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2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曾國龍
訴訟
代理人 徐紹維
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林在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萬于齊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年107年12月1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號房屋騰空、遷
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6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
上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叁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反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按
反訴之標的,
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
禦方法非不相牽連者,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
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
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
該條項
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
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
法律上或事實上關
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
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本訴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市○○段0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03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市○○路○○
○○○○號,下稱
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為伊所有,遭被
告無權占用,請求被告返還,本訴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兩造
共同購買,並
借名登記所有權權利範圍在原告名下,主張類
推
適用
民法第541條,請求本訴原告即
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回復登記予反訴原告。查本訴及
反訴均係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而為爭執,原因事實及法
律關係之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而得互予援用,故反
訴原告
本件所提反訴,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市○○段○○○○○○○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2003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為伊於民
國99年間購買,伊曾允許被告偶爾於花蓮休憩之際,得暫時
居住該處。因兩造曾為男女朋友,伊
乃將每月所得全數透過
任職公司匯款至被告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10至40萬元
不等,作為系爭房地繳納貸款及雙方生活所需,並由被告每
月將應繳貸款匯入伊所有彰化銀行扣繳帳戶內(帳號:0000
0000000000,下稱系爭扣繳帳戶),以為扣款之用,是被告
雖有轉帳至伊帳戶之紀錄,然實際上均係由伊繳納
無訛。
詎
伊於106年6月間返回該處時,竟發現被告將系爭房屋之門鎖
更換,不讓伊進入,伊迫不得已乃於106年9月8日發函終止
兩造間
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並限期請被告遷出及返還系爭
房屋,另並以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使用
借貸關
係之意思表示,而兩造間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即已終止;又被
告無權占用伊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
伊亦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而系爭房屋位於
花蓮縣花蓮市○○路上,依該地出租行情,每月租金約1萬2
千元至1萬8千元,
爰以最低租金1萬2千元為基準,附帶請求
被告於本件起訴狀送達後至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前,按月給
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2千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騰空、遷出系爭房屋,並依同法第179條請
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聲明:⒈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號房屋騰空並將該
房屋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
上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千元。⒊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雖借用原告名義登記,
惟
實際上由伊自己管理、使用中、權狀
正本由被告保管中,原
告對此亦無爭執。兩造為類夫妻之同財共居人關係,系爭房
地係於99年由兩造共同購置,當時係因以原告名義辦理貸款
可獲較優之條件,方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然均由伊
管理、使用,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亦由伊保管,貸款也是由伊
辦理、繳納,且系爭房地之房貸保單
受益人亦為伊,
可證系
爭房地僅係藉原告名義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甚至於購屋後
之101年11月9日至
鈞院公證自書
遺囑,是伊當有合法占有使
用權源。伊擔任國小教師多年,月薪約6萬3千元,至101年8
月1日退休,退休後領終身俸,每月平均約6萬1,050元,另
有每月1萬32元的18%利息,足以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及為原告
代墊各種費用。原告買大型客貨車款項,須以支票給車貸公
司,原告叫伊申請支票供其使用,伊曾為原告開立數十張支
票,為原告支付「日盛租賃公司」各期車輛貸款及「協榮加
油站」鉅額加油錢,在原告交通違規和被罰款
期間,伊仍以
支票為原告繳付一切費用。又爭房地貸款係由伊繳納,自10
0年4月15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總共386萬3,906元。原告
主張自101年11月起至106年3月間,透過訴外人建勝企業社
、建勝通有限公司、天福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共計匯入1,33
4萬8,994元予伊繳納貸款
云云,惟上開款項並非原告之金錢
,退言之,兩造當時情同夫妻,該款項實為原告基於感情願
意照顧伊所為生活上之幫助,法律性質為
贈與等語,資為
抗
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乃係兩造共同購買,僅因貸款因素
將之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權利範圍各半,是伊以民事答辯
㈠
暨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反訴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地借
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回復
登記予伊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
分之1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否認反訴被告之主張,其應就兩造間就系爭
房地所有權2分之1部分,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舉證
以
實其說,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⒈系爭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即反訴被告(以下簡稱原告
)。
⒉系爭房地經貸款銀行即彰化商業銀行設定1,044萬元之最高
限額
抵押權,貸款義務人及
債務人均為原告。
⒊原告為貨車司機,靠行於訴外人建勝企業社、建聖通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建聖通公司)及天福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天福公司),並自99年起每月透過建勝企業社、建聖通
公司、天福公司(以下合稱靠行公司)匯款予被告即反訴原
告(以下簡稱被告),原告於101年11月至102年4月間透過
建勝企業社共匯款70萬1,726元;102年7月至同年12月透過
建聖通公司共匯款215萬1,710元至被告所有彰化銀行花蓮分
行、戶號00000-0號帳戶內,總計285萬3,436元。另於103年
2月至106年3月透過建聖通公司、天福公司匯款至被告前開
帳戶,共計1,049萬5,558元。原告另自99年7月到100年2月
間透過永慶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到被告郵局帳戶共計1,65
5,240元。
⒋被告所有彰化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號帳戶,係於101年
11月5日開立,且該帳戶之13,348,994元資金係由原告透過
靠行公司轉入。
⒌原告曾於106年9月8日寄發桃園南門第294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
遷讓房屋,並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被告並於106年9月14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⒍系爭房屋現由被告萬于齊占用中,權狀亦由萬于齊
持有中。
肆、兩造爭點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無償貸予被告使用,是否有理?被告是
否有權占用系爭房屋?
