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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7號 原   告 邱阿瑞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複代理 人  李韋辰律師 被   告 馬銘鴻即馬哲宣 訴訟代理人 儲靜萱 被   告 白馬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銘輝 訴訟代理人 彭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07 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肆佰貳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21,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621,104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29日民事 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314頁、本院卷㈡第4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馬銘鴻即馬哲宣(下稱被告馬銘鴻)為被告 白馬建材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白馬公司)之送貨員。被告馬 銘鴻於104年5月23日上午10時54分許駕駛被告白馬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輛),沿 花蓮縣○○鄉○○路○段由東向西行駛,於該路段36號前, 適逢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為閃避當時違規停放 於慢車道上之小客車1部(車號不明,下稱系爭B車輛)而向 左偏移至系爭A車輛前,斯時,被告馬銘鴻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其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卻疏於注意系爭機車之動態,致擦撞原告,使原告人車 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微量顱內出血、胸部挫傷、左側第三 至第九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心臟衰竭等傷害(上開車禍下稱 系爭車禍)。因系爭車禍中,被告馬銘鴻有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未注意車前狀況規定之違反保護他人法 律,且系爭B車輛之駕駛亦違規占用慢車道停車妨礙人車通 行,亦同屬肇事原因,又被告馬銘鴻於車禍時係執行被告白 馬公司之職務而駕駛系爭A車輛,因上開過失致發生系爭車 禍,已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全部損害。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 135,260元、及系爭機車必要維修費用5480元。又原告自104 年5月23日至104年12月28日共住院89天,復依醫囑原告另需 3個月專人照顧,故104年5月23日起至104年12月28日共計 179天原告需專人看護,實際上由原告之子照護,比照坊間 看護費用1天以2,000元計算,故原告於此段期間受有 358,000元之看護費用損害,另原告經回診後經醫師評估有 長期照護之必要,104年12月29日起開始聘請外籍看護工照 護,每月費用22,738元,另自105年7月起原告未再聘請外籍 看護工,改由子女及孫媳婦照顧,此種親人照顧亦可比照外 籍看護費用請求被告賠償,故就104年12月29日起至107年4 月11日止,共計27個月又13天,以每月22738元計算後,此 段期間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23,782元,另原告為 00年0月00日生,依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之資料可知自107年 4月12日起之餘命至少尚有8年多,故依霍夫曼計算式,請求 未來看護費用1,875,705元,以上看護費用部分合計為 2,857,487元。另原告因上開傷害,於104年5月23日起至107 年3月7日止至花蓮慈濟醫院就醫21次,因此來回共37趟,以 單程計乘車搭乘費用120元計算,原告因此支出交通費用 4,440元。又原告因車禍受傷,日常行動需以輔具助行,一 定距離以上更需交通工具,需購買電動車代步,故已支出 48,000元購買電動車1部,另因車禍導致癱瘓,無法獨立行 走,需使用電動床以協助起身及看護照顧使用,故已支出 27,000元購買電動床。另原告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遺存殘 廢,歷經多次開刀、住院,迄今仍須長期復健治療,受有莫 大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據此,原告共受有支出 醫療費用135,260元、看護費用2,857,487元、交通費4,440 元、機車維修費5,480元、購買電動車48,000元及電動床 27,000元等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合計金額為 3,577,667元。