告要在洗手台兩側增加兩造混凝土牆 ,此為被告於簽約後追加之工程項目,原告需再支出叫料、 雇工等費用8,811元。 10.一樓牆鋼筋綁紮變更要求(預留筋)(A、B棟)項目: 依系爭A契約圖說及鋼筋標準施工圖僅約定以4號鋼筋、每15 公分間隔一個工法,並未特別要求以預留筋且每一間隔鋼筋 均需搭接之工法,又牆面非主要耐震結構,一般工程多不會 要求此種工法,惟施工當時遇台南維冠大樓倒塌意外,被告 便突於105年2月24日要求牆面鋼筋工法改以變更預留筋工法 搭建,此為被告於簽約後追加之工程項目,原告需再支出雇 工變更鋼筋綁紮工法、增加耗費及運送等費用,A棟追加費 用為44,900元、B棟追加費用為40,100元。 11.二樓地板柱樑鋼筋綁紮變更要求(增加箍筋)(A、B棟) 項目: 系爭A契約並無柱樑之鋼筋綁紮工程,且一般工程實務亦無 此項工程項目,被告卻於105年5月24日要求原告在二樓地板 樑柱間增加箍筋固定工法,此為被告於簽約後追加之工程項 目,原告需再支出雇工變更鋼筋綁紮工法、增加耗費等費用 ,A棟追加費用為16,600元、B棟追加費用為15,400元。 12.一樓混凝土圓柱變更為鋼製模板(A、B棟)項目: 系爭A契約就一樓外牆圓柱施工工法,約定以模板加灌混凝 土後,再以油漆粉刷,惟被告於104年10月31日以電子郵件 要求原告改以紙模施工,即希望以混凝土灌漿即可,不要用 油漆粉刷,但灌漿後圓柱需呈現光滑表面,然此要求現實上 並無法以紙模方式灌漿(因紙模無法承受灌漿時之壓力), 因而原告需再向工廠訂製鋼製模板、並支出運費及現場組裝 工資等,此為被告於簽約後追加之工程項目,且原告支出此 增加費用,A棟為67,000元、B棟為67,000元。 13.動工前全區除草(A、B棟)項目: 系爭A契約內容並未特別約定開始動工之除草範圍,一般工 程承包商均僅就建物四周延伸約1、2公尺範圍除草,被告卻 於系爭會議中要求原告就其農地全部範圍均除草,原告因而 僱用怪手至現場除草,此為被告於簽約後追加之工程項目, 原告需再支出除草費用,A棟追加費用為6,300元、B棟追加 費用為6,300元。 14.20呎貨櫃屋項目: 系爭A契約內容並未約定原告需在工地現場設置貨櫃屋,被 告卻於系爭會議中要求原告須於工地現場設置貨櫃屋,原告 因而購置,此為被告於簽約後追加之工程項目,原告需再支 出購置及設置費用83,500元。 15.一樓結構體灌漿工程無理要求(1天1棟)(B棟)項目: 系爭A契約並未特別約定灌漿工程之施工方法,被告卻於簽 約後要求原告一天只能灌漿一棟,使原本能夠一次灌漿完成 之項目,被告須花費兩倍之時間始能完成,其中增加之往返 車程、預約預拌水泥車等時間、人力成本,顯屬追加原契約 內容未約定之項目,致原告需增加支出泵浦車出車費、工人 工資等費用共17,200元。 16.地樑套管及排水配管完成再降低20公分(A、B棟)項目: 依系爭B契約之工程設計圖僅載套管平面位置,並未約定地 樑套管之高度方位,原告依設計圖所載施作完成後,被告卻 又要求降低20公分,此為被告於簽約後追加之工程項目,且 原告支出此增加成本及材料費用,A棟為7,000元、B棟為 7,000元。 17.每層樓熱水及回水分開(於一樓樓地板配管)、空調套管 及排水配管(A、B棟)項目: 被告於105年1月4日要求被告施作每層樓熱水及回水分開( 於一樓樓地板配管)、空調套管及排水配管,此為追加工程 項目,原告支出施作成本、工資、材料等費用,A棟為7,000 元及4,400元,B棟為7,000元及3,200元。 18.緊急照明依設計高度配管變更、夜間照明配管(A、B棟) 項目: 依系爭B契約約定緊急照明燈之高度為240公分,且無夜間照 明配管,然待原告依約施作完成緊急照明燈後,被告突於10 5年3月18日要求照明燈高度需升高約30公分及另設夜間照明 配管,此為被告於簽約後追加之工程項目,且原告支出此雇 工及材料費用,A棟為1,500元、B棟為1,500元。 19.樓板接線盒臨時變更高度8.5公分(A、B棟)項目: 系爭B契約約定欲安裝之樓板接線盒為一般規格,被告卻直到 105年5月18日始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要求欲使用特殊規格之 接線盒,此接線盒並非隨處皆可購買,需特別向高雄供貨商 訂貨,且接線盒增加高度後水電管線更需重新規劃、定位, 此為被告於簽約後追加之工程項目,且原告支出此增加之材 料成本費用,A棟為1,000元、B棟為800元。 20.以上被告變更追加工程項目之價款合計為1,433,789元。 ㈢以上變更、追加工程項目均係由被告指示後,原告遵從指示 而追加施作,非屬原先報價單範圍,且均以原施工單價報價 ,認該變更追加部分仍應成立承攬契約,原告爰依民法第 490、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金額。惟若被告否 認上開追加工程項目部分非承攬契約範圍者,被告就該項目 之施作受有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金額1,433,789元。上開兩請求權 基礎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3,789元,及自106年7月29日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A、B契約已明定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工程,並列有變更 、追加之條件,依系爭A契約第3條及第6條約定,工程範圍 及工程總價除有變更追加情形外,兩造不得要求增減,又各 期工程進行中,如有工程項目之變更、追加或工程數量之增 加,均應由原告依估價單之單價或兩造協議合理之單價計算 單價、工程款,並填具變更追加工程項目之估價單及工期變 更建議內容,嗣交付被告書面簽章確認後,原告方得施作。 原告違反該規定,未經被告書面簽章確認即擅自、逕自為工 程項目之變更施作,或追加其他工程項目,該變更、追加施 作範圍均不予計價,且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款。原告所提之上 開㈡1至15之項目部分,均未提出任何依上開約定由被告簽 名確認之單據,是該費用應屬總價內所含括,並非變更追加 。又依系爭B契約第5條及第9條約定,因被告變更設計而有 增加減數量,雙方同意參照工程估價單如附件所列單價辦理 追加減帳,如有新增項目則由雙方協定之,並經雙方簽認。 惟原告所提之上開㈡16至19之項目部分,並未有經雙方簽認 之相關資料,且應屬包括於系爭B契約之總價內,非屬變更 追加項目。據此,兩造已於系爭A、B契約內明訂契約變更追 加之方式,契約內容應拘束兩造,若有變更追加之情,即應 按照契約內明定之方式為之,否則該條文即視同具文,原告 於本件所請求之項目部分,兩造既無簽定契約變更追加之書 面,且所主張之工項乃於契約翌日之系爭會議中所提出,該 會議記錄甚至後續施作時均未見原告提出欲追加之金額,系 爭會議之會議記錄內更有載明「視為合約附件一」等文字, 顯見該會議記錄之內容應屬系爭A、B契約之一部,並無漏項 之問題,故本件所爭執之工項係包含於原契約之總價承攬價 格中。 ㈡就原告請求各項目之答辯: 1.土方計劃及土方外運至土資場(A、B棟)項目: ⑴系爭A契約為104年8月27日簽訂,隔日兩造即進行系爭會議 ,就總價承攬範圍簽署確認及有關後續施工事項為討論,且 原告於會議中亦未就項目之費用增減有任何異議,且承諾施 作,可認該會議之決議事項非屬變更追加性質,而包括於總 價承攬中。 ⑵土方為挖地基產生之土,原告於辦理開工開挖時一定要運走 ,其早應預測此工作內容,系爭A契約之原工程設計圖係要 向下開挖135公分之土以施作地基,但因系爭工程工地現場 地勢本較路面低窪,高度差即已達135公分,陳桂芳建築師 事務所為能確實掌握施作地基之土壤穩定安全狀況,始再要 求現場地勢已達契約圖說之135公分(此係地勢所致,並非 原告所挖掘),應再向下挖50公分,故所挖出之土壤量並不 多。另原告所提出之單據被告質疑其真實性,原告似為單純 為符合開工開挖作業而取得相關土方外運文件,被告不得而 知,然原告終究未提出確實有外運之證據,縱有外運(假設 語),應屬簽約時所得預見,非屬契約漏項,應包含在原契 約總價承攬範圍。又依花蓮縣政府建照執照及雜項執照會審 作業實施計畫第4條及應檢附書圖文件及排列順序表等資料 可知營建剩餘土列管之相關文件均屬申請建照執照時應檢附 之文件,且應由建築師送交,原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張富榕 卻稱為其製作送交,顯與事實不符,且張富榕亦稱原告提出 之其向原告請款之請款單費用僅包括土方計畫書跟解除列管 部分,依據花蓮縣政府建築管理資訊網供下載之「營建剩餘 土石方處理計畫書」之格式非常簡單,僅就工地資料、餘土 數量為填寫,且張富榕亦稱無需專業或知識,則其卻可收取 高達2萬元之代辦費,顯與行情不符。 2.基礎深度再加深50cm(A、B棟)項目: 依系爭A契約之原工程設計圖所示基礎深度原定下挖135公分 ,非原告所稱之180公分,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位置之地層較 路面低,故不用下挖135公分,惟為免日後室內發生淹水情 形,系爭會議中陳桂芳建築師改以地基外露方式處理,但為 了確保建物結構安全,建築師要求基礎至少要有50公分深入 地面層,以確保結構體不會因地震滑動而造成危險,故兩造 同意辦理,原告同意挖深50公分當穩定基礎結構,原告因此 節省之開挖費用轉做回填工程費,原告就開挖工程費用不僅 未增加,反係減少,亦即原告從原本應施作之135公分,降 為僅需施做50公分,故原告已省下工料及施工,原告反而構 成減項(從原應挖135公分,變成只需挖50公分)。 3.基礎回填再生級配料(A、B棟)項目: 104年7月29日原告提供估價前,其提出圖面釋疑報告,兩造 於104年7月30日下午召開圖面釋疑第一次會議,會議中針對 地基內地坪需回填土做成決議「請包商用最節約的填土數量 辦理」,兩造前後經歷3次工程圖面釋疑會議,原告始提出 報價單,故此工項於施工前會議已同意施作,應包含於原總 價承攬契約範疇內,非被告事後追加。又原告提出之計算式 亦自承此處非循契約計價,係自行提出之算式,並未附有任 何單據或實際支出憑據,其請求應無足採。又本工項部分, 因原告於系爭工程開工時請求被告可否補償施工道路及本項 工項部分,被告基於剛開工不願與原告交惡,始答應原告請 求,被告復於104年12月3日另支付原告193,200元予以補貼 ,故原告就此部分應不得再請求。 4.2000psi預拌混凝土(基礎全部鋪設)(A、B棟)項目: 原告就混凝土施作事前並未告知被告,被告亦未指示,且本 工項亦應包含於原總價承攬範圍內。又原告所述現場開挖時 遇地下水層不斷湧現云云與事實不符,地基僅開挖50公分何 來會挖到地下水層。另縱原告確實有施作該項目,依系爭工 程就地結算鑑估案鑑定報告書所載本工項於一般總價承攬合 約承商多不會要求增加工程費等,亦應認該工項已包含於原 工程費用內。 5.一樓地板版鋼筋綁紮(A、B棟)項目: 本工項為兩造於簽約前即已約定,並於3次之圖面釋疑會議 中進行討論並達成共識,請原告先按照一般工程以3號鋼筋 間隔20×20雙層雙向之施工法進行估價,僅需待建築師將鋼 筋圖提出,建築師亦確實於施作前之104年12月22日提出, 故上開事項既已於開工前協議,應認為總價承攬之範圍,非 屬事後變更追加。況且,於系爭會議中原告並未提出加價, 兩造亦未合意加價,故本工項應屬原合約約定範圍內,並非 變更追加。又原告提出之鋼筋費用磅單資料,該資料所載重 量,105年1月份分別為8噸600公斤、8噸860公斤;104年11 月份則分別為7噸260公斤、7噸960公斤、7噸660公斤、6噸 690公斤、5噸990公斤、2噸530公斤、3噸100公斤、1噸820 公斤,上開重量均無一與原告所主張變更追加之數量吻合, 顯見其均非變更追加,且觀104年11月份鋼筋運送車次甚為 頻繁,當時所運送者應為系爭工程房屋基礎結構使用之鋼筋 ,且上開磅單均未另外加運費,亦與原告主張鋼筋運送尚增 加運費云云不符,故原告主張追加噸數確乏其計算依據而為 無理由。 6.一樓迴廊柱變更為混凝土柱(A、B棟)項目: 迴廊圓柱體當然應為混凝土,系爭A契約之原設計圖為裝設3 支GRC造型麻花柱及GRC造型裝飾物樣式材料由業主即被告提 供,何時裝設亦由被告決定,亦即GRC並非柱體本身材質, 其僅為柱體上之裝飾物,因其並不能承受重量,柱體本身當 然應為混凝土始能承受重量。又於系爭會議中兩造已協議圓 柱及底座需RC一體成型表面需平整不可採二次粉光方式,詎 料,原告擅以模板方式施作,造成圓柱灌漿後出現蜂窩狀瑕 疵,製作出之圓柱品質慘不忍睹,甚至必須全部敲除,重新 灌漿製作,原告現竟主張需追加工程款,自屬無據。 7.降版浴缸變更(A棟)項目: 被告並未修改圖說,被告於104年12月1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 原告,係補寄降版浴缸之詳圖並請原告確認降版深度是否低 過汙水池進水高度而造成日後排水困難,並未更改尺寸。 104年12月22日被告再提供A棟一樓浴室所有施工細部尺寸圖 予原告,避免原告施作錯誤,原告亦未舉證其重作證據。