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趙如海即蔡趙如海
訴訟
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白杜經正
訴訟代理人 賴劭筠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東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光華
訴訟代理人 都詩敏
上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
月18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6年度花簡字第2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上訴人(原名蔡趙如海,
於民國107年1月5日更名為趙如海,本院卷51頁
戶籍謄本參
照)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 81,260元為有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認事用法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爰引用第一審判決
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
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03,672元,及
自書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
充
略以:
(一)按
民法第196條、第213至216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
第九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上訴人因所有車號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毀損應支付修理費:零件費用
851,727元,工資費用81,699元。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估
價單第89項載明:「拆議,有其他可能需追加零件及工資」
,即該估價單僅係初步之估價,實際金額須將系爭車輛拆卸
後始能得知,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請車廠就系爭車輛拆卸後
所需之修復費用重新估價後,車廠提供之估價單始為系爭車
輛實際之修復費用,
上開零件材料費以10分之1計算折舊後
之金額為85,172元,加計工資其修復費用應為166,871元。
(二)本件事故於105年8月4日發生後,張志明及上訴人多次催告
被上訴人儘速修復系爭車輛,並經三次調解催告被上訴人修
復車輛未果,而因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龐大,上訴人無法自
行修復,故遲至今日仍未能修復,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
求以下之損害賠償:
1.所受損害:系爭車輛係靠行於東亨汽車行,該車雖毀損未修
復,
惟上訴人仍需繳納牌費(上訴人向車行掛牌之費用,是
車主付)1萬元(年繳1次)、保險費30,461元(年繳1次)及自
105年8月至106年6月11個月之行費17,600元(每月1,600元)
,上訴人於106年7月繳銷系爭車輛之牌照始無需再繳納,上
開費用共計58,061元。
2.所失利益:上訴人是將系爭車輛出租予張志明使用,每月收
取租金3萬元,因被上訴人遲不修復系爭車輛,致該車至今
仍未修復,而未能出租予張志明收取租金,爰暫以1年之租
金作為上訴人所失利益之損害請求36萬元。
(三)以上合計上訴人因本事故致車輛毀損之損害應為584,932元
,原審僅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1,260元,
顯有違
誤,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03,672元。
三、被上訴人均聲明:
上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
同,茲予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同意原審判定之車輛修理費金額63,575元、租金損失38,000
元及原審認定之過失比例。對上訴人所提上證一至三形式上
真正不爭執。
(二)上訴人聲稱因車禍受有牌費1萬元、保險費30,461元、行費
17,600元等損害,惟前開費用並
非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失
,蓋不論是否有無車禍之發生,該牌費、保險費、行費本即
為上訴人經營計程車所應當繳納,依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
第1627號民事判決意旨,該等費用與白杜經正所為侵權行為
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
(三)按民法第217條第1、2項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9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及王澤鑑前大法官對於本條之
適用有清
楚之解釋:「損害之發生多涉及責任成立(如闖紅燈致遭車
禍受傷),損害的擴大則屬責任範圍(如車禍受傷未適時治療
)。其造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的行為包括作為與
不作為,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得為併存,如前述闖紅燈遭車禍撞傷(作為)
且未適時治療(不作為)。損害發生、擴大是否成立
與有過失
,涉及被害人的行為自由與自我保護義務的違反,應衡量當
事人的利益加以認定,分配責任風險。」。被上訴人願意在
合理範圍內,賠償上訴人之損失,惟因上訴人之不作為導致
損害擴大,被上訴人應不須就此部分負責:
1.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估價單零件費用188,181元及工資
44,757元(合計232,938元),該估價單開立之日期為106年1
月25日,現提出之估價單開立之日期為同年9月15日,零件
費用為851,727元,工資為81,699元(合計933,426元),相較
於原審所提之估價單整整多出700,488元,且維修項目亦從
90項增加至166項,是上訴人現在所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
並非本件車禍而生之損害。另從上訴人原審所提系爭車輛照
片可知,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將系爭車輛置於荒地讓車輛長
滿雜草,使車輛鏽蝕導致增加巨額的維修費,系爭車輛損害
之擴大,完全係因上訴人之不作為所導致,與白杜經正之過
失侵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不必就超過部分負
損
害賠償責任。
2.上訴人請求之租金費用以1年為計算,但依東部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東部汽車公司)函記載,系爭車輛所需之維修日
數僅需38至45天左右,是超出維修時間所受之損害,即與白
杜經正之侵權行為
無涉,上訴人未將系爭車輛送修修復,使
損害擴大,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應認被上訴人對逾越合
理維修
期間所生之營業損失(上訴人稱為租金費用)不必負損
害賠償責任。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白杜經正受僱於東盈公司,於105年8月4日8時55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南往北行駛於花蓮市○○○
街,行至與國民十二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張志明駕駛
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即系爭車輛),由東往西行駛於國
民十二街至該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
本件交通事故張志明、白杜經正應各負百分之20、百分之80
之過失責任。
(二)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
(三)系爭車輛發生上開車禍事故前,上訴人將車輛出租予張志明
,每月租金為3萬元。
(四)上訴人確有繳納系爭車輛之105年度計程車牌費1萬元予東亨
汽車行,及繳納該車105年度保險費(含
強制險、
第三人責任
險、乘客險)30,461元,並自105年8月至106年6月按月繳靠
行費1,600元(合計17,600元)予東亨汽車行。
(五)系爭車輛
迄今仍未修理。
五、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上訴人以下請求是否有理。
(一)車輛修理費166,871元。
(二)牌費、保險費及行費共58,061元。
(三)租金損失36萬元。茲審酌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並補充如下: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得上訴或
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
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
之。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
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
