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林鳳娪
兼法定
代理
人 戴木桂
原 告 戴延宗
戴鋒彬
戴燕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律師
簡燦賢律師
被 告 麥可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
人 陳智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
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林鳳娪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貳佰伍拾伍元,
及自民國105年12月18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戴木桂、戴延宗、戴鋒彬、戴燕招各新臺幣
叁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林鳳娪負擔百分
之四十七,原告戴木桂、戴延宗、戴鋒彬、戴燕招各負擔百分之
九。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肆拾玖萬
陸仟貳佰伍拾伍元、叁萬元、叁萬元、叁萬元、叁萬元為原告林
鳳娪、戴木桂、戴延宗、戴鋒彬、戴燕招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智明於民國104年4月25日晚上6時4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A車
輛),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中山路43
6號前,因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當時亦沿中山
路由東往西由原告林鳳娪駕駛之電動醫療車(下稱系爭B車
輛),致原告林鳳娪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原告林鳳
娪因而受有左側第三到第六肋骨閉鎖式骨折合併氣胸,胸管
放置術後慢性腎衰竭急性惡化、呼吸衰竭等傷害,
嗣曾數次
住入加護病房,並經醫院發布病危通知,又原告林鳳娪因
上
開病症已達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復經本院
裁定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其子即原告戴木桂為
監護人
。原告林鳳娪因上開傷勢,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已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5,808元(含急診內外科1,85
7元、腎臟內科19,963元、一般醫學內科3,560元、一般外科
42,738元、心臟胸腔內外科2,382元、身心醫學科12,973元
、放射線科540元、骨科及神經內科595元,及婦產科1,200
元等費用),及已支出104年5月8日至8月3日間之看護費
87,744元、104年8月4日起至
本件起訴時即105年11月看護費
348,339元,另原告林鳳娪1年所需之看護費用為261,235元
,其於起訴時年齡為83歲(22年次),依內政部臺閩地區花
蓮縣簡易生命表估測其尚有餘命7.27年,依霍夫曼計算式請
求起訴後之未來看護費金額為1,654,558元。原告林鳳娪亦
支出自車禍發生時起共19個月之紙尿褲、紙尿片、手套、濕
布、口罩等必需品合計23,142元,另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90萬
元。故原告林鳳娪所受上開損害合計為3,058,986元。而被
告陳智明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在執行被告麥可貿易有限公司
之送貨職務中,另原告林鳳娪於系爭車禍中約占三成比例之
過失,依
民法過失相抵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後,原告林鳳
娪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2,141,290元。再者,原告戴木桂、戴延宗、戴鋒
彬、戴燕招等人均為原告林鳳娪之子女,原告林鳳娪因系爭
車禍身受重傷,生活無法自理,原告戴木桂、戴延宗、戴鋒
彬、戴燕招等人因而受有心理折磨及精神上痛苦,被告所為
已侵害原告戴木桂、戴延宗、戴鋒彬、戴燕招等人基於母子
間之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50萬元,因
原告林鳳娪於系爭車禍中約占三成比例之過失,依民法過失
相抵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後,原告戴木桂、戴延宗、戴鋒
彬、戴燕招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渠等各35萬元。
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鳳娪2,141,290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戴木桂、戴延宗、戴鋒彬、戴燕招各3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林鳳娪駕駛之系爭B車輛為電動醫療車,於
上開道路上行駛,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之1
規定,且其於上開時間突然橫跨穿越設有雙黃線之中山路,
被告陳智明當時雖駕駛系爭A車輛為被告麥可貿易公司運送
貨物,
惟實無法預見原告林鳳娪會有此違規行為,故對於發
生系爭車禍自無過失可言。又原告林鳳娪之狀況雖嗣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並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惟其係因罹患器質性精神病所致,與系爭車禍
無
涉。就原告林鳳娪所提之醫療費用部分,對於腎臟內科及一
般外科單據須扣除證明書費用,而身心醫學科部分,其就診
係因罹患器質性精神病所致,與婦產科之就診等均與本件無
因果關係,應予扣除該費用。另就原告林鳳娪請求看護費用
部分,其於104年5月8日至8月3日間、104年8月4日至105年
11月本件起訴前間已分別支出看護費87,744元、348,339元
均不爭執,另對原告就於起訴後未來看護費用之請求金額依
霍夫曼係數計算後為1,654,558元之計算式無意見,惟原告
林鳳娪既已於105年8月3日出院,之後所需看護費用即上開
348,339元與1,654,558元部分應僅與其罹患器質性精神病有
關,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另就原