另 原告並未就工程圖與被告確認即自行施作,且降版浴缸原設 計圖本即有此設計,原告僅空口泛稱被告修改兩次始符合要 求云云,應屬無據。 8.一樓開關箱追加、變更為混凝土牆(A棟追加混凝土牆、B棟 增加厚度為30cm)項目: 系爭工程之所有水電、弱電、進排水等施工圖均由原告下包 水電包商潘信成所設計繪製,因原先設定牆壁空間不足以設 置所有開關箱體,且柱子結構不得變更,所以104年10月1日 兩造會同潘信成召開水電工程會議,會議中有討論A棟開關 箱牆體不足問題,原告與其水電包商建議增加此一牆體,並 願意無償施作。兩造復於104年10月26日水電工程會議中再 次確認A棟增加一牆體之位置,原告亦無異議。故兩造於簽 定系爭B契約時即有該項開關箱體,被告並未於契約中增列 此費用,且所有電力、弱電、進排水設計圖內均有上開牆體 ,顯為原契約之契約範圍,並非事後追加。又B棟之開關箱 牆體厚度自始自終均為15公分,並無原告所稱增加厚度為30 公分之情。 9.一樓臥室浴廁變更為混凝土牆(兩道)(A棟)項目: 本項之牆體為原告及水電包商潘信成建議增設,系爭工程之 所有水電、弱電、進排水等施工圖均由潘信成所繪製,且系 爭B契約中之施工圖已有標示此牆體位置,又兩造於104年10 月26日水電工程會議中再次確認A棟增加一牆體之位置,原 告並未提出增設費用,故非變更追加範圍。 10.一樓牆鋼筋綁紮變更要求(預留筋)(A、B棟)項目: 所謂之預留筋係樓地板灌漿時鋼筋要突出樓板至少60公分讓 牆壁之鋼筋可以銜接上去,是以,地面與欲施作牆壁處有預 留筋應為工程基本常識,預留筋之作用係為了讓牆壁內之鋼 筋可與地坪鋼筋結構得以連在一起,以達支撐之強度,故應 緊密相接,放樣錯誤預留筋就會預留在錯誤位置,到時候就 會完全沒有辦法使用必須全部裁斷,再用植筋方式重新種鋼 筋下去,當然結構力會受損,本項之爭議即牆壁鋼筋問題在 於原告並未按照鋼筋標準施工法將預留筋跟升牆筋綁在一起 ,鋼筋綁紮需按照鋼筋標準施工圖施作,系爭會議之會議紀 錄中即有載明。原告此項缺失係因其承包商多放任工人隨便 亂綁,其本應自行修補瑕疵,反而執以向被告請求相關費用 ,實屬荒誕。 11.二樓地板柱樑鋼筋綁紮變更要求(增加箍筋)(A、B棟) 項目: 依照鋼筋標準施工法柱子結構應連續綁紮,惟本件現場發現 很多柱子與樑結構交接處,箍筋都預留在樑結構上方,並未 依序放下於柱體內綁紮固定,因原告未依圖施工,經詢問建 築師補救措施,因現場無法拆除重綁,故建議僅得要求原告 加綁樑箍筋於柱體鋼筋內以補強不足之處,避免地震時產生 結構性破壞,此乃被告依合約內容結構安全之合理要求,且 僅在施作鋼筋綁紮同時加補上箍筋,故被告僅因原告未依工 程專業、常態施作,要求其改正,並非於系爭A契約範圍外 而為變更追加。 12.一樓混凝土圓柱變更為鋼製模板(A、B棟)項目: 系爭會議已決定一樓正面圓柱施工工法係採用紙模配合模板 施工,圓柱需RC一體成型,且表面需平整不可二次粉光,從 頭至尾均無所謂之採用油漆粉刷之工法。被告於105年1月21 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確認一樓正面圓柱施工工法應採用保 力龍配合模板施工,自始至終均未提及要採用鐵模或鋼模施 作,原告擅自以鋼模方式施作,本不合於被告指示,應由其 負責修繕,何來追加之情。亦即,被告於簽約前已明確表示 要做的漂亮,不要二次粉光,原告亦知悉並有討論,如達成 該特殊要求有其他費用即應於簽約前提出,其既未提出,應 屬原告自己之成本考量,當不得事後再突然增加費用,否則 即有違總價承攬精神。 13.動工前全區除草(A、B棟)項目: 否認原告有於動工前為全區除草工項,且原告所提之對帳單 載明地點為豐田碧蓮寺邊,並非系爭工程之工地地點,另依 系爭工程就地結算鑑估案之鑑定報告書之內容該工地僅需一 般除草機處理即可,何需動用挖土機,故該對帳單所載費用 應與本件無關。縱有該對帳單之費用,亦屬興建前之整地, 非全區除草,且整地已屬系爭A契約之合約範圍,非屬變更 追加工項 14.20呎貨櫃屋項目: 本項為開工前即系爭會議中所約定之事項,系爭工程即屬總 價承攬,何來追加。另該項設備係原告用以工務使用,並存 放原告之設備及材料,完全係出於原告自己施工需要而設置 。 15.一樓結構體灌漿工程無理要求(1天1棟)(B棟)項目: 原告分開灌漿係因原告工程施工進度落後所致,且依工程估 價單可知,A、B棟各自估價而分別計價,原告收取被告兩次 灌漿施工費用,卻意圖只想用1次灌漿施工成本來施作,其 心態實屬可議,與被告要求無涉。 16.地樑套管及排水配管完成再降低20公分(A、B棟)項目: 原工程設計圖明確畫出套管位置在地樑內並需開口補強鋼筋 ,水電進場施作之前,被告於104年11月30日曾再次提醒原 告必須注意地樑套管位置,原告亦回信表示照辦。詎料,原 告並未將此注意事項轉告知其下包水電商,任由水電商自行 施作,將套管設置於地樑上方,導致施作位置錯誤,原告所 為顯係為圖節省地樑開口鋼筋補強施作之工時及成本,此舉 已與設計圖說不符,為原告單方面疏失,原告事後修正地樑 配管降低20公分至地樑內,以符合契約圖說之標準,故本工 項非屬變更追加。 17.每層樓熱水及回水分開(於一樓樓地板配管)、空調套管 及排水配管(A、B棟)項目: 系爭B契約之設計圖已明確標示系爭工程中之所有水電管路 、空調管路之預留,兩造曾多次與水電包商開會討論,且本 件工項於104年12月3日之水電工程會議時即進行討論與決議 ,並無原告所稱事後變更追加之情。 18.緊急照明依設計高度配管變更、夜間照明配管(A、B棟) 項目: 系爭B契約之設計圖已明確標示系爭工程中之所有水電工程 出線盒高度,緊急照明配管高度部分契約圖面即標明240公 分,被告並未要求提高高度,另圖面已有夜間照明設備之規 劃,且兩造於104年10月25日水電工程會議就弱電設備系統 進行討論與決議,並無原告所指被告事後變更追加之情。 19.樓板接線盒臨時變更高度8.5公分(A、B棟)項目: 由於系爭工程採智慧型電力供給系統,兩造於系爭B工程合 約簽約前之105年1月28日見面討論時,已共同確認所有出線 口需要使用高腳及加深出線盒,被告再於105年5月17、18日 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工地主任潘俊芳必須提醒水電包商,均 經潘俊芳回覆了解。另外,有關高腳出線盒之材料,於花蓮 縣境內之立貴水電材料行及鍵誠配管材料行皆可訂料出貨, 原告所稱需特別向高雄供貨商訂貨云云,純屬推諉卸責之詞 。另使用高腳出線盒不但不需要重新規劃、定位,且可避免 上層鋼筋要彎折,既節省工、時,又可避免截斷鋼筋影響樓 板結構,並無原告所指被告事後變更追加之情。 ㈢縱認原告請求之項目非包含於原契約中,惟本件曾送花蓮縣 建築師公會辦理就地結算鑑估,依該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 載明A、B棟結算金額合計為6,319,488元,扣除一成保留款 後為5,687,539元,被告迄今業已給付6,083,978元,遠逾上 開結算金額,有溢付情形,故原告本件請求仍屬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 ㈠兩造於104年8月27日有系爭A契約書。兩造另於105年2月18 日簽訂系爭B契約書(契約書上記載之簽約日期為105年1月5 日)。 ㈡104年8月28日兩造與陳桂芳建築師於陳桂芳建築師事務所有 就系爭工程開會,會議記錄如原證5即本院卷㈠第82至83頁 。 ㈢被告就本件工程已給付原告下述費用: 1.104年9月1日給付如系爭A契約書第4條所示第1期訂金新台幣 1,494,000元整(合約金額為1,660,000元整扣除保留款10% ,故為1,494,000元)。 2.105年1月19日給付如系爭A契約書第4條所示第2期一樓地板 澆灌完成工程款2,241,000元整(合約金額為2,490,000元整 扣除保留款10%,故為2,241,000元)。 3.105年2月4日給付如系爭B契約書第7條所示第1期地坪配管灌 漿完成工程部分款項25萬元(契約記載之該期工程款為365, 000元)。 4.105年6月2日給付如系爭B契約書第7條所示第1期地坪配管灌 漿完成工程剩餘款項及第2期一樓板配管灌漿完成工程工程 款共為359,970元(該金額有扣除匯款費用30元)。 5.105年9月9日被告有簽發如本院卷㈡第69頁之支票,欲給付 如系爭A契約書第4條所示第3期二樓地板澆灌完成工程之費 用與系爭B契約書第7條所示第3期費用共計1,739,000元整( 葳美莊園營建工程第3期工程款部分合約金額為1,660,000元 扣除保留款10%後為1,494,000元,再加上葳美莊園水電弱電 工程第3期工程款245,000元後,等於1,739,000元)。上開 支票先依下述之協議書第1條㈠之約定交由大日法律事務所 ,原告於105年9月19日上午8時完成下述之協議書第2條所示 工程,上開事務所於同日下午2時30分將上開支票交付原告 ,嗣該支票有兌現。 ㈣兩造於105年9月6日有簽立如原證30即本院卷㈠第335至336 頁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㈤本件曾送花蓮縣建築師公會進行系爭工程就地結算鑑估,內 容如105年12月鑑定報告書所載。 ㈥被告曾於104年12月3日給付原告如被證72、72之1即本院卷 ㈡第42、65頁所示請款單及匯款資料所示之金額193,200元 予原告。 ㈦原告有施作下列工程項目: ⑴基礎回填再生級配料(A、B棟)。 ⑵一樓地板版鋼筋綁紮(A、B棟)。 ⑶一樓A棟開關箱鋼筋混凝土牆體。 ⑷一樓A棟臥室浴廁洗手台兩側(兩道)之鋼筋混凝土牆體 。 ⑸二樓柱樑鋼筋有施作箍筋(A棟)。 ⑹一樓混凝土圓柱有使用金屬模板(A、B棟)。 ⑺二十呎貨櫃屋。 ⑻每層樓熱水、回水均分開(於一樓樓地板配管)、空調套 管及排水配管(A、B棟)。 ⑼緊急照明配管及夜間照明配管(A、B棟)。 ⑽樓板接線盒高度8.5公分(A、B棟)。 ㈧原告於105年6月13日曾寄發如原證4之存證信函即本院卷㈠ 第79至80頁,被告於同月15日收受。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之工項有變更追加之情,被告並未給付 工程款,爰依民法承攬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本院判 命被告給付其工程款共1,433,789元及利息等節,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得否依 民法承攬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土方計劃及土 方外運至土資場(A、B棟)項目」工程款?㈡原告得否依民 法承攬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基礎深度再加深 50cm(A、B棟)項目」工程款?㈢原告得否依民法承攬或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基礎回填再生級配料(A、B 棟)項目」工程款?㈣原告得否依民法承攬或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psi預拌混凝土(基礎全部鋪設) (A、B棟)項目」工程款?㈤原告得否依民法承攬或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樓地板版鋼筋綁紮(A、B棟) 項目」工程款?㈥原告得否依民法承攬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一樓迴廊柱變更為混凝土柱(A、B棟)項目 」工程款?㈦原告得否依民法承攬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降版浴缸變更(A棟)項目」工程款?㈧原告得 否依民法承攬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樓開關 箱追加、變更為混凝土牆(A棟追加混凝土牆、B棟增加厚度 為30cm)項目」工程款?㈨原告得否依民法承攬或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樓臥室浴廁變更為混凝土牆(兩 道)(A棟)項目」工程款?㈩原告得否依民法承攬或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樓牆鋼筋綁紮變更要求(預 留筋)(A、B棟)項目」工程款?原告得否依民法承攬或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樓地板柱樑鋼筋綁紮變 更要求(增加箍筋)(A、B棟)項目」工程款?原告得否 依民法承攬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樓混凝土 圓柱變更為鋼製模板(A、B棟)項目」工程款?原告得否 依民法承攬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動工前全區 除草(A、B棟)項目」工程款?原告得否依民法承攬或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呎貨櫃屋項目」工程款? 