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1至3項定有明文。兩造於原審同意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原審
卷92頁反面筆錄記載參照),
嗣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503,672元,請求之金額已逾50萬元,致應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依前開規定,本不得為訴之追加,惟被上訴
人就其追加之訴並無意見,且兩造
合意本件適用簡易事件之
上訴審程序,有筆錄
可參(本院卷49頁),是本院自得依簡易
事件之上訴程序為審理。
(二)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而須維修,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估價單載
維修費用為232,938元(原審卷10至13頁),出具估價單之東
部汽車公司函表示「客戶僅將該車損傷狀況拍照傳送,本公
司依照片比對進行估價,僅能依該車外觀受損狀況粗略估價
」(原審卷80頁),雖可能因是僅依車損狀況外觀評估修繕費
用而與實際應修繕之金額有差距;然系爭車輛為廠牌國瑞、
排氣量1998、93年9月出廠之營業小客車,至車禍發生日105
年8月4日止,使用期間已逾11年,依張志明提出之二手車資
料中古車價約30萬元(原審卷65頁),上訴人亦在原審
自承買
一台同年份的二手車需要30萬元(原審卷105頁反面),可見
系爭車輛之中古車價約30萬元,然上訴人卻於上訴後另提估
價單(本院卷11至14頁),主張車輛維修費高達933,426元,
並自承實際上該車仍未修理(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顯然高
於系爭車輛之中古車價,該事後提出之估價單自難據為認定
該車修理費之依據,而應以原審所提估價單為可採。故原審
判決認定之車輛維修費應予維持。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靠行於東亨汽車行,該車雖毀損未修復
,惟上訴人仍需繳納牌費1萬元、保險費30,461元及行費
17,600元而受有損害
云云,提出東亨汽車行行費收據及該行
營業車輛管理明細資料等為憑(本院卷15至19頁);惟系爭車
輛為靠行於東亨汽車行,其須繳納予該車行之各項費用係因
靠行所產生,
暨該車應繳之保險費,均與白杜經正之過失侵
權行為無涉,是其前開繳納之費用
難認屬車禍事故所致損害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四)原審依上訴人提出之租車契約書(原審卷14頁)及東部汽車公
司函覆粗估系爭車輛維修日數應在30至45天等為憑,認系爭
車輛維修天數38天為適當,據以認定上訴人租金收入損失為
38,000元,並無違誤,上訴人再主張其租金收入損失為36萬
元,其中逾38,000元部分,難認有理。
七、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81,2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及其追加之訴。本件事證
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
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沈士亮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妍汝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253號
原 告 蔡趙如海
被 告 白杜經正
被 告 東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光華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都詩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
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以張志明為原告,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8,438元;嗣於106年4月13日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萬元;又於106年7月18
日變更原告為蔡趙如海,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萬
元等語(見卷第4、42、92頁及其反面),經核原告所為均
屬基於本件車禍事件此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且為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減縮後再擴張,復為被告所同意(見卷第105
頁),應予准許。
二、又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
應以
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
報結後改分簡
易程序,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
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
或一部,不屬於第24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明文。本
件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8,438元等語,原應適
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嗣縮減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46萬元等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
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則依
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
改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見卷第60頁)。雖
嗣後原告
復於
106年7月18日擴張其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萬
元等語(見卷第92頁反面),致訴之全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之範圍,惟兩造均同意本件繼續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見卷第92頁反面),
是以,本件自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白杜經正受雇於被告東盈公司,其於105年8
月4日8時55分許,於執行職務中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南往北行駛,途
經該街與國民十二街時,適張志明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國民十二街由東往
西行駛,被告白杜經正未禮讓張志明先行通過,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僅係靠行
於東亨汽車行,原告並將系爭車輛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出租
予張志明,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向被告連帶請求營業損失36萬元(即其出租系爭車輛
予張志明每月3萬元、1年共計36萬元之租金)、修車費用30
萬元、因車禍發生被告沒有盡快處理影響原告心情之
精神慰
撫金20萬元。並聲明: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6萬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事實、被告東盈
公司須負侵權行為之僱用人責任均無意見,對於原告所提系
爭車輛維修之估價單金額亦不爭執,然認為應扣除折舊,況
系爭車輛駕駛張志明亦應就車禍發生負擔三成之責任,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張志明對原告租賃系爭車輛之租金並無理由,
車輛維修費亦不應請求至30萬元,原告亦不得請求精神慰撫
金20萬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白杜經正受雇於被告東盈公司,於105年8月4日8時5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南往北行駛
於花蓮市○○○街,行至與國民十二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適張志明駕駛系爭車輛由東往西行駛於國民十二街至該交
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但無人受傷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資料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一)(二)及事故照片可資為憑(見卷第25至26、31至
33頁),故上開事實
堪予認定,
合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
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至無號誌或
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
