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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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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5號 原   告 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龍泉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訴訟代理人 鄭慶龍       余道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玖仟參佰伍拾肆元,及 自民國10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肆萬柒仟捌佰玖拾伍元 ,及自民國10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玖仟參佰伍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肆萬柒仟捌 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花蓮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經其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二第331、339頁),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9,398,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1,891,113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22日起,按月給付原告 90,053元至清償日止;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見卷一第4頁)。嗣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24,252,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85,727元,及自 106年7月22日起,按月給付原告94,558元至清償日止;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卷二第467頁),核屬減 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最低標標得被告轄屬「陽光電城周邊鋪面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兩造於102年12月31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設計公司為台典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典公司),並由被告自行監造(主辦單位為花蓮縣政府水 利科)。依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3項規定:「廠商 應於機關通知開工日起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80日曆天內 全部完工」,系爭工程自103年2月20日開工,預定於103年8 月18日竣工,經被告因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再核定停工、 不計工期、展延工期共218日曆天(118+1+99),原因如 下: ⒈停工工期118天(93+25): ⑴被告以103年5月22日府建水字第1030091589號函同意於103 年5月7日停工,俟變更設計及新增單價議價程序完成後,再 行通知復工;另以103年8月5日府建水字第1030145618號函 要求於103年8月8日前函報復工。停工工期計93天。 ⑵被告以104年3月24日府建水字第1040054678號函同意自104 年3月8日起停工;另以104年4月8日府建水字第1040064098 號函同意自104年4月2日起復工。停工工期計25天。 ⒉受天候影響不計工期1天: 被告以103年9月30日府建水字第1030185805號函同意103年9 月21日(鳳凰颱風)不計工期1天。 ⒊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99天(29+70): ⑴被告以103年8月5日府建水字第1030145618號函檢送第一次 變更設計預算書,以103年9月30日府建水字第1030186002號 函展延工期29日曆天。 ⑵被告以104年8月25日府建水字第1040165618號函檢送第二次 變更設計預算書,展延工期70日曆天。 承上,系爭工期因辦理變更設計展延工期99天,修正後契約 工期為279日曆天,停工118天,受天候影響不計工期1天, 履約期限變更為398天。系爭工程於104年7月3日完工,實際 履約天數499天,被告認定逾期天數101天。 ㈡、系爭工程於103年2月20日開工,主要工項為鋪面磚石材。第 1次提送樣品,係於103年3月13日邀集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 同業公會及典通公司於被告水利科會議室辦理石材樣品審查 ,經初步審查,結果與契約相符;於103年3月28日會同原告 、石材公會鑑定委員及典通公司,赴被告政風處針對鋪面磚 石材確認;於103年4月1日提送細鑿面石材樣品。第2次提送 樣品,係花蓮縣縣長於103年4月23日口頭指示鋪面磚石材由 細鑿面改水沖面,辦理變更設計,此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故原告於103年8月4日重新提送水沖面花崗石鋪面磚樣 品;被告於103年8月6日府建水字字第1030143744號函收取 。而系爭工程因鋪面石材飾面變更,辦理變更設計,被告同 意於103年5月7日起停工,迄完成變更設計程序,復於103年 8月8日復工。被告以103年10月14日府建水字第1030187206 號函另要求福町路及支線(彩虹夜市A1、A2、A3區)於104 年元宵節後再行施作。北濱街(原住民一條街)、博愛街及 支線(各省一條街)鋪面於104年3月7日完成,因彩虹夜市 攤商未搬遷,被告同意自104年3月8日起停工,另於104年4 月2日起復工施作福町路及支線鋪面。系爭工程於104年7月 3日完工,為配合被告舉辦「夏戀嘉年華」活動,於104年7 月4日全面開放使用。系爭工程於104年8月18日辦理初驗, 於104年9月21日辦理複驗,後續遲未辦理驗收。 ㈢、原告於104年4月1日第1次提送石材樣品後,經被告於103年4 月23日要求將鋪面磚石材飾面由原定細鑿面改為水沖面,並 辦理變更設計;嗣原告於103年8月4日重新提送水沖面花崗 石鋪面磚樣品,被告於103年8月6日收取。然系爭工程「印 度黑花崗石」始終為被告政風處質疑,致工程雖於104年7月 3日完工,被告卻遲未辦理驗收,更以105年3月10日府建水 字第1050043029號函引述系爭工程石材應符合CNS一級品及 系爭契約第04410章2.1.3節第1項規定,不同意被告以修補 方式改善。