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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林鳳娪 兼法定代理 人     戴木桂 原   告 戴延宗       戴鋒彬       戴燕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簡燦賢律師 被   告 麥可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智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鳳娪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貳佰伍拾伍元, 及自民國105年12月18日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戴木桂、戴延宗、戴鋒彬、戴燕招各新臺幣 叁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林鳳娪負擔百分 之四十七,原告戴木桂、戴延宗、戴鋒彬、戴燕招各負擔百分之 九。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肆拾玖萬 陸仟貳佰伍拾伍元、叁萬元、叁萬元、叁萬元、叁萬元為原告林 鳳娪、戴木桂、戴延宗、戴鋒彬、戴燕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智明於民國104年4月25日晚上6時4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 輛),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中山路43 6號前,因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當時亦沿中山 路由東往西由原告林鳳娪駕駛之電動醫療車(下稱系爭B車 輛),致原告林鳳娪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原告林鳳 娪因而受有左側第三到第六肋骨閉鎖式骨折合併氣胸,胸管 放置術後慢性腎衰竭急性惡化、呼吸衰竭等傷害,曾數次 住入加護病房,並經醫院發布病危通知,又原告林鳳娪因上 開病症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復經本院 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其子即原告戴木桂為監護人 。原告林鳳娪因上開傷勢,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已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5,808元(含急診內外科1,85 7元、腎臟內科19,963元、一般醫學內科3,560元、一般外科 42,738元、心臟胸腔內外科2,382元、身心醫學科12,973元 、放射線科540元、骨科及神經內科595元,及婦產科1,200 元等費用),及已支出104年5月8日至8月3日間之看護費 87,744元、104年8月4日起至本件起訴時即105年11月看護費 348,339元,另原告林鳳娪1年所需之看護費用為261,235元 ,其於起訴時年齡為83歲(22年次),依內政部臺閩地區花 蓮縣簡易生命表估測其尚有餘命7.27年,依霍夫曼計算式請 求起訴後之未來看護費金額為1,654,558元。原告林鳳娪亦 支出自車禍發生時起共19個月之紙尿褲、紙尿片、手套、濕 布、口罩等必需品合計23,142元,另受有財產上損害90萬 元。故原告林鳳娪所受上開損害合計為3,058,986元。而被 告陳智明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在執行被告麥可貿易有限公司 之送貨職務中,另原告林鳳娪於系爭車禍中約占三成比例之 過失,依民法過失相抵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後,原告林鳳 娪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2,141,290元。再者,原告戴木桂、戴延宗、戴鋒 彬、戴燕招等人均為原告林鳳娪之子女,原告林鳳娪因系爭 車禍身受重傷,生活無法自理,原告戴木桂、戴延宗、戴鋒 彬、戴燕招等人因而受有心理折磨及精神上痛苦,被告所為 已侵害原告戴木桂、戴延宗、戴鋒彬、戴燕招等人基於母子 間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50萬元,因 原告林鳳娪於系爭車禍中約占三成比例之過失,依民法過失 相抵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後,原告戴木桂、戴延宗、戴鋒 彬、戴燕招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各35萬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鳳娪2,141,2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戴木桂、戴延宗、戴鋒彬、戴燕招各3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林鳳娪駕駛之系爭B車輛為電動醫療車,於 上開道路上行駛,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之1 規定,且其於上開時間突然橫跨穿越設有雙黃線之中山路, 被告陳智明當時雖駕駛系爭A車輛為被告麥可貿易公司運送 貨物,實無法預見原告林鳳娪會有此違規行為,故對於發 生系爭車禍自無過失可言。又原告林鳳娪之狀況雖嗣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並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惟其係因罹患器質性精神病所致,與系爭車禍無 涉。就原告林鳳娪所提之醫療費用部分,對於腎臟內科及一 般外科單據須扣除證明書費用,而身心醫學科部分,其就診 係因罹患器質性精神病所致,與婦產科之就診等均與本件無 因果關係,應予扣除該費用。另就原告林鳳娪請求看護費用 部分,其於104年5月8日至8月3日間、104年8月4日至105年 11月本件起訴前間已分別支出看護費87,744元、348,339元 均不爭執,另對原告就於起訴後未來看護費用之請求金額依 霍夫曼係數計算後為1,654,558元之計算式無意見,惟原告 林鳳娪既已於105年8月3日出院,之後所需看護費用即上開 348,339元與1,654,558元部分應僅與其罹患器質性精神病有 關,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另就原 告林鳳娪請求非財產損害90萬元部分金額過高。