⒉被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兩造各擁有2分之1,且其所有
之
應有部分2分之1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有無理由?被告
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
,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返還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並依法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地究竟係原告單獨所有或係兩造各有所有權2分之1,
且被告將所有之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
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
有明定。另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
無庸
負
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
揆諸前揭民法
規定,自可推定為適法的所有權人,此為常態事實,主張登
記名義人非真正所有權人者,所主張乃變態事實,就該變態
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就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名
義人乙節,
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據(本院卷第10
至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依前開法律規定,應認所有權
登記名義人通常即為實際所有權人,此乃常態事實,被告辯
稱其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為真正所有權人,僅
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自應就此登記情
形與實際所有權歸屬不符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貸款係由伊繳納,自100年4月15日起至
106年7月31日止,總共匯入原告系爭扣繳帳戶386萬3,906元
,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云云;然查,系爭房地
貸款係於99年12月13日由原告個人向即彰化銀行花蓮分行申
貸82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1,044萬元之本金最
高限額抵押權,並以伊個人作為該抵押權之義務人兼債務人
等情,有彰化銀行107年1月5日彰花字第1070003號函附相關
資料及原告系爭扣繳帳戶明細
可稽(本院卷第108至122頁、
175至182頁),是本件貸款自100年1月起即須分期繳納貸款
,被告自100年4月起始向系爭扣繳帳戶匯款,所為何事,已
非無疑;又原告自101年11月至102年4月間,透過建勝企業
社匯款被告701,726元,於102年7月至102年12月間,透過建
聖通有限公司匯款被告215萬1,710元,於103年2月至106年3
月間透過建聖通有限公司、天福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匯款被告
共計1,049萬5,558元,總計至少匯款1,334萬8,994元予被告
,作為繳付貸款及相關生活費所用,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
告泛稱上開款項均為贈與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
採;參以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時即99年12月間,被告為國小教
師,且於86年間即購得位於新北市之不動產(被告自陳,本
院卷第265頁背面),原告則係貨車司機,依一般通念及商
業習慣下,以被告為貸款名義人,方可享有較優惠之貸款利
率,
倘若被告確有出資且雙方有借名登記之
合意,豈有不以
被告為貸款及所有權登記之名義人之理?兼衡被告曾自書遺
囑記載:「本人身後財產分配如下:地花蓮縣○○市○○段
○○○○○○○○○○號(權利範圍全部一分之一),及其地上建物
(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號住宅,權利範
圍全部一分之一)由萬于齊女士一人
繼承…」等語,可知原
告當時係將「自身所有」之財產(包含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
)明列,於生後決定遺產之分配,倘系爭房地非伊所有,又
何須將之全部當作遺產並表明由被告繼承?又若系爭房地真
如被告所辯就2分之1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當
下即可要求原告載明,甚至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保
障被告之權益。而被告
迄未就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之事實乙節,舉證加以說明,其所辯
自難憑採。
⒊綜上,系爭房地究應認係原告單獨所有,被告辯稱係兩造各
有所有權2分之1,且被告將所有之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
於原告名下云云,尚不足採。
㈡原告以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
使之權利,僅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而已,此觀之民法第943
條規定自明。被告依此規定,於占有物行使權利時,因推定
之結果,固不須舉證證明其權利,
惟若原告已證明其為不動
產之所有人,而推翻法律之推定,則被告就其抗辯對該不動
產之占有有合法正當權源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如不能
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查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
所有,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辯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2分之1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乙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
已認定如上,原告雖自陳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惟亦以存
證信函及本件起訴狀繕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意思表示之
通知,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合
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繼續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乃無權占有,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自
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要旨可參)。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已如前述,自足認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
到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1月10日起至被告將系爭房屋騰
空返還原告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屬有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每月1萬2千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業據其提出附近電梯大樓之網路出租廣告為憑(本院卷第14
頁至16頁),而
觀諸前開廣告:25坪之房屋,每月租金為1
萬2千元,而本件系爭房屋面積為236.42平方公尺(不含陽
),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
足憑(本院卷第11頁),換算後
約為72坪(計算式:236.42×0.3025=71.51,個位數以下
四捨五入),每月租金行情應逾2萬元以上,故認原告請求
每月1萬2千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自106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萬2千元,為有理由。
㈢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提證據無足為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
之1為其所有,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證明,已如前述,則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並自106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萬2千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反
訴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分別陳明就本訴
訴之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
金額併宣告之。
柒、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
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
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