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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7號 原   告 賴雪 原   告 陳世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志雄       洪珮瑜律師 被   告 甘筱莉 訴訟代理人 譚榮光 上列當事人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花蓮市○○段○○○○○○○○○○○○○ ○號土地為原告賴雪所 有,毗鄰之花蓮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 門牌為花蓮市○○街○○○○ 號建物則為被告所有。被告建物2 樓以上之雨遮、水管及頂樓排水溝槽部分等已越界佔用原告 賴雪所有之土地,被告無權佔有原告賴雪土地,民法第 767條請求被告拆除。 (二)原告賴雪以其土地供其子即原告陳世宏新建房屋,原告陳世 宏於計畫新建房屋時即多次委請建築師拜訪現居臨地建物之 被告配偶譚榮光,請求其等同意原告於其所有土地上方及共 用壁部分,架設鷹架以供建築使用,且因系爭土地與鄰地接 面建築部分須使用鄰地上方及共用壁搭設始得施工,被告 及譚榮光均未同意,亦未具體表示不同意之原因為何,經 多次溝通未果,致工程延宕多時,雖原告新建建物其餘部分 均已陸續完成,惟與鄰地之接面處因未能施工、無牆面遮蔽 ,其餘已完成之部分長期經日曬雨淋,顯有銹蝕之危險,恐 危害建築物之結構安全,被告如繼續未具正當理由不同意原 告施工,可能造成重大而難以回復之損害,依民法第792 條 規定及立法理由,被告應容忍之。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欲施工之建物緊鄰被告之房屋與中 庭,若未經由被告同意使用其所有之土地,將無法施作,而 有使用之必要性。被告主張原告若施工將有施工掉落物等會 造成其中庭髒亂等語,原告所委託之建築事務所於起訴前即 委託律師撰寫協議書,協議內容為原告願意以帆布圍籬覆蓋 鷹架及施工空間,隔離被告中庭設施,以免污染等,被告仍 不願原告進入其中庭施做相關隔離措施,甚稱係原告未依規 定施作,然依該路段原告房屋興建時之監視畫面可知鷹架部 分均有施做防護網,以避免施工時物品掉落及落塵,如被 告所述。又原告房屋主管機關審核後核准建築,有花蓮 縣政府建築執照可佐足證原告房屋之興建合於建築技術法 規等相關規定。縱原告施工時造成髒亂或財物損害屬實,係 被告能否請求原告給付償金或損害賠償之另事,尚不得執為 拒絕原告使用其土地之事由等語。 (四)並聲明:1.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花蓮市○○段00000 地 號土地上二樓以上水管及坐落於同段533、534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D 部分紅色斜線面積之頂樓排水溝槽拆除。2.被告應 容忍原告賴雪、原告陳世宏使用其所有花蓮市○○段 ○○○○ ○○○○○○○○○○號土地(包含土地上方及兩造二樓以上共用壁 )架設鷹架及其他興建建物工程(花蓮縣政府花建執照字第 104A0257號建造執照)之必要行為。被告並不得有設置障礙 物及妨害原告使用或架設鷹架或其他興建上開建物工程之必 要行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花蓮縣政府花建執照字 第104A0257號建造執照影本、烤漆金屬牆面板金屬牆面板工 程施工計畫、鄰房建築工程施工協議書、監視畫面截圖、施 工過程模擬影片及照片數幀為證。 二、被告之抗辯: (一)原告於興建房屋之初(即104年5月)即透過訴外人陳國賢, 要求被告出借土地供原告建屋使用,惟被告長年在國外,無 法監控而有安全顧慮,自始即表明不願出借。原告於建屋時 本應考量鄰房狀況並與設計師討論,針對可能發生之問題進 行防範,設計出合其興建工程之方案,惟原告僅於建屋之 初向被告告知施工時對鄰房的安全及汙染無法預防,被告要 自行小心等語,以此威脅被告出借土地。至原告表示多次與 被告溝通未果等語,與實情不符,被告現多居於香港,自原 告建物起造今,從未與原告陳世宏接觸,原告逕以法律途 徑起訴被告,主張被告妨礙其施工,係為強迫被告同意其使 用被告土地。 (二)原告自施工起即惡意不設圍籬,讓雜物、水泥、火花等不斷 灑落被告房屋之中庭,經被告屢勸不改,違背一般建造人應 遵守之法律及道德規範,況圍籬之設置可防護工地不受日曬 雨淋,原告施工未設置圍籬反將其房屋之受損歸責予被告; 被告之中庭係私人空間,兩面環壁,另兩面則為自家屋內之 落地玻璃,對外無出口,被告平日於此處養魚、種花、做運 動等,現因原告興建房屋未設圍籬致魚池之水受水泥汙染、 中庭地上佈滿鐵絲、鋼片等,被告之中庭環境遭受破壞,亦 擔心安危而不敢步入中庭,甚者,原告不斷侵入中庭領空施 工,閒雜人等皆可藉由鷹架或後陽台攀爬進入被告房屋,造 成被告居家財產及人身安全受有威脅,原告上開行為使被告 承受無比精神壓力。