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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6號 原   告 范江慶 訴訟代理人 曾清香 被   告 捷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文隆       蔡金木 被   告 佳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隆 兼前列捷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佳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小龍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徐韻晴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興佳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隆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柒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 106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小龍於民國106年3月21日酒後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 用曳引車○○○鄉○○路北往南行駛,同日1時30分,於執 行職務載運砂石途中,跨越到對向車道,車上所載運之石塊 砸中原告所停放在路邊之車牌000-00號、U9-6287號車輛, 再跨越分隔島衝出路外撞擊原告所有花蓮縣○○鄉○○村○ ○路○○○號房屋。又被告黃小龍受僱於被告捷翔交通股份有 限公司、被告佳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興佳成交通企業 有限公司,上開被告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等之規定,訴 請被告連帶賠償。 (二)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建物毀損部分:合計新台幣(下同)3,206,872元 (1)土建部分1,925,339元。 (2)鐵工部分1,026,633元。 (3)電器設備部分80,500元。 (4)水電浴廚設備部分80,700元。 (5)完工防水漆部分93,700元。 2.車輛損壞部分:70,900元。 3.增加生活上所需:226,860元。 4.訴訟及執行費用:123,720元。 5.合計為3,628,352元。 (三)原告雖有上列損失,僅就其中340萬部分為請求,如下列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黃小龍以: 1.損害賠償之方法固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但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時,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系爭建物原 已十分老舊,故本案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說明系爭建物重 建費用,並依法扣除折舊。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失,然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黃 小龍否認之,且系爭車輛年份老舊應計算折舊費用。 3.原告主張有增加生活上不必要之費用,惟該房屋僅有一部遭 損壞,仍得居住,且原告無法證明其增加生活上所需,應不 得請求。 4.被告黃小龍之雇主為佳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佳成公司以: 1.被告捷翔公司、被告佳成公司、被告興佳成公司之間,並 同一間公司,本件事故之營業用曳引車係被告佳成公司所購 買,登記於被告捷翔公司名下並對外營運,實際由被告佳成 公司營運,被告黃小龍亦由被告佳成公司所雇用,對被告佳 成公司依僱傭關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不爭執。 (三)被告捷翔公司、被告興佳成公司均以: 1.其並非被告黃小龍之雇主。 2.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四)被告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黃小龍於106年3月21日1 時30分駕駛登記被告捷翔公司 所有之車牌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不慎撞及原告所停放在 路邊之車牌000-00號、U9-6287號車輛,然後衝入路旁撞及 原告所有上開系爭房屋,造成房屋北側水泥磚牆及木造屋頂 毀損、樑柱變形、水泥地板破裂及屋內傢俱、電器用品損壞 等情事,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警繪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屋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等 可稽予認定。原告主張被告黃小龍因不法過失肇生原告 上項房屋、屋內動產及車輛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認可採。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黃小龍係受僱於被告捷翔公司、被告佳成公司 、被告興佳成公司,而於執行業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上項權 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佳成公司自認為黃小龍之 雇主,其餘被告捷翔公司、興佳成公司等則否認為黃小龍之 雇主。惟查,依卷內(第105頁)之被告黃小龍「105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該年度唯一薪資所得 240,096元之來源,亦即扣繳單位被告興佳成公司,由此 給付薪資之表現事實,參酌二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營業處 所均相同,足見皆對黃小龍於工作上有一定之指揮及監督之 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佳成公司與興佳成公司係黃小龍之共 同雇主,應屬可採。