告林鳳娪請求非財產損害90萬元部分金額過高。又系爭車禍
係因原告林鳳娪本身有上開違規行為使導致受傷,被告陳智
明並無過失可言,亦即被告陳智明並無侵害原告戴木桂、戴
延宗、戴鋒彬、戴燕招等人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是該4
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部分,
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9頁):
㈠被告陳智明於104年4月25日晚上6時48分駕駛被告麥可貿易
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A車輛,沿花蓮市○○路由東往西行駛
,於中山路436號前與原告林鳳娪騎乘之電動醫療車即系爭B
車輛發生車禍。
㈡被告陳智明於系爭車禍當時係於被告麥可貿易有限公司任職
,亦為執行公司職務中。
㈢若認本件經法院判斷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不爭執之醫療費用如下:
1.急診內外科費用1,857元。
2.腎臟內科19,103元(原告提出單據為19,963元,被告主張應
扣除證明書費用860 元,其餘不爭執,故二者相減後金額為
19,103元)。
3.一般醫學內科3,560元。
4.一般外科42,088元(原告提出單據為42,738元,被告主張應
扣除證明書費用650元,其餘不爭執,故二者相減後金額為
42,088元)。
5.心臟胸腔內外科2,202元(原告提出單據為2,382元,被告主
張應扣除證明書費用180元,其餘不爭執,故二者相減後金
額為2,202元)。
6.放射線科540元。
7.骨科及神經內科共595元。
㈣原告林鳳娪因系爭車禍受傷,於104年5月8日至同年8月3日
支出看護費共87,744元。
㈤104年4月25日起原告林鳳娪每月支出1000元之紙尿褲、紙尿
片、手套、濕布、口罩等必需品費用。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智明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原告林鳳娪
受有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紙尿褲、紙尿片、手套、濕
布、口罩等必需品費用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等,而被告陳
智明於車禍發生時係於執行被告麥可貿易有限公司之職務,
並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又因被告上
開行為,已侵害原告戴木桂、戴延宗、戴鋒彬、戴燕招基於
對其母即原告林鳳娪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該4人得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㈠被告陳智明對系爭車禍之發
生有無過失?其與原告林鳳娪過失比例如何?㈡若有,原告
林鳳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㈢原告戴木
桂、戴延宗、戴鋒彬、戴燕招得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
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若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
㈠被告陳智明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其與原告林鳳娪過
失比例如何?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再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力載具、動力
運動休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
者,處行為人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或使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之1亦有明定。另依
交通部98年3月11日交路字第0980023644號函示揭示「電動
代步車
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部分,除依規定經型
式審驗合格,並規定領用牌照或取得審驗合格標章者得行使
於道路並適用該條例外,其餘應遵守一般行人管制規定」。
另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
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
,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3款亦
有明定。
2.
經查,原告林鳳娪於系爭車禍當時係駕駛系爭B車輛之電動
代步車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5年12月5日花市警
交字第1050033328號函(下稱警局函文)附現場照片等件
可
證(見本院卷第74至78頁),依上開規定及函示說明,原告
林鳳娪就所駕駛之系爭B車輛須依規定經型式審驗合格,並
規定領用牌照或取得審驗合格標章者得行駛於道路,否則應
遵守一般行人管制規定。惟原告林鳳娪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系爭B車輛符合上述之「依規定經型式審驗合格,並規定
領用牌照或取得審驗合格標章」
等情,是其駕駛該車於道路
上,即應依照一般行人管制規定,
合先敘明。
3.次查,被告陳智明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駕車沿中山路往火
車站方向行駛要回臺北,我是走在內側車道,當時下大雨,
我有開啟車頭燈,行經肇事路段時,我看到右前方有一個黑
影突然出現到我前面,我立即煞車並瞬間往右邊閃避,但因
事發突然且距離太近,我雖有閃避但還是跟該物碰撞,碰撞
後我立即下車查看,發現是一台四輪電動代步車與原告林鳳
娪倒在地上。我看到對方黑影出現在我右前方時距離已經非
常近了,對方就在內側車道上,對方的方向是要橫跨馬路,
因對方是突然出現,速度我不知道,我速度不快,因為我剛
過路口。發生車禍後我車輛沒有移動,對方電動代步車本來
倒在內側車道的中間,是路人來幫忙時將電動代步車扶正並
移動到雙黃線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固與原告林
鳳娪所主張之其當時行車方向亦為沿中山路由東往西直行,
自後方遭被告陳智明撞擊等節相悖。另警局函文所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內容則顯示系爭B車輛之行車動線方向為系
