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14號
原 告 祿旺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木義
被 告 徐慧娟即極緻設計
被 告 梁仕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
24日以106年度補字第151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時起14日內補
正繳納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06年5月31日合法送達,有送
達回證在卷
可證。
三、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為憑,其訴
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法院
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