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0號
原 告 蕭愛玉
訴訟
代理人 戴維余
律師
被 告 李昌昇
仙儷通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玉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美純
陳玟蓉
被 告 賴俊逸
亞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坤炎
訴訟代理人 葉仲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李巧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
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昌昇、賴俊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肆拾參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昌昇、仙儷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
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俊逸、亞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
貳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所命之給付,其中被告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
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
萬貳仟貳佰肆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 年9 月6 日上午11時35分許,搭乘被告李
昌昇駕駛,被告仙儷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仙儷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
系爭大客車),
沿花蓮縣臺九線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道路188.6 公
里處時(下稱系爭路段),系爭大客車行駛於該路段內側
車道,與被告賴俊逸所駕駛,被告亞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利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曳引車(
附掛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聯結車),
行駛於該路段外側車道,均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被告李昌昇貿然右轉、被告賴俊逸貿然前行
,致2 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
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胸部鈍挫傷(併肋骨骨折)、
右膝頓挫瘀血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經救護車送
往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
院)進行救治,且因腿部傷勢嚴重,完全無法下床行走,
臥床休養逾3 個月,至今仍不良於行,生活起居需專人照
顧,更需進行多次回診、復健。又被告李昌昇、賴俊逸均
係於執行職務時侵害原告權利,分別受雇於被告仙儷公司
及亞利公司,被告等人自應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
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向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
責任,又原告另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仙儷公
司請求賠償,請求法院就原告
上開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
判決。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金額:
1、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傷勢,需至花蓮慈濟醫院、臺北榮民
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天益中醫診所等醫療院所看診
治療,後續並需持續回診進行追蹤治療,目前支出醫療費
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6,930元。其中腿部傷及筋骨部
分無法單純以西醫方式治療,而需輔佐以推拿方式方能收
其效,原告確實係因經由推拿治療後,腿部筋骨傷勢方有
好轉跡象,是泰國推拿治療4,500 元部分支出自有必要。
2、看護費用:
原告因傷重臥病在床,無法正常行走,已達生活無法自理
之程度,至今仍需專人照顧及復建治療,皆由其親友在旁
照護,即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依106 年6 月6 日天
