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興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施美鳳
上列
上訴人與花蓮縣政府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08年8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繳納
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即
上訴聲明)以及「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 項
規定亦明。
二、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8年9月6 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
前揭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
108年9月1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108年9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