然而,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第2頁記載「印度黑 花崗石鋪面磚(G10…)」、單價分析表第11頁記載「產品 ,印度黑花崗石(G10,機切細鑿面,4邊倒圓角,表面上增 豔劑)」,而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屬於投標文件,依系 爭契約第1條㈠⒉約定,投標文件亦屬契約約定之內容,系 爭工程之石材屬印度黑花崗石G10等級,且被告亦以此為查 驗標準,顯見此為兩造合意之標準。被告所請鑑定委員亦均 認系爭工程之石材屬印度黑花崗石G10等級,僅有1塊記載疑 似染色,其餘則無,顯無被告所述有多達1044塊石材不合格 之情形,被告自行認定拍攝之缺失表,未經第三公正單位及 原告確認,原告否認之,被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至於天然 石材得否加工及在施作過程中適切修補美容,經洽詢台灣區 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其函覆「天然石材因受氣候、溫度 等成礦因素影響,所產生之紋路、色澤、石英線(水線)、 裂紋、針孔均屬天然石材自然現象,惟在加工與施作過程中 做適切之修補與美容,使其呈現天然石材美觀與防止爾後病 變,是業界可接受的共識」,且單價分析表亦載明該石材表 面上增豔劑,顯非不得適切修補美容石材。而系爭工程完成 之鋪面磚有裂痕、破損缺角等缺點,係因未完成驗收即開放 使用,又管理不善,任由車輛進出所致,應區別責任,不應 全然歸責由原告承受。況且,系爭工程進場時之石材,有裂 痕、破損缺角等缺點者,均已事先汰除退貨,被告均參與驗 退之過程,被告事後又已其他藉口稱原告提供石材與契約不 符,應減價收受,原告實難接受。至被告質疑系爭工程石材 未符合CNS一級品及施工規範規定部分,詳細價目表、單價 分析表之記載內容(即印度黑花崗岩G10等級)與系爭契約 第04410章2.1.3節內容(即CNS一級品)顯有出入,然按一 般工程契約適用先後之解釋慣例,如契約文件間,有相互不 一致之情形,除另有規定外,應按:契約主文、開標(議價 )紀錄及決標紀錄、投標書及其附件、補充說明、特訂條款 、圖說、一般條款、技術規範、投標須知、其他契約文件, 決定試用之優先順序,投標文件之適用順序應優先於技術( 施工)規範。且查CNS6300A1028有關石材缺點之術語定義包 括:翹曲、龜裂、斑紋、風化、缺角、凹陷、斑點、孔穴、 沾污等9項,按一級品規定為:大致無述所列缺失者且為切 口整齊者;系爭契約第04410章2.1.3節第1項規定「石料如 花崗石…須色澤大致相等,無裂痕、破損缺角等缺點」,前 項說明並無硬性規範不得無所述缺失,概因石材為天然成品 ,尚難避免均無相關缺點。系爭工程印度黑石材,按契約規 範為G10等級,依其石材等級區分,係較低等級之一級品印 度黑石材,依CNS6300A1028石材缺點判定之標準,應等同契 約石材G10等級之標準為是。另因開放使用而造成之缺角破 損,原告已處理完成,此部分修復費用252,000元,應由被 告支付。被告最後以G5等級減價收受,然G5與G10等級,品 質及外觀有極大差別,價格亦有相當之落差,絕非如被告所 述,G5僅為G10之次一等級,原告難以接受被告以G5等級減 價收受,被告應敘明以G5減價收受之原因及理由。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及第 49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停工、免計工期及展延工期所生必 要之費用,包含管理費968,107元、辦理空氣污染防制費完 工申報逾期罰款26,799元,共計994,906元: ⒈被告應再核定延長工期共計160天: ⑴第1次變更設計,被告就「花崗石鋪面磚」材料進場爭議, 應再展延工期80天: 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履約期限第㈡項說明,契約如需辦理變 更,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工期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 定增減之。系爭工程「花崗石鋪面磚」石材產品部分佔工程 權重72%,原告參與系爭工程投標,有關石材取得方式,原 係以大陸地區進口成品「機切細鑿面泉州白花崗石」,另由 印度礦場採購原石,轉由大陸地區進口成品「機切細鑿面印 度黑花崗石」,案經被告於103年4月23日變更設計後,鋪面 磚飾面變更為「水沖面」,然經濟部未開放此項成品由大陸 地區直接進口,石材產品取得成本驟變,依施工需求,石材 經確認品質後,自採礦、切割、加工至進場需80天之前置作 業時間。原告原預定放棄不續做,案經被告多次協商,原告 並清楚說明應重新考量石材加工作業及配合船運期程,願自 行吸收部分差價,使議價程序得以定案。然被告政風處嗣後 堅持按契約變更增加之金額計算應展延之工期,僅給予展延 工期29日曆天,全無誠信可言。系爭工程採150×150×10cm 規格石材,若係細鑿面加工部分,因於103年臺灣無相關設 備可加工細鑿面,而大陸地區就此加工成本較低,該石材經 濟部亦開放進口,故就細鑿面加工石材,材料商一般是直接 從大陸進口;但水沖面加工部分,經濟部未開放進口,僅能 在臺灣進行加工。又在大陸地區加工,其原石大切採圓盤鋸 切割,不必特意選材,只要滿足150×150cm規格之原石均可 切割,且圓盤鋸切割,其機動性、方便性較高,機具數量多 ,1顆原石僅需1天即可切割完成;然在臺灣加工,其原石大 切採排鋸切割,原石需取較大規格(大於300×150cm),切 割1顆原石約需5至7天。系爭工程由印度進口原石約108顆( 875立方),被告並未考慮因原石切割方式不同及所需工時 ,參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函覆「以首批200立方採 購為例,自點選原石、安排船期、航運時程、出關作業至進 廠,無特殊狀況耽誤,約需要3個月的時程」,本件考量石 材加工作業及配合船運期程,僅請求展延80天,應屬合理。 此外,因石材飾面由細鑿面改為水沖面,因細鑿面表面粗糙 ,目視不易看出石花細紋,水沖面表面較為細緻,就石材挑 選更加嚴格,汰除率增加,石材汰除後需重新取得,增加重 置時間,由本件工程石材進場退貨率達8%,即可見因變更 飾面加工方式不同,亦增加選材工時,被告亦未考慮。被告 未能提出僅展延工期29天之計算基準及理由,並不合理。 ⑵第二階段施工,就「鋪面工程」應另計履約工期80天: 系爭工程履約期限180日曆天,原定施作北濱街(原住民一 條街)、博愛街及支線(各省一條街)、福町路及支線等3 個區塊鋪面工程。被告以103年10月14日府建水字第1030187 206號函,要求原告就福町路及支線於104年元宵節後再施作 ,工程實體區分:先施作北濱街(原住民一條街)、博愛街 及支線(各省一條街)鋪面,另於彩虹夜市攤商搬遷後再作 福町路及支線鋪面。原定履約期限180日曆天,是將3個區塊 鋪面工程依施工順序循序同時完成施工,今將工作區塊分為 2個部分,第2部分福町路及支線需重按施工順序施工,被告 固來函說明:福町路及支線延後施作,確實無法按原預定進 度施工,及工期受影響部分將另案檢討等語,但卻未兌現承 諾。考量系爭工程既將福町路及支線鋪面延後施作,原定契 約工程其施作順序並無不同,需相同時間完成,被告應將履 約工期另外計給80天,而非於既有工期內扣減,方屬合理。 ⑶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履約期限應為529天(180+93+25 +1+80+70+80=529),原告實際履約天數為499天,並 未逾期。縱認被告稱原告逾期為有理由,然前揭逾期事由起 因於被告要求將細鑿面變更設計為水沖面、及要求福町路及 支線於104年元宵節後再行施作所致,均非可歸責於被告, 卻要被告承擔逾期罰金,並不合理,請法院依民法第252條 規定將違約金酌減至相當且合理之數額。 ⒉被告應就上開停工、免計工期及展延工期部分,給付所生之 必要費用: ⑴管理費968,107元: 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約定:「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 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⒈致廠商未能 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 ;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由機關 負擔」。原告因工期延長而衍生之與時間關聯之成本,非不 得按延長工期日數與原定工期之日數比例,乘以與時間關聯 之工程項目費用,予以按比例估算。該依比例法為估算,並 未逾越原契約合意之範圍。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管理費 計968,107元【即契約直接工程費17,341,810元之管理費( 3%),按工期延長比例(319/180)計算,並加計營業稅( 5%)】。就管理費3%部分,因營建署98.4.13營署工務字 第0982906587號函之內容,將工程標案施工詳細表內「管理 費及利潤」項目予以個別編列費用,並考量工程規模、履約 工期、施工難易複雜程度等因素,於「承商管理費」佔施工 費百分比為3%-5%及「承商利潤」佔施工費百分比為4%-8 %範圍內覈實編列,故原告主張本件管理費應為系爭工程直 接費用之3%,應屬合理。 ⑵除管理費外,被告亦應給付原告108年3月8日辦理空氣污染 防制費完工申報,逾期罰款26,799元。 ⑶以上費用,縱使認為有不可歸責於兩造之情形,原告亦得依 民法第227條之2為主張。 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後段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延 長工期所生展延履約保證金之手續費311,159元: 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後段規定:「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 由而暫停履約,其需延長履約保證金有效期之合理必要費用 ,由機關負擔」。系爭工程因被告遲不辦理驗收,合計展延 履約保證金有效期12次,原告因此額外支付銀行利息及手續 費311,159元,依前開規定,應得向被告請求。 ㈥、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向被告請求剩餘 尾款;並依民法第231條,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 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驗收後付款:除契約 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應 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20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 載明者,依第4目之規定)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系爭 契約第21條第11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 有遲延付款之情形者:⒈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加計年息_%( 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依民法第203條規 定,年息為5%)之遲延利息」。系爭工程於104年7月3日完 工,並於104年8月18日辦理初驗、於104年9月21日辦理複驗 ,被告於後續即未再辦理相關驗收程序;且為了配合「夏戀 嘉年華」活動,系爭工程標的更於104年7月4日全面開放公 眾使用,系爭工程之工作物業已交付被告而由其使用收益, 被告既已受領工程標的並開放公眾使用,即有支付剩餘工程 款之義務,故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剩餘尾款22,694,022元( 總價144,084,827元-已給付121,390,805元=22,694,022元 )。 ⒉就遲延利息部分,原告於104年7月3日報竣工並要求驗收, 被告於104年9月21日後,無正當理由遲未辦理驗收,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231條,向被告請求自10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遲延利息損害。包括自104年9月22日起至106年7月21日 止之利息金額1,985,727元(22,694,022×5%×1.75),及 自106年7月22日起,按月給付原告94,558元(22,694,022× 5%/12)至清償日止。 ㈦、原告得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向被告請求修補費用252,000元: 系爭工程於104年7月3日完工,並由被告受領,且於104年7 月4日即開放一般民眾通行及使用,甚至出現攤商將車輛開 進系爭工程場地而將系爭工程鋪面磚壓裂之情,依民法第 508條第1項規定,完工後所生為危險應由被告承擔,日後發 現之瑕疵破損情形,應由被告舉證是否可歸責原告。被告於 104年下旬至105年4月間,陸續發函稱系爭工程現場有鋪面 磚破損之缺失待由原告改善,拒不辦理後續驗收及撥付尾款 ,惟被告未委託公正第三方行檢驗程序,亦未能舉證說明該 磁磚破損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即要求原告協助修 補,顯無理由。原告為能儘速領取尾款才配合修補,不代表 原告承認該破損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故就原告協助修補所 支出之費用252,000元,係與被告另成立之承攬契約,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或得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修補費用。 ㈧、綜上,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民法第227條之2、 第491條,請求展延工期所生之必要費用994,906元;依系爭 契約第14條第2項後段,請求展延工期導致履約保證金手續 費增加金額311,159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請求 剩餘尾款22,694,022元;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民法第 231條請求尾款遲延利息1,985,727元,及自106年7月22日起 ,按月給付94,558元至清償日止;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 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修補費用252,000元。並聲 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252,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985,727元,及自106年7月22日起,按月 給付原告94,558元至清償日止;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由原告承攬、台典公司設計、被告自行監造,於 103年2月20日開工、於104年7月3日竣工、於104年8月18日 辦理初驗、於104年9月21日辦理複驗,因石材品質疑慮,無 法完成驗收。經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 )申請調解,該會召開2次調解會議後建議:目前原告未領 之工程款金額54,158,907元,建議將系爭工程保留款由5% 增至15%計21,612,724元,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32,546,183 元,並原告則捨棄該調解案利息之請求等內容,兩造均同意 並接受調解。 ㈡、被告於104年5月29日進場查驗,發現石材經染色處理未符契 約規定,為確保品質,將該批石材退貨,嚴禁染色石材進場 ,全面進行檢視,亦發現疑有部分石材經染色處理,原告已 部分申請估驗款,被告政風處認廠商蒙混裂品詐領工程款, 移請花蓮地方檢察署偵辦。被告於106年8月30日初驗再驗, 原告表示其石材於竣工日後已改善完成,後續造成石材破損 為工地開放使用後造成毀損,經廠商改善後又再行破損已非 原告責任,故不願對石材破損部分改善。系爭工程缺失石材 (印度黑花崗石鋪面磚150×150×10cm)數量合計1,044塊 ,系爭工程契約訂定石材係依CNS一級品鋪設,其石材一級 品分級標準為「大致無尺寸不正確、翹曲、龜裂、斑紋、風 化、缺角、凹陷、沾汙。軟石除上述缺點外尚有斑點、孔穴 。裝飾用石材之缺點尚有色調或組織之不均勻及沾汙。切口 整齊者」。現場石材已違石材一級品之規定,被告不同意以 修補方式對石材進行修補。然而,系爭工程之石材更換有一 定難度,更換恐會毀損附近石材,造成更多石材損失,且目 前現地為盛大營業之東大門夜市,若更換石材恐造成夜市店 家營業損失,目前石材雖有缺失,但不影響使用功能,故依 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辦理減價收受。被告所提資料已足證明 原告鋪設之石材與系爭契約不符,又考量現場石材鋪設完成 後已使用數年,難為精準之鑑定,故不為鑑定之聲請,且依 被告政風處之檢驗,確與系爭契約所定G10一級品之規格不 符,原告應自行舉證石材已符合契約規格。是以,被告就爭 議石材部分,以次一等級(G5計算價金),經計算後,減價 收受扣款7,260,970元。 ㈢、原告要求第1次變更設計,就「花崗石鋪面磚材料飾面」由 原定細鑿面改為水沖面,應展延工期80天部分。經台典公司 分析計算原設計細鑿面(加工時間約30天)與變更後水沖面 (加工時間約59天)加工時間比較,應增加29日曆天。石材 加工設計細鑿面及水沖面在臺灣地區之石材業均有在加工, 變更設計前後契約原定花崗石材均相同不變,原告上開要求 無理由。另後段福町路及支線鋪面工程,原告要求展延工期 80天部分,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以日曆天計 算者,所有日數均應計入。系爭工程第1階段施工(北濱街 、博愛街及支線),原告於104年2月18日申請停工,被告於 104年2月26日現場勘查後,認尚有部分工項及缺失改善項目 尚未施作完成,不同意停工,經被告於104年3月12日現場會 勘後,被告同意溯及自104年3月8日起停工,並等攤商遷移 後,預定於104年4月1日復工,被告既已給予不計工期,原 告請求加計80天工期,顯無理由。系爭工程於103年2月20日 開工,原契約工期180天,第1次變更設計追加工期29天、第 2次變更設計追加工期70天,停工天數119天,核計工期279 天。印度黑石材原應於104年2月28日進場鋪設完成,卻遲至 104年6月11日尚進場,此為造成工期嚴重延宕主因。 ㈣、就原告請求因停工、免計工期及展延工期 所生之必要費用管理費968,107元、給付空氣污染防制費申 報逾期罰款26,799元及展延履約保證金手續費301,607元部 分,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約定,需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 ,始得請求之,此應由原告舉證。而原告自行表列之管理費 用項目,無法證明有增加之必要,且逾期完工可歸責於原告 ,需額外繳納之空污費、及增加之延長履約保證金手續費, 亦係可歸責於原告之逾期完工所致。此外,系爭工程預定完 工日為104年2月27日,依當日施工日誌所載,累計完成進度 為65.40%,未完工部分為34.6%,被告即據此依系爭契約 17條第1項約定,計算違約金額為15,105,565元。又被告就 系爭工程應扣罰上開違約金,意旨在督促承攬廠商應依約完 成工作,原告於締約時既已衡酌其履約能力及違約損害程度 後,始同意簽約,且原告亦未舉證系爭違約金約定有何過高 ,顯失公平之情,是原告應受系爭契約違約金約定之拘束, 其主張酌減,為無理由。 ㈤、綜上,系爭工程已於日前驗收,經第2次變更契約後,契約 總價為144,084,827元;原告已領得121,390,805元;履約保 證金亦已全部退還原告。惟應扣除違約金額15,105,565元、 減價收受扣款7,260,970元,是原告得請求尾款應為327,487 元(144,084,827-121,390,805-15,105,565-7,260,970 =327,487)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 103年2月20日開工,原定工期180日曆天,實際完工日期為 104年7月3日。系爭工程因第1次變更設計,經被告核定展延 工期29日曆天;因第2次變更設計,經被告核定展延工期70 日曆天;系爭工期經被告核定不計工期日數為119天(等待 變更設計及新增單價議價程序停工93天、等待彩虹夜市攤商 遷移完成停工25天、因鳳凰颱風受天候影響不計工期1天) 。系爭工程於104年8月18日初驗、104年9月21日複驗;於 107年9月27日再開始驗收、並於108年1月8日驗收完畢。