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羅守輝
被 告 劉建佑
劉建祥
上列
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
60號),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104
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零伍
拾肆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05,12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
106年1月25日變更請求之金額為548,34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建佑、劉建祥均為花蓮縣○○鄉○○村○
○00○0號大華小米酒文物館員工,
兩造於104年5月17日11
時35分因結帳而發生爭執,被告共同基於傷害原告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劉建祥以手扣住原告頸部、由被告劉建佑攻擊原
告正面,致原告受有右側水晶體脫位、右眼挫傷、前頸、左
踝表淺損傷等傷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包括:醫藥費用18,854元;看診
車費6,164元;原告在昇詠公司任職,月薪55,830元,因本
件傷害須休養及看診而4個月無法工作,損失223,323元;
精
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8,3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以書狀陳述
略以:被告劉建
祥並未毆打原告。原告請求醫藥費其有單據且明確者為15,
234元,逾其部分被告均否認;原告請求之交通費僅有單據
4,000元,惟未敘明時間及使用人,亦未說明必要性,被告
均否認;原告無理鬧事,曲指被告未開發票損壞店家商譽,
刑事判決證人所述矛盾是原告唆使而來,被告店家因此事遭
旅遊單位發佈負評,其一人陪店家三人走法院,此傷害使原
告稱心如意,何須再給付精神慰撫金
予以安慰;原告已退休
,且原告因本件事故開刀使其視力較受傷前更好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為兄弟,均係位在花蓮縣○○鄉○○村○○00○0號大
華文物館之員工(現均已離職,本院卷第54頁大華文物館函
參照),於104年5月17日11時35分許,被告劉建祥與原告因
結帳問題發生爭執,原告即在店內大聲喧嘩,
旋遭被告劉建
佑勸阻及拉扯衣領至店外,原告因不甘被告劉建佑之舉動,
旋出手推擠被告劉建佑,兩人互相徒手拉扯推擠對方,
適被
告劉建祥見狀後自店內走出,與被告劉建佑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亦與原告互相拉扯推擠後,由被告劉建祥以手扣
住原告頸部,被告劉建佑攻擊被告頭部,三人互相拉扯扭打
,致原告受有右側水晶體脫位、右眼挫傷、前頸、左踝表淺
損傷等傷害;被告劉建佑受有頸部挫傷併瘀青、右手背挫傷
併瘀青、雙膝挫傷併瘀青、左前臂挫傷併瘀青、雙肘擦挫傷
等傷害;被告劉建祥受有左前胸壁挫傷、枕部頭顱挫傷併頭
暈疑似腦震盪、右肘、前臂、手掌及腕挫傷、左上臂、肘及
大拇指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及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
可參(見附民卷第3至5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兩造
涉犯傷害案件之刑事卷宗(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18號),有
附於該卷宗內之兩造筆錄、證人陳進順、鄧鴻章、韓福鏡之
筆錄等
足憑,被告劉建祥、劉建佑因涉犯傷害罪,分別經本
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有本
院104年度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110、146號刑事判決
可稽(見附民卷第44
至50頁、本院卷第80至84頁),是
上開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
另原告亦因涉犯傷害罪,經判處拘役35日,得易科罰金,併
此敘明。被告雖辯稱證人所述全然矛盾顯為原告唆使
云云,
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亦未具體指明證人所述有何不可採信之
處,顯屬臆測之詞,自無可取。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分以前述方式共同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
告受有前揭損害,且被告間之行為與前開損害間亦有相當
因
果關係,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
共同侵權行為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
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共支出醫療費用18,854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診斷
證明書、轉診單、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3至28頁、本
院卷第37至47頁)
在卷可稽,核均屬醫療
必要費用,應予准
許。
2、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看診交通費用6,164元等情,惟原告於105年
12月20日本院
開庭時已陳稱:「僅請求計程車費3,200元即
可…104年5月18日去長庚醫院來回的車資1,200元,104年5
月26日去新竹國泰醫院進行眼睛手術所支出之交通費用2,00
0元,之後所支出之費用就不再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8
頁)。查原告確實於104年5月18日、104年5月26日分別前往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新竹國泰醫院就診,有原告該2日前往
就診之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8、12頁)
附卷可稽,其
支出計程車資3,200元乙節,亦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30頁),
堪認屬因車禍受傷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
故原告請求交通費3,200元應予准許;至其餘車資部分,原
告既已當庭陳稱不再請求,
嗣後即不得再於
準備程序終結後
,再為請求,故應予駁回。
3、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固主張其任職於昇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詠公司
),因本件事故受有4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223,323元云云
,惟經本院職權函詢昇詠公司,其函覆:原告於104年1月至
同年5月間任職於昇詠公司,每月薪資3萬元;於104年6月至
同年12月間,則在與昇詠公司有關之昇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任職,每月薪資同為3萬元等語,有昇詠公司回函(見本院
卷第70頁)附卷可參,是原告104年全年薪資收入應為36萬
元(計算式:3萬元×12月=36萬元),
稽之本院依職權查
詢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
頁),原告104年度任職於昇詠公司薪資所得為15萬元、任
職於昇詮公司薪資所得為21萬元,共計亦為36萬元,
足徵原
告104年之薪資收入並未因本件事故而有減少之情,
難認原
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4個月之
不能工作損失223,32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
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受傷,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
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本院審究原告自陳為年近70歲之人,喪偶,國
小畢業,子女4人均已成年,依靠老人年金生活(見刑卷第
175頁反面),104年全年有所得36萬餘元,名下有田賦12筆
、汽車1輛、投資2筆;被告劉建佑自陳為高工肄業,已婚,
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人,現為計程車司機(見刑卷第219頁反
面),名下有汽車2輛;被告劉建祥自陳為高中畢業,
離婚
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4人(見刑卷第175頁反面),104年全
年所得為31萬餘元,名下有投資3筆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反面)附
卷可參。是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被告之侵
權行為之情節
暨原告遭受傷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
請求慰撫金3萬元為合理;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共為52,054元(計
算式:18,854元+3,200元+3萬元=52,054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0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4年12月9日起(見
附民卷第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應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
附此
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
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
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
裁判費用,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
期間,原告有追加起訴部分而支付裁判
費,是就此部分依法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 年 6 月 29 日
法院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