因原告於系爭車禍之肇責比例為25%,依民法 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原告應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為2,683,250元,再扣除原告已領得之汽車強制險保險 金62,196元,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621,104元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21,104元,及自107年3 月29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馬銘鴻則以:系爭車禍發生前伊為直行,原告跟伊為同 方向,原告原來走機車道,因前方有一台臨停之系爭B車輛 ,原告才一直往伊行駛之汽車道偏,是原告撞伊。車禍當時 伊係借前公司的車要去幫朋友送水泥。伊雖有過失,但原告 亦有過失,另依車禍鑑定報告可知肇事主因是系爭B車輛, 伊亦為本件受害者。又原告目前已79歲,四肢麻木、步態不 穩之病症、生活起居需他人照顧,均為老人普遍有之老化現 象,且由被告白馬公司所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原告 已能徒步撿拾回收,故原告主張需專人長期照護太牽強。又 依原告提出之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其住院期間為18 天,且其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應扣除健保支出費用,另原告 應提出實際支出專人照顧費用及交通費用之資料。又醫院診 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需購買電動床及電動車,應無必要性 。精神慰撫金金額請求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白馬公司則以:被告馬銘鴻於104年3月已離職,系爭車 禍發生當時他向被告白馬公司借用系爭A車輛辦他私人之事 ,且因有1部不明小客車即系爭B車輛違規停在路上,造成系 爭機車擦撞,被告馬銘鴻並非故意撞原告。又原告車禍當時 之病因與之後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因不同,事隔已久並 無關聯,又原告於去年及今年曾到被告白馬公司倉庫拿東西 ,其手腳俐落並能取重物,原告稱所取物品係拿去慈濟回收 場使用,並無原告所述行動不便需人照顧之情,原告身體應 早已康復。原告並無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收據,且其所提出 購買電動床及電動車係車禍後3年之久才購買,足可證明該 費用與車禍無關,另請確認原告於系爭車禍當時有無酒駕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92頁背面、第93頁): ㈠被告馬銘鴻於104年5月23日上午10時54分許駕駛系爭A車輛 ,沿花蓮縣○○鄉○○路○段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段36 號前,與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 ,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微量顱內出血、胸部挫傷、左側第三 至九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心臟衰竭等傷害,原告所有之系 爭機車毀損。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已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5,480元。 ㈡若認原告有至花蓮慈濟醫院就醫且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則兩 造就原告住處至該醫院單趟計程車費為120元不爭執。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62,196元 。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車禍中,被告馬銘鴻與系爭B車輛駕駛均有 過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又被告馬銘鴻為被告白馬公 司之受僱人,車禍當時係在執行職務,被告兩人依民法第 188條第1向前段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又債權人得對連 帶債務人中1人或數人同時請求被告全部之給付,且原告因 系爭車禍已受有支出上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機車修理費 、交通費用、及購買電動車及電動床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 等,扣除原告與有過失比例,及已領得之上述汽車強制責任 險保險金後,故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2,621,104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 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車禍中兩造及系爭B車輛駕駛之過失 比例為何?㈡被告馬銘鴻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是否為執行被告 白馬公司之職務?㈢原告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禍中兩造及系爭B車輛駕駛之過失比例為何? 1.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處所,不得停車。