又系爭車禍 係因原告林鳳娪本身有上開違規行為使導致受傷,被告陳智 明並無過失可言,亦即被告陳智明並無侵害原告戴木桂、戴 延宗、戴鋒彬、戴燕招等人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是該4 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部分,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9頁): ㈠被告陳智明於104年4月25日晚上6時48分駕駛被告麥可貿易 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A車輛,沿花蓮市○○路由東往西行駛 ,於中山路436號前與原告林鳳娪騎乘之電動醫療車即系爭B 車輛發生車禍。 ㈡被告陳智明於系爭車禍當時係於被告麥可貿易有限公司任職 ,亦為執行公司職務中。 ㈢若認本件經法院判斷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不爭執之醫療費用如下: 1.急診內外科費用1,857元。 2.腎臟內科19,103元(原告提出單據為19,963元,被告主張應 扣除證明書費用860 元,其餘不爭執,故二者相減後金額為 19,103元)。 3.一般醫學內科3,560元。 4.一般外科42,088元(原告提出單據為42,738元,被告主張應 扣除證明書費用650元,其餘不爭執,故二者相減後金額為 42,088元)。 5.心臟胸腔內外科2,202元(原告提出單據為2,382元,被告主 張應扣除證明書費用180元,其餘不爭執,故二者相減後金 額為2,202元)。 6.放射線科540元。 7.骨科及神經內科共595元。 ㈣原告林鳳娪因系爭車禍受傷,於104年5月8日至同年8月3日 支出看護費共87,744元。 ㈤104年4月25日起原告林鳳娪每月支出1000元之紙尿褲、紙尿 片、手套、濕布、口罩等必需品費用。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智明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原告林鳳娪 受有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紙尿褲、紙尿片、手套、濕 布、口罩等必需品費用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等,而被告陳 智明於車禍發生時係於執行被告麥可貿易有限公司之職務, 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又因被告上 開行為,已侵害原告戴木桂、戴延宗、戴鋒彬、戴燕招基於 對其母即原告林鳳娪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該4人得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被告陳智明對系爭車禍之發 生有無過失?其與原告林鳳娪過失比例如何?㈡若有,原告 林鳳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㈢原告戴木 桂、戴延宗、戴鋒彬、戴燕招得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 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若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 ㈠被告陳智明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其與原告林鳳娪過 失比例如何?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再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力載具、動力 運動休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 者,處行為人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或使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之1亦有明定。另依 交通部98年3月11日交路字第0980023644號函示揭示「電動 代步車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部分,除依規定經型 式審驗合格,並規定領用牌照或取得審驗合格標章者得行使 於道路並適用該條例外,其餘應遵守一般行人管制規定」。 另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 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 ,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3款亦 有明定。 2.經查,原告林鳳娪於系爭車禍當時係駕駛系爭B車輛之電動 代步車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5年12月5日花市警 交字第1050033328號函(下稱警局函文)附現場照片等件可 證(見本院卷第74至78頁),依上開規定及函示說明,原告 林鳳娪就所駕駛之系爭B車輛須依規定經型式審驗合格,並 規定領用牌照或取得審驗合格標章者得行駛於道路,否則應 遵守一般行人管制規定。惟原告林鳳娪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系爭B車輛符合上述之「依規定經型式審驗合格,並規定 領用牌照或取得審驗合格標章」等情,是其駕駛該車於道路 上,即應依照一般行人管制規定,合先敘明。 3.次查,被告陳智明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駕車沿中山路往火 車站方向行駛要回臺北,我是走在內側車道,當時下大雨, 我有開啟車頭燈,行經肇事路段時,我看到右前方有一個黑 影突然出現到我前面,我立即煞車並瞬間往右邊閃避,但因 事發突然且距離太近,我雖有閃避但還是跟該物碰撞,碰撞 後我立即下車查看,發現是一台四輪電動代步車與原告林鳳 娪倒在地上。我看到對方黑影出現在我右前方時距離已經非 常近了,對方就在內側車道上,對方的方向是要橫跨馬路, 因對方是突然出現,速度我不知道,我速度不快,因為我剛 過路口。發生車禍後我車輛沒有移動,對方電動代步車本來 倒在內側車道的中間,是路人來幫忙時將電動代步車扶正並 移動到雙黃線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固與原告林 鳳娪所主張之其當時行車方向亦為沿中山路由東往西直行, 自後方遭被告陳智明撞擊等節相悖。