爭B車輛先由東往西行駛,於中山路436號前再直接左轉橫跨
馬路(即由北往南直接穿越中山路)等情(見本院卷第69頁
)。又證人即系爭車禍到場處理員警袁聖凱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時被告陳智明的貨車是在路中央,已經發生事故沒有
移動,原告林鳳娪的電動代步車有移動,我詢問被告陳智明
如何發生,他說原告林鳳娪是穿越馬路,像我劃的事故現場
圖一樣,因為事發當時原告林鳳娪已送醫,沒有詢問原告林
鳳娪,現場沒有監視器,被告陳智明也沒行車紀錄器,所以
實際上並不知道原告林鳳娪電動代步車之行車方向。但確定
被告陳智明是從中山路東往西往火車站方向行駛。我到場時
原告林鳳娪的電動代步車已經沒有在發生的路上,我沒有辦
法確定她的位置,我是聽別人說有移動過等語(見本院卷第
197至199頁),另證人即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現場圖(見本
院卷第10頁)繪製員警劉鎮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圖是我
依證人袁聖凱所畫之草圖繪製,被告陳智明行車方向是東往
西,該圖現場處理摘要部分記載為西往東是錯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199至200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
前揭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所示之系爭A車輛之行車動線固係憑被告陳智明
所述而繪製。惟由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4至78頁)顯
示系爭車禍發生地點即中山路段由東往西之車道有兩車道,
系爭B車輛遭撞擊後所留之散落物係位於中山路內側車道上
並於雙黃線附近,且系爭A車輛車前頭有擦痕,系爭B車輛受
損
尚非嚴重,且左側邊有擦痕及車棚支架有傾斜,車體後方
並無撞擊擦痕等情,是若如原告林鳳娪所述為遭後方追撞,
則怎可車體後方並無撞擊痕跡。又倘系爭B車輛之散落物因
強烈力道碰撞而飛散遠處,則系爭B車輛之車體應會嚴重受
損,然由上開照片觀之,除該車之車棚支架有傾斜及側邊有
擦痕外,並無嚴重變形,
足徵其並未遭系爭A車輛猛烈撞擊
,故於此情形下,原告林鳳娪於車上所有之物即使因撞擊而
掉落,應該不會離車禍真正撞擊位置太遠,由此亦可推知系
爭車禍之撞擊點應即為系爭B車輛之散落物附近,即在靠近
中山路436號前由東往西之內側車道且靠近雙黃線附近,據
上,兼酌以系爭A、B車輛如上之車身撞擊處等情,本院認系
爭車禍當時原告林鳳娪係由北往南欲穿越橫跨中山路,而被
告陳智明則沿中山路由東往西行駛,兩人於中山路436號前
東往西方向之內側車道發生碰撞等情,應為系爭車禍發生時
雙方之行車動線及撞擊位置。
4.又原告林鳳娪雖駕駛系爭B車輛,惟應遵守一般行人交通管
制規定,而其竟於設有雙黃線之道路上直接穿越馬路,顯已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為本件
車禍之肇事主因。另被告陳智明雖辯以原告林鳳娪係突然出
現於道路上,被告陳智明無法反應
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
以實其說,另由警局函文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㈡及現場照片等可知(見本院卷第70頁、第74至78頁),系
爭車禍當天為雨天,且被告陳智明行駛之道路即中山路有夜
間有照明光線,視距良好,路上無障礙物,被告陳智明應無
不能注意前方車輛之情事,其卻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造成
系爭車禍發生,應為肇事次因而有過失。綜上,本院斟酌上
開肇事情形、兩造過失情節並綜合所有證據,認原告林鳳娪
、被告陳智明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各負80%、20%之過失
比例。
㈡若有,原告林鳳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
智明既於駕駛被告麥可貿易有限公司之車輛於執行職務中而
撞擊原告林鳳娪,且有上述過失,均已如前述。而原告林鳳
娪因而受有左側第三到第六肋骨閉鎖式骨折合併氣胸,胸管
放置術後慢性腎衰竭急性惡化、呼吸衰竭等傷害,亦據其提
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病危通知單等件附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是原告林鳳娪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陳智明與麥可貿易有限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自屬
有據。
2.原告林鳳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⑴醫療費用部分:
1.身心醫學科及婦產科費用部分:
原告林鳳娪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而前往花蓮慈濟醫院身心
醫學科及婦產科就診,支出身心醫學科醫療費用12,973元,
及婦產科醫療費用1,200元,並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提出
醫療費用單據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1、44頁)。被告則辯
以此與本件車禍無關。經查,經本院函詢花蓮慈濟醫院該身
心醫學科及婦產科就診費用是否與原告林鳳娪因系爭車禍就
診之病因有關,該院回覆
略以:身心醫學科部分個案僅有司
法鑑定,無就診電腦紀錄。婦產科部分,林鳳娪診斷生殖道
萎縮,於105年11月27日因該病因於本院門診就診。結論,
本次就診疾病與車禍就診病因無因果關係等語,有該院106
年5月2日慈醫文字第1060000874號函文1份附卷
可參(見本
院卷第170至172頁)。據此,本院無法認定原告林鳳娪就診
身心醫學科及婦產科之醫療費用與其因系爭車禍所致傷勢有
關,故原告林鳳娪此部主張,應為無理由。
2.急診內外科、腎臟內科、一般醫學內科、一般外科、心臟胸
腔內外科、放射線科、骨科及神經內科等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支出急診內外科醫療費用
1,857元、腎臟內科醫療費用19,963元、一般醫學內科醫
療費用3,560元、一般外科醫療費用42,738元、心臟胸腔內
外科醫療費用2,382元、放射線科醫療費用540元、骨科及神
經內科醫療費用595元,並請求被告賠償等,及提出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29至40
