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被
上訴人
彭東榮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東合興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仕揚
訴訟代理人 黃永隆
上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26日
本院花蓮簡易庭106年度花簡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12月19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彭東榮之
上訴駁回。
附帶被上訴人彭東榮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東合興國際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新臺幣壹拾玖萬元。
第二審
訴訟費用及附帶上訴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附帶上
訴被上訴人彭東榮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附帶上訴被上訴人彭東榮(下稱彭東榮,為原審
被
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即附帶上
訴人東合興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合興公司,為原
審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被上訴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
上訴期間已滿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簡易
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規定甚明。彭東榮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有
民事
上訴聲明狀
可參(本院卷5頁),東合興公司於其上訴期
間屆滿後之民國106年11月1日當庭提起附帶上訴,有筆錄
足
憑(本院卷29頁),依據前述說明,自得提起附帶上訴。
三、按在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東合興公司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
加,請求彭東榮給付車輛使用費新臺幣(下同)19萬元,
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所為訴之追加
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
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汽缸容量1200CC、引擎號碼為C12DPA35911;下稱
系
爭車輛)為東合興公司所有,彭東榮
無權占有系爭車輛及行
車執照,東合興公司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
系爭車輛及行車執照,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343元
(彭東榮占用系爭車輛期間105年3月至12月應付之
牌照稅稅
款及罰鍰),為有理由,判准東合興公司前開請求,而駁回
該公司其餘之訴,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爰引用第
一審判決
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彭東榮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彭東榮部分廢棄,⒉
上開廢棄部分,東合興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彭東榮願
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其陳述
略以:
(一)東合興公司並未受領系爭車輛之交付,自非該車之
所有權人
。原審判決僅以東合興公司與盧振生之
債權契約而認東合興
公司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然卻對其二人何時做成讓與
合意
、何時交付並移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疏未認定,
顯有判決理
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法。車輛為動產,應有民法第761條
關於動產讓與所有權之交付規定
適用。然原審判決以「系爭
車輛於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為原告」、「原告主張其與盧振
生約定由原告購買系爭車輛,而由盧振生支付車款,若盧振
生逾3期以上之車貸未繳,系爭車輛即歸原告所有,盧振生
已逾3期以上之車款未繳納,均由原告代繳」、「盧振生因
未得原告同意,將系爭車輛
侵占入己並交付被告之行為,涉
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業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偵字第3322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
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292號案件受理」等理由認東合興公司
已依
指示交付而取得系爭車輛全部所有權,顯有理由矛盾及
不備
等情。
(二)蓋因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為東合興公司,依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4771號判例意旨,汽車牌照不過係交通
主管機關基
於行政權之作用,管理汽車動態過程之措施,其內容及登記
之效力,與汽車物權之得喪變更,
尚屬有間;以此作為系爭
車輛
所有權移轉之依據,顯悖於民法規定。原審既認「盧振
生因未得原告同意,將系爭車輛侵占入己並交付被告之行為
」,復又認為原告已依指示交付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則如
被告先前已將系爭車輛現實交付與原告並移轉所有權,自非
原審所認定之「指示交付」;若被告未現時交付系爭車輛與
原告,則何來被告侵占系爭車輛之情,原審判決理由顯有矛
盾。另原審認定東合興公司已代被告繳納103年1月、3月、4
月、6月、11月、104年2月、3月、6月、8月、10月、105年2
月至106年4月之車款,此會涉及「盧振生係有無合法移轉系
爭車輛所有權」之問題,然原審就此疏未認定,亦有判決不
備理由。
(三)東合興公司繳納系爭車輛牌照稅費,係依牌照稅法規定「所
有人」即有繳納義務,其繳納系爭車輛牌照稅費並非無
法律
上原因,且既所有人有繳納義務而未繳納,自應由其負系爭
牌照稅費之罰鍰,其給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審疏未審酌
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規定,所有人亦為納稅主體,反逕認彭
東榮應為給付,亦有違誤。
(四)
綜上所述,東合興公司未證明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亦未
就系爭車輛移轉所有權之時間及方式為舉證,自不能逕認其
為所有權人,即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權利;且縱東合興
公司為所有權人(彭東榮否認),其亦為牌照稅及罰鍰之繳納
義務人,其支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三、東合興公司則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
於東合興公司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彭東榮應再給付東