另警局函文所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內容則顯示系爭B車輛之行車動線方向為系 爭B車輛先由東往西行駛,於中山路436號前再直接左轉橫跨 馬路(即由北往南直接穿越中山路)等情(見本院卷第69頁 )。又證人即系爭車禍到場處理員警袁聖凱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時被告陳智明的貨車是在路中央,已經發生事故沒有 移動,原告林鳳娪的電動代步車有移動,我詢問被告陳智明 如何發生,他說原告林鳳娪是穿越馬路,像我劃的事故現場 圖一樣,因為事發當時原告林鳳娪已送醫,沒有詢問原告林 鳳娪,現場沒有監視器,被告陳智明也沒行車紀錄器,所以 實際上並不知道原告林鳳娪電動代步車之行車方向。但確定 被告陳智明是從中山路東往西往火車站方向行駛。我到場時 原告林鳳娪的電動代步車已經沒有在發生的路上,我沒有辦 法確定她的位置,我是聽別人說有移動過等語(見本院卷第 197至199頁),另證人即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現場圖(見本 院卷第10頁)繪製員警劉鎮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圖是我 依證人袁聖凱所畫之草圖繪製,被告陳智明行車方向是東往 西,該圖現場處理摘要部分記載為西往東是錯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199至200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前揭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所示之系爭A車輛之行車動線固係憑被告陳智明 所述而繪製。惟由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4至78頁)顯 示系爭車禍發生地點即中山路段由東往西之車道有兩車道, 系爭B車輛遭撞擊後所留之散落物係位於中山路內側車道上 並於雙黃線附近,且系爭A車輛車前頭有擦痕,系爭B車輛受 損尚非嚴重,且左側邊有擦痕及車棚支架有傾斜,車體後方 並無撞擊擦痕等情,是若如原告林鳳娪所述為遭後方追撞, 則怎可車體後方並無撞擊痕跡。又倘系爭B車輛之散落物因 強烈力道碰撞而飛散遠處,則系爭B車輛之車體應會嚴重受 損,然由上開照片觀之,除該車之車棚支架有傾斜及側邊有 擦痕外,並無嚴重變形,足徵其並未遭系爭A車輛猛烈撞擊 ,故於此情形下,原告林鳳娪於車上所有之物即使因撞擊而 掉落,應該不會離車禍真正撞擊位置太遠,由此亦可推知系 爭車禍之撞擊點應即為系爭B車輛之散落物附近,即在靠近 中山路436號前由東往西之內側車道且靠近雙黃線附近,據 上,兼酌以系爭A、B車輛如上之車身撞擊處等情,本院認系 爭車禍當時原告林鳳娪係由北往南欲穿越橫跨中山路,而被 告陳智明則沿中山路由東往西行駛,兩人於中山路436號前 東往西方向之內側車道發生碰撞等情,應為系爭車禍發生時 雙方之行車動線及撞擊位置。 4.又原告林鳳娪雖駕駛系爭B車輛,惟應遵守一般行人交通管 制規定,而其竟於設有雙黃線之道路上直接穿越馬路,顯已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為本件 車禍之肇事主因。另被告陳智明雖辯以原告林鳳娪係突然出 現於道路上,被告陳智明無法反應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另由警局函文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㈡及現場照片等可知(見本院卷第70頁、第74至78頁),系 爭車禍當天為雨天,且被告陳智明行駛之道路即中山路有夜 間有照明光線,視距良好,路上無障礙物,被告陳智明應無 不能注意前方車輛之情事,其卻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造成 系爭車禍發生,應為肇事次因而有過失。綜上,本院斟酌上 開肇事情形、兩造過失情節並綜合所有證據,認原告林鳳娪 、被告陳智明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各負80%、20%之過失 比例。 ㈡若有,原告林鳳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 智明既於駕駛被告麥可貿易有限公司之車輛於執行職務中而 撞擊原告林鳳娪,且有上述過失,均已如前述。而原告林鳳 娪因而受有左側第三到第六肋骨閉鎖式骨折合併氣胸,胸管 放置術後慢性腎衰竭急性惡化、呼吸衰竭等傷害,亦據其提 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病危通知單等件附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是原告林鳳娪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陳智明與麥可貿易有限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自屬 有據。 2.原告林鳳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⑴醫療費用部分: 1.身心醫學科及婦產科費用部分: 原告林鳳娪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而前往花蓮慈濟醫院身心 醫學科及婦產科就診,支出身心醫學科醫療費用12,973元, 及婦產科醫療費用1,200元,並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提出 醫療費用單據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1、44頁)。被告則辯 以此與本件車禍無關。經查,經本院函詢花蓮慈濟醫院該身 心醫學科及婦產科就診費用是否與原告林鳳娪因系爭車禍就 診之病因有關,該院回覆略以:身心醫學科部分個案僅有司 法鑑定,無就診電腦紀錄。婦產科部分,林鳳娪診斷生殖道 萎縮,於105年11月27日因該病因於本院門診就診。結論, 本次就診疾病與車禍就診病因無因果關係等語,有該院106 年5月2日慈醫文字第1060000874號函文1份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70至172頁)。據此,本院無法認定原告林鳳娪就診 身心醫學科及婦產科之醫療費用與其因系爭車禍所致傷勢有 關,故原告林鳳娪此部主張,應為無理由。 2.急診內外科、腎臟內科、一般醫學內科、一般外科、心臟胸 腔內外科、放射線科、骨科及神經內科等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支出急診內外科醫療費用 1,857元、腎臟內科醫療費用19,963元、一般醫學內科醫 療費用3,560元、一般外科醫療費用42,738元、心臟胸腔內 外科醫療費用2,382元、放射線科醫療費用540元、骨科及神 經內科醫療費用595元,並請求被告賠償等,及提出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29至40 頁、第41至43頁、第45頁)。