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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5號 原   告 汪世章 被   告 詹明合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提之 書狀略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396號債權人即被告與債 務人即訴外人范淑敏即正發石業企業社(下稱正發石業企業 社)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現由 本院處理中,被告於該事件聲請查封之如附表查封物品清單 保管收據號數5至13所示埃及米黃色化石大板(下稱系爭化 石大板)並正發石業企業社所有,而係原告向訴外人官惠 珍(又昇工程有限公司)所購買,該批石材原有約800片, 因石材有破損及瑕疵,經雙方協議,由原告先付定金新臺幣 65萬元予官惠珍後,將貨運至正發石業企業社之加工廠後, 進行清點及丈量數量後付清貨款方能裁切及使用。該筆石材 約於6月初將用於宏成營造承攬之宜蘭佛光山仁愛之家,為 此,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中就原告所有系爭化石大板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系爭化石大板於本院查封時為訴外人正發石業企 業社占有,應推定其為所有權人,被告依法聲請查封,自無 不法。又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主張,系爭化石大板係友義建材 有限公司向又昇工程有限公司所購買,並非原告所購買,自 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且依原告所提之資料亦無法證明其所述 上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查封系爭化石大板, 且系爭化石大板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在106年5月2日現場執行 查封程序時,確實置於正發石業企業社之工廠內,且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當日查封完畢等節,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 卷宗核閱無誤,應信為真。 ㈡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化石大板為其向官惠珍(又昇工 程有限公司)所購買,並交由正發石業企業社加工等節,業 據提出友義建材有限公司與又昇工程有限公司訂立之書面資 料(下稱系爭契約書)、又昇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商業登記 資料、存款收款書、運費之統一發票、估價單、存摺及照片 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9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查,原告所提之上開系爭契約書及估價單業經被告於本院 否認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32頁),且原告又未能再提出 其他資料證明友義建材有限公司與又昇工程有限公司確有訂 定該書面資料,是該資料是否為真正,即非無疑,而原告所 提之前揭其他資料亦看不出系爭化石大板確為原告向又昇工 程有限公司所購買而為原告所有,並暫時置於正發石業企業 社之加工廠內,故原告前揭所述,難認可信。況縱認系爭契 約書之內容為真正,然該契約書記載「茲友義建材有限公司 向又昇工程有限公司購買(埃及米黃)大理石一批約800片 ,因石材有瑕疵及破損,經雙方協議,一才100元先付訂金 65萬元整,將貨運至加工廠,以實際清點丈量長、寬各扣8 公分計算數量,等清點數量完畢付清貨款方可使用或裁切, 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語,倘該契約書內容所指之「 (埃及米黃)大理石」即為系爭化石大板,該石材既為「 友義建材有限公司」所購買,則所有權應為該公司而非原告 ,故原告自不得以系爭化石大板為其所有而提起本件訴訟。 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即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化石大板確為其所有,亦無 法再舉證證明其對於該物有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判如其上揭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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