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 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 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 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 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由兩造上開陳述及兩造不爭執事項之內容,並參酌本 院所調取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6年6月9日吉警交字第 1060012508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見本 院卷㈠第49頁、第56至60頁),及該分局之吉警偵字第0000 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所附之車禍現場監視器 翻拍照片等(見警卷第91至94頁),及本院所調取之花蓮地 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927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附車 禍現場監視器光碟等,可知系爭車禍發生地點之花蓮縣○○ 鄉○○路○段道路有劃設中央分向限制線雙向二車道(快車 道),並另劃設有慢車道。被告馬銘鴻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 A車輛,沿花蓮縣○○鄉○○路○段上之快車道由東往西行駛 ,行經該路段36號前時,當時因慢車道上有系爭B車輛停放 ,故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即左偏行駛於快車道上,被告馬 銘鴻駕駛之系爭A車輛於要超越系爭機車時,即自後方擦撞 該機車,且系爭A車輛之右側身與系爭機車之左側身發生擦 撞,因而發生系爭車禍等情。又由上開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 片顯示系爭車禍發生地點附近商家林立,平日車流量大,道 路單向僅劃分有1快車道及1慢車道,而系爭B車輛駕駛將車 輛停放於上開地點之慢車道上,顯已妨礙其他用路人之通行 ,且由系爭車禍發生之過程觀之,倘系爭B車輛駕駛未將車 輛停放於慢車道上,原告將不會有閃避該車輛而左偏至快車 道上行駛之行為,自不會再與系爭A車輛發生擦撞,堪信車 禍當時之系爭B車輛駕駛將車輛停放至慢車道上之行為為系 爭車禍肇事主因而為有過失。再者,原告因閃避系爭B車輛 而左偏行駛至快車道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規定,本應注意與左方快車道上車輛之間隔,其卻疏於注意 ,而為左偏駕駛行為,因而發生系爭車禍,原告亦為有過失 。至於被告白馬公司另辯稱應查明原告於車禍時有無酒駕情 形等節,查,由卷附之原告於車禍後在花蓮慈濟醫院所做之 檢驗醫學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見本院卷㈠第62頁)顯示原 告之酒精檢測結果值< 10mg/dL等情,足見其於車禍時並無 酒駕之情。另被告馬銘鴻駕駛系爭A車輛行駛於前揭車道上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其於警詢時陳稱現場為直路、天 候陰天、路況、視線良好,無障礙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3 頁),其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卻疏於注意前方左偏之系 爭機車,而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於超越系爭機車時未保持上 開間隔距離,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被告馬銘鴻所為亦有過失。 3.另系爭車禍曾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為不明小客車(即系爭B車 輛)違規停放於慢車道上,妨礙交通,影響行車安全,為肇 事主因。被告馬銘鴻駕駛系爭A車輛,未充分注意前車行 駛動態,逕由前車左側超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與原告駕駛 系爭機車左偏行駛時,未注意左方車輛安全間隔,二者同為 肇事次因。有該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㈠第15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綜上 ,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形、兩造及系爭B車輛駕駛之過失情 節並綜合所有證據,認原告、被告馬銘鴻、系爭B車輛駕駛 等3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各負25%、25%、50%之過失比 例。 ㈡被告馬銘鴻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是否為執行被告白馬公司之職 務?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 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 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均辯稱車禍當時係被告馬銘鴻向被告白 馬公司借用系爭A車輛,被告馬銘鴻已離職等語,且被告白 馬公司有提出被告馬銘鴻之打卡紀錄1份為證(見本院卷㈠ 第226頁),然查,被告馬銘鴻於104年8月21日在花蓮縣警 察局吉安分局車禍事故處理小組警詢時稱目前受僱於白馬磁 磚,車主為白馬磁磚,我薪資每月是抽成,有賣產品才有薪 資等語(見警卷第4頁),復於偵查中陳稱我是業務,當時 開系爭A車輛送了貨要回去,車子登記在該公司,這個車子 是司機輪流開,當時我送完了貨要回去公司倉庫,公司老闆 姓彭,我是沒有底薪的業務,送完貨,車子要開回公司,如 果要回家,我要開自己的車。久久開一次,我不是司機,如 果有人請假我才會幫忙送,有時候1個月幫忙1次,如果我幫 忙時,也要幫忙上、下貨。