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6號
原 告 友義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汪世章
被 告 詹明合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396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
有如後附
查封物品清單編號5至13所示埃及米黃色化石大板計肆
陸捌片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5701號對
債務人
即訴外人范淑敏即正發石業企業社(下稱正發石業企業社)
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396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如後附查封物品清單
暨保管
收據號數5至13所示埃及米黃色化石大板(下稱
系爭化石大板
)計468片並
非正發石業企業社所有,而係原告向訴外人官惠
珍(又昇工程有限公司)所購買,將貨運至正發石業企業社
,委由正發石業企業社進行加工裁切以便使用。該筆石材實
屬原告所有,為此,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原告所有系爭化石大板所為之查封程
序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化石大板於本院查封時為訴外人正發石業企
業社占有,應
推定其為
所有權人,被告依法聲請查封,自無
不法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
經查,被告前持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5701號對債務人即訴
外人正發石業企業社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當場查封如後
附查封物品清單暨保管收據號數5至13所示埃及米黃色化石
大板計468片,
業據本院調取106年度司執字第3396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
無訛,而系爭化石大板原係YM
UNITY輪自國外載運進口,因未依限報關,遭財政部關務署
高雄關依關稅法第73、96條之規定變賣,由訴外人又昇工程
有限公司購買,亦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函復明確(卷第31
-50頁),
嗣由原告向即訴外人又昇工程有限公司購買,並
委由富盛企業社載至訴外人正發石業企業社進行加工裁切,
有富盛企業社運費發票乙紙在卷
可按(卷第25頁);參以證
人即正發石業企業社負責人范淑敏
結證稱:「石材所有人是
原告的,我幫原告加工,原告查封前大約兩個月時分批載到
我那裡,但因為圖還沒有下來,所以還沒有幫他加工,就被
被告查封。」、「(為何查封時未說石材不是你的?)我有
跟執行人員講,我記得筆錄有寫,但
債權人硬要拖,
書記官
還有跟原告法代通過電話」等語,並有查封筆錄
可稽,足認
系爭化石大板應為原告所有。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化石大板應為原
告所有,
惟被告竟就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得提
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對於原告財
產之
執行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
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3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
原告所有系爭化石大板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