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9號
原 告 鼎謙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瑞昌
訴訟代理人 林德盛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
訴訟代理人 張峻閡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張瑋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壹萬元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捌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捌拾肆萬捌仟貳佰捌拾捌
元,及其中捌拾壹萬壹仟貳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下同)
105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其餘金額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緣原告
承攬被告所發包之「山興里山英橋上游野溪護岸工
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659,000元,原告應於機關決
標日起14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60日內竣工。原告
乃
依系爭契約所附屬由被告提供之縱斷面圖(圖號3)中所
示各里程「計畫基礎底高」、「計畫基礎頂高」及「計畫
護岸頂高」之高程尺寸施作,且業於約定工程期限內之10
4年8月14日完成,並於同日報竣工,請被告派員驗收。
詎
被告竟發函稱:「於104年9月8日辦理竣工隱蔽部份抽驗
,查有部份工項其垂直深度施工施工不足之情事」、「對
於設施擋土牆下層垂直深度不足,
核與契約設計圖說之尺
寸及數量未符,應依契約相關規定拆除重作」等語,而要
求原告拆除重作,並拒絕驗收。經原告力爭,被告始核對
圖說發現被告委託設計系爭工程之隆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就有關契約圖說各里程標示之高程,於圖說3里程標示
「計畫基礎底高」、「計畫基礎頂高」及「計畫護岸頂高
」等,與圖號4至6斷面圖所標示各高程點之數值不符,被
告方於104年10月5日發函要求隆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查明
原因。
嗣隆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迄至原告完工後之104年1
0月12日,始以函文送修正圖號3予被告。被告竟要求原告
依完工後始修正之圖號3高程尺寸拆除重作,並拒絕驗收
。因系爭工程為擋土牆護岸工程,基礎如要拆除重作,等
於全部工程必須重來一次,為事實所不能。嗣又經原告據
理力爭,被告仍表示:因原告施工不符規定,堅持不排驗
收,除
非有技師公會的鑑定報告,證明安全無虞,才同意
排定時間驗收
等情,原告迫於無奈只好花費30,000元(其
中技師到工地初勘費用5,000元,另安全鑑定費含出
具結
構安全鑑定報告書費用共25,000元),委請台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認擋土牆穩定分析檢算結果均達標準規範,
確認無安全顧慮,而於105年4月26日以函送安全鑑定報告
書予被告。被告始同意將護岸下方基礎數量全部扣除,以
減價收受方式辦理驗收,並將原告竣工日期算至其收受安
全鑑定報告書之105年4月26日,而於同年11月15日完成驗
收。因此將工程價金減少479,488元,並扣減逾期
違約金3
31,800元。另因被告遲延驗收,在驗收前原告需將原投保
之營造綜合保險,由完工後之104年11月29日延長至105年
2月29日,增加給付保險費2,000元,嗣再由105年3月1日
投保至12月31日,增加給付保險費5,000元等情,顯屬
可
歸責於被告之情形,致增加原告履約成本,原告為完成契
約標的所需增加之
必要費用,自亦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㈩
8.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及法定
遲延利息。
2.原告施作內容雖與圖號4至6斷面圖所標示各高程點之數值
不符,
惟圖號3縱斷面圖與圖號4至6橫斷面圖均屬被告所
提供,且依系爭契約第1條㈢「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
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7.同一優先順位之文件,其內容有不一致之處,屬機關文
件者,以對於廠商有利者為準;屬廠商文件者,以對機關
有利者為準」之約定,為同一優先順位之文件,原告自得
主張依圖號3縱斷面圖內容施工完成工作物。嗣被告於原
告完工後要求隆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查明原因,隆成工程