合興公司19萬元。其陳述略以:彭東榮將系爭車輛據為己有
,實在是漠視法律的行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彭東
榮給付系爭車輛每月使用費1萬元,自105年3月至106年9月
共19個月,總計19萬元;彭東榮目前占用系爭車輛使用,每
月1萬元是依照貨車租賃市場每日租金為1,500元,所以每個
月的租賃費用應該是45,000元,我只請求1萬元。車輛使用
費在原審我沒有請求過。
四、本院之判斷: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外,補充如下:
(一)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
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而
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
,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讓與動產物權,
如其動產由
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
請
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761條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
交付,不生效力,此之所謂交付,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如依
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第3項規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
及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之效力,此項規定於汽車物權之讓
與,亦有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4771號判例意旨可參)。
盧振生於刑事案件
準備程序中陳稱:東合興公司與伊約定共
同購買系爭車輛,由伊每月繳納車款9,568元,然若伊逾3期
未繳納,則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東合興公司,目前伊已累積
3期以上之車款未繳納,後來車款均由東合興公司代繳,故
系爭車輛應歸還給東合興公司等語,而系爭車輛現由彭東榮
占有使用,是依盧振生前開陳述,顯見其已將對於彭東榮之
返還請求權讓與東合興公司以代交付(為指示交付)。故原審
判決認定東合興公司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得對無權占有
之彭東榮,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車輛,於
法有據。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1.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
工具所有人應繳納使用牌照稅,東合興公司為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人,固應依法繳納使用牌照稅;然系爭車輛自105年3月
間起即由彭東榮無權占有使用
迄今,彭東榮占用系爭車輛卻
受有無須繳納使用牌照稅及罰鍰之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東合興公司受有損害,東合興公司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彭東榮返還所受利益343元。原審判決據此為
認定,核屬有理。
2.彭東榮無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
用該車之利益,致東合興公司受有損害,東合興公司以系爭
車輛之租賃費每月1萬元核計請求自105年3月起至106年9月
止19個月共19萬元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東合興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彭東榮返還系爭車輛及行車執照
暨給付343元,並附帶上訴
追加請求彭東榮給付1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
彭東榮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彭東榮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並依附帶
上訴應准許部分,判決彭東榮應給付19萬元。末查東合興公
司附帶上訴之請求係屬追加之訴,非原審請求之範圍,本院
自無須
諭知廢棄原審判決不利於東合興公司部分,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彭東榮上訴為無理由,東合興公司附帶上訴
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沈士亮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倪濱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52號
原 告 東合興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仕揚
被 告 彭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汽缸容量1200CC、引
擎號碼為C12DPA35911)及行車執照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準用之。本
件原告起訴時將被告之姓名誤載為「彭東龍」,
嗣於民國
106年4月18日行言詞辯論時更正被告姓名為「彭東榮」(見
本院卷第3、25頁),核原告上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
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前揭規定,程序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
華廠牌2013年份、汽缸容量1200CC、引擎號碼C12DPA35911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及其行車執照返還原告;(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06
年6月1日具狀追加:除上開請求外,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4,37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經核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又,原告
復於106年7月10日減縮
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及其行車執照返還原告;(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98,711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見本院卷第71頁),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亦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盧振生皆須用車,故商議由原告
購車、由盧振生支付車款,原告與盧振生並約定若盧振生逾
3期車貸未繳,系爭車輛即歸原告所有,嗣盧振生已有3期以
上之車貸未繳,其未繳之車款均由原告代為繳付,故系爭車
輛為原告所有。
詎被告因與盧振生之債務糾紛,竟未經原告
同意,亦無其他合法權源,占用盧振生向原告借用之系爭車
輛及該車行車執照,
嗣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
被告仍藉詞拖延而拒不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
