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57號
原 告 邱阿瑞
訴訟
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
複代理 人 李韋辰律師
被 告 馬銘鴻即馬哲宣
訴訟代理人 儲靜萱
被 告 白馬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銘輝
訴訟代理人 彭東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
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