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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14號 原   告 祿旺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義 被   告 徐慧娟即極緻設計 被   告 梁仕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 24日以106年度補字第151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時起14日內補 正繳納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06年5月31日合法送達,有送 達回證在卷可證。 三、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為憑,其訴 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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