我平常的工作是業務,業務平常 不會使用該車子,只有送貨才會使用該車子。公司忙不過來 ,就會要求業務幫忙送貨,頻率1個月1、2次。對於本案事 發時後我是公司業務執行範圍內之一種沒有意見等語(見偵 查卷第11至12頁),再於本院另案刑案審理時陳稱:我當天 駕駛系爭A車輛送完貨要回公司,我是被告白馬公司員工為 公司送貨,屬業務範圍等語(見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8號刑 事卷第14頁)。又被告馬銘鴻於車禍當時所駕駛之系爭A車 輛為被告白馬公司所有,有該車之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5頁),且上開車禍現場照片亦顯示系爭A車輛 車體上有漆上被告白馬公司之公司名稱字樣。據此,倘被告 馬銘鴻車禍當時非受僱於被告白馬公司,且非在執行公司業 務,其何以會於警詢、偵查、本院另案刑案審理均肯定陳稱 車禍當時其係在執行被告白馬公司之職務,此顯不符常理。 且倘被告馬銘鴻車禍發生當時已離職,被告白馬公司又何以 會讓有漆上公司名稱之車輛交由被告馬銘鴻使用,亦不合常 情。況且,由被告白馬公司所提之上開打卡資料內容觀之, 並未有顯示年月份及其下班之打卡時間,與一般公司打卡資 料應會有上下班之打卡紀錄時間不符,顯難認該打卡紀錄之 真實性而為有利於被告白馬公司之認定。是本院審酌上開事 證,認被告馬銘鴻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係在為被告白馬公司 執行送貨之業務,應為事實。 ㈢原告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 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馬銘鴻與系爭B車輛之駕駛於系爭車 禍中有上開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受傷且所騎乘 之系爭機車受損,經核被告馬哲宣與系爭B車輛之駕駛之行 為均為系爭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兩造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依前揭規定兩人均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另 因被告馬銘鴻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在執行被告白馬公司之職 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白馬公司應就原告 之損害與被告馬銘鴻連帶負賠償之責。又民法第273條規定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以,雖原告並未 於本件請求系爭B車輛駕駛賠償損害,但其仍得依民法第273 條規定,請求被告兩人連帶給付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全部 損害。 2.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 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對於其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原告主張其自104年5月23日起至107年3月7日止,實際支出 至花蓮慈濟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115,725元,另該醫院依原 告之年齡及身分另給予19,535元之醫療優免,此不能加惠於 加害人,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合計應為135,26 0元等語,並提出花蓮慈濟醫院104年6月15日之神經外科診 斷證明書、106年10月12日之神經外科診斷證明書、106年10 月16日復健科診斷證明書、106年10月12日之骨科診斷證明 書、107年3月7日骨科診斷證明書、107年6月13日之骨科診 斷證明書、107年6月25日之神經外科診斷證明書等(見本院 卷㈠第12頁、第132頁、第323頁、本院卷㈡第60頁、第67頁 ),及如附表1、2所示之醫療收據為證,被告則以上詞置辯 。 ②經查,原告於系爭車禍中係受有頭部外傷併微量顱內出血、 胸部挫傷、左側第三至九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心臟衰竭等傷 害,有上開花蓮慈濟醫院104年6月15日之神經外科診斷證明 書1份可證(本院卷㈠第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 ,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醫療單據而欲請求醫療費用支出之損 害賠償部分,法院應審酌者即該等醫療單據之就診病因是否 與車禍所受上開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原告所支出之醫 療費用損害要與因車禍所受傷勢事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始需負責賠償,依上開說明,此應由請求權人即原告為舉證 證明。查,附表1所示醫療單據編號1、2、3所示之就診科別 、期間等,經核與車禍傷勢有關,是原告請求實際支出此部 醫療費用合計金額為24,580元部分,應屬有據。至於原告另 稱慈濟醫院給予之醫療優免費用部分,被告亦應賠償云云, 然損害賠償,旨在回復或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此觀民法第 213條第1項規定即明。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仍 應以請求人實際受有損害,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未實際 支出該醫療優免之費用,即無損害可言,依上開說明,當不 得請求被告賠償該部金額。 ③再者,附表2編號1之單據顯示原告係因腸胃內科住院就診, 附表2編號2、3之單據則顯示原告於104年10月7日急診就診 ,同日即因一般醫學內科住院至104年10月13日。查該等單 據原告就診之科別,顯與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勢無關,故此部 單據費用之請求,應屬無理由。另附表2編號4之單據部分, 此顯示原告因復健科住院就診,由原告所提出之該次就醫之 上開106年10月16日復健科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32頁 )載明「病名:第三頸椎至第五頸椎頸椎管狹窄。醫師囑言 :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04年11月1日由門診收入院住骨科一 般病房,於104年11月2日接受頸椎前路椎間盤切除及融合術 手術,於104年11月30日轉復健科,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起 居,目前病患狀況穩定,於104年12月30日出院轉門診追蹤 治療」等語,原告於該復健科住院就診之病因,與車禍所受 傷勢不同,經核應無關聯性,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該 醫療費用之支出,又附表2編號5至18所示之單據部分,查原 告係至骨科就診,另由原告所提出之相對應之上開107年3月 7日骨科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323頁)載明「病名:第 十一節至第十二節胸椎椎管狹窄。醫師囑言:病患於105年1 月17日入院,於105年1月18日後方脊椎減壓手術,於105年1 月25日出院,105年1月6日、105年2月3日、105年3月2日、 105年3月30日、105年6月16日、105年8月11日、105年11月 10日、106年2月2日、106年4月27日、106年7月27日、106年 10月19日、107年1月25日至骨科門診追蹤治療,目前行動不 便,需輪椅及護具輔行,需長期看護照顧,及續門診追蹤治 療與背架保護」等語。經本院函詢花蓮慈濟醫院該骨科就診 之病因與原告於上述104年6月15日之神經外科診斷證明書所 示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有無關聯,該醫院以107年5月3日慈 醫文字第10700010003號函覆略以:「兩份診斷書之間並無 關聯,病患胸椎手術部分(0000000診斷)與車禍傷勢無關 聯性,但因退化情形產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至31 頁),是以,原告上開至骨科就診之病因既與車禍傷勢無關 聯性,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④據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項目及金額即為附表1編號1至 3所示,金額合計為24,580元,原告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自104年5月23日至104年12月28日共住院89天, 復依醫囑原告另需3個月專人照顧,故104年5月23日起至104 年12月28日共計179天原告需專人看護,實際上由原告之子 照護,比照坊間看護費用1天以2,000元計算,故原告於此段 期間受有358,000元(計算式:2,000×179=358,000)之看 護費用損害,另原告經回診後經醫師評估有長期照護之必要 ,104年12月29日起開始聘請外籍看護工照護,每月費用 22,738元,另自105年7月起原告未再聘請外籍看護工,改由 子女及孫媳婦照顧,此種親人照顧亦可比照外籍看護費用請 求被告賠償,故就104年12月29日起至107年4月11日止,共 計27個月又13天,以每月22,738元計算後,此段期間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23,782元(計算式:22,738×27+ 22,783÷30×13=623,782),另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依 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之資料可知自107年4月12日起之餘命至 少尚有8年多,故依霍夫曼計算式,請求未來看護費用 1,875,7 05元,以上看護費用部分合計為2,857,487元,並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症暨失能 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花蓮簡易 生命表、又又福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105年1至6 月份之外籍看護工薪資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4至28 頁、第133至134頁),被告則以上詞置辯,並提出監視器翻 拍照片28張(見本院卷㈡第6至12頁)。 ②經查,原告因車禍受傷經花蓮慈濟醫院所開立之上開104年6 月15日之神經外科診斷證明書載明「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 診斷於000-00-00經急診入院住加護病房,於000-00-00轉出 至普通病房,於000-00-00出院,宜門診繼續追蹤複查,建 議專人照護三個月。開單醫師:吳聖文」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12頁)。經本院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函詢花蓮慈濟醫院有關 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及治療情形,是否終生需專人看護 照顧,該院以107年3月21日慈醫文字第1070000677號函回覆 「病人上次回診為00000000,不知目前情況如何。