顧問有限公司迄至原告完工後之104年10月12日,始發函
送修正圖號3予被告,被告自不得於竣工後再要求原告依
完工後始修正之圖號3高程尺寸拆除重作,並拒絕驗收。
原告既已依約且未逾期完成系爭工程,被告自應給付系爭
契約約定之承攬
報酬1,659,000元。詎被告以減價收受為
由將工程價金減少479,488元,並扣減逾期違約金331,800
元,僅給付原告847,712元。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尚未給付之811,288元。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㈠2.及第
21條約定,原告已於約定工程期限內之104年8月14日完
成承攬工作物,被告若依正常程序驗收,再加計系爭契約
第5條㈠2.之三個月撥付款項
期間,被告最遲應於104年12
月31日前給付
本件承攬報酬。惟因被告遲延驗收,自非屬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被告遲延付款,原告依系爭契
約第21條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811,288
元,自105年1月1日起清償日止,依年息5%加計遲延利息
。
3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⑴被告據以驗收之縱斷面圖即8-2圖說(圖號3),係於原告
完工後之104年10月5日,始發函要求隆成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查明原因。嗣隆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迄至原告完工後之
104年10月12日,始函送修正圖號3予被告,故原告是否有
依圖施作,自不能以修正後之縱斷面圖即8-2圖說(圖號3
)為依據。被告所提之即8-2圖說(圖號3)為原契約所附
縱斷面圖,圖上面詳細標示高程之落差及比例尺,為施工
之重要依據,其重要性更甚於原契約所附橫斷面圖(無標
示比例尺)即8-3至8-5之圖說(圖號4、5、6),絕非被
告
所稱謂僅係「示意圖」。另原契約所附之橫斷面圖即8
-3至8-5之圖說(圖號4、5、6),所標示之基礎深度高低
不等(如鋸齒狀),顯然不符合工程
態樣與慣例。因此原
告於施工期間,僅能依原契約所附縱斷面圖即8-2圖說(
圖號3)施作,且被告監造人員,在原告施工期間依原契
約所附縱斷面圖即8-2圖說(圖號3)之高程來施作過程中
,多次到場丈量基礎深度,亦從未表示有不符契約約定之
情形,更顯示原契約所附之橫斷面圖即8-3至8-5之圖說
(圖號4、5、6),所標示之基礎深度高低不等,不符合工
程態樣與慣例,故被告監造人員並未在施工期間糾正原告
之施作內容。又被告所提之8-2至8-5之圖說,確係原契約
書所附圖說,惟其中僅8-2之圖說(圖號3)有標示比例尺
,其餘8-3至8-5之圖說(圖號4、5、6 )均未標示比例尺
,自無從比較其等間何者為大比例尺。況圖號3縱斷面圖
與圖號4至6斷面圖均屬被告所提供且為同一優先順位之文
件,依系爭契約第1條㈢約定,原告自得主張依圖號3縱斷
面圖內容施工完成工作物。而系爭工程原告既已依原縱斷
面圖(圖號3)高程施作完畢,即無被告所主張未完成契
約約定全部工作物之情事可言。
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6款第1目規定,系爭工程係由被告自
行監造,其監造人員本即應按規範規定查驗工程品質。且
本件擋土牆基礎部分,被告事後仍可檢驗深度,應非屬系
爭契約第11條第6款第4目所規定「事後無法檢驗之隱蔽部
分」,而無該規定之
適用。又依
上開規定,顯見被告監造
人員對於原告依8-2圖說(圖號3)即原契約所附縱斷面圖
施工,並未認為有何未依圖施工情事,否則在原告施工期
間怎均未表示不同意,並同意原告報竣工?另按原告與被
告監造人員聯繫之慣例,都
是以電話通知報查驗,所以被
告監造人員就系爭工程,自始至終從未以函文要求原告要
以函文方式報查驗,但原告在系爭工程要灌漿前一天,都
會以電話通知監造人員來查驗。可見施工過程原告均有以
電話報請查驗,否則被告監工人員豈會從無函文要求查驗
?故被告謂原告未依約以大比例圖說施作,已與事實顯然
不符。被告同意原告報竣工,應已認定施工過程均合於契
約圖說與規定,監造期間若有違失被告大可依系爭契約第
11條㈥款2 目規定通知原告限期改善、改正或將不符規定
之部份拆除重作,被告監造過程均已查驗,既認同符合契
約圖說尺寸約定。況系爭工程按契約為總價承攬,依被告
104年9月14日府農工字第1040168095號函說明二
所載鑽透
勘驗深度結果,本件基礎深度縱使不足,其混凝土不足也
只佔25.5立方公尺,僅佔混凝土總合約數量509立方公尺
之5.00%。依系爭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第㈠、㈡款
第1目規定,亦不應減少契約價金。原告依原施工圖說有
標示之「大比例尺圖」即縱斷面圖為施工準據,自完全符
合契約約定之第1條第㈢款第4、7目之規定。
⑶原告固於105年1月25日發函予被告,惟該函內容真意,僅
係表示原告施作深度依修正後圖號3不足部分,同意不予
計價,並非同意全部基礎不予計價。事實上係因被告堅持