原告得否依民法承攬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一樓結構體灌漿工程無理要求(1天1棟)(B棟)項目」工 程款?原告得否依民法承攬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地樑套管及排水配管完成再降低20公分(A、B棟)項 目」工程款?原告得否依民法承攬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每層樓熱水及回水分開(於一樓樓地板配管) 、空調套管及排水配管(A、B棟)項目」工程款?原告得 否依民法承攬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緊急照明 依設計高度配管變更、夜間照明配管(A、B棟)項目」工程 款?原告得否依民法承攬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樓板接線盒臨時變更高度8.5公分(A、B棟)項目」工 程款?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所給付之金額有溢付情形,故原 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等節,有無理由?茲分述 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承攬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土 方計劃及土方外運至土資場(A、B棟)項目」工程款?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系爭A、B契約係兩造約定原告為被告完成一定工作即 系爭工程,被告給付工程款予原告,經核應屬承攬契約。又 關於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在工程實務大致可區分為「實作 實算」與「總價承攬」二類。「實作實算」者,應按實際完 工數量計算承包廠商之報酬。「總價承攬」者,係指承包廠 商執行圖說及規範上之工作,而應給付之價金係屬固定,除 有因辦理變更設計增減數量,或因不可歸責於承包商之重大 天災或人力不可抗拒之損害,或事前不可預測之極大物價波 動等因素外,否則工程結算金額即為得標時約定之承攬總價 。 2.原告主張系爭A契約內土方開挖並不包含土方外運等工項, 被告於系爭會議中有追加此工項,原告需再支出叫料雇工及 運送土方之費用,實際上載運A棟56.62立方公尺,B棟70.79 立方公尺,A棟追加費用為32,973元、B棟追加費用為39,719 元,依民法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提出花蓮縣 政府104年10月28日府建管字第1040185577、1040185578號 函暨花蓮縣營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威神企業有 限公司請款單、開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開興實業社)應收 帳款對帳單、張富榕請款單、地磅紀錄單、付款簽收簿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31至243頁、第340至342頁、本院卷㈡ 第47頁、第109至113頁、本院卷㈢第125至127頁)。另被告 則辯以上詞,並提出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至9 頁)。 3.經查,系爭A契約第2條約定「工程範圍:一、依本合約所附 之估價單。二、(即指工程標單)、施工圖說及其他附件所 示之工程項目。三、協助取得使用執照。」、第3條約定「 合約總價:一、本工程總價為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萬元(含 稅價),包括為完成第二條所列項目所需之建材選用及其他 一切必要之報酬、費用在內。二、前項本工程總價,除本工 程項目有依第六條約定辦理追加或變更、依第十四條辦理設 備及人工費用之追加情形外,乙方(即原告)不得以各工程 圖說或估價單內容所有缺漏,或其他名目、理由向甲方(即 被告)要求加價;另本合約簽訂後,縱有發生工料、油電、 運費等物價變動、調整情事,亦不予調整單價、補貼或追加 工程款。三、本合約估價單所列項目以一式定價者,視為已 包括完成該工程項目所必要之一切材料(不含估價單註明甲 方供應材料與設備)、零件、配件、工法及人工之報酬、費 用。四、施工期間其臨時水電費由乙方繳納。」、第6條約 定「工程變更及追加減:一、第二條約定之工程範圍,及第 三條約定之工程總價,除有本條第二項情形外,於本合約簽 訂後,甲、乙雙方均不得要求增減之。二、甲方對本合約工 程有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變更、追加(含新增、以下同)工 程項目或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利,乙方不得異議(甲方提出變 更之項目,乙方應配合拆除重作的乙方可提出工料損失,甲 方依據補償)。三、關於變更、追加工程項目,及增減工程 數量之工程款計算,如已於估價單中明確定有單價,則依該 單價計算定之,否則應由甲、乙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後定之。 四、關於變更、追加工程項目,及增加工程數量所需時間, 乙方得請求甲方適當展延工期;關於減少工程數量(含減少 工程項目)之情況,甲方得要求乙方適當縮短工期。五、本 合約各期工程進行中,如有工程項目之變更、追加或工程數 量之增加,均應由乙方依本條第三項約定算定單價、工程款 ,並填具變更、追加工程項目之估價單(其內容應包括明確 估價)及工期變更建議內容,嗣交付予甲方書面簽章確認之 後,乙方始得進行施作。六、乙方違反前項約定,未經甲方 書面簽章確認,即擅自、逕自為工程項目之變更施作,或擅 自、逕自追加施作其他工程項目,該變更、追加施作範圍均 不予計價,且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張請款。」、第 9條約定「工程圖說及附件之效力:一、本工程之所有施工 圖說、施工說明書,及本合約有關附件(包括但不限於估價 單、工程預定進度表等文件),乙方均應切實遵造辦理之。 二、本工程如有變更、追加(含新增、以下同)工程項目, 或追加工程數量,致施工圖說有調整之必要時,甲方得向乙 方提出修正之施工圖說,乙方亦應遵造辦理之。三、乙方施 作工程項目,不符本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文件所示內容者 ,各該不符內容之工程項目,其實際施作部分均不予計價, 且甲方得要求乙方限期補正之。」。由系爭A契約之上開條 文綜合觀之,該工程已約定固定之工程總價,原告應完成系 爭A契約所載之執行圖說及規範上之工作,依上開說明,系 爭A契約應屬總價承攬契約。 4.另由系爭A契約所附之A、B棟工程估價單(見該契約卷第12 、16頁)載明土方開挖之項目確實特別註明不含土方外運。 又由系爭會議會議記錄可知當日兩造確實有約定原告應為土 方外運A棟56.62立方米、B棟70.79立方米之項目,且該會議 記錄載明該會議記錄視為合約附件一等情(見本院卷㈠第82 至84頁)。據此,原告所謂之「土方計劃及土方外運至土資 場(A、B棟)項目」既非屬系爭A契約訂立時原即有之施作 項目,即不包括於所謂之總價承攬價款範圍內,此係為簽約 後隔日之系爭會議中增列之項目,且兩造於系爭會議中亦約 定列入系爭A契約中,亦即為系爭工程原告應施作之一部, 自屬工程之追加項目,倘原告確有施作,依民法第490條第1 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項費用。至於被告另辯稱系 爭工程之變更追加應依系爭A契約第6條辦理部分,查兩造既 於系爭會議中達成約定原告應再施作土方外運之項目,又土 方外運依法本應製作土方計畫,故即可推知兩造就此「土方 計劃及土方外運至土資場(A、B棟)項目」已達成屬工程追 加項目之合意,且系爭會議內容又經兩造約定為契約之一部 ,是即可認兩造就此完成追加契約工項之要件,自不用再適 用系爭A契約第6條之約定。 5.另就原告是否有施作「土方計劃及土方外運至土資場(A、B 棟)項目」部分,其已有提出上開花蓮縣政府函文及請款單 及對帳單單據資料為佐證,且經證人即開興環保工程有限公 司負責人林正治、張富榕到庭證述上開對帳單或請款單確實 為渠等所開立,並有完成土方外運及土方計畫書製作及解除 列管等事項等情(見本院卷㈢第97至99頁、第103至105頁) 。應堪認原告已有施作上開項目。至於被告雖辯稱因現場地 勢低,所挖出之土壤不多,並未外運等語,且舉證人即系爭 工程之監造人即建築師陳桂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辦使用 執照時需要土方計畫及土方外運至土資場等文件,這部分在 開挖之前我們會提醒,實際現場地勢比較低,我覺得沒有運 出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7頁),欲為佐證其所述,然證 人陳桂芳亦證稱其有需要時才到現場,平常不會在現場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86頁背面),是證人陳桂芳是否確實知悉 原告並未挖開土方及外運等節,顯有疑義,被告又未能提出 其他事證證明原告確未施作本工項,故其所辯顯難認可採。 6.是以,原告既有施作本工項,查雖其所提之上開請款單及對 帳單金額並不及原告所稱之A棟追加費用為32,973元、B棟追 加費用為39,719元,惟本件既曾經花蓮縣建築師公會為就地 結算鑑估,依鑑定報告書第56、75頁載明「A棟工項金額為 32,831元、B棟工項金額為37,540元。1.104/08/28會議記錄 (即系爭會議)第3項經雙方協議由包商自行處理,查協議 無提及所需費用。2.依工程合約第6條第3項關於追加項目.. .應由甲乙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後定之。3.經檢討數量及訪價 ,乙方提出作業費尚符合合理範圍。4.本所經電話查詢威神 土資場並依據建造執照背面土石管制數量檢討」,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認鑑定報告書所載之工項金額尚屬合理,爰認原 告依民法承攬法律關係於本工項請求被告給付A棟金額為32, 831元、B棟金額為37,540元之範圍有理由,逾此金額則屬無 理由。至於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再請求就本件其請求變更追 加項目(含以下工項)送鑑定,惟系爭工程既已業經兩造送 花蓮縣建築師公會作成就地鑑估之鑑定報告書,對於本件原 告請求之相關工項費用均已作成鑑定,原告又未能提出任何 事證佐證上開鑑定有何違誤而需重覆鑑定之處,是本院認其 請求再次鑑定顯無必要。 7.原告另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開金額部分,本院已 認定於A棟請求金額為32,831元、B棟請求金額為37,540元之 範圍有理由,業如上述,又原告於本工項請求超出上開部分 範圍之金額又未提出任何其他單據等證據資料證明之,是其 仍無從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附此敘明。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承攬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基 礎深度再加深50cm(A、B棟)項目」工程款? 1.原告主張系爭A契約原約定之地基深度為180公分,惟被告於 系爭會議中再要求施作加深50cm深度,故因而實際施作之地 基為230公分,原告需再支出叫料、雇工、運送、抽水(因 挖到水層)等費用,A棟追加費用為265,510元(含怪手開 挖及回填費用7,500元、柱、地樑、SW費用42,600元、模板 側模費用95,760元、3500PSI混凝土費用39,900元、混凝土 澆置工資費用9,450元、挖到水層抽水費32,500元、回填再 生級配費用37,800元)、B棟追加費用為171,790元(含怪手 開挖及回填費用7,500元、柱、地樑、SW費用27,690元、模 板側模費用36,100元、3500PSI混凝土費用36,100元、混凝 土澆置工資費用8,550元、挖到水層抽水費27,500元、回填 再生級配費用28,350元),依民法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支出費用單據部分因相關材料、工資等與其他工項支出 相重疊,故無法提出等語,並提出A、B棟現場施工圖、葳美 莊園網頁資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4至86頁)。