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8號
原 告 陳聖勛
訴訟
代理人 陳昭文
律師
被 告 許家興
被 告 億泉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娟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複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李佳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16號),
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
國106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許家興為受僱於被告億泉石材有限公司(下稱億泉公司
)擔任大理石石板天車機台操作業務,為從事橋剪業務之人
,於民國105年5月11日9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
○○○ 號億泉公司工作時,以遙控方式操作石板天車吊石作業
,本應注意操作時有無他人站立於軌道處,竟疏未注意,操
控天車失當致使天車衝向被告億泉公司員工原告陳聖勛、陳
太郎作業處,原告陳聖勛閃避不及,以左手阻擋石塊,遭天
車機台夾撞,致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腕遠端橈
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被告許家興既因操控天車使用中加損
害於原告陳聖勛,致使原告陳聖勛身體受傷,而被告許家興
為億泉石材有限公司之
受僱人,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受僱人侵權行為發生損害之事由,固須與受僱人執行職務
有關連性,僱用人始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只須僱用
人在客觀上可得預防之範圍內,自足當之。」(最高法院94
年度
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意旨)
1.被告億泉公司對於被告許家興因客觀上執行被告億泉公司業
務之際,因過失致生
系爭事故,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自應
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⑴據被告許家興於本院刑事庭106年4月5日
準備程序所述:「
…平常石板天車機台操作人員我跟師傅都可以操作,他們叫
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但我不常操作,可是會接觸到,我那
時進去一個月,案發當時,並
非第一次操作」、「是要將天
車將天車移往另一個地方,移動過程沒有控制好等語。」
⑵就被告陳述,原告當時也是在吊掛石板,原告不可能離開系
爭地點,天車過來是沒有聲音的,所以原告也無法注意。
⑶被告許家興於被告億泉公司廠區內進行作業中,關於廠區內
天車之機械操作上所引起之危害過程,被告億泉公司客觀上
應得以防範,足認被告許家興操作天車,客觀上應認與受僱
於被告億泉公司所執行之職務有關。被告億泉公司辯稱被告
許家興非是在執行職務等詞自不可採。
是以,被告億泉公司
對於被告許家興因客觀上執行被告億泉公司業務之際,因過
失致生系爭事故,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
2.
本件事發前被告億泉公司全未給予操作天車機台之員工任何
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平日亦容許被告許家興及其他
橋剪員工得操作天車,被告億泉公司辯稱其已盡選任監督義
務
難認有理:
⑴被告許家興於事發當時操作之天車機台重約2.8噸,依職業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雇主對
下列勞工,應使其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三、吊
升荷重在零點五公噸以上未滿三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
員或吊升荷重未滿一公噸之斯達卡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四、
吊升荷重在零點五公噸以上未滿三公噸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
人員。」,可知被告億泉公司對於操作天車之員工必須施以
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然被告億泉公司全未依法為之
。被告億泉公司內實際上有在操作天車機台之人,除廠長陳
太郎及被告億泉公司負責人配偶有執照外,包含原告、被告
許家興及其他橋剪人員,均未受有任何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若被告億泉公司確有對員工施以衛生安全教育訓練,亦請被
告億泉公司提出受訓證明。
⑵被告許家興稱其操作天車並非一次,足認被告許家興職務上
確有操作天車之事實,且不只一次,本件事發前被告億泉公
司全未對操作天車機台之員工施以任何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並屢次容許被告許家興及其他橋剪員工操作天車吊
掛石材,今發生職業災害致原告受有傷害,被告億泉公司辯
稱其已盡選任監督義務並不足採。
(三)請求被告許家興、億泉公司連帶給付之項目:
1.不能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149,450元。門諾醫院105年
5月23日骨科梁世宗醫師出具診斷證明書醫囑:「…自受傷
後一個月內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受傷後三個月內無法出力
搬重工作,需門診追蹤。」復稽門諾醫院105年8月26日復健
科蔣博文醫師醫囑:「建議不宜粗重工作及建議休養併復健
治療壹年。」,可見原告因系爭傷害進行手術治療,術後仍
需休養併復健治療約6個月。故原告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
失,扣除被告億泉公司已給付之809,150元,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49,450元,自屬有據。
2.看護費用:36,000元。門諾醫院105年5月23日梁世宗醫師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自受傷後一個月內需專人照顧生
活起居,受傷三個月內無法出力搬重工作,需門診追蹤。」
有醫證明須專人照顧一個月,是以原告之狀況所需看護工作
內容及由家人從事看護之非專業形式,每日以1,200元計算
。
3.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3,158,998元。原告傷勢存有左腕部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11-
34失能項目,即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
動失能者。其失能等級為第11級。另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附表
所載失能等級雖有15級,但第1級、第2級、第3級依
該表所載之身體失能狀態均為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故為
100%喪失勞動能力,扣除第2級、第3級後,實際僅有13級,
每一級差距為7.69% (100%13 =7.69%),而以7.69%為第15
級,往上計算每級均加7.69%,則原告
上開失能等級第11級
經換算之結果,減少勞動能力比例應為38.45%。又原告為00
年0月00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可工作至強制退休年齡6
5歲止,從醫囑建議復健6個月屆滿時之
翌日起即105年11月1
2日起至屆滿65歲之日即135年5月31日止,以29年又6月為原
告可工作日數。原告每月薪資為38,400元,是其因本件傷害
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約為14,765元(計算式:38,400
×38.45% = 14,765,元以下四捨五入),每年不能工作損
失為177,180元,以霍夫曼計算法(年別單利百分之5複式)
,原告因本件職災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數額應為3,
158,998元【計算式:177,180×l7.00000000+ (177,180×
6/12)×(18.00000000-00.00000000)= 3,158,998,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4.