益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所載,原告需專人照護3 至6 個月
,以目前實務標準每日看護費2,000 元計算,原告受有
180 日之看護費用損害共計為360,000 元。
3、交通費用:
原告
迄今仍須持續回診進行追蹤治療及復建,因行動不便
而須搭乘計程車往返於住家及臺北榮總等地,因此所衍生
之交通費用暫計為7,140 元。又原告至臺北榮總就診之時
間分別為105 年9 月7 日、9 日、10月14日、106 年3 月
22日、5 月25日,共計5 次,來回共10趟,單趟計程車資
為505 元,共計5,050 元,至天益中醫診所就診之時間分
別為105 年9 月30日、11月4 日、106 年6 月6 日,共計
3 次,來回共6 趟,單趟計程車資為270 元,共計1,620
元,是自105 年9 月7 日起至106 年6 月6 日止,
期間就
醫交通費用共計6,670 元,之後原告仍有持續回診,交通
費用部分至少為6,670 元。
4、其他生活必需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手機故障,修繕費用為5,100 元、眼鏡
毀損,重配眼鏡金額為15,000元,及因腿部傷勢而需購置
護膝配戴600 元,以上支出共計為20,700元。
5、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原告為具有專業外文能力之導遊人員,負責範圍包含國內
外之旅遊團,每月平均薪資超過45,800元,原告於105年9
月6日發生交通事故至今,已約153日,歷經治療、復健之
期間,顯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以原
告投保級距45,800元計算,共計233,580元(計算式:153
/3045800=233580)。
6、
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因傷勢嚴重必須臥床逾3
個月,完全無法下床行走,其行動極為不便甚而拖累親友
照料,造成原告身心極大痛苦,遑論生活起居均需依賴他
人照護,迄今仍行動不便,每晚皆痛楚蝕骨無法安眠,且
須強迫自己改變飲食習慣以求復建之功效,其身心俱創難
以言喻,人生更因此蒙上陰影。被告等人對於原告如此嚴
重之傷勢,竟未有任何積極作為,相當不負責任,無視原
告之人生均因被告之過失蒙上巨大陰影與痛苦,此對原告
而言無疑係再一次重創,令原告既無奈又悲痛,原告未曾
取得保險給付及被告慰問之紅包,主張
本件所受精神上痛
苦甚鉅,故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0 元。
(三)原告於車禍發生後第一時間於花蓮慈濟醫院急診時,急診
醫師通常僅就外觀可見之傷勢進行初步檢查,而人體所負
傷勢有內外傷之分,輕重程度亦有區別,非第一時間能顯
現者,在所多有,故究竟是否有其他傷勢尚需進行精密之
檢查始可得知,急診科室亦非專科部門,自不應僅以急診
時之病情說明作為原告在系爭車禍受傷程度之唯一依據。
而原告於事故發生後至其他醫療院所進行檢查及治療,而
診斷出相同部位(胸部、右膝)之傷勢,有併肋骨骨折之
情形,其部位既然相同而無矛盾,自可推知同為因系爭事
故而生,再參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
院)106 年8 月1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該院
乃係
參酌原告
於臺北榮總之就醫病歷資料後,就原告於本次事故中所致
減損勞動能力比例判定約為5%,顯見並非輕傷,亦證原告
確實受有「胸部鈍挫傷(併肋骨骨折)、右膝鈍挫傷瘀血
」之傷勢,更礙難想像肋骨骨折情形僅需3 至5 天即可康
復,顯見花蓮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及臺北榮總之回函不但
漏未審酌原告有「併肋骨骨折」之情形,據以判斷須看護
天數之基準亦有失真,故就看護天數之必要性,自應以天
益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醫囑為準。
(四)被告賴俊逸、亞利公司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下稱花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
定書)內容不服時,自應於收受意見書之
翌日起30日內聲
請覆議,其等既未依法聲請覆議,應視為對鑑定內容已無
異議,依
禁反言原則更不應許於本件訴訟中復行爭執。而
系爭事故乃係肇因於被告李昌昇與賴俊逸之駕駛行為所致
,故被告李昌昇與賴俊逸自應就各該過失比例對原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賴俊逸之駕駛行為依行車事
故鑑定意見書認係本件肇事原因,是被告賴俊逸及其僱用
人被告亞利公司不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224 條規定,依同法
第217 條之規定主張
與有過失。
(五)原告在系爭事故中,對於被告仙儷公司、李昌昇所提供具
有獨立性質與專業性之服務無從
予以指揮、監督,且原告
已支付
對價,因而無需承擔遊覽車司機過失之危險,應回
歸民法第185 條規定,由加害人全部賠償後,方符
事理之
平。
(六)原告從未自證人劉淑華處受領12,210元,亦未曾簽收此筆
款項,且未有原告申請賠付相關文件或有簽收受領之證明
。
退步言之,倘證人劉淑華
所稱由新北市直銷人員職業工
會(下稱新北市直銷工會)負擔花蓮急診醫藥費一事為真
,則至多應僅有「花蓮急診之醫藥費」即830 元、500 元
,並未包含臺北榮總及天益中醫之單據費用。再參證人劉
淑華之