醫師簽名 :吳聖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9至240頁)。又原告再於 107年6月25日至花蓮慈濟醫院神經外科就診,並提出上開 107年6月25日之神經外科診斷證明書,該診斷證明書載明「 病名:頭部外傷併微量顱內出血、胸部挫傷、左側第三至九 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心臟衰竭。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診斷 於000-00-00經急診入院住加護病房,於000-00-00轉出至普 通病房,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於000-00-00出院,宜門診 繼續追蹤複查,於104年06月15日、104年09月07日、107年 06月25日於神經外科門診就醫,仍存有四肢麻木與步態不穩 之症狀,生活起居須他人照顧」等語。另經本院將原告因車 禍所受之前揭傷勢之相關診斷證明書再次函詢花蓮慈濟醫院 有關原告是否有專人終生看護之必要,該院以107年8月2日 慈醫文字第1070001824號函回覆:「因為病人中間尚有接受 脊椎手術(骨科),故四肢症狀之成因較為複雜,難以判斷 。而頭部外傷部分,需照護期間一般為三個月」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86至87頁)。由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院回函可知, 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勢,其於104年5月23日至104年5月25日間 住加護病房,105年5月25日轉出至普通病房,104年6月10日 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等情 ,又因住加護病房期間,由醫院護理師專人照護,故無聘請 看護之必要,是需專人照護之期間,應為104年5月25日起至 6月15日止之住院期間共21天,及出院後之3個月,合計為 111天(計算式:3×30+21=111)。至於原告另稱104年6 月15日出院後3個月後仍需終身專人照護等節,既未提出證 據證明之,且由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原告 曾於106年12月8日上午6時25分、107年1月25日上午6時42分 獨自前往被告白馬公司之倉庫拾取物品,此亦為原告所不否 認(見本院卷㈡第4頁背面),顯見原告應無終身需專人看 護之必要,其主張自不足採。又就經本院認定原告有需專人 看護之上開期間部分,查原告雖未能證明實際有看護費之支 出,惟其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據上,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 治療情形,認看護費用之計算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 為適當,故原告請求看護費於222,000元(計算式:2,000元 ×111天=222,000元)範圍之金額,自屬有據,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自104年5月23日起至107年3月7 日止至花蓮慈濟醫院就醫21次,因此來回共37趟(分別為 104年6月10日回程1趟、104年9月29日至10月6日來回各1趟 、104年10月7日至10月13日來回各1趟、104年10月22日來回 各1趟、104年11月1日至12月30日來回各1趟、105年1月6日 來回各1趟、105年1月17日至1月25日來回各1趟、105年2月3 日來回各1趟、105年3月2日來回各1趟、105年3月30日來回 各1趟、105年6月16日來回各1趟、105年8月11日來回各1趟 、105年11月10日來回各1趟、106年2月2日來回各1趟、106 年4月27日來回各1趟、106年7月27日來回各1趟、106年10月 19日來回各1趟、107年1月25日來回各1趟、107年3月7日來 回各1趟;另104年5月23日係搭乘救護車前往醫院,不列計 ),以單程計乘車搭乘費用120元計算,原告受有支出交通 費用4,440元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提出附表1、2 所示之醫療單據為證。被告則辯以前詞。經查,附表1所示 之醫療單據係與原告於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有關,另附表2所 示部分則無關聯,已如上述,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其於 附表1所示就醫日期應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次數應為 單程共3次,另酌以兩造就原告住處至該醫院單趟計程車費 為120元不爭執,故原告於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 應為360元(計算式:120×3=360),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系爭機車之維修費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關於輕型機車更新 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 費用為限。