至於本件車牌000-00號肇事車輛係登記 為被告捷翔公司所有,由被告黃小龍駕駛執行業務,雖被告 捷翔公司否認為黃小龍雇主,僅係因佳成公司將上開車輛登 記於其名下而已,然企業間之合作態樣甚多,被告捷翔公司 固與被告佳成公司或興佳成公司於登記上分別為三家公司, 但其之間合作關係如何,非外人得以知悉,而不能排除上開 三家公司於經營上統合成為一個實質之營業主體,而就資金 、設備及人員統合調度使用,以達一定經濟規模。又被告雖 辯稱佳成公司僅係將自己所有車輛登記為捷翔公司所有,卻 就為什麼需要這樣做,提不出一合理說明,也無任何文件或 資料以證明捷翔公司僅為名義之車輛所有人,而與佳成公司 或興佳成公司間沒有營運上關係,與一般自然人須「靠行」 貨運公司之情形不同,難以採信。因此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被告沒有提任何使用借貸、租賃或其他諸如借名登記契 約法律關係等,足以排除捷翔公司對系爭肇事車輛有支配權 之事實,而可推認其於直接實際支配車輛之情形下,應有防 止車輛不當使用或肇事之基本顧慮及防範,其將車輛交予黃 小龍駕駛,即就選擇自己車輛之駕駛人方面,應推認有實質 之選任與監督之權限。故原告主張被告捷翔公司、佳成公司 、興佳成公司為黃小龍之共同雇主,亦屬可採。 (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有所規 定。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故於房屋或車輛之毀損 方面,所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係指合理之修復費用 而言。又所謂原狀,於房屋或車輛已非新品,若命賠償義務 人負擔新品之費用,即有超出受損物之原狀之不合理情形, 因此就修復時更換之材料或零件係屬新品者,其上項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應依受損物己使用年限以折舊後之價額來計 算,始稱公允。又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因房屋受損致不能居住使用者,於合理之 修復期間另租屋居住而支出租金,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應包 括在損害計算之範圍內。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 當事人就修理費用之計算有所爭執時,因為修理費因基於市 場機制而於不同廠商間有不同之工法或報價,具有相當之主 觀性,非當然有一定之統一價額,因此在何為合理之必要修 理費價額方面,當事人間未有一致之主張者,法院應依上揭 規定,就卷內兩造提出之資料,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始能解決紛爭,避免爭論懸而不定。 (四)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准駁如下: 1.建物毀損部分:原告房屋為木石磚造,面積合計94.3平方公 尺,其中一部分(約57.8平方公尺)自54年1月起課房屋稅 ,一部分(約36.5平方公尺)自73年7月起課房屋稅,有花 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明。依97年頒布之花 蓮縣建築物造價標準表,磚木造之造價為每平方公尺3,000 元。又上開官定造價,因頒布至今已約十年之久,其間應有 通貨膨漲之因素應予調整,故應以每平方公尺5,000元之造 價,較符市場之現實。再者,上開建物造價,係指主結構體 之建造費用而言,未包括內外之細部施作、水電配置及內部 裝修等在內,而尚應依每坪約25,000元加計之,始合於堪於 使用之狀態。綜上情形,房屋主體之造價金額約471,500( 94.3×5,000元=471,500元)加上內部修繕及水電設備配置 金額約712,500元(25,000元×28.5=712,500元),合計約 1,184,000元。上開金額乃由材料與工資一起組成,材料應 計算折舊,但修復費用之工資部分則不應折舊,而以材料成 本約占修復費用六成計算,上開修復費用中之材料以外部分 473,600元,應不計算折舊。其餘材料折舊部分,則分別按 其面積比例(約6:4)及折舊期間(51年10月/32年8月)計 算,其折舊後之殘值約112,294元,故原告房屋之折舊後之 合理修復費用應合計為585,894元。 2.內部電器毀損部分: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額為80,500元,有 估價單在卷為憑,雖因無法確知折舊期間為何,但被告亦未 提出其他合理主張,則應認原告上開請求金額大致相當,應 屬可採。 3.車輛損壞部分:原告係以車輛維修為業,被告撞損之上開二 部車輛,因係在原告保管期間造成,原告先行維修,應屬代 被告清償之性質,其可代位車輛所有人向被告求償。又原告 支出之修理費為70,9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證,應由被告負 賠償之責。 4.因房屋毀損所生之租金支出部分:原告房屋受損嚴重,有本 院勘驗時之照片可參,於修復完成前,確實無法供人居住, 故原告為此另行租屋而支出租金之損害,應由被告負賠償責 任。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每月租金為1 萬元, 自106年4月1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共17個月期間 ,此部分總計17萬元之請求,應屬有理由。至於其他伙食等 支出,與房屋損害間欠缺關連性,應不准許。 5.訴訟及執行費用部分:此部分應另依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 法之規定處理,不應列入損害賠償之請求。 6.綜上所述,原告因上述房屋及車輛受損,得向被告請求連帶 賠償之金額總計為907,294元(585,894元+80,500元+70,900 元+170,000元=907,294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907,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命被告得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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