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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翁玉錦 即附帶被上訴人 被 上訴人  弘天不動產有限公司(原名:御騰不動產有限公 即附帶上訴人      司) 法定代理人  周艷玲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林怡君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 月13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6年度花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11年2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 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 。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0月19日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揆諸 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 )於105年6月3日委託被上訴人銷售上訴人所有之花蓮縣○ ○市○○鄉○○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3126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簽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被 上訴人於委託期間內仲介買受人即訴外人何旻遠,上訴人與 何旻遠於105年10月28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是被上訴 人已履行上訴人所委託之銷售義務,上訴人亦已簽訂服務費 確認單,即同意給付被上訴人如服務費確認單總服務費欄所 示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82,000元。嗣上訴人卻拒絕給付 上開服務費,並於稱被上訴人誤導上訴人簽立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惟上訴人並非初入社會不經世事之人,本件買賣標的 為成交價額高達940萬元之房地,上訴人自會謹慎注意一切 細節,且上訴人有議價能力,怎會遭被上訴人誤導。況且, 上訴人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前,就成交金額、附帶設備等 ,另簽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可見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之成 交金額、附帶出售之設備等均已知悉。再者,上訴人簽立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距其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早已超過3日,未 見上訴人就委託銷售契約內容有何反對意見,被上訴人亦已 提供上訴人系爭房地附近成交行情。上訴人於委託期間就出 賣意願、底價等一再反覆不定,且附含出售物品亦為上訴人 提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與何旻遠就系爭房地達成交易,已 付出相當勞力服務,上訴人要求酌減服務報酬並無理由。又 兩造所約定之委託銷售價格係包括支付土地增值稅及服務報 酬,且約定文義並無記載係「最低」銷售價格;被上訴人接 受上訴人委託後,經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搜尋系爭房地附近 不動產成交紀錄,並將查詢結果提供上訴人參考,查詢期間 為100年4月至105年4月間,當時最近一筆成交紀錄即為103 年10月,並非被上訴人未提供近3個月交易行情。再者,兩 造約定買方出價達委託價額時,被上訴人無須再通知上訴人 即可全權代理收取定金,何旻遠出價已達上訴人委託銷售價 格並交付定金後,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違約,自當負 違約之責,被上訴人將違約責任告知上訴人,難謂有何使上 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乃事先用 印之事實,縱使預先簽章,被上訴人除須仲介系爭房地之銷 售,尚需安撫上訴人反覆不定之態度,嗣媒合上訴人與何旻 遠簽立買賣契約,上訴人自應給付約定之服務報酬等語。並 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則以: ㈠、上訴人於105年6月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 委託被上訴人以1,280萬元銷售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之營業 員即訴外人歐陽珮怡並未將契約交付上訴人審閱3天,且未 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7條約定提供近3月之成交行情供上訴 人參考,即要求上訴人簽約。歐陽珮怡於105年7月後屢向上 訴人表示開價太高,上訴人遂於105年7月13日簽立契約編號 AD0000000號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將售價降為1,080萬元 ;數日後,歐陽珮怡稱上訴人開價太高,故上訴人於105年7 月18日簽立契約編號AD0000000號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 將售價再降為1,000萬元,但上訴人後認降價太多,遂於同 日簽立契約編號AA0000000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將價格 提高至1,030萬元。歐陽珮怡於105年10月17日告知上訴人, 訴外人何旻遠有意願購買系爭房地,惟僅開價880萬元,上 訴人當時同意降價至950萬元,但不滿歐陽珮怡一再要求降 價,要求降低服務報酬,兩造遂簽立契約編號AA0000000之 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並將被上訴人服務報酬降低至3%之 事項記載於特約事項。然之後歐陽珮怡仍一再替何旻遠向上 訴人殺價或要求上訴人贈送贈品,上訴人不清楚行情,且歐 陽珮怡稱若不降價或贈送贈品,買方可能會不願意購買,上 訴人遂於105年10月23日再次簽訂契約編號AD0000000之委託 事項變更契約書,將售價降至940萬元,並約定贈送冷氣、 電熱器、熱水器、濾水機、床架、床墊等,歐陽珮怡於此時 稱已代上訴人收取何旻遠之定金。