證言可知,新北市直銷工會決議由該工會補助原告
106 年4 月至6 月間之勞健保費用
等情,係其內部決議基
於道義所為之餽贈,與系爭事故之賠償並無關聯,更非被
告已為賠償之一部分。
(七)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8,35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賴俊逸、亞利公司部分:
1、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李昌昇為營業大客車駕駛,應知右
轉彎時,須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卻疏未為之
,且有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於內外二車道行駛之行為,並
行至交岔路口處時,方突由內側車道轉入外側車道,再遽
然右轉,導致由被告賴俊逸駕駛之後車閃避不及而追撞,
被告賴俊逸並非系爭事故肇事主因,被告李昌昇顯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第98條第1 項
第5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2、系爭鑑定書並未提及被告李昌昇有由內側車道突然轉入外
側車道,並欲右轉至右側道路停車用餐之事實,才認為被
告賴俊逸之違規行為為肇事原因。依事故現場圖所顯示,
被告賴俊逸、李昌昇本為同向由南往北行駛於內側車道,
豈料兩車行經花蓮縣○○鄉○○村0000000號前20公尺
處時,被告李昌昇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突然由內側車道駛
向外側車道,
是以碰撞地點為臺九線188 公里600 公尺處
北向外側車道,故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李昌昇突由內側車道
駛向外側車道,以便右轉至右側道路停車用餐,方致後車
煞車不及而追撞,是以被告李昌昇之違規駕駛行為應為肇
事原因。
3、民法第224 條之適用,不需駕駛人與乘客間有監督指揮關
係,本人既藉由
第三人以擴張其活動而取得利益,自應承
擔第三人活動時對他人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該條並未規
定
債務人監督其使用人為債務的履行,就法律及文義體系
言,應不能與同法第188 條
受僱人做相同之解釋,倘要求
駕駛人與乘客間須有監督指揮關係,未能顧及二者規範目
的之不同。是原告搭乘被告李昌昇駕駛之系爭大客車,因
系爭事故而受有傷害,且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李昌昇之違
規駕駛,就被告賴俊逸、亞利公司對原告應負之賠償責任
,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規定,依同法第217 條第1 項
規定減輕之。
4、就原告各項請求部分爭執如下:
(1)醫療費用:
依花蓮慈濟醫院提供之病情說明書及臺北榮總回函,顯
見原告之傷勢快則3 至5 天、慢則1 至2 週即可痊癒,
應可認原告之傷勢至遲於105 年9 月20日已痊癒,是以
105 年9 月20日後,原告應無再行就醫之必要,故認原
告所提供收據中,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9 月7 日
、9 日之收據及診斷證明等係於9 月20日前做成,且其
中關於泰國推拿治療部分4,500 元,亦非屬醫療所必要
,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2,460 元。
(2)看護費用:
原告於案發當天急診入院後即出院,並無所稱「傷重臥
病在床」住院診治之事實,況原告僅有「胸部鈍挫傷」
,並無「無法正常行走」之病情。退步言,縱因事後至
臺北榮總診斷為「併肋骨骨折、右膝鈍挫傷瘀血」等情
,亦屬輕微之骨骼傷害,尚與「已達生活無法自理之程
度」有間,應無專人看護之必要性。另原告所提出天益
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僅為私文書,原告否認其證據能
力,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難
苟同。
(3)交通費用:
原告之傷勢至遲於二週內即可痊癒,是以105 年9 月20
日後應無再行就醫之必要,其所提供收據中僅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105 年9 月7 日、9 月9 日之收據及診斷證明
書係於9 月20日前做成,故原告之交通費用應為2,020
元(計算式:505 元2 2 次=2,020 元)。
(4)其他生活必需費用:
系爭事故發生於000 年0 月0 日,原告所提供之手機維
修單據日期為106 年6 月9 日,其所提供之鏡架購買單
據則未有日期,無法證明原告手機及眼鏡損壞與系爭事
故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未提供護膝之購買單據,此部分
請求應無理由。
(5)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原告因參與新北市直銷工會旅遊,應屬直銷工作,其實
際收入若何?是否有穩定收入?是否報稅資料?均應詳
實舉證,且原告於106 年3 月23日於花蓮縣警察局新城
分局(下稱新城分局)調查筆錄中
自承於服務業退休,
投保單位名稱處亦呈空白,且其非合格導遊或領隊,被
告否認其有前開收入所得。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考量