被告則辯以僅爭執應扣除腎臟 內科、一般外科、心臟胸腔內外科等醫療單據上所含之證明 書費用項目共1,690元。經查該醫療單據所含申請證明書費 用,既為證明原告林鳳娪於本件所受損害所必要,應屬必要 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又上開科別之醫療費用經核亦為 必要之醫療費用,合計金額總為71,635元(計算式:1,857 +19,963+3,560+42,738+2,382+540+595=71,635)。 是原告此部主張應為有理由。 3.承上,原告林鳳娪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為71,635元。 ⑵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林鳳娪主張其已支出104年5月8日至8月3日間之看護費 87,744元、104年8月4日起至105年11月看護費348,339元, 另原告林鳳娪1年所需之看護費用為261,235元,其於起訴時 年齡為83歲(22年次),依內政部臺閩地區花蓮縣簡易生命 表估測其尚有餘命7.27年,依霍夫曼計算式請求1次給付起 訴後之未來看護費金額為1,654,558元等語,並提出照顧服 務費收據、收費明細及單據、勞動部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229至237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林鳳娪 曾因罹患器質性精神病,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經本院於105年5月30 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20號裁定宣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等 節,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應信為真。又本院 曾函詢花蓮慈濟醫院就原告林鳳娪之上開傷勢有無全日看護 之必要及時間,及原告林鳳娪罹患之上開器質性精神病是否 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等,該院回覆:器質性精神病因腦功 能減損導致認知功能障礙,個案腦功能減損的原因無法排除 與車禍的關連,因依據104/4/25與104/4/29兩次電腦斷層檢 查顯示頭皮下有出血,表示有傷到腦,但是否因此惡化認知 功能,無法排除。病人0000000到院因病情上有骨折、氣胸 、血胸、腎衰竭、呼吸衰竭等多器官問題,因此當下是住進 加護病房,在加護病房中主要是醫護團隊照護,家屬可在會 客時間探視病人。病人從此次住院開始,病人生活無法自理 須24小時有人協助等語,有該院106年6月23日慈醫文字第 1060001304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 由上開函文可知原告林鳳娪罹患器質性精神病並無法排除與 系爭車禍有關,又酌以原告林鳳娪因系爭車禍所受上開傷勢 嚴重,衡情其因而導致認知功能障礙,且生活無法自理等, 應有高度可能,被告又未能舉證原告林鳳娪於車禍發生前即 有認知功能障礙或生活無法自理之情,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堪認原告林鳳娪因系爭車禍受傷導致其須終生全日看護照顧 等情為真。是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於車禍後需支出 之看護費用。次查,原告林鳳娪為00年00月00日生,有其戶 籍謄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而其本件起訴時 即105年11月24日(見本院卷第4頁民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戳 ),其已年齡83歲,平均餘命約7.27年(見原證6花蓮縣簡 易生命表104年度資料,本院卷第27頁)。又被告對於原告 林鳳娪主張其未來看護費用1年約261,235元,本件起訴後所 需之看護費依霍夫曼係數(即6.00000000)計算1次給付之 金額為1,654,558元《計算式:261,235+261,235/(1+ 0.05×1)+261,235/(1+0.05×2)+261,235/(1+0.05 ×3)+261,235/(1+0.05×4)+261,235/(1+0.05×5 )+261,235/(1+0.05×6)+0.27×261,235/(1+0.05 ×7)-261,235/(1+0.05×6)=1,654,558元)等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56頁),且對原告林鳳娪主張已支出104年 5月8日至8月3日間之看護費87,744元、104年8月4日起至105 年11月看護費348,339元等,亦不爭執。綜上,原告林鳳娪 此部主張被告應賠其上開看護費用合計2,090,641元(計算 式:87,744+348,339+1,654,558=2,090,641),應屬有 據。 ⑶支出紙尿褲、紙尿片、手套、濕布、口罩等必需品費用部分 : 原告林鳳娪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須增加支出上開必需品費 用,又自104年4月25日起每月支出該費用約1,218元,至起 訴時已經19個月,請求被告賠償23,142元等語,並提出紙尿 褲片及替換尿片收據2紙(見本院卷第49頁)。經查,由原 告林鳳娪上開因車禍所受傷勢觀之,其確有因而須持續購置 上開項目必需品以維持車禍後照顧及生活品質之必要,又兩 造已合意上開項目之支出每月為1,000元,已如前述,而系 爭車禍發生日即104年4月25日至本件起訴即105年11月24日 共計19個月,則原告林鳳娪已支出之上開必需品費用應為 19,000元(19×1,000=19,000),並得請求被告賠償,逾 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憑,不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被告陳智明學歷為高職畢業,為麥可貿易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有戶役政資料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第279頁);原告林鳳娪則自陳 未受過教育,不識字,現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需子女照顧始 能維持日常生活所需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並衡 以兩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 107至109頁、第271至275頁)所示渠等財產狀況,雙方身 分地位、原告林鳳娪所受傷害及如上所述系爭車禍中兩人之 過失情形等情,認原告林鳳娪請求其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9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30萬元為適。 ⑸據上,原告林鳳娪以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必 需品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金額合計為2,481,276元(計算式 :71,635+2,090,641+19,000+300,000=2,481,276)。 ⑹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對於系 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80%過失責任,既如前述, 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496,255元(計算式:2,481,276× 20﹪=496,255元,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 ㈢原告戴木桂、戴延宗、戴鋒彬、戴燕招得否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若可,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陳智明於系爭車禍有上開過失行為,原告 林鳳娪已因系爭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勢,且嗣已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無法自理生活,需他人24小時照顧等情,已如前述, 原告戴木桂、戴延宗、戴鋒彬、戴燕招均為原告林鳳娪之子 女,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 130頁),衡情原告戴木桂、戴延宗、戴鋒彬、戴燕招因其 母受有上開傷勢,而無法如車禍前正常生活,基於母子間之 身分關係,應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被告所為經核應屬侵害 原告戴木桂、戴延宗、戴鋒彬、戴燕招等人之上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原告戴木桂、戴延宗、戴鋒彬、戴燕招自得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戴木桂陳稱其 為國小畢業,現已退休,需扶養原告林鳳娪;原告戴延宗稱 其為國小畢業,現從事車輛出租工作,每月營收約8萬元, 需扶養原告林鳳娪;原告戴鋒彬稱其為國小畢業,現從事車 床組裝工作,每月營收約5萬元,除需扶養原告林鳳娪外, 尚有2名子女現就讀大學,需負擔其學費及生活費用。原告 戴燕招稱其為國中畢業,現為家管,除需扶養原告林鳳娪外 ,尚有2名子女現就讀大學,需負擔其學費及生活費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至第126頁),及被告陳智明上開學 歷及職業狀況,暨衡以原告戴木桂、戴延宗、戴鋒彬、戴燕 招及被告陳智明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院卷第106頁、第110至115頁、第261至270頁、第276至278 頁)所示渠等財產狀況,暨雙方身分地位、原告林鳳娪所受 傷害及如上所述系爭車禍中原告林鳳娪與被告陳智明之過失 情形等情,認原告戴木桂、戴延宗、戴鋒彬、戴燕招分別主 張渠等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50萬元過高,應各減為15萬元為 適。 2.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至明。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 言。再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 求權,雖係間接被害人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 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 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 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經查,原告林鳳娪固因 車禍而受傷,惟其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 80%過失責任,既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戴木桂、戴延 宗、戴鋒彬、戴燕招於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及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時,自應承擔原告林鳳娪上開過 失責任,是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 原告戴木桂、戴延宗、戴鋒彬、戴燕招各得請求之金額均為 3萬元(計算式:15萬×20﹪=3萬)。 五、綜上所述,原告林鳳娪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6,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8日(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原告戴木桂 、戴延宗、戴鋒彬、戴燕招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渠等各 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8日(見本院 卷第60至6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第一、二項經核原告林鳳娪、戴木桂、戴延宗、戴 鋒彬、戴燕招等人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連帶給付金額均未 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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