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應折舊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 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原告主 張系爭機車於系爭車禍中毀損,已支出修車費5,480元(全 為零件),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提出估價單1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31頁),查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91年5月出廠等 節,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9 頁),則系爭機車自出廠使用(即91年5月)至肇事時(104 年5月23日)之使用年數為13年1個月,系爭機車更換零件之 折舊後金額即為548元(計算式:5480×1/10=548),並以 此為必要修復費用,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車 費用為548元,其餘請求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⑸購買電動代步車及電動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日常行動需以輔具助行,一定 距離以上更需交通工具,需購買電動車代步,故已支出48,0 00元購買電動車1部,另因車禍導致癱瘓,無法獨立行走, 需使用電動床以協助起身及看護照顧使用,故已支出27,000 元購買電動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等語,並提出購買電 動代步車及電動床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3頁、第 324至326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由原告所提出之 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花蓮慈濟醫院回函等資料,並無法證明 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頭部外傷併微量顱內出血、胸部挫傷 、左側第三至九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心臟衰竭等傷害,有 購置電動代步車或電動床之必要,是以,原告此部請求,應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⑹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自陳學歷為國小肄業,車禍前已退休,擔任家管 ,無收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0頁背面),並提出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5 至136頁);被告馬銘鴻則稱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打零工 ,月收入多時2萬餘元,少時幾千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2 頁),並衡以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 本院卷㈠第122頁、第212至213頁、本院卷㈡第94至100頁) 所示渠等財產狀況,暨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及上述之被告馬 銘鴻、系爭B車輛駕駛於系爭車禍中之過失行為情節等情, 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之金額,尚屬合理,應 予准許。 ⑺據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24,580元、 看護費用222,000元、交通費用360元、系爭機車之維修費 548元、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合計為747,488元。 3.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對於 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25%過失責任,既如前述 ,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連 帶負擔之金額為560,616元(計算式:747,488×75﹪= 560,616)。 4.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既因系爭車禍已領 得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62,196元,已如前述,故原告原得 請求上開金額即560,616元扣除領得之理賠金後,尚得請求 498,420元(計算式:560,616-62,196=498,42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498,420元,及自107年3月29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7年4月10日(見本院卷㈠第333 至334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又本判決第1項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金額未 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復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 知被告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表1: ┌───┬────┬────┬────┬───┬────┬───┐ │醫療單│至花蓮慈│就醫科別│收據實際│醫療優│備註 │頁數 │ │據編號│濟醫院就│ │支付金額│免(單│ │ │ │ │醫日期 │ │(單位:│位:新│ │ │ │ │ │ │新臺幣/ │臺幣/ │ │ │ │ │ │ │元) │元) │ │ │ ├───┼────┼────┼────┼───┼────┼───┤ │1 │104年5月│神經外科│22949 │6818 │健保住院│本院卷│ │ │23日至6 │ │ │ │ │㈠第17│ │ │月10日 │ │ │ │ │頁 │ ├───┼────┼────┼────┼───┼────┼───┤ │2 │104年5月│急診外科│315 │0 │ │本院卷│ │ │23日 │ │ │ │ │㈠第17│ │ │ │ │ │ │ │頁 │ ├───┼────┼────┼────┼───┼────┼───┤ │3 │104年10 │心臟內科│1316 │146 │ │本院卷│ │ │月22日 │ │ │ │ │㈠第20│ │ │ │ │ │ │ │頁 │ ├───┼────┼────┼────┼───┼────┼───┤ │合計金│ │ │24580 │6964 │ │ │ │額 │ │ │ │ │ │ │ └───┴────┴────┴────┴───┴────┴───┘ 附表2: ┌───┬────┬────┬────┬───┬─────┬────┐ │醫療單│至花蓮慈│就醫科別│收據實際│醫療優│備註 │頁數 │ │據編號│濟醫院就│ │支付金額│免(單│ │ │ │ │醫日期 │ │(單位:│位:新│ │ │ │ │ │ │新臺幣/ │臺幣/ │ │ │ │ │ │ │元) │元) │ │ │ ├───┼────┼────┼────┼───┼─────┼────┤ │1 │104年9月│腸胃內科│3922 │0 │健保住院 │本院卷㈠│ │ │29日至10│ │ │ │ │第18頁 │ │ │月6日 │ │ │ │ │ │ ├───┼────┼────┼────┼───┼─────┼────┤ │2 │104年10 │一般醫學│6888 │2097 │健保住院 │本院卷㈠│ │ │月7日至 │內科 │ │ │ │第19頁 │ │ │10月13日│ │ │ │ │ │ ├───┼────┼────┼────┼───┼─────┼────┤ │3 │104年10 │急診內科│577 │0 │ │本院卷㈠│ │ │月7日 │ │ │ │ │第19頁 │ ├───┼────┼────┼────┼───┼─────┼────┤ │4 │104年11 │復健科 │61930 │6882 │健保住院 │本院卷㈠│ │ │月1日至 │ │ │ │ │第21頁 │ │ │12月30日│ │ │ │ │ │ ├───┼────┼────┼────┼───┼─────┼────┤ │5 │105年1月│骨科 │16587 │1843 │健保住院 │本院卷㈠│ │ │17日至1 │ │ │ │ │第22頁 │ │ │月25日 │ │ │ │ │ │ ├───┼────┼────┼────┼───┼─────┼────┤ │6 │105年1月│骨科 │35 │115 │ │本院卷㈠│ │ │6日 │ │ │ │ │第319頁 │ │ │ │ │ │ │ │正面 │ ├───┼────┼────┼────┼───┼─────┼────┤ │7 │105年2月│骨科 │91 │139 │ │本院卷㈠│ │ │3日 │ │ │ │ │第319頁 │ │ │ │ │ │ │ │正面 │ ├───┼────┼────┼────┼───┼─────┼────┤ │8 │105年3月│骨科 │105 │145 │ │本院卷㈠│ │ │2日 │ │ │ │ │第319頁 │ │ │ │ │ │ │ │背面 │ ├───┼────┼────┼────┼───┼─────┼────┤ │9 │105年3月│骨科 │35 │115 │ │本院卷㈠│ │ │30日 │ │ │ │ │第319頁 │ │ │ │ │ │ │ │背面 │ ├───┼────┼────┼────┼───┼─────┼────┤ │10 │105年6月│骨科 │252 │208 │ │本院卷㈠│ │ │16日 │ │ │ │ │第320頁 │ │ │ │ │ │ │ │正面 │ ├───┼────┼────┼────┼───┼─────┼────┤ │11 │105年8月│骨科 │252 │208 │ │本院卷㈠│ │ │11日 │ │ │ │ │第320頁 │ │ │ │ │ │ │ │正面 │ ├───┼────┼────┼────┼───┼─────┼────┤ │12 │105年11 │骨科 │35 │115 │ │本院卷㈠│ │ │月10日 │ │ │ │ │第320頁 │ │ │ │ │ │ │ │背面 │ ├───┼────┼────┼────┼───┼─────┼────┤ │13 │106年2月│骨科 │35 │115 │ │本院卷㈠│ │ │2日 │ │ │ │ │第320頁 │ │ │ │ │ │ │ │背面 │ ├───┼────┼────┼────┼───┼─────┼────┤ │14 │106年4月│骨科 │35 │115 │ │本院卷㈠│ │ │27日 │ │ │ │ │第321頁 │ │ │ │ │ │ │ │正面 │ ├───┼────┼────┼────┼───┼─────┼────┤ │15 │106年7月│骨科 │35 │115 │ │本院卷㈠│ │ │27日 │ │ │ │ │第321頁 │ │ │ │ │ │ │ │正面 │ ├───┼────┼────┼────┼───┼─────┼────┤ │16 │106年10 │骨科 │35 │115 │ │本院卷㈠│ │ │月19日 │ │ │ │ │第321頁 │ │ │ │ │ │ │ │背面 │ ├───┼────┼────┼────┼───┼─────┼────┤ │17 │107年1月│骨科 │35 │115 │ │本院卷㈠│ │ │25日 │ │ │ │ │第321頁 │ │ │ │ │ │ │ │背面 │ ├───┼────┼────┼────┼───┼─────┼────┤ │18 │107年3月│骨科 │261 │129 │ │本院卷㈠│ │ │7日 │ │ │ │ │第322頁 │ │ │ │ │ │ │ │正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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