被告 則以上詞置辯,並提出現場施工圖及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 ㈠第165頁、第170至171頁、本院卷㈡第9頁背面至第11頁) 。 2.經查,由系爭會議會議記錄第4條可知當日兩造確實有約定 原告應為地基區域刨開沃土下挖50公分並夯實地程。且該會 議記錄載明該會議記錄視為合約附件一等情(見本院卷㈠第 82至84頁),復參照系爭A契約書所附之現場施工圖等圖說 資料,應認本件工項並非屬原系爭A契約書所定之施工工項 ,然兩造既於系爭會議中約定原告亦需施作該工項,有上開 會議紀錄可證,故應屬已完成追加之工項,原告倘有施作, 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項費用。 3.原告就施作部分,雖僅提出上開施工圖為證,並未提出相關 單據為佐證。惟本件既曾經花蓮縣建築師公會為就地結算鑑 估,且證人即就地結算鑑估之鑑定人李錦堂建築師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鑑定書第13頁之表格「即㈡雙方協議建議書(合 約範圍外)簡索」依圖來說是指沒有包含在原工程合約內的 項目。基礎要加深50公分部分會議記錄裡確實有,原告也同 意施作,原合約圖說是3米6,現場確實有多50公分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279頁背面至第280頁)。又李錦堂建築師係系爭 工程就地現估之鑑定人,具有建築相關專業知識,且與兩造 並未有何利害關係,並於本院審理時依法具結,是其所述應 可採信。由鑑定人李錦堂之證述可知,其現場鑑估後確實發 現有多50公分,亦即原告應有完成系爭會議記錄第4條所約 定之工程。至於被告雖辯稱現場地層較路面低,原告實際開 挖從原應施作之135公分變更為僅須施作50公分,原告反而 構成減項等語,並舉上開照片,及證人即陳桂芳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一般蓋房子基礎都在土裡面,該棟房子將來要完 成的地面比較高,現場地勢比較低,會議有提到地基根本不 須開挖,直接以現況做基礎上來再回填就是我們要的地面, 以圖示不須往下挖,事務所堅持不能在原地直接把基礎往上 做,原地面可能有草、石塊等東西,至少要挖掉50公分再做 基礎,假設是150公分,高差則是230公分,我們基於結構安 全考量,至少要挖掉50公分往下做,怕基礎放在不確定的土 壤,往下挖土壤會比較穩定,我認為這是合約範圍內,要把 180公分的土挖出來再做基礎、地樑,把180公分的土回填做 一樓地坪,只要再往下挖50公分即可,挖土的錢已比原合約 少,在50公分處施作難度都已降低,只會多一個50公分的柱 子鋼筋、混凝土的數量,從事建築師超過25年,沒有一個案 子因為這樣要求追加費用,因為量不多,省工的部分也減一 部分等(見本院卷㈠第287頁)為佐證。然由被告提出之上 開照片觀之,並無法看出原告實際開挖之深度,又李錦堂建 築師既於本件兩造起爭執而申請就地鑑估後至A、B棟現地為 鑑估,並已確認現場有地基區域下挖50公分之情,是應可認 原告確有完成下挖50公分之工項。另就原告主張有抽到水層 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其稱有多支出此部分 費用部分,自難認可採。又就原告所述支出費用A棟為265,5 10元、B棟為171,790元部分,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為佐證,然 本件既曾經花蓮縣建築師公會為就地結算鑑估,依鑑定報告 書第57、76頁載明「A棟工項金額為161,262元(不含抽水費 )、B棟工項金額為138,178元(不含抽水費)。查104/08/2 8會議記錄(即系爭會議)第4項及第8項確實經雙方協議事 項。第二-8項抽水費依工程經驗壽豐鄉農地確實相當多地區 開挖50cm即有地表水,因無法判斷當時天候時節開挖是否有 水,故本項暫不檢討」。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鑑定報告書 所載之工項金額尚屬合理,爰認原告依民法承攬法律關係於 本工項請求被告給付A棟金額為161,262元、B棟金額為138,1 78元之範圍有理由,逾此金額則屬無理由。 4.至於原告另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開金額部分,本 院已認定於A棟請求金額為161,262元、B棟請求金額為138,1 78元之範圍有理由,業如上述,又原告於本工項請求超出上 開部分範圍之金額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是其仍無從 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附此敘明。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承攬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基 礎回填再生級配料(A、B棟)項目」工程款? 1.原告主張系爭A契約僅約定回填10公分之碎石,惟被告卻於 簽約後要求地基回填時原土壤欲作為肥料用土,故增加基礎 回填再生級配料之施工項目,原告需支出再叫料及運送之費 用,A棟追加費用為73,150元、B棟追加費用為58,800元。至 於被告雖辯稱就該基礎回填再生級配料部分其已給付原告19 3,200元,包含施工道路及再生級配之費用,匯款時間為104 年12月3日云云,惟查被告所給付之193,200元,乃係因工地 現場與四周道路高低相差130公分之多,須另鋪設一斜坡道 路始方便施工通行,與本工項無關,又該道路施工時間為 104年11月10日,與本工項時間為104年12月25日,兩者相差 1個月,明顯晚於被告匯款時間,殊難想像被告會在原告尚 未進行再生級配回填前即願給付追加費用予原告,可證被告 所述不實等語,並提出被告之葳美莊園網頁資料、開興環保 工程有限公司(開興實業社)應收帳款對帳單、峻華工程行 領款收據、施工日報表、電子郵件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㈠第87頁、第244頁、第346至347頁、本院卷㈡第121至124 頁)。被告則以上詞置辯,並提出原告請款單、被告匯款資 料、現場照片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1頁背面、第42頁 、第65頁)。 2.經查,系爭A契約所附之A、B棟工程估價單(見該契約卷第 12、16頁)僅載明「二、結構體工程㈢6分碎石級配回填(D =10cm)」,並未有「基礎回填再生級配料(A、B棟)」之 工項,另系爭會議會議紀錄第8項則記載「地基回填級配及 防潮問題:地基回填回收級配,級配大小不要差距太大,最 上方鋪厚度10公分,6分碎石及防潮布包商提供大樣圖」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82頁),顯見本件「基礎回填再生級配料 (A、B棟)項目」並非屬原系爭A契約書所定之施工工項, 然兩造既於系爭會議中約定原告亦需施作該工項,有上開會 議紀錄可證,故應屬已完成追加之工項,原告自得依民法承 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完成該工項之費用。 3.被告辯稱其已於104年12月3日匯款193,200元予原告,已包 含本工項及施工道路等費用部分,查由其所提出之上開原告 請款單(見本院卷㈡第42頁、第65頁)顯示,其請款工項為 「大門回填再生級配工程」,與本件工項之名稱並不相同。 另原告所提之上開被告自陳其所寄送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 ㈠第244頁、本院卷㈢第136頁背面)則載明「施工道路修建 費用193,200元已經匯入帳戶,請確認款收到了,謝謝」, 被告亦表明該193,200元費用屬施工道路修建費用,經核顯 與本工項即「基礎回填再生級配料(A、B棟)項目」無涉, 是被告此部所辯顯難認可採。 4.被告就原告有施作本工項部分並不爭執,已如上述,另就本 工項費用金額部分,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對帳單及領款收據 所載金額雖與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完全不符,惟其於本院 審理時已陳稱同意以鑑定之金額為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9 頁),本件經花蓮縣建築師公會為就地結算鑑估,依鑑定報 告書第59、78頁載明「A棟工項金額為67,550元(含運費) 、B棟工項金額為58,800元(含運費)。104/08/28工程會議 記錄(即系爭會議)第8項確實雙方協議事項,查協議無提 及所需費用」。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鑑定報告書所載之工 項金額尚屬合理,爰認原告依民法承攬法律關係於本工項請 求被告給付A棟金額為67,550元、B棟金額為58,800元之範圍 有理由,逾此金額則屬無理由。 5.至於原告另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開金額部分,本 院已認定於A棟請求金額為67,550元、B棟請求金額為58,800 元之範圍有理由,業如上述,且原告亦已同意以該鑑定報告 所載金額為準,是其於本工項請求超出上開部分範圍之金額 自無從再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附此敘明。 ㈣原告得否依民法承攬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00 00psi預拌混凝土(基礎全部鋪設)(A、B棟)項目」工程 款? 1.原告主張系爭A契約原約定A棟應鋪設11立方公尺之2000psi 預拌混凝土,另B棟應鋪設10立方公尺之2000psi預拌混凝土 。惟現場開挖時遇有地下水層不斷湧現,被告因而要求原告 增加預拌混凝土之鋪設,以免日後再有地下水冒出,致鋼筋 表面遭損害,故A、B棟各增加2立方公尺之2000psi預拌混凝 土(基礎全部鋪設),此為被告於簽約後追加之工程項目, 原告需再支出叫料、雇工等費用,A棟追加費用為4,100元、 B棟追加費用為4,100元等語,並提出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結帳單、施工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44頁、本 院卷㈡第48至53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施工現場 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0至173頁、本院卷㈡第12至14 頁)。 2.經查,原告主張有施作上開工項且屬變更追加工項部分,並 未提出任何依據系爭A契約第6條約定之方式辦理變更追加手 續之事證,且未於系爭會議中討論約定,縱其有施作,僅可 認屬原告自行施作項目,參酌系爭工程屬總價承攬契約,且 原告於本項請求金額僅分別為4,100元、4,100元,該金額相 較於系爭工程之總承攬價金而言,所占比例甚低,應非廠商 即原告無法預測或於總價承攬下難以承擔之金額,故應非屬 系爭工程之變更追加工項。況且,本件經花蓮縣建築師公會 為就地結算鑑估,依鑑定報告書第58、77頁載明本工項「非 工程會議(即系爭會議)協議事項且屬隱蔽部分,現況無法 判斷,僅依乙方提出施作工項及數量檢討,建請乙方提出相 關佐證資料。一般承商為方便工程施作,數量及金額不多情 形下,多會自行增作鋪設。本項應屬乙方自行設置一般總價 承攬合約承商多不會要求增加工程費」,亦與本院上開認定 大致相符,故原告依民法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工項 費用部分,應屬無據。 3.至於原告另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工項費 用部分,查本工項並非系爭工程之變更追加項目,已如上述 ,縱原告有施作,應可認屬系爭工程總價承攬之範圍,被告 縱因此有獲得利益,亦有法律上原因即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 ,是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本工項費用。 ㈤原告得否依民法承攬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 樓地板版鋼筋綁紮(A、B棟)項目」工程款? 1.