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閉
鎖性骨折、左腕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經過長時間治
療、復健,仍無法完全疾癒,左腕部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礙
,精神上自受有重大痛苦
自不待言。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億泉公司給付未替原告
投保勞工保險乙節,請求失能給付320,880元:
1.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凡符合該條例之勞工,應以其
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同條例第
10條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員工辦理理勞工保險手續
及其他險業務,此係屬於強行規定,可解釋為強行契約法規
之一種。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之意旨可知,勞
工保險係屬強制保險,參加
與否非取決於受僱人之意願,縱
受僱人不願參加,僱用人仍得為其投保並有義務為之,倘僱
用人未為受僱人辦理投保手續,除有
不可抗力或期待不可能
等情外,僱用人均應負全額之賠償責任,縱受僱人不願參加
,僱用人仍有為其投保之義務。被告億泉公司有為原告投保
之義務。
2.被告億泉公司身為原告之雇主,卻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已屬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億泉
公司
予以賠償,自屬有據。若被告億泉公司確為原告於其本
業投保勞工保險,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職業傷害,依勞工
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為11級,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
規定得增加百分之50,被告億泉公司應給付240日之平均日
投保薪資,則以被告億泉公司對原告給付之工資38,400元計
算,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0,10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為1,337
元,則原告所得受領之失能給付則應為320,880元(計算式
:1,377元240日=320,880元),故原告所受損失應為320,
880元。
(五)
並聲明:1.被告許家興及被告億泉石材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台幣3,844,448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之翌日
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億泉石材有限公司
應給付320,88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六)提出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61號起訴書、門
諾醫院診斷書、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明細、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分級表等件影本。
二、被告許家興、億泉石材有限公司之
抗辯:
(一)被告許家興則以:
1.被告億泉公司未禁止被告操作天車。那天被告操作的原因是
公司指派,那一天開天車的原因是要把天車移動交給師傅,
讓師傅來做吊做。當時移動的距離約為十幾公尺。事發當天
,現場有兩台天車,一台是師傅跟廠長一起操作,師傅的名
字被告不知道,被告是固定跟著這位師傅,那天開天車是師
傅指示被告將天車開過來機台那邊,準備要吊石板。被告未
注意上面已經有另外壹台天車在上面。
2.當天砸到原告,是原告站在石板後面,被告不知道,後來兩
台天車碰撞一下,後來石板晃動,原告用手擋一下,就受傷
了。工廠有教我們平常不能站在石板後面,故原告本身亦有
違反公司作業規定的過失。被告沒有注意到原告所站位置,
被告又多按了一下。天車移動會有馬達聲,不算小聲。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億泉石材有限公司則以:
1.被告億泉石材有限公司不應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
⑴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
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選擇能力、品德及
性格
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期
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
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情事。
⑵本件共同被告許家興在被告億泉公司之職務為助理,其工作
性質為協助師傅搬運石頭,並不含操作天車,被告億泉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李淑娟及李淑娟之夫及廠長陳太郎均明確告知
廠內員工不具有天車操作執照者不得操作天車,並舉行員工
教育訓練告知上述事項,
惟當日共同被告許家興不知何故,
竟於未經被告億泉公司任何主管及廠長陳太郎同意之下擅自
操作天車,致造成原告受有左手腕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共同
被告許家興於105年5月11日操作天車時並非執行職務,被告
億泉公司對於共同被告許家興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實
已盡相當之注意,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億泉公
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2.