經 變更設計後,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144,084,827元,被告已 給付原告121,390,805元,履約保證金已全部退還原告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花蓮縣政府103年2月25 日府建水字第1030032227號函、103年5月22日府建水字第 1030091589號函、103年8月5日府建水字第1030145618號函 、104年3月24日府建水字第1040054678號函、104年4月8日 府建水字第1040064098號函、103年9月30日府建水字第 1030185805號函、103年8月5日府建水字第1030145618號函 、103年9月30日府建水字第1030186002號函、104年8月25日 府建水字第1040165618號函暨第2次變更設計預算書、104年 8月3日府建水字第1040150060號函、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 明細總表等件在卷可證(見卷一第29-97頁、卷二第395、 402-412頁),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 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民法第227條之2、第491條 ,向被告請求停工、免計工期及展延工期所生必要之費用, 即管理費968,107元、辦理空氣污染防制費完工申報逾期罰 款26,799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後段,向被告請求給付延長工 期所生展延履約保證金之手續費311,159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向被 告請求修補費用252,000元,有無理由? ⒋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向被告請求剩餘尾款, 有無理由? ⒌被告主張尾款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扣除違約金 額15,105,565元,有無理由? ⒍被告主張原告提供石材與契約約定者不符,故原告請求之尾 款,尚應扣除減價收受扣款7,260,970元,有無理由? ⒎原告就給付剩餘尾款部分,向請求被告自104年9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就其餘請求部分,向 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 ㈢、茲就前開爭點分別判斷如下: 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民法第227條之2、第491條 ,向被告請求停工、免計工期及展延工期所生必要之費用, 即管理費968,107元、辦理空氣污染防制費完工申報逾期罰 款26,799元,有無理由? ⑴系爭工程合理之履約期限為何? 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將鋪面磚石材由「細鑿 面」改為「水沖面」應給予展延工期80天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4月23日將鋪面磚石材由細鑿面改為水 沖面,因經濟部未開放水沖面石材成品由大陸地區直接進口 ,石材產品取得成本驟變,石材自採礦、切割、加工至進廠 ,需80天之前置作業期間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院 就本件石材加工由細鑿面改為水沖面所需天數乙事,函詢台 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其於107年5月7日函覆略以( 見卷二第280頁):「…鑿面平板製品因可由中國直接進口 ,因產業特性與加工方法之差異,可取得…相對快速的交貨 期」等語,可見原告稱細鑿面石材成品開放由大陸地區進口 ,供貨時程較短,所言非虛。本件所需石材,若無法直接由 大陸地區進口水沖面之石材成品,則需進口原石後,再於台 灣加工,與細鑿面之石材成品得直接由大陸地區進口,所需 花費之時間自然不同,前者進口後需備料及加工時程;後者 可將細鑿面成品直接進口,省去進口臺灣後尚需加工之時間 。而前開函覆亦稱:「(本件所需)原石:泉州白與印度黑 備料作業時程比較:一、泉州白:產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 省。…(進口至)台灣…以首批200立方採購為例,自點選 原石、安排船期、航運時程、出關作業至進廠,無特殊狀況 耽誤,約需要1個月的時程。…二、印度黑:產自印度共和 國…(進口至)台灣…以首批200立方採購為例,自點選原 石、安排船期、航運時程、出關作業至進廠,無特殊狀況耽 誤,約需要3個月的時程」等語(見卷二第280頁),由上可 知,細鑿面石材得直接從大陸地區進口成品,然水沖面石材 僅得進口原石,再於臺灣加工,而所進口之原石,泉州白需 至少1個月、印度黑則需至少3個月,則原告稱其因石材改水 沖面,故自採礦、切割、加工至進廠,需80天之前置作業期 間之主張,尚較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前開函覆印度 黑花崗岩所需備料時程(3個月)為低,則原告主張就系爭 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將鋪面磚石材由「細鑿面」改為「水 沖面」應給予展延工期80天,應屬合理。至被告未考慮細鑿 面石材得直接進口成品,水沖面石材則需進口原石後再加工 ,僅給予展延工期29天,尚有不足。 ②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因彩虹夜市攤商尚未進行搬遷,故要 求原告於104年元宵節後再施作,應再展延工期80天部分: 經查,被告固以103年10月14日府建水字第1030187206號函 告原告「…現階段彩虹夜市攤商尚未進行搬遷,(福町路、 福町路支線工區)無法按原訂進度進行,函請協調處理一案 ,暫定104年農曆年後再行施作,工期受影響部分本府將另 案檢討…」等內容(見卷一第98頁);惟嗣後被告就彩虹夜 市攤商遷移乙事,已同意原告於104年3月8日起停工,俟彩 虹夜市攤商搬遷完成後,於104年4月2日復工等情,有被告 104年3月24日府建水字第1040054678號、104年4月8日府建 水字第1040064098號函在卷可稽(見卷一第60-61頁),足 認被告卻已就原告系爭工程因彩虹夜市攤商搬遷受影響乙事 ,准予原告停工25天。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此事被告尚需展延 工期80天,未提出具體證據加以計算說明,其主張應再展延 工期80天部分,尚難憑採。 ③準此,系爭工程之工期除系爭契約原定180日曆天外,除原 先核定之因等待變更設計及新增單價議價程序停工93天、等 待彩虹夜市攤商遷移完成停工25天、因鳳凰颱風受天候影響 不計工期1天、因第2次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70日曆天外,就 因第1次變更設計(即石材由細鑿面改為水沖面),應給予 展延工期80日曆天,而非29日曆天。從而,本件履約期限應 為原定180日曆天、加計展延工期150日曆天(70+80),共 330日曆天,另停工及不計工期則為119天(93+25+1)。 原告實際施工天數為499天,扣除履約期限330日曆天、停工 及不計工期119天,原告逾期完工天數應為50天。 ⑵原告得否請求展延工期、停工及不計工期所生之必要費用? 