之原告於臺北榮總過往就醫資料、臺大醫院院環境
暨職
業醫學部門診病史(含工作性質、內容等職業史)詢問
與各檢查結果等等因素,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為何,
實屬有疑,且開立時間與系爭事故時間相距幾近1 年,
故原告據此診斷證明書所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應與系
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又依臺北榮總函及花蓮慈濟醫
院提供之病情說明書之判斷,原告之傷勢痊癒後自不影
響工作之進行,即無原告所稱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6)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等因事故之發生,已自責甚深,受刑事偵查及民事
求償長達1 年之煎熬,每每駕駛於道路上都戰戰兢兢,
深恐一有稍微疏失,即會再陷入相同惡夢之中,然因自
身經濟困頓,亦不得不從事駕駛一職,其等身心俱創難
以言喻,人生更因此蒙上陰影,被告等懇求法院考量原
告所受損害甚小,被告等為本件交通事故已經受逾1 年
之身心煎熬,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5、損害賠償法的基本目的於填補
被告人所受的損害,學說上
稱為「損害填補原則」,又與損害填補有關者,係「禁止
得利」,即對被害人的損害應為全部賠償,但亦不能因此
使被害人更受有利益。被告仙儷公司與亞利公司於事故發
生後,除致贈紅包慰問外,亦曾多次和系爭事故含原告在
內之被害人商談和解事宜,原告亦知悉和解過程之進行,
除原告以外之被害人皆已於106 年7 月14日成立和解契約
。又被告仙儷公司亦已提出匯款單、現金支出傳票及收據
等,以證被告等確支出金錢已盡力填補原告之損害。且參
原告於警詢筆錄所稱,其係委託新北市直銷工會為其商談
損害賠償事宜,應可認原告係指定該工會為其於本件車禍
處理損害賠償事宜之代理人,被告等及相關廠商亦將損害
賠償金交予工會。被告仙儷公司已匯款9,891 元至新北市
直銷人員職業工會,又該工會亦支出12,417元予原告,以
貼補其車禍費用,豪鵬旅行社亦為原告支付醫療費用
2,580 元,總計24,888元,顯見原告所獲賠償已足填補其
損害。
(二)被告李昌昇、仙儷公司部分:
系爭事故已送鑑定,鑑定結果確定被告李昌昇駕駛行為並
非肇事因素,原告為當日事故傷者之一,事發後送往花蓮
慈濟醫院,該院稱沒有問題,被告仙儷公司即支出車費讓
原告返回臺北,並請原告提出單據後,交由保險公司理賠
,然原告並未提出。且被告仙儷公司已包1,200 元紅包交
付原告,並對原告稱將協助和解,
惟原告稱自己會處理,
協調會亦未到場。原告在事發當時沒有依照告知繫上安全
帶,其亦有過失。當初原告委託新北市直銷工會與被告協
調,醫療部分賠償3,800 多元及火車費用434 元,其餘是
被告仙儷公司給付的慰問金,總計12,210元。
(三)被告等以前詞置辯,並均聲明:1 、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李昌昇、賴俊逸分別為營業用大客車駕駛、營業用曳
引車駕駛,均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李昌昇於105 年
9 月6 日上午11時35分許,駕駛系爭大客車,搭載原告及
訴外人王愛雯、黃秋萍、陳碧蓮、張林秋婉等人,沿花蓮
縣臺九線公路由南往北行駛內側,行經188.6 公里處欲右
轉,適被告賴俊逸亦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聯結車沿上開
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外側直行,被告賴俊逸見系爭大客車
欲右轉,而緊急剎車閃避不及,所駕駛系爭連結車之左前
車頭與被告李昌昇駕駛之系爭大客車車尾發生碰撞,致原
告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
胸部鈍挫傷(併肋骨骨折)、右膝鈍挫傷瘀血等傷害(即
系爭事故)。
(二)原告前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
對被告李昌昇、賴俊逸為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
以106 年度偵字第1544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告訴期間已經過
為理由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
(下稱花蓮高分檢)駁回原告之再議(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
(三)本件行車事故業經花東車鑑會於106 年3 月15日作成花東
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即系爭鑑定書),並經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於106
年5 月5 日作成覆議決議在案。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一)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
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其他生活必須費用、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否有理由?其金額為何?