原告主張系爭A契約僅約就二、三樓樓板約定鋼筋綁紮及施 工方法,未約定一樓地板亦需綁鋼筋,且於一般工程實務中 亦多有一樓地板未綁鋼筋案例,惟被告於簽約後要求原告就 一樓樓地板部分亦須以鋼筋綁紮,此為被告於簽約後追加之 工程項目,原告需再支出叫料、雇工及運送等費用,A棟追 加費用為109,000元、B棟追加費用為89,830元。另被告雖辯 稱兩造於簽約前即已就本工項達成共識,請原告先按一般工 程以3號鋼筋間隔20×20雙層雙向之施工法進行估價,再請 建築師補圖面資料云云,然被告所提之證物均僅載請建築師 補圖,均未見一樓版配筋將以3號鋼筋間隔20×20雙層雙向 之施工法,則兩造於簽約前是否已就一樓版無配筋圖達成由 原告先以3號鋼筋間隔20×20雙層雙向之施工法進行估價之 共識,被告實需負舉證之責,且被告實際補一樓板配筋圖予 原告之時間係104年12月22日等語,並提出現場施工圖、通 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8至89頁)。 被告則以上詞置辯,並提出第一、三次之圖面釋疑會議資料 、建築師提出之一樓配筋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5頁 、第178頁、第180頁、第388至389頁、第391頁、第469頁) 。 2.經查,被告所提之上開第一次圖面釋疑會議資料載明會議日 期為104年7月29日,釋疑項目項次2為1FL地坪無配筋圖亦無 標示RC厚度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5頁),另上開第三次圖 面釋疑會議資料載明會議日期為104年8月9日,釋疑項目項 次1為基礎層結構圖無1FL版配筋,亦無標示RC厚度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178頁)。另系爭會議會議記錄第84項則記載「A 、B棟1F地坪無配筋圖:請建築師補足」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83頁背面)。由上開會議資料綜合觀之,就A、B棟一樓地 板是否亦需綁鋼筋部分,早已經兩造於簽定系爭A契約前為 討論,雖系爭A契約所附之施工圖未特別明載,惟此工項既 已於兩造簽約前為討論,原告自已得預測其施作系爭工程應 已包括本工項,又原告於簽約前之上開2次會議中均未提出 施作另需費用,復參酌系爭工程屬總價承攬契約,且系爭A 契約內之工程估價單中已有包括A、B棟之鋼筋材料及綁紮費 用等(見本院卷㈠第59頁背面、第61頁背面),故本工項應 非屬系爭工程之變更追加工項,而係於包括於系爭A契約範 圍內,故原告依民法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工項費用 部分,應屬無據。 3.至於原告另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工項費 用部分,查本工項並非系爭工程之變更追加項目,已如上述 ,被告縱因原告施作而有獲得利益,亦有法律上原因即民法 承攬之法律關係,是原告亦不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 付本工項費用。 ㈥原告得否依民法承攬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 樓迴廊柱變更為混凝土柱(A、B棟)項目」工程款? 1.原告主張系爭A契約約定一樓迴廊柱使用GRC(玻璃纖維)造 型圓柱,被告復於104年10月31日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改使 用RC混凝土造型圓柱,此為被告於簽約後追加之工程項目, 原告需再支出叫料、雇工及運送等費用,A棟追加費用為 21,045元、B棟追加費用為21,045元等語,並提出現場施工 圖、104年10月31日電子郵件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0 至92頁)。被告則以上詞置辯,並提出現場照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㈡第15頁背面至第19頁)。 2.經查,系爭A契約所附之現場施工圖有記載「裝設三支GRC造 型麻花柱及GRC造型裝飾物,樣式材料由業主提供,何時裝 設由業主決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0至91頁)。另被告於 104年10月31日寄送予原告之上開電子郵件則有記載「1.迴 廊圓柱改RC直徑30公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2頁)。 另證人陳桂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樓迴廊柱變更為混凝 土柱(A、B棟)項目」我不確定這部分是何時知道。A、B棟 各3支,總共有6支柱子,本來要買現成的嵌上去,後來我知 道被告要求用水泥灌起來,但不知道時間點及誰跟我說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87頁背面)。由上開事證互核觀之,兩造 於簽定系爭A契約當時並未約定A、B棟一樓迴廊柱要以混凝 土施作,係被告於事後才更改為混凝土施作,是該工項倘原 告確有施作,自應屬契約變更追加之工項。 3.又就原告施作部分,查由被告提出原告施作之一樓迴廊柱照 片觀之,原告施作之迴廊圓柱體有相當裂痕,鋼筋外露,顯 難認原告所施作之本工項項目確實已完工,且被告亦辯稱原 告擅以模板方式施作,造成圓柱灌漿後出現蜂窩狀瑕疵,製 作出之圓柱品質慘不忍睹,甚至必須全部敲除,重新灌漿製 作等語,可知被告亦否認原告確有完成施作本工項,另原告 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完成本工項,是原告依民法承 攬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工項之上述費用, 應屬無憑。 ㈦原告得否依民法承攬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降 版浴缸變更(A棟)項目」工程款? 1.原告主張系爭A契約設計A棟一樓廁所為圖面右往左方向之降 版浴缸,又被告於104年12月15日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調整 降版浴缸之尺寸,並更改圖面將進入位置改由南往北方向, 且該圖面因有未將樑柱位置劃入之錯誤,致原告歷經兩次之 修正始符合被告要求,此為被告於簽約後追加之工程項目, 原告需再支出叫料、雇工等費用1萬元等語,並提出現場施 工圖、被告寄送之電子郵件資料、A棟一樓降版浴缸深度尺 寸資料、A棟一樓衛浴設備配置圖等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㈠ 第93至96頁)。被告則以上詞置辯。 2.經查,由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觀之,其中電子郵件資料僅記 載「劉老闆寄給你降板浴缸深度尺寸麻煩你檢討一下浴缸排 水深度需不需要調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4頁),另A棟 一樓降版浴缸深度尺寸資料內則有兩份浴缸圖樣(見本院卷 ㈠第95頁),又系爭A契約所附之現場施作圖於一樓浴缸位 置之圖示確實與A棟一樓衛浴設備配置圖不同,惟均有浴缸 之標示等情(見本院卷㈠第93、96頁)。然上開資料均無法 證明原告確實因圖示有變更而有重新施作之情,且原告亦未 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其確有實際重新施作,被告亦否認原告有 重新施作,是本院無法認定原告確實有重新施作而有本工項 之費用支出,則原告依民法承攬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本工項之上述費用,應屬無憑。 ㈧原告得否依民法承攬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 樓開關箱追加、變更為混凝土牆(A棟追加混凝土牆、B棟增 加厚度為30cm)項目」工程款? 1.原告主張系爭A契約設計A棟一樓入口處並未特別就總開關設 計一道牆面,惟被告於104年10月31日告知原告在A棟欲增加 一道混凝土牆、B棟牆面從原本厚度15公分加厚為30公分, 此為被告於簽約後追加之工程項目,原告需再支出叫料、雇 工等費用,A棟追加費用為12,002元、B棟追加費用為18,666 元等語,並提出104年10月31日電子郵件資料、系爭A契約所 附之現場施工圖、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2頁、第 97至99頁)。被告則以上詞置辯,並提出104年10月26日電 子郵件資料、A、B棟開關箱牆體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 第189至191頁、本院卷㈡第22至23頁)。 2.就原告主張A棟追加混凝土牆部分,查原告所提之上開被告 寄予原告之104年10月31日電子郵件資料載明「7.增加電器 總開關箱牆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2頁)、被告提出之上 開其寄予原告之104年10月26日電子郵件資料則載明「4.A棟 一樓電力總開關箱有調整位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9頁 )。另系爭A契約所附之現場施工圖則未有一樓開關箱之混 凝土牆體,惟查系爭B契約所附之圖面則顯示已有該牆體( 見本院卷㈠第197頁)。又系爭B契約第1條載明「工程名稱 :葳美莊園農舍新建工程電器、排給水及弱電等工程(以下 簡稱本工程)」、第3條載明「工程範圍:本工程包括一、 工程圖說內之所有工程。...」、第5條載明「契約性質:一 、本契約為總價承包契約,乙方(即原告)依本契約、特別 條款及工程慣例,...」、第6條載明「工程總價:一、連工 帶料承攬。工程總價為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元整(未稅)。 ...」,由該等契約條文綜合觀之,可知系爭B契約應屬總價 承攬契約。雖系爭B契約為系爭工程中之電器、排給水及弱 電部分工程,惟查兩造既於104年8月27日簽定系爭A契約後 ,再於105年2月18日簽定系爭B契約,且參酌上開電子郵件 內容及系爭B契約所附之施工圖等,應可認兩造於簽定系爭B 契約時已可知悉A棟部分要再增加施作一樓開關箱混凝土牆 以放置開關箱,惟兩造均未再於系爭B契約內特別註明或約 定該新增施作費用,又衡以系爭A、B契約均為總價承攬契約 之性質,且系爭B契約本已有一樓開關箱項目施作之約定及 報價,是應可推知該新增牆體之施作費用應已包括於一樓開 關箱項目費用之範圍內,故原告主張A棟追加混凝土牆部分 屬契約之變更追加,並依民法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開費用云 云,顯難認可採。至於原告另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本工項(即A棟追加混凝土牆部分)費用部分,查 本工項並非系爭工程之變更追加項目,已如上述,被告縱因 原告施作而有獲得利益,亦有法律上原因即民法承攬之法律 關係,是原告亦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本工項費用。 3.又就原告主張B棟增加厚度為30cm部分,查原告所提之上開 資料並無法看出被告有要求原告為B棟增加厚度為30cm之工 項,且本件經送花蓮縣建築師公會為就地結算鑑估,依鑑定 報告書第81頁載明「經查水電合約圖說原設計開關箱牆確實 與原建築合約簽訂時合約書圖相符,應無增設牆體,有關厚 度增加部分因管線及箱體過多牆壁增厚因屬正常。應無此項 工程費」等語,顯見原告所謂之牆體厚度增加30公分僅屬因 管線及箱體過多導致牆壁增厚,並非有何變更追加工項,是 原告依民法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開費用云云,亦不足採憑。 至於原告另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工項( 即B棟增加厚度為30cm部分)費用部分,查B棟有增加厚度部 分並非原告額外施作工項,僅因管線及箱體過多而導致,已 如上述,是被告並無另外獲得利益之處,原告自無從依民法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工項費用。 ㈨原告得否依民法承攬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 樓臥室浴廁變更為混凝土牆(兩道)(A棟)項目」工程款 ? 