嗣105年10月26日房屋共 同壁因下雨而有水痕,何旻遠檢視後認不嚴重而繼續洽談買 賣,但又要求上訴人贈送電視櫃、沙發、冷氣、床組等物品 ,上訴人累積的不滿爆發,向歐陽珮怡表示不願出售,歐陽 珮怡表示其已代上訴人收取定金,希望上訴人於105年10月 27日簽約,被上訴人之店長更向上訴人表示若不簽約須賠償 50幾萬元,上訴人不諳法律,不得不強忍怒氣商討買賣契約 ,但當日因上訴人與買方就契約細節沒有交集,故未簽約。 上訴人於105年10月28日至被上訴人營業處準備簽約,此時 被上訴人提出服務費確認單要求上訴人簽名,上訴人要求被 上訴人應協助向何旻遠要求一起分擔漏水修繕,歐陽珮怡同 意並記載於系爭確認單上。當日晚間買賣雙方約見簽約時, 何旻遠要求上訴人提早於105年12月15日交屋,上訴人雖表 示年後才可交屋,但恐簽約不成需負賠償責任,遂同意全額 修繕漏水,並與何旻遠約定如105年12月15日無法交屋,自 該日起以每月5,600元補貼何旻遠租金。上訴人與何旻遠遂 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何旻遠並支付簽約款20萬元及備證 用印款70萬元。然而,上訴人自簽約後不滿達到極點,遂於 105年11月12日,以賠償何旻遠20萬元之方式,解除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為求成交收取仲介費,以 欺瞞上訴人並協助買方殺價等違反誠信之方式促成買賣契約 之簽訂,違反受託義務,故拒絕給付服務報酬。 ㈡、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之最低銷售價格雖為940萬元,然上訴 人與何旻遠簽立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價金亦為940萬元,上 訴人另需負擔土地增值稅與被上訴人服務報酬,上訴人實收 價款未達940萬元,被上訴人未履行其居間義務,上訴人自 毋庸給付服務報酬。又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銷售條件之一為 漏水修繕費用由兩造負擔各半,然被上訴人卻未履行,不得 向上訴人請求服務報酬。被上訴人未據實提供其公司3個月 內成交行情供上訴人參考,又不斷告知上訴人所定價格過高 ,難謂無就交易行情有故意隱匿不實之行為。被上訴人欺罔 上訴人已收受何旻遠定金,若不完成買賣契約將付高額違約 金,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締約。此外,兩造所簽立之委託銷 售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不動產經紀人之用印皆為 預先簽章,與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相違,被上 訴人未盡其仲介之義務。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571條規定 ,毋庸給付居間報酬,縱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違反 義務或違反誠信之行為,被上訴人亦應認未忠實履行受託義 務,上訴人請求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品質及買賣 契約進行之程度,依民法第572條酌減報酬,蓋被上訴人之 行為難謂已盡力協助上訴人取得最大利益,且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業經解除,被上訴人無須再協助上訴人處理不動產過戶 完稅等事宜,倘上訴人仍需支付全額服務報酬,顯有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意旨略以:上訴人確有委託被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地 ,被上訴人於委託期間仲介買受人何旻遠,上訴人與何旻遠 並於105年10月28日簽訂買賣契約,上訴人當日亦簽訂服務 費確認單,同意給付被上訴人282,000元。惟居間重在完成 約定之勞務始得請求報酬,兩造約定其報酬係簽約時支付70 %、收到尾款時支付30%,足見本件居間人於簽約前後有不 同勞務,原審審酌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買賣已支出之成本、 人事費用,及兩造上開約定,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 服務報酬以約定報酬之70%計算即197,400元為合理,爰依 上訴人之聲請酌減服務報酬。並判決: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97,400元,及自106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⑶第一審訴訟費 用3,090元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⑷ 第一審判決得假執行;上訴人如以197,400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 稱:原審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履行居間義務 ,故毋須給付服務報酬,上訴人出賣系爭房地雖得價金940 萬元,但尚須支付土地增值稅及被上訴人服務費,實際收受 金額未達兩造所約定之最低委託銷售價額940萬元。又兩造 服務費確認單記載漏水修繕部分與賣方各半,上訴人簽立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時,卻約定由賣方找合法防水廠商施工並保 固1年,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為上訴人為有利之行 為。被上訴人稱已收受買方定金,若不簽約須賠付高額違約 金,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定金收據買賣雙 方並未簽章,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8日簽立系爭 房屋買賣契約前確已收受定金,且該定金收據所載日期為 105年10月26日,上訴人遲至105年10月28日才收到定金,超 過24小時。兩造於105年10月17日另行締結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並於同年月23日簽訂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原審卻仍以 兩造於105年6月3日簽立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為判決基礎 ,顯有違誤。參酌內政部公告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修正草案,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因 可歸責於委託人之事由解除買賣契約,所給付之服務報酬不 得超過契約服務報酬總額二分之一,而兩造協商過程,被上 訴人並未盡力為上訴人取得最大利益,造成買賣契約解除, 與上訴人尚未收受尾款情況不同,原判決以兩造委託銷售契 約第5條規定為酌減標準,亦嫌速斷。