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興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施美鳳
上列
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
被告花蓮縣政府給付工程款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
零伍佰伍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
駁回。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
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諸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
經查,上訴人就其於原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
上訴聲明
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820,145元,依
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00,556 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
以裁定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
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