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5號
原 告 汪世章
被 告 詹明合
訴訟
代理人 吳秋樵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提之
書狀
略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396號
債權人即被告與
債
務人即訴外人范淑敏即正發石業企業社(下稱正發石業企業
社)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現由
本院處理中,被告於該事件聲請
查封之如附表查封物品清單
暨保管收據號數5至13所示埃及米黃色化石大板(下稱系爭化
石大板)並
非正發石業企業社所有,而係原告向訴外人官惠
珍(又昇工程有限公司)所購買,該批石材原有約800片,
因石材有破損及瑕疵,經雙方協議,由原告先付定金新臺幣
65萬元予官惠珍後,將貨運至正發石業企業社之加工廠後,
進行清點及丈量數量後付清貨款方能裁切及使用。該筆石材
約於6月初將用於宏成營造
承攬之宜蘭佛光山仁愛之家,為
此,提起
本件第三人
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中就原告所有系爭化石大板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系爭化石大板於本院查封時為訴外人正發石業企
業社占有,應
推定其為
所有權人,被告依法聲請查封,自無
不法。又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主張,系爭化石大板係友義建材
有限公司向又昇工程有限公司所購買,並非原告所購買,自
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且依原告所提之資料亦無法證明其所述
上開事實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查封系爭化石大板,
且系爭化石大板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在106年5月2日現場執行
查封程序時,確實置於正發石業企業社之工廠內,且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當日查封完畢等節,
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
卷宗核閱無誤,應
堪信為真。
㈡
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化石大板為其向官惠珍(又昇工
程有限公司)所購買,並交由正發石業企業社加工等節,業
據提出友義建材有限公司與又昇工程有限公司訂立之書面資
料(下稱系爭契約書)、又昇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商業登記
資料、存款收款書、運費之統一發票、估價單、存摺及照片
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9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查,原告所提之上開系爭契約書及估價單業經被告於本院
否認其
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32頁),且原告又未能再提出
其他資料證明友義建材有限公司與又昇工程有限公司確有訂
定該書面資料,是該資料是否為真正,
即非無疑,而原告所
提之
前揭其他資料亦看不出系爭化石大板確為原告向又昇工
程有限公司所購買而為原告所有,並暫時置於正發石業企業
社之加工廠內,故原告前揭所述,
難認可信。況縱認系爭契
約書之內容為真正,然該契約書記載「茲友義建材有限公司
向又昇工程有限公司購買(埃及米黃)大理石一批約800片
,因石材有瑕疵及破損,經雙方協議,一才100元先付訂金
65萬元整,將貨運至加工廠,以實際清點丈量長、寬各扣8
公分計算數量,等清點數量完畢付清貨款方可使用或裁切,
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語,倘該契約書內容所指之「
(埃及米黃)大理石」即為系爭化石大板,
惟該石材既為「
友義建材有限公司」所購買,則所有權應為該公司
而非原告
,故原告自不得以系爭化石大板為其所有而提起本件訴訟。
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即為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化石大板確為其所有,亦無
法再舉證證明其對於該物有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判如其
上揭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