為此,爰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附帶上訴答辯聲明則為:附帶上訴 駁回。 五、被上訴人答辯,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原判決以兩 造契約第5條約定酌減被上訴人服務報酬,未盡闡明義務且 為訴外裁判。觀諸兩造對話紀錄,上訴人確實有議價之能力 ,若其認為歐陽珮怡仲介態度不佳或一再殺價,大可不同意 買家提出價格或終止委託契約,怎可謂遭歐陽珮怡誤導。兩 造並無約定上訴人出賣系爭房屋之價額,扣除土地增值稅、 服務費後,最少應獲利940萬元,此部分係上訴人錯誤解讀 契約內容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則聲明:⑴原 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84,600元及其法定利息之訴,暨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與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⑵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84,600元,及自 106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地,於105年6月3日 簽立契約編號AG0000000號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委 託銷售價格為1,280萬元;嗣兩造復於105年10月23日簽立契 約編號AD0000000號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變更委託買賣 價款為940萬元;被上訴人於委託期間仲介買受人何旻遠, 上訴人與何旻遠於105年10月28日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 ,約定買賣總價為940萬元,上訴人並於105年10月28日簽立 服務費確認單,約定服務費總價為282,000元,惟嗣後上訴 人與何旻遠經調解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並約定上訴人應給付 何旻遠其已收受價金及違約賠償金共110萬元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服務費確認單、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 員會調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2-33、43、36-41 、42、58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 文。次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 ,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約定被上訴人為上 訴人媒介系爭房地之銷售,被上訴人自得於買賣契約因上訴 人之媒介而成立時,請求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經查,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於105年6月3日締結一般委託銷售契約後,復 於105年10月23日簽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變更委託買賣價 款為940萬元,於105年10月28日經被上訴人之居間而與何旻 遠締結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約定價金940萬元等情,業已認 定如前,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仲介系爭房屋買 賣之服務報酬。 ㈢、至上訴人雖辯稱原審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編號AG000000 0號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見原審卷第32-33頁)為判決基礎 ,而非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專任委託契約書(見原審卷第55 -56頁)為據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專任委託契約書 影本並無被上訴人簽章,尚難作為兩造間約定之依據,且兩 造於105年10月23日簽立契約編號AD0000000號之委託事項變 更契約書,亦載明原契約書編號為AG0000000號即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是上訴人辯稱原判決未以其 所提出之專任委託契約書為據云云,並無理由。至上訴人稱 被上訴人未給予其合理之審閱期間云云,惟查無論係契約編 號AG0000000號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見原審卷第32-33頁) ,抑或契約編號AD0000000號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見原 審卷第43頁),上訴人均於確認已行使契約審閱權之欄位簽 名,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給予其合理契約審閱期間云云, 與契約記載不符,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又 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提供成交行情給伊作為參考云云,惟查 上訴人係於105年6月3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委託銷售契約,被 上訴人業已提出其查詢系爭房地附近自100年4月起至105年4 月止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訊予上訴人,其上並有上訴人 簽名確認,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實價查詢結果影本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頁),再參以上訴人業於前揭一般委 託銷售契約書上被上訴人已提供成交行情之欄位簽名確認( 見原審卷第32頁),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提供其近3個月 之成交行情云云,顯不可採。 ㈣、上訴人又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為940萬元,扣除 土地增值稅及被上訴人服務費後,上訴人實際收受金額未達 940萬元,故被上訴人未盡其居間義務云云,惟查,兩造於 105年6月3日簽立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內所載條文第2條委 託銷售價格係載明「甲方(即上訴人)願意出售之土地、建 築改良物…合計1,280萬元整。