若是,數額為何? ①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約定:「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 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⒈致廠商未能依 時履約者,廠商得…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而增加之必要 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由機關負擔」(見卷一第46 頁反面)。系爭契約上開條文固僅約定停工之情形,惟若係 可歸責於機關而展延工期之情形,本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 理之法理,亦應類推適用上開約定,使廠商得向機關請求補 償因展延工期所增生之費用。經查,就等待變更設計及新增 單價議價程序停工93天、因第1次變更設計所應展延工期80 日曆天、因第2次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70日曆天部分,多屬 於因「被告單方利益」所為之變更設計,進而需停工及展延 工期,原告並未因變更設計而獲得任何利益,自屬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就等待彩虹夜市攤商遷移完成而停工25天部分 ,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 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民法第507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依該規定有交付場地予原告施作之義 務,被告未能如期交付場地致原告需停工25天,亦屬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從而,就上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停工、展延 工期期間共268天(計算式:93+80+70+25=268),所增 加之必要費用,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約定向被 告請求。至因天候影響不計工期1日,不可歸責於兩造,非 廠商於締約時無從預見或無法採取合理防止損害發生之情況 ,尚難認原告得依前開約定或民法第227條之2、第491條規 定,向被告請求。 ②又按工程實務上,就展延工期費用之計算不外採比例法或實 際費用法,前者係以原合約與時間相關等一式計價項目為基 礎,除以原訂工期求得平均每日費用,再乘上展延工期之日 數而得費用數額,後者則由廠商檢附展延工期期間之實支憑 證核實向業主請款。審酌工程實務上,工程款乃係由工程成 本及合理之利潤所組成,而工程成本則包含直接成本(如人 力、機具等)及間接成本(如管理費),而在工期延長之管 理費請求計算上,若以實際發生費用之單據為認定依據,會 因諸多雜項費用資料龐雜,難以明確釐清管理費及直接成本 (如人力、機具)之成本費用;甚者,工程管理費及直接成 本在工程價目單上,往往係以一定金額或比例之方式編列, 故有捨棄繁雜之單據認定方式,改採比例法來計算之必要; 況且,如採實際費用法,原告是否善盡其管理義務,戮力將 停工期間之損失降至最低,易生爭議,而易受原告管理效率 影響,難謂客觀;復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定,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意旨, 暨衡酌兩造之利益及公平各情,本院仍認本件應採比例法計 算展延工期期間所生費用,較為客觀妥適,先予敘明。 ③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工期展延、停工,致其增加管理費用乙節 。查原告係有相當規模之承包商,衡諸常情,同一時間應不 會僅承攬一件工程,故於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期間,應可調配 適當人力物力以支援其他工程,而不會將多餘人力及物力閒 置在系爭工程工地導致無端浪費,然仍會有部分人力及物力 無法調配,而須留在施工現場無法支援其他工程,並因此致 生相關管理費用等情,應可認定。原告固挑列其詳細價目表 中部分項目並以該項目自行計算展延工期管理費用(如卷二 第377頁),惟此項目為原告自行挑列,且項目名稱內容與 詳細價目表不盡相同(許多施工費項目,詳細價目表並未記 載「維護」費用,原告自行計算時卻加入「維護」費用), 原告亦未證明該等項目均與時間相關,是原告以上開方式計 算系爭工程管理費,難期客觀。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中所 列「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費(約0.7%)」項目,包括「雜項 環境保護措施及操作費」、「工程灑水及防塵費」、「工區 整潔(清理垃圾廢棄物等)」、「交通安全設施費(含夜間 警示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等,觀諸其細項內容 ,該「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費(約0.7%)」項目,均係與工 程時間相關而採比例之方式編列,堪認該項目應係原告承攬 系爭工程所需管理維護現場工地之費用,是原告主張因展延 工期致其增加管理費用部分,以該項目依展延工期與原訂工 期時間比例計算,而「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費(約0.7%)」 項目金額於變更契約後為868,178元,是原告請求系爭工期 因展延工期、停工共268天致其增加之管理費計為1,292,621 元(計算式:868,178×268/180=1,292,621),是原告就 此部分僅請求968,107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④原告主張其因辦理空氣污染防制費完工申報逾期需額外繳納 26,799元云云,業據提出花蓮縣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結 算暨工程規模異動申報表及花蓮縣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 繳納結清證明為據(見卷二第378、379頁),其依系爭工程 實際施工期程、停工天數計算原告應繳金額為364,864元, 原告已繳338,080元、尚應補繳26,784元。就原告實際施工 天數超出原定施工期程部分,因變更設計展延工期150天固 可歸責於被告,而原告仍應就逾期50天部分,自負其責,至 停工期間不計空污費。是原告補繳前開空污費26,784元,其 中20,088元部分(計算式:26,784×150/200=20,088), 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展延所生之費用,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 ⑶小結: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展延工期、停工所生之必要費用為 管理費968,107元、空污費20,088元。 