退步言之,即令本院認定被告億泉公司應與共同被告許家興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所提之賠償項目及金額,
非無
疑義:
⑴不能工作損失149,450元部分:
①依據原告所檢附105年5月23日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
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記載診斷「左腕遠端橈骨粉碎性骨
折」,其醫囑謂:「病患於2016年5月11日經急診住院,5月
11日接受開放性復位、自費關節週邊交鎖式鋼板固定手術,
5月14日出院,5月23日門診追蹤拆線,自受傷後一個月內需
專人照顧生活起居,『受傷後三個月內無法出力搬重工作』
,需門診追蹤。」;105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建議不
宜粗重工作』,及建議休養併復健治療半年。」;106年3月
1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則記載:「造成左腕部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礙,角度上曲42度,下曲18度,外
旋20度,內旋76度。
右腕上下屈總活動角度60度,旋轉部份總合為96度。」是依
上述門諾醫院診斷書內容並無任何原告六個月不能工作之記
載,至多僅建議不宜從事粗重工作而已。
②被告億泉公司前已委託林國泰律師以105年9月21日花蓮府前
路郵局第000143號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文到5日內至工廠從
事較輕鬆之接電話、打電腦、點貨等工作,惟原告於收受後
,並未回來上班,此有原告105年9月29日花蓮富國路郵局第
000000號存證信函
可稽,顯見原告並未接受被告億泉公司較
為輕鬆工作之派任,事故發生後被告億泉公司已有給付兩個
月的薪水。則其請求4個月工作損失,並無理由。
⑵看護費用36,000元部分:原告依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於
105年5月11日至105年5月14日僅住院4天,然原告卻請求一
個月之看護費,應屬無據。
⑶勞動力減損3,158,998元部分:
①原告約於傷後數月即以開計程車為業,此有原告106年6月9
日以「花蓮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之勞保資料
可稽,故原告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問題。
②退步言之,即令
鈞院認定本件原告確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況
,然,原告此後既有持續復健,且其傷勢及左手之狀況並非
完全無法回復,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應有所改善,故其是否
真如鑑定報告所載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維持在4%,
尚非無疑
。
③
退萬步言之,依據臺大醫院鑑定報告,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為
4%,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被告億泉公司須賠償之金額為84,903元【計算方
式為:4,608×18.00000000+(4,608×0.5)×(18.00000000-
00. 00000000)=84,903.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6/12+0/365=0.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逾
前開84,903元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手腕粉
碎性骨折之傷害,現業已康復,並另以開計程車為業,身心
狀況應屬回復良好,經濟狀況亦非
堪憂,故原告請求500,00
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無理由。
⑸失能給付320,880元部分:
①自原告至被告億泉公司上班之初,被告億泉公司即要求原告
提供證件為其加保,然原告表示其因有卡債問題,若為其加
投勞保,將遭
債權人扣薪,故要求被告億泉公司不要為其加
保,並稱其將自行至職業工會加保。準此,本件原告無法請
求失能給付605,608元部分,誠係
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自不
應由被告億泉公司負責。
②退步言之,依據
前揭臺大醫院鑑定報告,略謂:「…原告所
受傷勢,大致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之失能種類『上
肢機能失能』與項目『11-40』。」等語,蓋
參諸其所載之
失能種類及項目之失能等級為第13級,而該等級職災所得申
請之失能給付為90日,故原告至多僅得請求115,200元(計
算式:〈38400元÷30日〉×90日=115,200元),是原告之
請求顯屬過高,應予駁回。
3.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4.提出105年5月23日、106年3月15日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
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民國105年9月21日花蓮府前路
郵局第000143號存證信函、民國105年9月29日花蓮富國路郵
局第000179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許家興於上述時、地,因操作被告億泉公司工廠內天車
時,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當時已有另一組人員(包括原
告)正在操作另一台天車進行大理石石板吊掛移位及安放作
業,竟未等待原告作業中該組天車使用完畢後,再操作天車
,以防止天車碰撞,且於操作時因不熟練而錯誤將天車移動
方向朝向另一天車而造成碰撞,使正在安放大理石板之原告
,受到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腕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
等傷害,
業據被告許家興、證人陳太郎分別於言詞辯論
期日
中陳述及證述,並有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43號業務過失傷害
案件刑事卷宗,及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
可證,其不法
過失致生上述原告身體傷害之事實,
乃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許家興受僱於被告億泉公司,且上述系爭侵權行為係發
生於被告許家興執行職務之際,乃
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故被