依完工後始修正之圖號3高程尺寸驗收,並扣除全部護岸
基礎部分之工程費,及逾期完工違約金,而要求原告在隆
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提送扣除後結算書之結算明細表上蓋
章。然因原告表示不服不願蓋章且多次發函表示
異議,被
告乃於105年7月15日召開系爭工程之協議會議,該次會議
結論載明:「1、由於
兩造雙方對於應扣除數量尚未有共
識下,仍應先依程序辦理驗收事宜;
本案先依隆成顧問公
司提送扣除後之竣工圖說與結算書進行續辦驗收程序。2
、對於施工廠商若仍不服者,可逕依工程契約第22條規定
辦理。」(工程契約第22條爭議處理規定的第一個方式即
提起民事訴訟)等語,嗣原告不得已始依上開會議紀錄結
論,在隆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提送扣除後結算書之結算明
細表上蓋章,自係對於該結算明細表及竣工圖內容有所保
留,當然得再為爭執。故已顯示在當時兩造對於應扣除數
量尚未有共識,被告要求先依隆成顧問公司提送扣除後之
竣工圖說與結算書進行續辦驗收程序,並同意原告若仍不
服可提起民事訴訟等情甚明。從而,被告主張系爭護岸基
礎工程之價金減少479,488元部分,兩造已達成
合意,原
告不得事後再行請求
一節,明顯違反由被告於105年7月15
日所召開之系爭工程協議會議
記錄結論。
⑷系爭工程被告既採減價收受方式處理,而被告主張者亦僅
係護岸基礎之尺寸不符規定,自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
約定方式減少價金,亦即應依護岸基礎不足尺寸佔護岸基
礎之比例減少價金,
而非將護岸基礎之價金全部減少。系
爭工程驗收時之狀態,確為原告於104年8月14日竣工時之
狀態,在104年8月14日之後即無施工紀錄即
可證明。從而
,被告以其收受安全鑑定報告書之105年4月26日作為原告
竣工日期,而扣減逾期違約金331,800 元,顯不合理。又
系爭工程,原告係於履約期限104年8月27日前之104年8月
14日即已竣工,並於同日發函向被告報竣工,且被告亦依
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所規定,收受原告竣工通知之7日內
即104年8月20日,以函文同意原告之竣工。
(三)證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乙份、被告104年9月14日府農工
字第1040168095號函影本乙份、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費收據影本、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保險費收據影本
、花蓮縣政府會議記錄、被告104年8月20日府農工字第10
40159836號函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1.原告並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工作,自不得依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約定向被告請求811,2
88元,且因原告有
可歸責事由而未依約施作,並致工程延
宕,其請求延長保險期間之保險費亦無理由。且被告曾於
104年9月14日、10月27日、11月12日及12月21日陸續發函
指明原告工程疏失,查有部分工項之基礎其垂直深度施工
不足,核與契約圖說之尺寸及數量未符,要求於10日內進
場並依契約相關規定,
予以重作。而原告亦曾表明已將上
開爭議之基礎工程部分拆除重作,但
嗣後經被告認定仍與
契約約定及圖說不符而不合格後,原告曾表明就該工項放
棄不予計價,
足證原告施作設施擋土牆下層垂直深度確有
不足,核與契約設計圖說之尺寸及數量未符,因而有違約
情事。原告既未於契約所定期限內完成工作物,而有逾期
違約,自有計罰逾期違約金之事由,故原告向被告請求逾
期違約金、鑑定費用、延長保費,均屬無據。
2.原告非僅未依約施作,亦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但書
、第6項第4款前段之約定,於施作本件隱蔽部分時報請監
造單位查驗,而致本件工程有深度不足之情,並須拆除重
作,惟經原告表示拆除重作實屬困難,被告遂同意原告請
求,改以鑑定確認違約但安全無虞下之不予計價方式,故
本件工程之遲延自可歸責於原告,其請求不予扣減遲延違
約金顯無理由。且系爭工程「擋土牆基礎深度」即為系爭
契約第11條第6項第4款前段所稱之「工程隱蔽部分」,否
則被告何須以「鑽心抽驗」方式查驗原告有無依約施作。
而土木工會鑑定費用部分,係原告主動請求被告同意送鑑
定,並於來函中同意支付鑑定相關費用,自無向被告請求
之依據。
3.系爭工程原告於施作時,未依契約所定之優先適用的「大
比例尺」為施作,亦未將尺寸不符處依約「報請工程師指
示」,而逕自依施工,
顯有悖於契約而有可歸責事由。依
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第4款之規定,大比例尺圖之順位優
於小比例尺圖,圖說3並非與其他正確圖說處「同一優先
順位」。原告起訴主張圖號3之部分雖有疑義,然依「比
例尺」優先適用規定及其餘圖說均可知悉圖號3非「優先