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後段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延 長工期所生展延履約保證金之手續費311,159元,有無理由 ?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後段約定:「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 而暫停履約,其需延長履約保證金有效期之合理必要費用, 由機關負擔」(見卷一第40頁反面)。經查,系爭工程於 103年2月20日開工、104年7月3日完工、104年8月18日初驗 、104年9月21日複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嗣被告即未再 辦理相關驗收程序,直至107年9月27日始再開始驗收、於 108年1月8日驗收完畢等情,亦有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卷二第395頁),而被告未發還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 金,直至108年3月27日始具狀向本院陳報已發還履約保證金 (見卷二第389頁)。則被告自104年9月21日複驗後,遲不 繼續辦理驗收程序,導致原告必須不斷展延履約保證金有效 期間,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辦理上開程序所生之 手續費,堪認為其需延長履約保證金有效期之合理必要費用 。原告因此須辦理延長履約保證金有效期,其中原告辦理自 103年10月13日起至108年4月8日之12次延長履約保證金有效 期之手續費共311,159元,有收據12紙在卷可證(見卷二第 381-386、418頁)。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後 段約定,向被告請求延長履約保證金有效期手續費311,159 元,實非無據。 ⒊原告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向被告請求修補費用252,000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下旬至105年4月間,陸續稱系爭工程 現場有鋪面磚破損缺失,待原告改善,卻拒不辦理驗收與撥 付尾款,原告固配合修補,然系爭工程於104年7月4日即開 放民眾通行使用,該破損不可歸責於原告,而原告因上開修 補支出修補費用252,000元,爰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等語 。惟查,就上開之事實,原告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表格為證 (見卷二第387頁),未提出其他諸如照片或收據等證據, 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僅憑前開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即認原 告前開所述之事實為真。是原告未能證明其確有支出上開修 補費用,其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252,000元,為無理由。 ⒋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向被告請求剩餘尾 款,有無理由?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除契約另有規定外, 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 請款單據後20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見卷一第33頁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承攬人完 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通常 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 4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92條所定承攬人應負擔之責 任,係工作之瑕疵,而非工作之遲延,足徵工作有無「瑕疵 」,與工程之「完成」,究屬兩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 第28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工程之驗收合格,僅係請款之 前提,是完工時間之認定,亦非當然以驗收合格之時間為準 ,而應依已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是否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定之 ;若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即為已經完工或完成工作物 ,縱所承攬之工程尚有部分缺失仍待改善,亦屬瑕疵修補或 補正之問題,難謂工程尚未完工。倘定作人已占有工作物, 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自應認承攬人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 進入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工程, 自得請求相當價值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 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執以工程未完工或未驗 收為由、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 程於104年7月3日完工後,為配合被告「夏戀嘉年華」之活 動,於104年7月4日即開放予一般公眾使用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是系爭工程於104年7月3日即已完工,且客觀上即已 達可使用之程度,而系爭工程之工作物亦已交由定作人即被 告占有使用,則依前開說明,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 之工程,縱使驗收尚未完成,承攬人即原告仍得請求相當價 值之報酬。查系爭契約變更後總價為144,084,827元,被告 已給付原告121,390,805元,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 請求系爭契約尾款22,694,022元(計算式:144,084,827- 121,390,805=22,694,022)。 ⒌被告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應給付違約金額 15,105,565元,以此為給付尾款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 …⒈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 起算逾期日數。…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 千分之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千分之 3)計算逾期違約金」(見卷一第44頁)。前開逾期違約金 約定,原告為專業營造公司、被告為政府機關,系爭契約既 係兩造衡酌履約能力及違約損害程度後簽定,其內容亦無顯 失公平之情,兩造自應受其拘束。經查,被告提出104年2月 27日之施工日誌,其上載明原告完工65.4%等情,有施工日 誌為佐(見卷二第413頁)。惟查,自103月2月20日開工之 日起至104年2月27日止,僅經過372天,系爭工程履約期限 應為330日曆天、另停工及不計工期119天,業已認定如前, 系爭工程合理工期應係449天,原告於工程進行至372天時完 工比例為65.4%,因被告既未提出其他日期之施工日誌,則 依前開施工日誌施工進度估算,於工程進行至449天時,原 告就系爭工程之完工比例為78.9%(計算式:65.4%÷372/ 449=78.9%)、未完成比例則為21.1%。而可歸責於原告 之逾期天數為50天,業認定如前,則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違 約金數額為4,560,284元(計算式:契約總價144,084,827元 ×未完工比例21.1%×千分之3×逾期天數50天≒4,560,285 元)。是被告抗辯得以逾期違約金4,560,285元與原告得請 求之剩餘工程款抵銷,應屬有理。 ⒍被告主張原告提供石材與契約約定者不符,故原告請求之尾 款,尚應扣除減價收受扣款7,260,970元,有無理由? 被告抗辯原告鋪設石材品質,與系爭契約所定G10等級不符 ,故以石材規格G5計價,減價5,575,128元收受,加計其他 減價收受部分,系爭契約減價收受扣款共為7,260,970元, 此部分亦得於原告請求之剩餘工程款抵銷之等語,業據提出 結算明細總表為證(見卷二第402-412頁)。被告固抗辯原 告於系爭契約所提供之石材與契約所定G10等級不符。惟查 ,依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說明:「天然石材因受氣 候、溫度等成礦因素影響,所產生之紋路、色澤、石英線( 水線)、裂紋、針孔均屬天然石材自然現象,惟在加工與施 作過程中做適切之修補與美容,使其呈現天然石材美觀與防 止爾後病變,是業界可接受之共識」,有該同業公會104年 10月14日台石製公字第104170號函在卷可佐(見卷一第107 頁)。且本件經花蓮縣政府邀請3位專家鑑定本件石材,3位 專家所出具之審查意見表均認為符合印度黑花崗石材G10等 級,而現場巡視結果,專家意見亦認僅在福町路側0k+ 200 位置有一塊印度黑石材疑有染色現象,其餘石材品質均符合 印度黑花崗石材G10之規格,有石材進場查驗審查意見表、 石材鑑定委員意見表、會勘記錄在卷可佐(見卷一第215 -221頁反面)。是以,經3位專家鑑定已表示現場石材等級 均符合契約要求,至其中1塊疑似染色者,被告嗣亦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瑕疵,尚難認原告有被告所述提供石材 不符契約要求之情。被告固提出石材查驗缺失表為證(見卷 一第142-146頁),惟該證據係被告單方自行製作,為原告 所爭執,自無法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而就本件是否將石 材送請鑑定乙節,被告亦回覆本院「其不為鑑定之聲請」等 語(見卷二第400頁)。綜上,被告未能舉證原告就系爭工 程之石材確有與契約不符之情形,是其就石材部分以規格G5 計價,減價5,575,128元收受(見卷二結算明細表第405頁) ,為無理由。其餘部分減價收受,被告已提出結算明細表, 原告對此部分亦未爭執,堪認此部分被告減價收受有理由。 準此,被告得主張減價收受扣款為1,685,842元(計算式: 7,260,970-5,575,128=1,685,842),被告抗辯得以該金 額與原告得請求之剩餘工程款抵銷,為有理由。 ⒎原告就給付剩餘尾款部分,向被告請求自104年9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就其餘請求部分,向 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無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給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係指期限之屆至雖屬 確定之事實,但何時屆至則未確定,除包括未定期限者外, 亦包括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之情形。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固有約 定付款期限,然需於被告接到原告提出請款單據後,始須付 結尾款,屬雖定有期限,但其屆至之時間不確定,仍屬未定 有給付確定期限之情形,自應以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經查,兩造曾經工程會進行調解(惟本件原告請求項目 均非該調解成立之內容,原告同意捨棄亦僅經該案調解被告 已給付尾款部份之利息,附此敘明),經工程會以106年6月 22日檢送調解建議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工程會 106年6月22日工程訴字第10600192160號函為證(見卷一第 137頁),而該調解案係在請求系爭工程尾款,堪認原告應 於該日前即已向被告催告給付工程尾款,因原告未能提出其 早於該日向被告催告工程尾款之證明,是本院僅得以該函日 期即106年6月22日作為原告請求剩餘工程款利息之起算時點 。至原告本件除剩餘工程款以外之請求,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6年7月20日(見卷一第116頁)為請求遲延 利息之起算時點。 ⒏準此,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如下: ⑴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展延工期、停工所生之必要費用為管理費 968,107元、空污費20,088元;延長履約保證金有效期手續 費311,159元,共計1,299,354元,及自106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工程款22,694,022元,惟扣除逾期違 約金4,560,285元、減價收受扣款為1,685,842元後,僅得向 被告請求剩餘工程款16,447,895元,及自106年6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99,354元,及自106年 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 付16,447,895元,及自10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