1.原告主張系爭A契約設計A棟一樓臥室浴廁洗手台兩側並未設 計混凝土牆,惟被告卻突要求原告要在洗手台兩側增加兩道 混凝土牆,此為被告於簽約後追加之工程項目,原告需再支 出叫料、雇工等費用8,811元等語,並提出系爭A契約所附之 現場施工圖及現場施工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3頁、第 100頁)。被告則以上詞置辯,並提出系爭B契約所附之施作 圖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7頁)。 2.經查,由上開系爭A契約所附之現場施工圖及系爭B契約所附 之施作圖互核觀之,查系爭A契約中之施工圖中A棟一樓臥室 浴廁原無混凝土牆之牆體,系爭B契約中則已有繪製,又兩 造既於104年8月27日簽定系爭A契約後,再於105年2月18日 始簽定系爭B契約,應可認兩造於簽定系爭B契約時已可知悉 A棟部分要再增加施作一樓臥室浴廁混凝土牆,惟兩造均未 再於系爭B契約內就此特別註明或約定該新增施作費用,復 衡以系爭A、B契約均為總價承攬契約之性質,是應可推知該 新增牆體之施作費用應已包括於系爭A、B契約之總價範圍內 ,否則原告理當會於簽定系爭B契約時要求該施作費用並列 於契約內中。據此,原告主張A棟一樓臥室浴廁變更為混凝 土牆部分屬契約之變更追加,並依民法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 開費用云云,顯難認可採。至於原告另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工項費用部分,查本工項並非系爭工程 之變更追加項目,已如上述,被告縱因原告施作而有獲得利 益,亦有法律上原因即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是原告亦不得 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工項費用。 ㈩原告得否依民法承攬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 樓牆鋼筋綁紮變更要求(預留筋)(A、B棟)項目」工程款 ? 1.原告主張依系爭A契約圖說及鋼筋標準施工圖僅約定以4號鋼 筋、每15公分間隔一個工法,並未特別要求以預留筋且每一 間隔鋼筋均需搭接之工法,又牆面非主要耐震結構,一般工 程多不會要求此種工法,惟施工當時遇台南維冠大樓倒塌意 外,被告便突於105年2月24日要求牆面鋼筋工法改以變更預 留筋工法搭建,此為被告於簽約後追加之工程項目,原告需 再支出雇工變更鋼筋綁紮工法、增加耗費及運送等費用,A 棟追加費用為44,900元、B棟追加費用為40,100元等語,並 提出系爭A契約所附之現場施工圖、及被告於105年2月24日 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請款單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1至103頁、第349至350頁)。被告 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預留筋圖示照片、臺南市政府釋出正 確鋼筋綁紮工法照片及葳美莊園農舍興建第2次工程檢討會 議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72至474頁、第396至428頁) 。 2.經查,系爭A契約所附之現場施工圖載明A、B棟之外牆配筋 為「#4@15」(見本院卷㈠第101頁),系爭會議會議紀錄第 53項載明「鋼筋綁紮方式確認,依施工標準圖」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83頁),另原告提出之上開被告於105年2月24日寄 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上則為附有牆 筋缺失及正確施作之相關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03頁),並 無法確認原告所述其原於A、B棟施作之一樓鋼筋綁紮方式確 實符合工程慣例或要求。又證人黃金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有施作一樓牆鋼筋綁紮變更預留筋工程,原告指示我施作 ,被告、原告是一同勘驗,有問題原告會跟我講,我再叫領 班處理。依系爭A契約所附之現場施工圖看,沒有硬性規定 一定要這樣施工,甲方於事前要提出要求,事後要求工數會 有差距。被告看過以後,原告跟我講被告要求鋼筋直立筋要 跟預留筋接在一起。檢查當時已完成一樓牆配筋施工,以被 告要求預留筋工法施作,會增加一倍工資。圖面並未嚴格要 求主筋跟預留筋一定要接在一起,我跟原告講如有要求提早 說,我可以照業主要求施作。主筋與預留筋沒有綁在一起對 結構完全沒有影響,這沒有什麼依據,圖面也沒有規定,依 我20幾年鋼筋綁紮經驗工法是這樣施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291頁、第294頁)。又證人潘俊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 系爭工程擔任之職務算監工,原告沒有給我頭銜或工地主任 名片,原告請我幫他看管工地,我從事監工工作79年到現在 ,我沒有證照,依我的經驗,在進行一樓牆面鋼筋綁紮時與 二樓間要預留筋。預留筋施工方法不一定要求與二樓鋼筋搭 接在一塊。如果要搭接在一起,依我的經驗當然會在合約時 特別約定。我沒有鋼筋綁紮相關證照,沒有實際承接鋼筋綁 紮,但我有做過,實際下去綁紮是我要試試看例如我跟他們 綁的速度、紮不紮實,跟他們一不一樣,但這跟一個鋼筋師 傅從頭到尾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5至306頁)。另證 人陳桂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現場有針對「每一間隔鋼筋 均需搭接之工法」的事討論過,鋼筋伸到地樑裡面牆壁才會 跟整個結構連在一起,灌地坪時該有牆壁的地方先插鋼筋露 出一段。沒有要求預留筋絕對錯誤,沒有預留到一定是原告 的責任,挖開植筋下去綁牆面的時候跟預留鋼筋沒有對在一 起,整個配筋錯開,被告要求直的鋼筋跟預留鋼筋要綁在一 起,我跟原告講為何鋼筋要錯開讓業主質疑你,原告說是小 事,改掉就好。這個行業有其專業,施工廠商一定要會看的 懂建築圖,看不懂做錯是我的錯嗎?我們各自有承擔的部分 ,所有的東西全部要白紙黑字清楚給你才有辦法做,只要不 清楚就沒責任,工程慣例不是這樣,如是這樣誰敢做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88頁背面)。上開證人就本綁紮工項是否需 留有上述之預留筋工法始符合工程慣例部分陳述內容固有不 同,惟本件經送花蓮縣建築師公會進行系爭工程就地結算鑑 估,就本工項部分,鑑定報告書第65、82頁記載「1.經檢視 甲方提出建築工程結算釋疑事項有關一層牆鋼筋綁紮及植筋 等重作及改善相片,原牆體垂直向鋼筋確實未依鋼筋標準搭 接工法施作」等語,應可認原告原施作之工法本即不符合鋼 筋標準搭接工法,據此,被告縱於原告施工期間要求原告更 正其工法,亦應屬合理,難認屬契約之變更追加工項,故原 告依民法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工項費用部分,應屬 無據。 3.至於原告另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工項費 用部分,查本工項並非系爭工程之變更追加項目,已如上述 ,被告縱因原告更正施作方式而有獲得利益,亦有法律上原 因即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是原告亦不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本工項費用。 原告得否依民法承攬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 樓地板柱樑鋼筋綁紮變更要求(增加箍筋)(A、B棟)項目 」工程款? 1.原告主張系爭A契約並無柱樑之鋼筋綁紮工程,且一般工程 實務亦無此項工程項目,被告卻於105年5月24日要求原告在 二樓地板樑柱間增加箍筋固定工法,此為被告於簽約後追加 之工程項目,原告需再支出雇工變更鋼筋綁紮工法、增加耗 費等費用,A棟追加費用為16,600元、B棟追加費用為15,400 元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及105年5月23日電子 郵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3頁)。被告則辯以上詞, 並提出現場鋼筋綁紮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204至205頁、第493至496頁)。 2.經查,由兩造所提之上開資料,並參酌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㈦、⑸之內容,及本件送花蓮縣建築師公會現地鑑估之鑑定 報告書第66、83頁所載「A棟工項金額為511元。B棟工項金 額為511元。甲方於施作前得要求乙方加強配筋或調整,且 需經雙方協議並紀錄其增減之工法及費用,以便檢討結算等 後續作業。」等之內容,應可知原告應有應被告要求完成本 工項之內容。又證人陳桂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關「2FL (二樓地板)柱樑鋼筋綁紮變更要求(增加箍筋)」(A、B 棟)部分,921地震以後已全部的工地均要求要柱樑綁紮鋼 筋,這部分跟前面的預留筋一樣,別的工地都不用要求,因 為鋼筋已綁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9頁)。另證人黃金童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施作二樓柱樑鋼筋增加箍筋工程。 被告在現場指示需補強處要求我施作。增加箍筋工資會增加 ,配筋組立好之後再增加會很難做,需要很多工人施作,圖 上完全沒有被告所要求的一定要做箍筋。學名為樑柱接頭, 柱子跟樑中間要有箍筋包住柱子,並非如被告所述補樑的箍 筋,樑柱內不須用到箍筋。依工程慣例,每棟房子都依這個 方式在施工,樑不須增加箍筋,走到哪個工地都一樣,有很 多都是無理的要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2至293頁)。上開 證人就本工項是否為工程慣例而於建築房屋時是否必須施作 等節所述固有不同,惟參酌前揭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本工項 經鑑定後所需費用A、B棟均各僅為511元,費用金額低,另 衡以系爭工程屬總價承攬性質,上開費用衡情應屬可包括於 總價承攬範圍內。是以,原告主張二樓地板柱樑鋼筋綁紮變 更要求(增加箍筋)(A、B棟)部分屬契約之變更追加,並 依民法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開費用云云,顯難認可採。至於 原告另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工項費用部 分,查本工項並非系爭工程之變更追加項目,已如上述,被 告縱因原告施作而有獲得利益,亦有法律上原因即民法承攬 之法律關係,是原告亦不得依該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本工項費用。 原告得否依民法承攬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 樓混凝土圓柱變更為鋼製模板(A、B棟)項目」工程款? 1.系爭A契約就一樓外牆圓柱施工工法,約定以模板加灌混凝 土後,再以油漆粉刷,惟被告於104年10月31日以電子郵件 要求原告改以紙模施工,即希望以混凝土灌漿即可,不要用 油漆粉刷,但灌漿後圓柱需呈現光滑表面,然此要求現實上 並無法以紙模方式灌漿(因紙模無法承受灌漿時之壓力), 因而原告需再向工廠訂製鋼製模板、並支出運費及現場組裝 工資等,此為被告於簽約後追加之工程項目,且原告支出此 增加費用,A棟為67,000元、B棟為67,000元等語,並提出系 爭A契約所附之現場施工圖、104年10月31日被告寄送予原告 之電子郵件資料、被告之網路張貼資料、估價單、金華金屬 企業社付款簽收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0至92頁、第10 4頁、第352頁、本院卷㈡第134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並提出A、B棟圓柱原設計圖、柱體鋼筋照片(見本院卷㈠第 207至215頁)。 