(二)被告
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是否有理
由?(三)被告是否已對原告為賠償?其金額為何?茲分述
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
其他生活必須費用、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
害,是否有理由?其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
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91 條之2 前段、第216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
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
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
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
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李昌昇、賴俊逸於上開時、地分別駕駛系爭
大客車、系爭聯結車發生碰撞之事故,為對原告之共同侵
權行為乙節,乃為被告否認。
經查: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
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
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第94條第1 項、第3 項、第98條
定有明文。次按雙白實線之標線,係設於路段中,用以
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目定有明文。又
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在多車道右
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
內側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4 款
亦有明文。
(2)經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首據被告李昌昇於系爭
刑事案件警詢中陳稱: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伊駕駛系爭大
客車行駛於系爭路段之外側車道,被告賴俊逸駕駛系爭
聯結車亦行駛於外側車道於其後方,伊當時沒有注意後
方有車,肇事前伊要右轉太監雞餐廳,因角度關係並未
看到對方車輛,
嗣後就被車輛從後方追撞,撞擊部位為
系爭大客車右後方,車尾全毀等語(見新城分局新警刑
字第1060004834號卷〈下稱警卷〉,未編頁碼);次據
被告賴俊逸於警詢中陳稱: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伊駕駛系
爭聯結車行駛於系爭路段之外側車道,被告李昌昇行駛
於內、外車道中間,車頭在內車道,肇事當時伊有看到
系爭大客車,肇事前感覺危險狀況時距離100 公尺,有
拉板煞往機車道閃避,系爭大客車在系爭聯結車左前方
大約11點鐘方向,系爭聯結車之左前頭與系爭大客車右
後車尾發生碰撞,系爭聯結車前車頭凹陷等語(見警卷
,未編頁碼)。又系爭事故後,經送花東車鑑會鑑定,
該會參酌系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影片內容
略以:影片時
間16:25:40時,系爭大客車仍行駛於外側車道,約16
:25:40-16 :25:44間,系爭大客車左偏行駛(經比
對系爭大客車停止時行車紀錄器拍攝角度,研判系爭大
客車應有跨越禁止變換車道限於內外2 車道行駛),約
16:25:47時,系爭大客車車身晃動(2 車碰撞),約
16:25:51時,系爭大客車停止(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
)。另
參諸新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系爭大客車、系爭聯結
車行車紀錄器圖表及現場相片12紙(見本院卷第29頁至
第30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58頁),並綜合
上開被告李昌昇、賴俊逸陳述及行車紀錄器影片內容足
認,系爭路段有內、外2 車道及機慢車道,內、外車道
間之地面乃繪製有雙白實線,以分隔車道並禁止跨越、
變換車道,且系爭路段速限為每小時70公里;系爭事故
發生時,被告李昌昇、賴俊逸分別駕駛系爭大客車、系
爭聯結車行駛於系爭路段外側車道,被告李昌昇駕駛系
爭大客車欲右轉「太監雞」餐廳前,未注意行車時應依
雙白實線標線之指示行駛,不得任意跨越雙白實線,且
在有多車道之系爭路段右轉彎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而
先行左偏向跨越雙白實線至內側車道,嗣即右轉欲進入
上開餐廳,
而非車輛完全在系爭路段外側車道行駛並右
轉彎,而使後車難以預料其行車方向並避讓;而被告賴
俊逸駕駛系爭聯結車行駛在其後,未保持安全距離,復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其行車速度達80公里,有超速情事
,始肇生系爭事故,而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李昌
昇、賴俊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
渠等之過失
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應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均
屬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
揆諸前揭解釋,被告李昌
昇、賴俊逸自應對原告負共同
侵權行為責任,被告所辯
實非有據。花東車鑑會作成之系爭鑑定書及覆議會之覆
議意見,固僅認為被告賴俊逸之駕駛行為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且超速行駛,撞及前車為肇事原因,被告李昌
昇之駕駛行為無肇事因素,惟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於
