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3號
原 告 合瑞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尤柏閔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承泰石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依君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參萬貳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
10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花
蓮縣○○鄉○○○路○號之廠房(不含水泥辦公室),雙
方並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05年7月1日起至1
07年7月31日止,租金每個月新台幣(下同)17萬元。
(二)
詎被告竟擅自毀約,傳Line簡訊主張要終止租約,租至10
6年4月25日為最後一天,且自106年2月起,即未繳付租金
,
迄今已逾2個月,經原告發
存證信函及於106年4月7日以
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106年4月26日前支付租金,逾期即終
止租約。
惟被告於收到函後,均置之不理,原告遂依雙方
簽訂契約、
民法租賃契約及
上開函件終止之規定,終止租
約,並再次以本書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三)且
本件系爭廠房、場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依契約負有
回復
原狀之義務,相關回復原狀包含垃圾清理66袋(要分類)
1式24,000元、清理廢污泥太空包15包13,500 元、清理廢
木材1式9,000元、橋式剪基礎打除3座90,000 元、地坪清
理修復320坪480,000元、蓄水池污泥清理50.7m3計20,280
元,以上共計需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668,619元。
另被告破壞原告所有之電表,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77,1
12元,及回復電表原狀所必要之費用6,373元。再者,被
告自106年2月26日起即未繳交租金,截至106年6月份,共
計4個月租金應予繳交,惟其所開立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
均為跳票,租金損失共計68萬元,6、7月份之租金則以
押
金抵償,終止租約後(以被告主張之106年4月25日為終止
租約日),因被告均未依契約回復原狀,造成原告無法利
用系爭房屋受有損害,此部分爰依侵權行為及
債務不履行
規定請求之。
(四)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32,104元整,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廠房租賃契約書、Line通
訊軟體內容照片、存證信函、律師函、估價單、明細表、
照片、線路補助費通知單、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
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是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
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其損害項
目及金額,已據提出估價單、明細表、線路補助費通知單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可參,是原告之請求
核與該廠房
前後使用情形、規模、材料等相符,應認原告確有上述損
害。再者,被告自106年2月26日起即未繳交租金,截至10
6年6月份,共計4個月租金應予繳交,惟其所開立用以支
付租金之支票均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4個月租金計68萬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金額,
予以准許
。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