76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及其行車執照,並向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105年牌照稅及罰鍰412元、貨
車
強制險2,099元、被告占用期間系爭車輛之折舊96,200元
,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及其行車執照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8,711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貨車目前確實為被告占有,然系爭車輛僅係
掛名於原告名下,實際上為盧振生所有,因盧振生積欠被告
所經營之東龍建材行及白馬建材有限公司貨款,故被告扣留
系爭車輛,希望盧振生還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及其行車執照現為被告占有中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所有
人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
者
厥為:原告是否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及給付牌照稅
及罰鍰、強制責任險、折舊費用等,有無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於監理機
關登記之車主為原告,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見
本院卷第37頁)
可佐;又原告主張其與盧振生約定由原告購
買系爭車輛,而由盧振生支付車款,若盧振生逾3期以上車
貸未繳,系爭車輛即歸原告所有,盧振生已逾3期以上之車
款未繳納,均由原告代繳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訂車
契約書、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4、5頁)附卷
可稽,而盧振生因未得原告同意,將系爭車輛侵占入己並交
付被告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業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偵字
第3322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6年
度易字第292號案件受理,盧振生於上開刑事案件準備程序
中亦陳稱:原告與伊約定共同買車,由伊每月繳納車款
9,568元,然若伊逾3期未繳納,則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原告
,目前伊已累積3期以上之車款未繳納,後來車款均由原告
代繳,故系爭車輛應歸還給原告等語,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刑事卷宗,並有附於該案卷內之起訴書、準備程序筆錄
可憑(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92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第2
至3、15頁反面至16頁),足認系爭車輛原係原告與盧振生共
同購買,而由原告出面簽定購車契約、盧振生分期繳納車款
,原告與盧振生約定若盧振生逾3期以上之車款未繳納,則
由原告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等情為真,而盧振生未依約繳款
,原告迄今已代被告繳納103年1、103年3月、103年4月、
103年6月、103年11月、104年2月、104年3月、104年6月、
104年8月、104年10月、105年2月至106年4月之車款,有原
告分別於刑案及
本案提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上開月份車
款繳納對帳單
可證(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
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2至40頁、本院卷第46至54
頁),依原告與盧振生之約定,原告於代繳盧振生所積欠逾
期繳納之3期車款後(即103年5月13日,見警卷第33頁),即
依指示交付而取得系爭車輛全部所有權,是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為其所有等情為真實。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所有人為盧振
生,僅係
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
其說,所辯顯不足採。從而,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而被
告徒以盧振生積欠其債務為由,占有系爭車輛及其行車執照
,並非正當之占有權源,應為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其行車執照。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向
被告請求105年牌照稅稅款及罰鍰共412元、系爭車輛強制責
任險2,099元、被告占用系爭車輛期間之折舊96,200元等節
,經查,原告雖稱盧振生是於105年1月即向原告表示系爭車
輛遭被告取走云云,惟盧振生於偵查中
迭稱其係105年3月始
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此有盧振生於刑案之警詢筆錄及
訊問
筆錄可參(見警卷第21頁、花蓮地檢署105年度核交字第906
號卷第6頁反面),
堪認被告應係從105年3月間始占用系爭車
輛。就原告向被告請求105年度牌照稅稅款及罰鍰412元部分
,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規定,牌照稅應由交通工具所有人
或使用人繳納,原告業以提出已繳款之105年牌照稅稅款及
罰鍰繳款書(見本院卷第41頁)為證,然被告於其105年占用
系爭車輛期間(即105年3月至12月)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
爭車輛,卻未支付此段期間牌照稅稅款及罰鍰之利益,致原
告受有於被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期間仍支付牌照稅稅款及罰
鍰343元之損害(計算式:412×10/12=34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就此部分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
343元之不當得利。至系爭車輛強制責任險部分,參以原告
所提出強制汽車責任險繳費單(見本院卷第42頁),其上並無
任何已收款之戳印或簽章,原告復未提出已繳交系爭車輛強
制責任險之證明,自
難認原告已繳納系爭車輛之強制責任險
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車輛強制責任險部分,於法未洽,無從准許。末就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車輛期間之折舊96,200元部分,因系
爭車輛無論是放置於被告或原告處,系爭車輛均會折舊,尚
難認原告因系爭車輛放置於被告處而受有折舊之損害,則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占用系爭車輛之折舊金額
,難認有據,自無足採。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系
爭車輛及其行車執照,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343
元之占用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未支付牌照稅稅款及罰鍰之不當
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
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