可憑證,
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
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
段、第50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及事故照片附卷
可稽,
詎被告杜白經正竟於無駕駛執照之情
形下駕駛小貨車,並於行經劃有「停」字標字之上開無號誌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卻未禮讓幹線道車即系爭車輛先行,導
致兩車發生碰撞,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白杜經正確有
過失,應
堪認定。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就本件車禍所為之鑑定意見書,亦認為被告白杜經正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有「停」字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卻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其無照駕車
違反規定,有鑑定意見書可供參佐(見卷第8頁)。從而,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與被告白杜經正之過失行為具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主張被告白杜經正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正當。
(三)次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均不爭執被告白杜經正係於執行職務中發生本
件車禍,被告東盈公司亦不爭執其應負擔侵權行為僱用人之
賠償責任(見卷第42頁反面)。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東盈公
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白杜經正負損害
賠償之連帶責任,要屬有據。
(四)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1.車輛維修費30萬元部分: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故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則於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
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車
輛使用期間若已逾5年者,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
合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僅係掛名於訴外人東亨
汽車行名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92頁),東亨
汽車行亦稱原告方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見卷第84至86頁),
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乙節,
堪信為真實。原告固
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維修費用30萬元之損失云云,惟
依其所提出之維修估價單所載(見卷第10至13頁),系爭車
輛之修復金額僅為232,938元(零件188,181元;工資44,757
元),而被告就該估價單並不爭執(見卷第42頁反面),應
認該估價單所載支出項目及金額可採。系爭車輛為93年9月
出廠,有車籍查詢資料
可證(見卷第57頁),而修復費用零
件部分為188,181元,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3年9月起至發生
車禍日即105年8月4日止,已使用逾11年,
參酌上開說明,
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18,818元(計算式:188,18
1元×10%=18,8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工資44,7
57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金額應為63,575元
(計算式:18,818元+44,757元=63,575元),逾此部分,
應屬無據。至原告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必然超出該維修單,
故向被告請求相當於購買同年份二手車之價格30萬元,作為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云云,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
自難憑採。
2.營業損失36萬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因系爭車輛損壞致
其受有1年營業損失即將系爭車輛出租予張志明之租金收入
共36萬元云云,查原告係以出租車輛為業,
而非駕駛計程車
為業,故不得以駕駛計程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計算營業損失
。依原告提出其與張志明之營業小客車
租賃契約書(見卷第
14頁),其係以每月租金3萬元出租系爭車輛予張志明,故
每日租金應為1,000元(計算式:3萬元÷30日=1,000元)
,而系爭車輛之維修日數,經開立上開維修估價單之東部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粗估維修日數應在30至45天左右,但最
終維修日數尚需視車輛損傷及零件供應狀況是否充足
而定等
語,有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6日東(管)字第
17060038號函為證(見卷第80頁),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有限,系爭車輛為租賃車
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原告於維修期間確實
受有無法出租之租金收入損失,於合理範圍內,原告應得請
求被告賠償。本院審酌本件之情狀,並考量上開東部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函覆內容,認系爭車輛維修天數為38天為適當,
至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受有無法出租之租金收入損失應
為38,000元(計算式:1,000元×38天=38,000元),逾此
部分主張,
核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稱因被告遲未賠償造成其心情受影
響云云,惟此並非
求償精神慰撫金之事由,原告並未舉證受
有被告不法侵害其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列之各項權利,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損失慰撫金20萬元,自屬無憑。
4.綜上,原告所受損之金額為101,575元(計算式:63,575+
38,000=101,575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且法院
得依職權酌為賠償金額之減免。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依車禍發生之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張志明行經本件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並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倘張志明確有遵循上開規定,本件車
禍即有避免之可能,而依前揭花東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見卷第7、8頁),亦認張志明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設
有反射鏡之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肇事次因,可供參佐。基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人張志明
對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而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付張志明使
用,張志明即為原告之使用人,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
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金額。
本院斟酌被告白杜經正及張志明之違反交通安全規範情節輕
重及過失程度,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80%之責任。故
被告應負賠償金額為81,260元(101,57580%=81,260,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1,2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
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