頁、第41至43頁、第45頁)。被告則辯以僅爭執應扣除腎臟
內科、一般外科、心臟胸腔內外科等醫療單據上所含之證明
書費用項目共1,690元。經查該醫療單據所含申請證明書費
用,既為證明原告林鳳娪於本件所受損害所必要,應屬
必要
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又上開科別之醫療費用經核亦為
必要之醫療費用,合計金額總為71,635元(計算式:1,857
+19,963+3,560+42,738+2,382+540+595=71,635)。
是原告此部主張應為有理由。
3.承上,原告林鳳娪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為71,635元。
⑵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林鳳娪主張其已支出104年5月8日至8月3日間之看護費
87,744元、104年8月4日起至105年11月看護費348,339元,
另原告林鳳娪1年所需之看護費用為261,235元,其於起訴時
年齡為83歲(22年次),依內政部臺閩地區花蓮縣簡易生命
表估測其尚有餘命7.27年,依霍夫曼計算式請求1次給付起
訴後之未來看護費金額為1,654,558元等語,並提出照顧服
務費收據、收費明細及單據、勞動部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229至237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林鳳娪
曾因罹患器質性精神病,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經本院於105年5月30
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20號裁定宣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等
節,
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應
堪信為真。又本院
曾函詢花蓮慈濟醫院就原告林鳳娪之上開傷勢有無全日看護
之必要及時間,及原告林鳳娪罹患之上開器質性精神病是否
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等,該院回覆:器質性精神病因腦功
能減損導致認知功能障礙,個案腦功能減損的原因無法排除
與車禍的關連,因依據104/4/25與104/4/29兩次電腦斷層檢
查顯示頭皮下有出血,表示有傷到腦,但是否因此惡化認知
功能,無法排除。病人0000000到院因病情上有骨折、氣胸
、血胸、腎衰竭、呼吸衰竭等多器官問題,因此當下是住進
加護病房,在加護病房中主要是醫護團隊照護,家屬可在會
客時間探視病人。病人從此次住院開始,病人生活無法自理
須24小時有人協助等語,有該院106年6月23日慈醫文字第
1060001304號函1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
由上開函文可知原告林鳳娪罹患器質性精神病並無法排除與
系爭車禍有關,又酌以原告林鳳娪因系爭車禍所受上開傷勢
嚴重,衡情其因而導致認知功能障礙,且生活無法自理等,
應有高度可能,被告又未能舉證原告林鳳娪於車禍發生前即
有認知功能障礙或生活無法自理之情,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堪認原告林鳳娪因系爭車禍受傷導致其須終生全日看護照顧
等情為真。
是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於車禍後需支出
之看護費用。次查,原告林鳳娪為00年00月00日生,有其
戶
籍謄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而其本件起訴時
即105年11月24日(見本院卷第4頁民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戳
),其已年齡83歲,
平均餘命約7.27年(見原證6花蓮縣簡
易生命表104年度資料,本院卷第27頁)。又被告對於原告
林鳳娪主張其未來看護費用1年約261,235元,本件起訴後所
需之看護費依霍夫曼係數(即6.00000000)計算1次給付之
金額為1,654,558元《計算式:261,235+261,235/(1+
0.05×1)+261,235/(1+0.05×2)+261,235/(1+0.05
×3)+261,235/(1+0.05×4)+261,235/(1+0.05×5
)+261,235/(1+0.05×6)+0.27×261,235/(1+0.05
×7)-261,235/(1+0.05×6)=1,654,558元)等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56頁),且對原告林鳳娪主張已支出104年
5月8日至8月3日間之看護費87,744元、104年8月4日起至105
年11月看護費348,339元等,亦不爭執。綜上,原告林鳳娪
此部主張被告應賠其上開看護費用合計2,090,641元(計算
式:87,744+348,339+1,654,558=2,090,641),應屬有
據。
⑶支出紙尿褲、紙尿片、手套、濕布、口罩等必需品費用部分
:
原告林鳳娪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須增加支出上開必需品費
用,又自104年4月25日起每月支出該費用約1,218元,至起
訴時已經19個月,請求被告賠償23,142元等語,並提出紙尿
褲片及替換尿片收據2紙(見本院卷第49頁)。經查,由原
告林鳳娪上開因車禍所受傷勢觀之,其確有因而須持續購置
上開項目必需品以維持車禍後照顧及生活品質之必要,又兩
造已
合意上開項目之支出每月為1,000元,已如前述,而系
爭車禍發生日即104年4月25日至本件起訴即105年11月24日
共計19個月,則原告林鳳娪已支出之上開必需品費用應為
19,000元(19×1,000=19,000),並得請求被告賠償,
逾
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憑,不應准許。
⑷
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
院審酌被告陳智明學歷為高職畢業,為麥可貿易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有戶役政資料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第279頁);原告林鳳娪則自陳
未受過教育,不識字,現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需子女照顧始
能維持日常生活所需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並衡
以兩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
107至109頁、第271至275頁)所示