又原告於106年3月間提起本訴之時,已 由內部施工完成新建建物與鄰地接面之1至3樓外牆,可證其 無借用被告土地之必要,該建物之監造人亦早已說明其建築 設計沒有必要使用被告土地以進行施作,可用其他方式或建 材進行施工(花蓮縣政府106年4月17日府建管字第10600522 25號函、本院106年度全字第15號、106年度抗字第17號民事 裁定可參),故原告之主張不合於民法第792條之規定。 (三)被告房屋之雨遮、排水管等為20年之舊有建造物,被告於興 建其屋時已要求工人不得超越房屋外牆界線,又原告於被告 建屋之時,每天都在鄰房監督工人施工,如遇不滿意處即要 求工人改善,經兩造溝通協調才順利完成屋頂建物。被告房 屋於20年前購入,迄今未對建物之外牆為任何變更,倘真有 原告主張越界問題,仍屬兩造達成協議之結果,得到原告之 默認,被告毫不知情,非無權佔有,況原告亦從未提出任何 異議。又上空排水管部分,被告已於106年4月命人拆除,而 雨遮部分,原告房屋之外牆既已興建完成,被告之雨遮顯無 影響其工程,亦無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應無爭執之必要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 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 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 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 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71年台上第737號判例)。此項 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 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 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 現正義。該項原則不僅於權利人直接實現權利內容的行為有 其適用,即於整個法領域,無論公法、私法及訴訟法,對於 一切權利亦均有適用之餘地,故該條項所稱之「行使權利」 者,應涵攝訴訟行為在內。 (二)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土地所 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 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 除之,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773條亦有明定。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拆除之2樓以上排水管及頂 樓排(集)水溝槽,雖有越界而位於原告土地上方之情形, 經本院勘驗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 、相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惟據現場勘驗之結果, 上開排水管係由頂樓(4樓)屋頂之集水溝槽開始,沿著被 告所有建物之邊緣至一樓而排至下水道(如卷第34頁相片) ,經測量1樓部分排水管位於被告所有531及原告所有534地 號土地相鄰之地籍線上,並無越界;2樓以上部分之排水管 ,雖仍懸掛安置在被告建物牆面上,因欲避開懸掛招牌之鐵 架,致偏移若干而於測量上有越界懸掛於原告系爭533-1地 號土地上方之情形,其越界甚微而面積小於0.01平方公尺; 至於頂樓屋頂之集水槽,因位於屋頂邊緣,有些許之越界占 用原告所有533及534地號土地上空之情形,面積約3.34平方 公尺,以該集水槽之長度來換算,越界約不及20公分寬度。 上開531-1地號土地雖登記原告為所有人,然其實際使用之 狀態,乃因供道路及下水道使用而自母地533地號分割而出 ,被告之排水管雖占用其上方空間,但審酌土地利用目的、 排水管設置位置及占用面積甚微等情形,對原告所有土地本 無使用、收益上之影響,且其未造成具體干涉原告所有土地 之利用本質,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甚為然,依上揭民法 第773條後段規定,自不許原告請求排除而拆除之。