2.經查,上開系爭A契約所附之現場施工圖並未載明圓柱應如 何施作(見本院卷㈠第90至91頁)。另系爭會議會議紀錄第 33項記載「圓柱RC施工法:圓柱及底座需RC一體成型表面需 平整,不可採用二次粉光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2頁 背面)。又上開104年10月31日被告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 資料則載明「6.外觀圓柱紙模施工討論」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92頁)。被告之網路張貼資料則載明「不惜成本圓柱採用 訂製鋼模,為了得到最好的柱體表面及列柱規格一致。只好 一再用新台幣來貼」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4頁)。另證人 陳桂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樓圓柱用什麼當模板畫設計圖 時有討論,被告要求模下來後不粉刷,用傳統的模板圓不漂 亮,這部分在合約裡並未下定論,施作廠商用何模板或工法 施作我們設計單位不太瞭解,這幾支圓柱是有特別提到要做 的漂亮,我知道後來工地用比較貴的鋼製模板,用鋼製模板 施工比較不會失敗,如我沒記錯應是包商用鋼製模板,印象 中原告劉君冠跟我提過鋼製模板他花了多少錢,灌起來多漂 亮,我認為這部分不在合約裡,設計圖不會畫施工鷹架,沒 有搭鷹架不能施工,圓柱也是同樣的狀況,要做圓柱一定要 有模板,用鋼製模板花了多少錢是一件事,原合約已本來就 要做圓混凝土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9頁)。由上開資料 綜合觀之,並參酌兩造所述,雖無法認定兩造於簽訂系爭A 契約時就一樓外牆圓柱部分約定實際應如何施工。惟由上開 被告之網路張貼資料可知被告最後應已有同意原告以訂製鋼 模方式施作。至於有關原告以訂製鋼製模板施作所需費用部 分,查系爭A契約所附之現場施工圖既已載明應施作圓柱, 其相關施作成本費用,承攬廠商即原告於締約或報價前本即 可列入考量評估,倘若需應業主即被告之要求而需額外使用 訂製鋼製模板方式施作,已超出原告原預設之成本費用時, 原告於訂做施作前自應與被告協調所增列費用應如何處理, 惟本件原告並未為之,參酌系爭工程屬總價承攬性質,是上 開訂製鋼製模板方式費用部分,原告於施作時應已同意將之 列入承攬總價範圍內,應較為合理。是以,原告主張一樓混 凝土圓柱變更為鋼製模板(A、B棟)部分屬契約之變更追加 ,並依民法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開費用云云,顯難認可採。 至於原告另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工項費 用部分,查本工項並非系爭工程之變更追加項目,已如上述 ,被告縱因原告施作而有獲得利益,亦有法律上原因即民法 承攬之法律關係,是原告亦不得依該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本工項費用。 原告得否依民法承攬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動 工前全區除草(A、B棟)項目」工程款? 1.原告主張系爭A契約並未特別約定開始動工之除草範圍,一 般工程承包商均僅就建物四周延伸約1、2公尺範圍除草,被 告卻於系爭會議中要求原告就其農地全部範圍均除草,原告 因而僱用怪手至現場除草,此為被告於簽約後追加之工程項 目,原告需再支出除草費用,A棟追加費用為6,300元、B棟 追加費用為6,300元等語。並提出開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開興實業社)應收帳款對帳單、104年10月6日被告寄予原告 之電子郵件、地圖及GOOGLE照片、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㈠第354頁、本院卷㈡第54至55頁、第135頁、第145至 152頁)。被告則以上詞置辯,並提出現場照片等為證(見 本院卷㈡第30頁)。 2.經查,系爭A契約書內並未提到動工前全區除草之事項,又 系爭會議會議紀錄第1項僅載明「整地問題?興建之前農地 需全區除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2頁),故兩造於該會議 中並未提及相關費用是否應額外計算,及是否要雇用怪手除 草等。本院審酌系爭工程為興建房屋工程,施工前本應要先 為整地,勢必要將工地附近上之雜草除去,此為承攬廠商即 原告本得預見應施作之工項,參酌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性質 ,是此工項自應包括於承攬總價範圍內。又原告雖稱一般工 程承包商均僅就建物四周延伸約1、2公尺範圍除草等語,惟 兩造既已於系爭會議中約定整地範圍為要於系爭工程坐落土 地全部整地,且原告當時亦未額外要求其他費用,應可認原 告已同意即包括於總價承攬之範圍,始較為合理。是以,原 告主張動工前全區除草(A、B棟)項目部分屬契約之變更追 加,並依民法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開費用云云,顯難認可採 。至於原告另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工項 費用部分,查本工項並非系爭工程之變更追加項目,已如上 述,被告縱因原告施作而有獲得利益,亦有法律上原因即民 法承攬之法律關係,是原告亦不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本工項費用。 原告得否依民法承攬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呎貨櫃屋項目」工程款? 1.原告主張系爭A契約內容並未約定原告需在工地現場設置貨 櫃屋,被告卻於系爭會議中要求原告須於工地現場設置貨櫃 屋,原告因而購置,此為被告於簽約後追加之工程項目,原 告需再支出購置及設置費用83,500元等語。並提出收據(收 款人:簡美雲)、統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104年11月份請款 單、佳湛企業社估價單、金華金屬企業社估價單、貨櫃屋照 片、付款簽收簿、支票影本、領款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㈠第356至358頁、本院卷㈡第56頁、第137至141頁)。被 告則以上詞置辯。 2.經查,系爭A契約內並未載明需設置貨櫃屋。系爭會議之會 議紀錄第9項則記載「貨櫃主務所:開窗照明桌椅電源原則 上工務所主要提供文書作業及圖面溝通,及臨時放置貴重器 材,請勿堆放器具及材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2頁)。查 系爭工程為房屋建築施作,衡情應無當然必須使用貨櫃屋之 必要,又由上開系爭會議會議記錄可知當日兩造確實有約定 原告應設置貨櫃屋。據此,原告所謂之「20呎貨櫃屋項目」 既非屬系爭A契約訂立時原即有之施作項目,即不包括於所 謂之總價承攬價款範圍內,此係為簽約後隔日之系爭會議中 增列之項目,且兩造於系爭會議中亦約定列入系爭A契約中 ,亦即為系爭工程原告應施作之一部,自屬工程之追加項目 ,又被告既不爭執原告確有設置,原告依民法承攬法律關係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項費用。至於被告另辯稱系爭工程之變 更追加應依系爭A契約第6條辦理部分,查兩造既於系爭會議 中達成約定原告應再施作貨櫃屋設置之項目,即可推知兩造 就此「20呎貨櫃屋項目」已達成屬工程追加項目之合意,且 系爭會議內容又經兩造約定為契約之一部,是即可認兩造就 此完成追加契約工項之要件,自不用再適用系爭A契約第6條 之約定。 3.又就貨櫃屋設置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費用為83,500元,並提 出上開單據為佐證,且經證人鄧介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為 金華金屬企業社擔任鐵工,本院卷㈠第358頁之估價單(所 載金額為13,500元)是我們公司提供給原告的,且金額亦給 付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6頁)。查上開估價單及收 據合計金額為79,900元(見本院卷㈠第356至358頁),雖與 原告所請求金額83,500元有落差,然參酌上開花蓮縣建築師 公會之鑑定報告書第69頁載明「...經市場訪價年前貨櫃屋 加運費吊裝約7萬元,目前市價有調高至8萬元不等..」等語 ,及原告設置貨櫃屋亦可能需其他成本、勞力等,本院認原 告請求本工項費用為83,500元,尚屬合理,是以,原告依民 法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呎貨櫃屋項目」工程款 83,500元,應屬有據。又本院既認定原告得依上開規定為請 求,自無庸再審酌本項請求是否亦符合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 ,附此敘明。 原告得否依民法承攬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 樓結構體灌漿工程無理要求(1天1棟)(B棟)項目」工程 款? 1.原告主張系爭A契約並未特別約定灌漿工程之施工方法,被 告卻於簽約後要求原告一天只能灌漿一棟,使原本能夠一次 灌漿完成之項目,被告須花費兩倍之時間始能完成,其中增 加之往返車程、預約預拌水泥車等時間、人力成本,顯屬追 加原契約內容未約定之項目,致原告需增加支出泵浦車出車 費、工人工資等費用共17,200元等語,並提出被告於網路張 貼之文章、祺勝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輸送工程請款明細及支 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6頁、第360頁、本院卷㈡第 142至143頁)。被告則以上詞置辯,並提出施工照片等為證 (見本院卷㈡第31至32頁)。 2.經查,系爭A契約內之工程估價單就A、B棟之混凝土澆置工 程已有分別計價(見系爭A契約書卷第12頁、第16頁),且 本件經送花蓮縣建築師公會進行系爭工程就地結算鑑估,就 本工項部分,鑑定報告書第70頁記載「大型或數棟建築灌漿 作業承包商應妥善控制,一般無特別因素應無增加工程費之 必要。查工程估價單分二棟各自估價,若需分二次灌漿應無 不可」。據此,兩造於系爭A契約中既已約定A、B棟之混凝 土澆置工程分別計價,被告縱有要求原告進行灌漿工程1天1 棟(即A、B棟分開灌漿),仍應屬原告於契約範圍內所應施 作之方式,難認屬契約之變更追加工項,故原告依民法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工項費用部分,應屬無據。 3.至於原告另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工項費 用部分,查本工項並非系爭工程之變更追加項目,已如上述 ,被告縱因原告更正施作方式而有獲得利益,亦有法律上原 因即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是原告不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本工項費用。 原告得否依民法承攬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地 樑套管及排水配管完成再降低20公分(A、B棟)項目」工程 款? 1.原告主張依系爭B契約之工程設計圖僅載套管平面位置,並 未約定地樑套管之高度方位,原告依設計圖所載施作完成後 ,被告卻又要求降低20公分,此為被告於簽約後追加之工程 項目,且原告支出此增加成本及材料費用,A棟為7,000元、 B棟為7,000元等語,並提出原告之施工日報表及施工照片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7至110頁、本院卷㈢第5至32頁) 。被告則以上詞置辯,並提出104年11月30日原告寄予被告 之電子郵件資料、地樑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21頁、 第500至501頁)。 2.經查,由原告所提之上開施工日報表及施工照片等可知,原 告就有關地樑套管及排水配管之相關施作係在104年12月6日 至105年1月1日間完成。另本工項施作依系爭B契約第1條及 所附圖說內容觀之,應屬系爭B契約所約定原告應施作範圍 。