內外2 車道違反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第
246 頁),就被告賴俊逸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乙節
乃同本院見解,惟其鑑定結果乃未考慮被告李昌昇於系
爭路段右轉彎時有上開違規情事,亦係造成系爭事故之
原因之一,故其此部分鑑定結果乃為本院所不採,而應
認定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前段、第185 條請求被告李昌昇、賴俊逸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
告李昌昇乃受雇於被告仙儷公司,被告賴俊逸乃受雇於
被告亞利公司,此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李昌昇及被告仙儷公司、被告賴俊逸與被告亞利
公司自應各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既應依上開規定各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就
原告之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李昌昇、賴俊逸之過失而致系爭事故,
造成原告上開傷害,為治療而分別至花蓮慈濟醫院、臺
北榮總、天益中醫診所接受診療,並至泰國接受推拿,
共計支出16,930元等語,並舉臺北榮總106 年5 月25日
診斷證明書、天益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
調字第51號卷〈下稱板調卷〉第21頁至第29頁),而為
被告否認。經查,就原告主張其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及
接受泰國推拿是否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乃
經本院分別函詢花蓮慈濟醫院及臺北榮總有關原告於系
爭事故後之病情,花蓮慈濟醫院以107 年2 月20日慈醫
文字第1070000438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函覆略以:原
告105 年9 月6 日下午12時13分至急診,主訴胸痛、手
肘痛、膝痛,診斷為胸部挫傷、肘挫傷、膝挫傷,治療
經過為給予冰敷及衛教,並於105 年9 月6 日下午6 時
14分離院,原告所受傷勢雖無骨折,如挫傷瘀青,亦有
可能影響工作,若有影響,期間應不致於太久,頂多3
至5 日,應無請看護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
96頁);臺北榮總以107 年2 月26日北榮急字第107000
0859號函覆略以:原告於105 年9 月7 日至該院急診就
診,主訴因車禍,左胸、右膝疼痛,經X 光檢查無骨折
,給予止痛劑後離院,並於105 年9 月9 日回門診複查
,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
復於107 年4 月26日以北
總急字第1070002101號函覆本院之再次函詢,內容略以
:其上開函覆內容所載內容與該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內容
不一致(按:該院106 年5 月25日診斷證明書乃記載原
告所受傷害為「胸部鈍挫傷〈併肋骨骨折〉、右膝鈍挫
瘀血」),係因有些輕微肋骨骨裂之個案,無從以X 光
診斷,如原告之X 光檢查報告即是如此,門診醫師給予
胸部鈍挫傷(併肋骨骨折)之診斷,係依據臨床觸、壓
檢查而判斷,上開函文僅依急診病歷回答,未敘及門診
醫師之診斷,而有所誤會,惟治療皆是給予止痛劑服用
及休養,懷疑有肋骨骨折之病人,若疼痛嚴重可休養1
至2 週,並於門診追蹤,若病患工作需使用勞力,可再
延長休養時間1 週,如病患因疼痛無法自理生活,即有
僱請看護之必要,時間亦依病情判斷,最多可能為2 週
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花
蓮慈濟醫院、臺北榮總之函覆內容足悉,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受上開傷害,
縱有肋骨骨折情形,仍屬輕微,醫師
亦僅給予冰敷、止痛劑之治療,且依醫師之診斷,短則
3 至5 日,嚴重則1 至2 週即已
堪認為痊癒,而原告亦
未舉證證明其所任職工作需使用勞力,自無上開臺北榮
總函覆內容所稱需延長休養時間1 週之必要。而原告係
於105 年9 月6 日因系爭事故受傷,加計2 週休養痊癒
時間,依上開方式計算應認於105 年9 月20日後即
堪認
痊癒,
嗣後原告另接受治療所支出之費用,
難認與系爭
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
105 年9 月6 日在花蓮慈濟醫院就診費用(見板調卷第
29頁)、105 年9 月7 日、105 年9 月9 日在臺北榮總
就診費用(見板調卷第23頁)共計2,460 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傷重臥病在床,無法正常行走,
已達生活不能自理程度,需專人照護及復健治療,由其
親友照護,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360,000
元等語,亦為被告否認。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
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經查,就原告所受傷勢狀況
是否需請看護乙節,乃有花蓮慈濟醫院及臺北榮總上開
函覆內容說明
臻詳,而依臺北榮總綜合原告至該院急診
及門診治療之病歷,診斷原告有肋骨骨折之病症,乃認
原告如因疼痛無法自理生活,即有僱請看護之必要,時
間最多為2 週,亦如前述。則由此觀之,依原告所受傷
勢,於其休養痊癒之2 週期間內,自有專人照護之必要
。原告固提出天益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主張該診所許
豪庭中醫師醫囑乃認依原告傷勢評估及行動不便考量,
建議需專人照護3 至6 個月等語(見板調卷第22頁),
而主張原告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以180 日計算
云
云。
惟查,原告係分別於105 年9 月30日、105 年11月
4 日至該診所就診,該診所中醫師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約9 個月後之106 年6 月6 日開立上開診斷證明書,則
