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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羅守輝 被   告 劉建佑       劉建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 60號),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104 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零伍 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05,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民國 106年1月25日變更請求之金額為548,34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建佑、劉建祥均為花蓮縣○○鄉○○村○ ○00○0號大華小米酒文物館員工,兩造於104年5月17日11 時35分因結帳而發生爭執,被告共同基於傷害原告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劉建祥以手扣住原告頸部、由被告劉建佑攻擊原 告正面,致原告受有右側水晶體脫位、右眼挫傷、前頸、左 踝表淺損傷等傷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包括:醫藥費用18,854元;看診 車費6,164元;原告在昇詠公司任職,月薪55,830元,因本 件傷害須休養及看診而4個月無法工作,損失223,323元;精 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8,3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以書狀陳述略以:被告劉建 祥並未毆打原告。原告請求醫藥費其有單據且明確者為15, 234元,逾其部分被告均否認;原告請求之交通費僅有單據 4,000元,惟未敘明時間及使用人,亦未說明必要性,被告 均否認;原告無理鬧事,曲指被告未開發票損壞店家商譽, 刑事判決證人所述矛盾是原告唆使而來,被告店家因此事遭 旅遊單位發佈負評,其一人陪店家三人走法院,此傷害使原 告稱心如意,何須再給付精神慰撫金予以安慰;原告已退休 ,且原告因本件事故開刀使其視力較受傷前更好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為兄弟,均係位在花蓮縣○○鄉○○村○○00○0號大 華文物館之員工(現均已離職,本院卷第54頁大華文物館函 參照),於104年5月17日11時35分許,被告劉建祥與原告因 結帳問題發生爭執,原告即在店內大聲喧嘩,遭被告劉建 佑勸阻及拉扯衣領至店外,原告因不甘被告劉建佑之舉動, 旋出手推擠被告劉建佑,兩人互相徒手拉扯推擠對方,被 告劉建祥見狀後自店內走出,與被告劉建佑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亦與原告互相拉扯推擠後,由被告劉建祥以手扣 住原告頸部,被告劉建佑攻擊被告頭部,三人互相拉扯扭打 ,致原告受有右側水晶體脫位、右眼挫傷、前頸、左踝表淺 損傷等傷害;被告劉建佑受有頸部挫傷併瘀青、右手背挫傷 併瘀青、雙膝挫傷併瘀青、左前臂挫傷併瘀青、雙肘擦挫傷 等傷害;被告劉建祥受有左前胸壁挫傷、枕部頭顱挫傷併頭 暈疑似腦震盪、右肘、前臂、手掌及腕挫傷、左上臂、肘及 大拇指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及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可參(見附民卷第3至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 涉犯傷害案件之刑事卷宗(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18號),有 附於該卷宗內之兩造筆錄、證人陳進順、鄧鴻章、韓福鏡之 筆錄等足憑,被告劉建祥、劉建佑因涉犯傷害罪,分別經本 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有本 院104年度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110、146號刑事判決可稽(見附民卷第44 至50頁、本院卷第80至84頁),是上開事實應信為真實。 另原告亦因涉犯傷害罪,經判處拘役35日,得易科罰金,併 此敘明。被告雖辯稱證人所述全然矛盾顯為原告唆使云云, 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亦未具體指明證人所述有何不可採信之 處,顯屬臆測之詞,自無可取。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分以前述方式共同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 告受有前揭損害,且被告間之行為與前開損害間亦有相當因 果關係,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 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共支出醫療費用18,85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 證明書、轉診單、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3至28頁、本 院卷第37至47頁)在卷可稽,核均屬醫療必要費用,應予准 許。 2、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看診交通費用6,164元等情,惟原告於105年 12月20日本院開庭時已陳稱:「僅請求計程車費3,200元即 可…104年5月18日去長庚醫院來回的車資1,200元,104年5 月26日去新竹國泰醫院進行眼睛手術所支出之交通費用2,00 0元,之後所支出之費用就不再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8 頁)。查原告確實於104年5月18日、104年5月26日分別前往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新竹國泰醫院就診,有原告該2日前往 就診之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8、12頁)附卷可稽,其 支出計程車資3,200元乙節,亦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30頁),堪認屬因車禍受傷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 故原告請求交通費3,200元應予准許;至其餘車資部分,原 告既已當庭陳稱不再請求,嗣後即不得再於準備程序終結後 ,再為請求,故應予駁回。 3、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固主張其任職於昇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詠公司 ),因本件事故受有4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223,323元云云 ,惟經本院職權函詢昇詠公司,其函覆:原告於104年1月至 同年5月間任職於昇詠公司,每月薪資3萬元;於104年6月至 同年12月間,則在與昇詠公司有關之昇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任職,每月薪資同為3萬元等語,有昇詠公司回函(見本院 卷第70頁)附卷可參,是原告104年全年薪資收入應為36萬 元(計算式:3萬元×12月=36萬元),稽之本院依職權查 詢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 頁),原告104年度任職於昇詠公司薪資所得為15萬元、任 職於昇詮公司薪資所得為21萬元,共計亦為36萬元,足徵原 告104年之薪資收入並未因本件事故而有減少之情,難認原 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4個月之 不能工作損失223,32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 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受傷,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 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本院審究原告自陳為年近70歲之人,喪偶,國 小畢業,子女4人均已成年,依靠老人年金生活(見刑卷第 175頁反面),104年全年有所得36萬餘元,名下有田賦12筆 、汽車1輛、投資2筆;被告劉建佑自陳為高工肄業,已婚, 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人,現為計程車司機(見刑卷第219頁反 面),名下有汽車2輛;被告劉建祥自陳為高中畢業,離婚 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4人(見刑卷第175頁反面),104年全 年所得為31萬餘元,名下有投資3筆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反面)附 卷可參。是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之侵 權行為之情節原告遭受傷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 請求慰撫金3萬元為合理;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共為52,054元(計 算式:18,854元+3,200元+3萬元=52,054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0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4年12月9日起(見 附民卷第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應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附此 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 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 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原告有追加起訴部分而支付裁判 費,是就此部分依法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知。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 年 6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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