順位」之大比例尺圖,尚有其餘「正確無誤」之大比例尺
圖可供
參酌,且系爭工程亦無法僅由圖號3所示內容為施
作,尚須藉由其他大比例尺圖方得順利施作,又原告亦
自
承其餘圖說並無錯誤,則自有應優先適用且無錯誤之圖說
可供參酌,並無原告陳稱應以有利廠商解釋之前提。據此
,原告即應依約「依大比例尺施作」,並於「有疑義時報
請工程師指示」,然兩項契約約定均未見原告遵守,並致
工作物未達約定狀態,原告自有可歸責事由。
4.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1款前段約定,原告提報竣工應
以提出「工程竣工圖表」為前提,否則被告根本無從核對
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亦無法在未有
任何審查資料下來確定竣工
與否,故本件尚處於「竣工審
查資料查驗階段」,如被告已同意其竣工,又何須要求原
告提送竣工審查資料,顯見本件尚未進入「驗收階段」,
尚於「竣工審查」階段為是。上開情形可由被告104年9月
14日府農工字第1040168095號函,以及原告104年9月21日
(104)鼎謙營字第0921-3 號函可資證明本件尚處於依據
契約、圖說來核對竣工項目及數量之「竣工審查資料查驗
階段」,尚未同意竣工,故並未進入驗收階段。更有甚者
,本件因原告未依約於施作隱蔽部分時通知被告而逕行施
作,故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第4款前段所訂之報請查
驗義務,被告依同條第3 款,本得要求原告拆除重作,或
另行以其他方法查驗該隱蔽部分之施作情形是否符合契約
圖說,故本件始有針對隱蔽部分之抽驗及後續鑑定之情形
,故自無原告所稱被告於104年8月20日已同意原告竣工之
情,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計罰違約金,
並無逾越系爭契約之規範。
5.另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契約除本文外,尚
包含其他附件等變更及補充之資料,是本件契約所附之「
花蓮縣政府施工說明書」,自得作為本件兩造權利義務之
規範依據。而依系爭契約及花蓮縣政府施工說明書總則之
規定,因原告未依約於施作隱蔽部分時通知被告而逕行施
作,故已先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第4款前段所訂之報
請查驗義務,而生工程有未妥之處,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
11條第3 項約定有要求拆除重作之權利,並得以
前揭施工
說明書第31條第1 項為據而暫停估驗,自不受限應於七日
內確認竣工。再觀採購工程實務,廠商報峻工並檢附相關
資料本即僅係初步審查,並經後續之初驗、正式驗收等程
序,方知廠商施作內容有無合於兩造約定,並於驗收中如
發現有不合格之情,亦得請廠商進行改善甚或減價收受,
並無原告所稱同意峻工即徵有依約施作之情。
6.原告並未依約施作,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減價收受之約
定,被告如採減價收受而非依原告要約之「放棄計價」方
式辦理,除得扣除原告不符項目標的之全部契約價金外,
被告亦得依約主張六倍之違約金,所得扣除及主張之部分
較放棄計價部分為多,惟考量原告既已提出「放棄計價」
之要約,並主動報請土木技師公會查驗系爭工程安全性,
遂以「放棄計價」方式辦理,且對於減價項目係以100%扣
除為原則。而原告既對被告提出「不予計價」之要約,自
應受此要約
拘束,此要約經被告承諾後,原告即不得再為
撤回此一「不予計價」之意思表示,依花蓮縣政府會議記
錄影本之記載,花蓮縣政府說明第3 點,即表示依據原告
105年1月25 日(105)鼎謙營字第0125-1號函表示願先確
認結構安全無虞並同意放棄護岸基礎段深度不足部分不予
計價辦理,此部分既經原告為要約,其自應受其要約之拘
束,依民法第154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再自行將要約擴張
、限制、撤銷或變更,前函既經被告回函為承諾之意思表
示,則兩造已達成合意,原告自應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且
就此不予計價約定,亦有經原告用印確認之竣工圖中記載
「護岸基礎不計價」及工程結算明細表中有扣除上開不予
計價部分,原告自應依兩造約定繼續履行契約。
7.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係以「未達」5%為不予增減之前提,
本件縱短少部分依原告主張之25.5立方公尺(此部分被告
否認之),其所短少部分亦達5% 以上,核與條文用語未
符,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被告104年9月14日府農工字第1040168095號函
、被告104年10月27日府農工字第1040200598號函、被告
104年11月12日府農工字第1040219528號函、被告104年12
月21日府農工字第1040247806號函、原告105年1月25日(
105)鼎謙營字第0125-1號函、初驗紀錄、工程圖說、原