告億泉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被害人即原告連
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雖同項但書規定,選任受僱人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惟僱用人是否已盡上
項注意義務而仍不能防止系爭損害發生之情事,應由被告億
泉公司負
舉證責任。然據證人即廠長陳太郎之證述,被告億
泉公司於工廠內並無相關勞工安全之防範措施,僅係由操作
機具較熟練之師傅帶領學徒制之助手進行作業,對操作機具
人員之資格或能力未有嚴格管控,且各組人員間亦無統一指
揮協調及安全防護之機制,才會發生二組人員於同時間操作
二台天車,而發生操作錯誤導致天車不當相撞之情事,肇生
事故。被告億泉公司疏於管理所屬受僱人員操作機具時之安
全維護,難辭其疚,自不得
免除其連帶賠償之責。
(四)就原告主張各項損害賠償請求,准駁分述如下:
1.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自受傷時起六個月不能工作
,而應由被告等賠償未工作而減少薪資收入之損害等語;被
告等則抗辯,依原告提出之醫囑,僅表示原告不宜在受傷後
三個月內出力搬重工作,已另安排不需搬重之其他工作,但
原告拒不上工等語。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
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之原理,於
上述六個月期間,除第一個月因為傷勢仍重,醫囑尚謂需專
人照顧生活起居,自難要求原告上班工作,惟其後五個月期
間,原告與被告億泉公司間之
僱傭契約關係,尚未終止,原
告除得依法請休病假外,自應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又除非
雇主即被告億泉公司拒絕受領原告勞務,而仍應依約支付薪
資外,受僱人即原告若未請假又無正當事由拒絕到職上班者
,應屬曠工,自無薪資
請求權可言。本件原告雖左手部受有
傷害,但右手及頭腦等仍能正常運作,原告若僅因左手之傷
害而謂全部無工作能力,又未提出合理之說明者,其拒絕到
職工作,即屬小題大作,有違
誠信原則。又被告億泉公司非
不願給付原告受傷期間之薪資,且曾於以105年9月21日以律
師函通知原告到職工作,惟原告以同年月29日郵局存證信函
回覆表示其每週需赴醫院復健3次為由,拒絕上班。由於上
班期間果真需要進行復健治療,原告可以請假前往,而仍依
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受領薪資,但因其傷勢情形未達完全不能
上班,
參酌臺大醫院進行之失能程度鑑定,上開期間原告應
仍有工作能力,且改派輕便工作未必變更原工作性質,蓋原
告右手仍有操作機器按鈕或操縱桿之能力,亦可口頭指揮助
手作業,非可完全拒絕到職工作,故上開期間被告億泉公司
已給付原告工資809,150元,超出二個月之薪資,原告既未
提出勞務給付,其餘部分自無工資請求權,而原告自己拒絕
上班而放棄工資收入,自無權向被告許家興主張損害賠償,
進而被告許家興之雇主即被告億泉公司,即無連帶責任可言
。
2.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內之醫囑
表示:「…自受傷後一個月內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受傷三
個月內無法出力搬重工作,需門診追蹤。」,應認原告確於
傷後手術復原期間有需要專人照顧一個月之情事,是以原告
此部分每日以1,200元看護費用,合計請求36,000元,應屬
增加生活上必要之支出,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
3.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原告受傷經手術治療後,仍存有
左腕部永久遺存之運動障礙,經兩造
合意交付臺大醫院鑑定
,結論表示:原告105年5月11日事故後主要之診斷為「左側
橈骨骨析」,依此診斷併將工作經歷及事故時之年齡納入考
量後,計算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4%,為兩造所不爭
。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出生,依其主張事故發時之薪資為
每月38,400元,每月減損額為1,536元,依上認定其受領雇
主給付全薪至105年8月底,故自105年9月1日起計算失能之
工作收入減損至年滿65歲退休之日止期間,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新臺幣336,373元【計算方式為:1,536×218.00000000+(
1,536×0.00000000)×(219.00000000-000.00000000)=336,
373.0000000000。其中21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
35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1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
35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
數之比例(30/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審酌原告受傷之程度及
復原之狀況,並衡量兩造社經地位及原告受傷期間痛苦之情
形,應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
5.另勞工保險之失能給付,係屬一種因工作能力受損之財產上
損害性質,與上項第民法193條第1項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乃同一損害。基於財產上同一損害之填補,不得重覆請求賠
償之原理,則原告雖因本件侵害而受傷,造成左上肢存留4%
之不能回復障礙,其此項損害可受填補之來源,除了勞工保
險外,尚有本件民法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以雇主
被告億泉公司雖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但被告億泉公司已
就本件原告失能之損害,依法自行負起連帶賠償之義務,此
二項請求係屬同一損害填補性質,原告不得重覆向被告億泉
公司主張失能給付之損害賠償。
6.
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72,373元
(36,000+336,373+20,000=572,373)。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572,373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被告翌日即
106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與法未合,應予
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