又被告 頂樓屋簷所設之集水槽固有越界占用原告533地號及534地號 土地上空之情形,然基於影響原告土地所有權利用之審查結 果,亦發現實際上係屬無礙,且集水槽之設置目的,在收集 屋頂斜坡之雨水,將之滙集在槽內,再利用排水管將雨水排 入下水道,防止雨水直接流向原告之房屋,造成大雨時雨水 直接沖刷原告房屋之現象,其作用上係在保護原告房屋不受 雨水沖蝕或侵害,係屬對原告有利益之設施,原告請求拆除 ,於民法第773條後段已有所違背,且越界的寬度不大,對 原告之影響甚微,從被告此集水槽裝置之安裝利益與拆除後 原告可獲之利益觀之,准原告拆除係不符比例原則,其拆除 之請求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另核其動機、目的及權利行使 之結果,欠缺合理之必要性,乃損人而不利己,若准許拆 除,日後將更增加雨水宣洩至原告房屋之問題,其權利行使 不惟沒有能增加自己的利益,反而將造成自己更大的不利益 ,即屬權利濫用之鮮明案例,爰不應准許其請求。 (三)復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 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民法第792條 固有規定。其立法理由係以「各土地之所有人,在其疆界或 其近旁修繕建築物者,應許使用土地,否則應於疆界線上酌 留空地,備日後修繕之用,棄地既多,於經濟上所損失實大 」,由該立法意旨觀之,並參酌民法相鄰關係本重在相互利 害之調和,不宜使土地所有人負過重之容忍義務,因此鄰地 所有人之鄰地使用權,須具備下列要件:1 須在土地所有人 土地之疆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2須有使用之必要。3 土地所有人因而受有損害時,應支付價金。所謂「有使用之 必要」,係指除使用鄰地外,即無以完成其營造或修繕建築 物之工作而言,若僅係為減少工作之時間或費用者,尚難謂 有使用之必要。本件原告主張並聲明被告應容忍其使用被告 所有土地(包含土地上方及兩造二樓以上共用壁)架設鷹架 及其他興建建物工程之必要行為,不得有設置障礙物及妨害 云云,然其聲明所謂「必要行為」則屬抽象而不確定,已非 適法,而原告有律師代理,且法院業已闡明其應提出工程之 建築執照及相關資料、附圖,以說明其使用被告土地之方式 及必要性,原告則未提出申請建築執照之原始設計圖說,卻 另提出一「烤漆金屬牆面板金屬牆面板工程施工計畫」(卷 163頁)相應,則本院審查其所謂「必要行為」是否必要, 即以上開施工計畫為準。惟查,關於原告有無使用被告所有 土地之「必要性」構成要件之審查,經本院勘驗之結果,發 現被告之土地上已有建物或其他地上物完成及使用中,並非 空地,因此原告請求者,乃進入被告之住宅房屋或與房屋附 連圍繞之中庭,其侵害居住安寧之程度甚高,與民法第792 條前段所稱之「土地」,係屬空地,於性質上已非相同。再 者,建築房屋時,鄰地已有房屋存在,則其建築方式之選擇 ,即應採不影響既有鄰房之方式,若不擇此合理方式而採其 他必須侵害鄰地使用之方式者,即難謂具有必要性。然原告 委請專業之建築師事務所進行系爭工程之設計人,承造人亦 為有建築專業之營造公司,理應熟稔建築施工之相關法令, 衡情其等對於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倘有需使用鄰地以搭蓋 鷹架之情事,需請求鄰地所有人容許其使用鄰地乙節,尚非 不得於施工前查知而預先規劃;然原告未於施工前預先取得 被告同意其使用系爭鄰地,即率而開始施作系爭工程,其所 採施工方法可否謂為必要,已有疑問。次查,依被告提出之 花蓮縣政府106年4月17日府建管字第1060052225號函(卷第 107頁)指出:「本案部分牆壁之材料構造別與原核准執照 內容不符」等語,足認原告提出上開「施工計畫」已與原本 核准之花蓮縣政府花建執照字第104A0257號建造執照,有所 不符,亦難認其變更施工方法後而欲使用被告土地係屬必要 。又被告亦答辯表示其土地另一側之鄰地,之前也有興建房 屋之情形,卻未有如原告所主張必須使用被告土地始可興建 之問題等語,有照片可證,顯見原告應有其他可行之工法而 無庸使用到被告土地,即足認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容忍其施工 ,非屬必要,其任性要求被告容忍其侵擾住居安寧,卻不自 謀循其他合理之方式來完成其建築,於誠實信用原則與權利 濫用禁止之法旨,亦有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792條前段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花蓮市○○段○○○ ○○ ○號土地上二樓以上水管及坐落於同段533、534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紅色斜線面積之頂樓排水溝槽拆除;被 告應容忍原告賴雪、原告陳世宏使用其所有花蓮市○○段 ○○○○○○○○○○○○○○號土地(包含土地上方及兩造二樓以上 共用壁)架設鷹架及其他興建建物工程(花蓮縣政府花建執 照字第104A0257號建造執照)之必要行為,並不得有設置障 礙物及妨害原告使用或架設鷹架或其他興建上開建物工程之 必要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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