告104年12月30日(104)鼎謙營字第1230-3號函、工程結
算明細表P139-141、被告104年9月14日府農工字第104016
8095號函、原告104年9月21日(104)鼎謙營字第0000-0
號函、施工日誌表、被告105年4月25日府農工字第105007
3490號函、品質與施工計畫書等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之「山興里山英橋上游野溪
護岸工程」,工程總價為1,659,000元;原告已於約定工程
期限內之104年8月14日完工,詎被告竟要求原告依完工後始
修正之圖號3高程尺寸拆除重作,並拒絕驗收。原告迫於無
奈只好花費30,000元(其中技師到工地初勘費用5,000元,
另安全鑑定費含出具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費用共25,000元)
,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擋土牆穩定分析檢算結
果均達標準規範,確認無安全顧慮,而於105年4月26日以函
送安全鑑定報告書予被告。被告始同意將護岸下方基礎數量
全部扣除,以減價收受方式辦理驗收,因此將工程價金減少
479,488元,惟縱被告採減價收受方式處理,自應依系爭契
約第4條第1款約定方式減少價金,亦即應依護岸基礎不足尺
寸佔護岸基礎之比例減少價金,而非將護岸基礎之價金全部
減少。又被告不應扣減逾期違約金331,800元。另因被告遲
延驗收,在驗收前原告需將原投保之營造綜合保險,由完工
後之104年11月29日延長至105年2月29日,增加給付保險費
2,000元,嗣再由105年3月1日投保至12月31日,增加給付保
險費5,000元等情,故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811,288元,
自105年1月1日起清償日止,依年息5%加計遲延利息及鑑定
費30,000元、增加給付保險費7,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施作設施擋土牆下層垂直深度確有不足,核
與契約設計圖說之尺寸及數量未符,被告要求重作。而原告
亦曾表明已將上開爭議之基礎工程部分拆除重作,但嗣後經
被告認定仍與契約約定及圖說不符而不合格後,原告曾表明
就該工項放棄不予計價,並同意負擔鑑定費用,被告始同意
以減價收受方式辦理驗收。原告既未於契約所定期限內完成
工作物,而有逾期違約,自有計罰逾期違約金之事由,故原
告向被告請求逾期違約金、鑑定費用、延長保費,均屬無據
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兩造於104年6月16日簽訂「山興里山英橋上游野溪護
岸工程」,工程總價為1,659,000元;原告應於機關決標日
起14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60日內竣工(卷一第14-60
頁)。原告已於約定工程期限內之104年8月14日申報竣工,
請被告派員驗收(卷一第61頁),並經被告於104年8月20日
同意竣工(卷二第59頁);因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但書、第6項第4款前段之約定,於施作本件隱蔽部分時報
請監造單位查驗,被告於辦理竣工隱蔽部分抽驗時,查有部
分工項垂直深度施工不足,要求原告改正拆除重作(卷一第
103頁、卷二第67頁);原告雖於104年11月9日函復被告已
辦理重作完成(卷一第104頁),惟當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施
工照片等資料(卷二第53頁)時,原告以因當時施工急迫又
未知須拍照及保存相關料單無法提出,致無法辦理驗收,而
被告仍繼續要求原告改正拆除重作(卷一第102-103頁)。
惟原告於104年12月30日以迫於拆除有困難,請准由臺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進行結構安全評估,費用由原告負擔(卷一第
123頁);更於105年1月25日函覆願先確認結構安全無虞並
同意(0K+021.5-051.4)此段放棄不予計價,請被告同意
(卷一第105頁)等語。嗣原告於105年4月26提出台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安全無虞鑑定報告書,認擋土牆穩定分析檢算結
果均達標準規範(卷一第67頁),被告始同意本工程以減價
收受方式辦理驗收。被告於105年5月17日命原告提出將護岸
基礎(長度0K+021.5-051.4)工項數量扣除後之結算書(
卷一第138頁)。原告遂依要求提出扣除後之結算書(卷一
第139-141頁),被告則以本工程開工日期為104年6月29日
、預定竣工日期為104年8月27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5年4月
26日,共逾期243天為由,計罰原告違約金331,800元(卷一
第68頁)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相關文件足佐,自
堪
信為真實。
四、關於不予計價之工程款479,488元部分
查原告既迫於拆除有困難,為順利驗收,而於105年1月25日