又兩造係於105年2月18日簽訂系爭B契約,且系爭B契約係 屬總價承攬,已如上述,故被告縱有要求「地樑套管及排水 配管完成再降低20公分(A、B棟)項目」之工項,原告已於 簽訂系爭B契約前完工,該工項之費用自為原告於簽約前可 預見,惟其既未於系爭B契約簽約時反應,參酌系爭B契約係 屬總價承攬性質,本工項費用自應包括於承攬總價內,始較 為合理。是以,原告主張地樑套管及排水配管完成再降低20 公分(A、B棟)項目部分屬契約之變更追加,並依民法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上開費用云云,顯難認可採。至於原告另依民 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工項費用部分,查本工 項並非系爭工程之變更追加項目,已如上述,被告縱因原告 施作而有獲得利益,亦有法律上原因即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 ,是原告亦不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工項費 用。 原告得否依民法承攬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每 層樓熱水及回水分開(於一樓樓地板配管)、空調套管及排 水配管(A、B棟)項目」工程款?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4日要求被告施作每層樓熱水及回 水分開(於一樓樓地板配管)、空調套管及排水配管,此為 追加工程項目,原告支出施作成本、工資、材料等費用,A 棟為7,000元及4,400元,B棟為7,000元及3,200元等語,並 提出施工日報表及施工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1至 115頁、本院卷㈢第33至50頁)。被告則以上詞置辯,並提 出104年12月3日被告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資料、地樑照片等 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23頁)。 2.經查,由原告所提之上開施工日報表及施工照片等可知,原 告就本工項相關施作係在105年1月4日至105年1月20日間完 成。另本工項施作依系爭B契約第1條及所附圖說內容觀之, 應屬系爭B契約所約定原告應施作範圍。又兩造係於105年2 月18日簽定系爭B契約,且系爭B契約係屬總價承攬,已如上 述,故被告縱有要求「每層樓熱水及回水分開(於一樓樓地 板配管)、空調套管及排水配管(A、B棟)項目」之工項, 原告已於簽訂系爭B契約前完工,該工項之費用自為原告於 簽約前可預見,惟其既未於系爭B契約簽約時反應,參酌系 爭B契約係屬總價承攬性質,本工項費用自應包括於承攬總 價內,始較為合理。是以,原告主張每層樓熱水及回水分開 (於一樓樓地板配管)、空調套管及排水配管(A、B棟)項 目部分屬契約之變更追加,並依民法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開 費用云云,顯難認可採。至於原告另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本工項費用部分,查本工項並非系爭工程之 變更追加項目,已如上述,被告縱因原告施作而有獲得利益 ,亦有法律上原因即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是原告亦不得依 該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工項費用。 原告得否依民法承攬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緊 急照明依設計高度配管變更、夜間照明配管(A、B棟)項目 」工程款? 1.原告主張依系爭B契約約定緊急照明燈之高度為240公分,且 無夜間照明配管,然待原告依約施作完成緊急照明燈後,被 告突於105年3月18日要求照明燈高度需升高約30公分及另設 夜間照明配管,此為被告於簽約後追加之工程項目,且原告 支出此雇工及材料費用,A棟為1,500元、B棟為1,500元等語 ,並提出施工日報表及施工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7 頁、本院卷㈢第57至64頁)。被告則以上詞置辯。 2.就「緊急照明依設計高度配管變更」工項部分,查系爭B契 約所附之弱電設備圖例顯示緊急照明燈之高度為240公分( 見系爭B契約書卷第35頁)。另原告所提之上開施工日報表 並未載明被告有要求原告將緊急照明燈之高度再升高30公分 ,另原告所提之上開施工照片亦看不出其有將緊急照明燈高 度再多升高30公分。雖證人潘信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 原告的下包,我有施作緊急照明高度配管變更及夜間照明配 管之工程項目,我們施工時是照圖說上的高度作,配管完成 時被告到現場時說高度還要再拉高30公分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310頁背面、第311頁背面),惟除此之外,原告並未提出 其他客觀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實有要求原告再升高30公分 ,且原告亦有施作等情,且此亦為被告所否認有要求施作。 據此,原告既無法證明係被告要求施作且其已完成施作,則 原告依民法承攬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 ,應屬無憑。 3.另就「夜間照明配管」工項部分,查系爭B契約所附之電器 設備圖例、A、B棟壹層平面圖顯示施工圖內已有夜燈出線口 之設置(見系爭B契約書卷第23頁、第25頁、第30頁),是 原告依圖自應施作「夜間照明配管」工項,此顯屬原系爭B 契約範圍內原告應施作之工項,並非契約之變更追加。故原 告主張「夜間照明配管」工項部分屬契約之變更追加,並依 民法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開費用云云,顯難認可採。至於原 告另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工項費用部分 ,查本工項並非系爭工程之變更追加項目,已如上述,被告 縱因原告施作而有獲得利益,亦有法律上原因即民法承攬之 法律關係,是原告亦不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本工項費用。 原告得否依民法承攬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樓 板接線盒臨時變更高度8.5公分(A、B棟)項目」工程款? 1.原告主張系爭B契約約定欲安裝之樓板接線盒為一般規格, 被告卻直到105年5月18日始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要求欲使用 特殊規格之接線盒,此接線盒並非隨處皆可購買,需特別向 高雄供貨商訂貨,且接線盒增加高度後水電管線更需重新規 劃、定位,此為被告於簽約後追加之工程項目,且原告支出 此增加之材料成本費用,A棟為1,000元、B棟為800元等語, 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資料、施工日報表、施作照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118至119頁、本院卷㈢第65至66頁)。被告 則以上詞置辯,並提出105年1月27日被告寄予原告之電子郵 件、被告與潘俊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出線盒照片 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24頁、第502至506頁)。 2.經查,系爭B契約所附之工程估價單已有接線盒費用之編列 (見系爭B契約書卷第11頁、第19頁),亦即樓板接線盒原 即為系爭B契約所約定原告應施作之項目,原告本得預見應 為施作,縱使被告係於105年5月18日始要求原告施作高度為 8.5公分之樓板接線盒,倘原告於評估後確實有需額外增加 超過原契約約定之費用,為何不於訂購施作前向被告要求額 外費用,此顯不符常理。復酌以原告並未提供其應被告要求 所購置之上開接線盒費用單據,及其原應施作之接線盒費用 估價單等資料,顯難認定原告有因被告之上開變更要求而多 支出增加之材料成本費用即A棟為1,000元、B棟為800元等, 亦即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因而受有超出原契約範圍之利益,是 以,原告自無從依民法承攬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費用,應可認定。 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所給付之金額有溢付情形,故原告不得再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等節,有無理由? 1.被告辯以縱認原告請求之項目非包含於原契約中,惟本件曾 送花蓮縣建築師公會辦理就地結算鑑估,依該會所出具之鑑 定報告書載明A、B棟結算金額合計為6,319,488元,扣除一 成保留款後為5,687,539元,被告迄今業已給付6,083,978元 ,遠逾上開結算金額,有溢付情形,故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 由等語。 2.經查,系爭協議書第5條載明「甲、乙雙方同意於乙方(即 原告)完成本協議書第二項所示工程後,由甲方(即被告) 將本工程送請花蓮縣建築師公會就工程現況結算(含乙方主 張之變更追加部分)為鑑定,並按鑑定之結算金額,扣除營 建工程保留款10%後,由甲、乙雙方多退少補工程款」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335頁)。由該約定內容可知,兩造應已約 定系爭工程送請花蓮縣建築師公會就工程現況結算為鑑定, 並按鑑定之結算金額,扣除營建工程保留款10%後,再與被 告先前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扣抵,確認被告是否要再給付 原告系爭工程款費用。另查原告於本件主張之上開變更追加 項目,本院僅認定土方計劃及土方外運至土資場(A、B棟) 項目(A棟金額為32,831元、B棟金額為37,540元)、基礎深 度再加深50cm(A、B棟)項目(A棟金額為161,262元、B棟 金額為138,178元)、基礎回填再生級配料(A、B棟)項目 (A棟金額為67,550元、B棟金額為58,800元)、20呎貨櫃屋 項目(工程款金額為83,500元)等屬契約之變更追加,故原 告得請求金額合計為579,661元(計算式:32,831+37,540 +161,262+138,178+67,550+58,800+83,500=579,661 )。又由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㈥之內容可知被告已實際 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共6,277,170元。另上開花蓮縣建築師 公會所做之現地鑑估鑑定報告書第14頁則記載就地結算總金 額為6,319,488元,依上開協議書條文之約定扣除保留款10% 後,金額為5,687,539元(計算式:6,319,488×0.9= 5,687,539,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是以,被告已實際給 付之工程款金額6,277,170元,扣除上開變更追加工項費用 579,661元,再扣除就地結算鑑定金額(已扣除保留款10%部 分)5,687,539元後,尚有餘9,970元,故依上開協議書約定 ,被告已無須再給付任何工程款予原告,是被告上開所辯, 應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工程中雖有為上述之部分變更追加工 項,且原告已為施工完成,惟由被告已先給付之工程款內依 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內容,扣除就地鑑估結算金額後,再 扣除上開變更追加工項工程款後,被告確實已為溢付,原告 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追加之工程款。從而,原告依民 法承攬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3,789元及 上開利息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