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興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施美鳳 上列上訴人與花蓮縣政府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08年8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以及「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 項 規定亦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8年9月6 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 前揭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 108年9月1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108年9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