致函被告同意(0K+021.5-051.4)此段放棄不予計價,原
告又依被告要求提出將護岸基礎(長度0K+021.5-051.4)
工項數量扣除後之結算書(即扣除工程款479,488元)(卷
一第141頁),其意思表示已相當明確,並無僅同意扣除縱
斷面圖設計之護岸深度與實際基礎深度差異之部分,兩造自
就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達成減少給付479,488元之協議。而
依民法第8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內
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
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申
言之,如錯誤或不知事情,係由於表意人自己之過失,即不
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本件原告並未撤銷其同意(0K+021.5
-051.4)此段放棄不予計價之意思表示,不容原告事後
翻異
。
五、關於鑑定費30,000元部分
原告既於104年12月30日以迫於拆除有困難,請准由臺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進行結構安全評估,費用由原告負擔(卷一第
123頁),兩造自就送請鑑定之費用由原告負擔達成協議,
縱原告有支出鑑定費30,000元,亦係原告同意負擔之結果,
與被告
無涉。
六、關於增加給付保險費7,000元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4條㈩8.固有契約履約期間,因「其他可歸責
於機關之情形」(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
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
擔」之約定;且原告在驗收前需將原投保之營造綜合保險,
由完工後之104年11月29日延長至105年2月29日,增加給付
保險費2,000元,嗣再由105年3月1日投保至12月31日,增加
給付保險費5,000元等情屬實(卷一第69-72頁)。惟承上所
述,系爭工程遲延驗收之因,為兩造對是否有部分工項垂直
深度施工不足有所爭議之故,而造成爭議最主要原因在於原
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但書、第6項第4款前段之約定
,於施作本件隱蔽部分時應在事前報請監造單位查驗,而致
本件工程有深度不足之情,被告要求拆除重作,惟經原告表
示拆除重作實屬困難,被告遂同意原告請求,改以鑑定確認
違約但安全無虞下之不予計價方式,故
難謂不可歸責於原告
,所增加之費用,自不應由機關負擔。
七、關於扣減逾期違約金331,800元部分
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一)「1.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
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
期日數。」「2.初驗或
驗收有瑕疵,經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
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扣除以下日數:(2)契約或主
驗人員指定之限期改正日數」。本件原告既已於104年8月14
日申報竣工(卷一第61頁),早於契約預定竣工日期之104
年8月27日,並經被告於104年8月20日發文同意竣工,自
難
認原告有何「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之情事,被告
自無由計罰違約金331,800元;縱被告於辦理竣工隱蔽部分
抽驗時,查有部分工項垂直深度施工不足,要求原告改正拆
除重作,其限期改正日數亦應屬「契約或主驗人員指定之限
期改正日數」,不得計入逾期日數,被告自無由對原告計罰
違約金331,800元。
八、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計罰違約金331,800元,及依
系爭契約第5條㈠2.之「驗收後付款」(驗收日期105年11月
15日)(卷一第68頁),及依約加計三個月撥付款項期間為
10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包括請求被告給付扣除之工程價金47
9,488元及鑑定費30,000元、增加給付保險費7,000元等及法
定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
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九、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工程法庭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