(委託價格已包含甲方應負 擔之土地增值稅及營業報酬)」等文字,而嗣後兩造再於 105年10月23日簽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將委託買賣價款 變更為940萬元,有前揭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事項變 更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33、43頁),是被上訴 人僅係與上訴人約定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940萬元,並未保 證上訴人實際收受金額為940萬元,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自 無足採。又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原承諾會與上訴人共同負擔漏 水維修費用,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卻約定由上訴人全額負擔云 云,惟查,上訴人所簽立之服務費確認單(見原審卷第42頁 )固載明「漏水修繕部分與賣方各半」等文字,惟上訴人亦 自承簽立前揭服務費確認單後,當晚7時即簽立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因買受人何旻遠欲提前交屋、上訴人無法配合,上 訴人恐簽約不成,故同意全額修繕漏水等語(見原審卷第48 頁),足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所以約定由上訴人全額修繕 漏水,係經上訴人自己事後斟酌思考後再行同意,尚難以此 指謫被上訴人因此未盡居間義務。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謊 稱買受人已交付定金,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云云,被上訴人業已提出買受人何旻遠於105年10月 26日交付購買系爭房地之定金收據(見原審卷第102頁), 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至上訴人稱委託銷售契約書及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不動產經紀人之用印皆為預先簽章, 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及其倫理規範云云,惟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自稱:簽約時經紀人章已經蓋好了,合約的內容 也都已經寫好了,被上訴人只叫我簽名就好等語(見本院卷 第55頁),足認被上訴人並非係於空白契約上簽名用印,且 被上訴人將契約交予上訴人簽章時,亦已將合約內容載明供 上訴人簽名確認,並非要求上訴人於空白契約上簽名,難認 被上訴人有違反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倫理規範之情,況以上訴 人當時已年近50歲之年齡及社會經驗(參原審卷第19頁之戶 籍謄本),豈能就其所簽立之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等之內容均推諉不知,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 採。 ㈤、再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 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但報酬 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572條定有明文。原審審 酌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地之買賣,為上訴人所已進行廣告及企 劃、行銷及帶看系爭房地,磋商協調買賣雙方議定價金及進 行買賣契約簽訂事宜等委託銷售契約之主要給付內容,被上 訴人已支出之成本及人事費用等,較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簽 訂後被上訴人尚應為上訴人進行之協助處理過戶及點交事宜 等從給付或附隨義務所須支出之人事費用為高,再參酌兩造 所約定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服務報酬給付時 機為:「甲方(即上訴人)承諾應於契約成立時給付約定之 服務報酬。若簽立書面買賣契約時,則簽約同時支付70%, 甲方收到尾款同時支付30%」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2頁), 認本件僅於簽立書面買賣契約後,即因上訴人一方之事由, 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毋須就後續事宜處理以完 成買賣交易之情形下,被上訴人所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服務報 酬,應以約定報酬即282,000元之70%計算為適當,亦即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報酬於197,400元(計算式:282,0 00×70%=197,400)之範圍內,應屬有理;逾此金額之請 求,則屬無據。原審上開認定並無不當,上訴人固提出不動 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應記載事項修正草案稱原 審上開認定違背法令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依據,依 其所稱僅係修正草案而非現行規範,上訴人所辯顯無理由; 至被上訴人稱原審考量兩造間上開契約約定內容並未闡明、 訴外裁判云云,惟查,上開契約約定內容為被上訴人所提出 ,兩造亦不否認確為其等所締結之契約內容,是上開契約約 定內容顯為兩造於訴訟中所知悉,被上訴人稱原審未闡明、 訴外裁判云云,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7,400元,及 自106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於法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均無理由,上訴人之上訴、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均應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36條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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