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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7號 原   告 李易樽 被   告 劉定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花簡附民字第8 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民國105年8月16日起至106年6月19日止不包含營業額我損失 很大,有些客人還好會聽我解釋,但我還要花時間成本,解 釋說是客人欺負我,但很多是看到負評,不回不問的更多( 網路沒人那麼多時間問,客人只看表面,哪會詳細了解)。 被告說我黑店,還說我擺明詐欺,想讓我生意做不下去。我 從頭到尾沒說不給退(而且法律本來規定可退),只告知和釐 清事情。被告還對我人身攻擊,說我過去當過太保(流氓), 那種挑釁的語氣,從頭到尾被告沒和我說抱歉和賠償實際上 損失。請求以下賠償: 1.自105年8月16日起生意少賺的金額,每月營業額少賺新臺幣 (下同)3至4萬元,此部分請求35萬元,我是做網拍,賣3C家 電,我在露天拍賣跟很多地方做網拍,本件損失是針對露天 拍賣的損失。 2.被告說我像太保,太保就是流氓,已經貶低我的名譽,這部 分請求25萬元。我是高中畢業,從事3C網拍,約做6年,月 收入約20萬元,這是營業額,但有分淡旺季,這只是大約的 金額。 (三)被告只針對評價,並每個交易的人都會給評價,而且每個 人不見得會下標,只以評價來算是太少了,評價與實際成交 比約3比7 ,大部分都是打電話私下解決,說他要什麼東西 就直接交易面交。被告說的避重就輕,他在評價就馬上警告 我說我詐欺,完全沒有跟我溝通,我一開始在商品內容就寫 過保福利品,過保沒有附保證書也是很正常的事情,被告說 我不願意退貨,我從頭到尾沒有說不願意。就算我網頁有標 示不退貨,不代表我後來不退貨,消保法7天鑑賞期,我還 要遵守法規。我的電話完全沒有換,我客戶幾乎都是打電話 聯絡的,幾乎都是網路或LINE直接對話,所以評價對我來說 非常重要。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7日( 106年度花簡附民字第8號卷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從原告網路交易紀錄來看,這件事情發生前一 年,即104年8月14日到105年8月13日,原告網頁交易39件, 平均月成交3.25件,原告賣墨水跟中古印表機,不可能1件 就少5萬元;105年8月14日到今年8月13日為止,原告交易紀 錄成交77件,平均月成交6.41件,明顯來看,原告並沒有營 業損失,105年8月14日起的一年,原告有灌水7件,他自己 開帳戶自己標,我已經排除掉了。網頁有顯示他不退貨。原 告說他有電話成交的,因此有營業損失,但他搬家了,客戶 應該是找不到他,他網路的地址沒變,應該是舊的。我有打 電話給原告說要退貨,原告說我口氣不好,不給退。我是大 學畢業,做房仲賣房子,每月收入不固定,有成交才有錢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5年8月13日,以4,399元之價格,向網路拍賣賣家( 即原告)購買類單眼相機,被告收貨後以該類單眼相機係 二手品,且商品已超過保固期限為由,向原告要求退貨,原 告則以商品刊登販售時,即標示係「過保、福利品」為由拒 絕被告之提議。被告因此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先 後於105年8月16日12時46分許、13時17分許及同年8月18日 19時28分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街○○號住 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原告上開露天拍賣網站網 頁,發表內容為「公司貨保固兩年寄出後網頁多一行字_ 過 保_ 福利品,我收到二手貨,擺明詐欺」、「新品價格我找 過只要5299,你就是黑店才賣九千多。網頁兩年保固,結果 拿2011年的相機給我」、「還寫什麼過保?過什麼保?過去 當過太保嗎?」等有關上開類單眼相機交易情節之訊息,以 供不特定人瀏覽評述,以此散布文字使不特定網路使用者得 共見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貶損原告之人格 及社會評價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 之刑事卷宗(本院106年度花簡字第189號),有附於該卷宗內 之兩造筆錄、露天拍賣網站節錄資料及對話紀錄等足憑,被 告亦因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經本院判處拘役十五日,得易科 罰金,緩刑二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公庫支付一 萬元確定,有刑事簡易判決可稽(卷3至7頁),是上開事實應 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 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 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 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 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 ,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 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 有較高之價值。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 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 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 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 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 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 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名 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 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 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 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網路上以散布文 字之方式,指摘毀損原告名譽之事,使不特定人得共見,足 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 如下: 1.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 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 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 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被告前述在網路上發 表之內容,已造成對原告之人格貶抑,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與原告名譽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在 精神上應受有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查原告 為高中畢業,從事3C網拍,約做6年,月收入約20萬元,名 下有汽車1輛;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房仲、賣房子,每月 收入不固定,105年全年所得為29萬餘元,名下有投資1筆等 (以上為兩造所自承,並有卷8、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參),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 不法侵害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當。 2.原告不得請求營業損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之貼文內容致其在露天拍賣營業額每月減少 3至4萬元,請求營業損失35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被 告前揭行為雖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惟是否必然直接造 成原告之營業損失,致原告受有財產權損害,依據前述說明 ,原告對此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且 本件僅是偶發單一之網路交易糾紛,衡情論理,當不致於因 此造成原告營業損失,縱原告主張其有營業額下降,然營業 額下降之原因多端不一,實不足以認定係與被告之前述行為 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項請求,難認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 予駁回。本件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之案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訴訟費用之金額為零 ,故本院不另為訴訟費用分擔之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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