渠等財產狀況,
暨雙方身
分地位、原告林鳳娪所受傷害及如上所述系爭車禍中兩人之
過失情形等情,認原告林鳳娪請求其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9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30萬元為適。
⑸據上,原告林鳳娪以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必
需品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金額合計為2,481,276元(計算式
:71,635+2,090,641+19,000+300,000=2,481,276)。
⑹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對於系
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80%過失責任,既如前述,
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496,255元(計算式:2,481,276×
20﹪=496,255元,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
㈢原告戴木桂、戴延宗、戴鋒彬、戴燕招得否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若可,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陳智明於系爭車禍有上開過失行為,原告
林鳳娪已因系爭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勢,且嗣已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無法自理生活,需他人24小時照顧等情,已如前述,
原告戴木桂、戴延宗、戴鋒彬、戴燕招均為原告林鳳娪之子
女,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
130頁),衡情原告戴木桂、戴延宗、戴鋒彬、戴燕招因其
母受有上開傷勢,而無法如車禍前正常生活,基於母子間之
身分關係,應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被告所為經核應屬侵害
原告戴木桂、戴延宗、戴鋒彬、戴燕招等人之上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原告戴木桂、戴延宗、戴鋒彬、戴燕招自得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戴木桂陳稱其
為國小畢業,現已退休,需扶養原告林鳳娪;原告戴延宗稱
其為國小畢業,現從事車輛出租工作,每月營收約8萬元,
需扶養原告林鳳娪;原告戴鋒彬稱其為國小畢業,現從事車
床組裝工作,每月營收約5萬元,除需扶養原告林鳳娪外,
尚有2名子女現就讀大學,需負擔其學費及生活費用。原告
戴燕招稱其為國中畢業,現為家管,除需扶養原告林鳳娪外
,尚有2名子女現就讀大學,需負擔其學費及生活費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至第126頁),及被告陳智明上開學
歷及職業狀況,暨衡以原告戴木桂、戴延宗、戴鋒彬、戴燕
招及被告陳智明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院卷第106頁、第110至115頁、第261至270頁、第276至278
頁)所示渠等財產狀況,暨雙方身分地位、原告林鳳娪所受
傷害及如上所述系爭車禍中原告林鳳娪與被告陳智明之過失
情形等情,認原告戴木桂、戴延宗、戴鋒彬、戴燕招分別主
張渠等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50萬元過高,應各減為15萬元為
適。
2.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至明。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
言。再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
請
求權,雖係間接被害人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
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
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
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經查,原告林鳳娪固因
車禍而受傷,惟其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
80%過失責任,既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戴木桂、戴延
宗、戴鋒彬、戴燕招於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及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時,自應承擔原告林鳳娪上開過
失責任,是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
原告戴木桂、戴延宗、戴鋒彬、戴燕招各得請求之金額均為
3萬元(計算式:15萬×20﹪=3萬)。
五、
綜上所述,原告林鳳娪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6,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8日(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原告戴木桂
、戴延宗、戴鋒彬、戴燕招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渠等各
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8日(見本院
卷第60至6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第一、二項經核原告林鳳娪、戴木桂、戴延宗、戴
鋒彬、戴燕招等人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連帶給付金額均未
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
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則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