時隔既久,上開診斷證明書復未載明中醫師係依何基礎
、資料及如何判斷原告需專人看護3 至6 個月,原告亦
未另舉證證明該診斷證明書認定內容較上開花蓮慈濟醫
院、臺北榮總之函覆認定過程完善、周全,自難遽採。
又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 元計算之計算標準乙
節,被告乃未爭執,本院認應屬合理。是原告主張受有
看護費用之損害,自可採信,爰認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
於28,0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洵屬
無據。
(3)交通費用部分:
又原告主張其需搭乘計程車往返其位於新北市永和區(
住址詳卷)之
住所及臺北榮總間回診,因而支出共計
7,140 元之交通費用損害等語,亦為被告否認。經查,
原告所受傷勢,乃於105 年9 月20日即已堪認痊癒,於
此之前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
核屬必要。則依原告所
提臺北榮總醫療費用收據,原告主張其曾於105 年9 月
7 日、105 年9 月9 日至該院就診,則以單趟計程車費
用505 元計算(見板調卷第30頁),支出來回2 次車資
(共4 趟)共計2,020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應屬無據。
(4)其他生活必須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其配戴之眼鏡及持用之行動電話
毀損而不堪使用,需重新購買或修復,且須購買護膝之
醫療用品,而共計支出20,700元而受有損害云云。而查
,原告主張其膝部因系爭事故受傷,需購買護膝配戴,
而支出600 元乙節,乃據原告提出估價單1 紙為證(見
板調卷第34頁),且與系爭事故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就原告主張眼鏡及行動電話毀
損需重新購買或支出費用修復乙節,原告乃未就其眼鏡
及行動電話毀損係肇因於系爭事故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
,縱依原告所提行動電話修復估價單及眼鏡估價單,前
者作成日期乃於106 年6 月9 日,後者乃未載作成日期
,既與系爭事故發生時日已隔9 個月,自難認與系爭事
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就眼鏡及行動電話受
損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5)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發生,因而有153 日需接受治療
、復健,而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共計233,58
0 元等語,亦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後,於2 週內需專人照護等情,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
原告主張於此期間其無法工作,因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
害,自屬有據。被告固辯稱原告前陳稱已退休,故不得
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云云,然依原告所提之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其於106 年6 月20日時仍以
45,800元之級距投保勞工保險,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仍投保勞工保險,被告復無另舉證證明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業已退休,是其所辯並非可採。則原告主張
其受有2 週不能工作之損害,共計21,373元(計算式:
45,80030×14=21,37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6)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
,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
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
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參照)。原
告因被告李昌昇、賴俊逸之上開行為而受有身體權之侵
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
金額。經查,本件原告為00年生,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
傷害,大學畢業,任職服務業,105 年度有所得及財產
;被告李昌昇為00年生,專科肄業,業司機,105 年度
有所得及財產;被告賴俊逸為00年生,專科肄業,業司
機,105 年度有所得及財產;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
第23頁背面)。揆諸上開判例及判決見解,爰審酌兩造
身分、地位及
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
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洵屬無據。
(二)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是否有理由?
另被告賴俊逸及亞利公司抗辯稱:被告李昌昇及仙儷公司
為原告之使用人,原告亦應承擔使用人之過失,負與有過
失責任云云。惟按大眾運輸工具如營業小客車(計程車)
之乘客,係與營業人成立運送契約,計程車司機為該運送
人或運送人之受僱人,僅係基於運送人與乘客間暫時且短
期之運送契約,載運乘客至其預計到達之目的地而已,司
機與乘客間,非得以該臨時性之運送關係,解釋為前開規
定之「使用人」,自無適用民法第214 條、217 條規定之
餘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7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搭乘被告李昌昇駕駛被告仙儷公司所有之系爭大
客車,乃屬大眾運輸工具,且原告係因參加新北市直銷工
會所舉辦旅遊,始搭乘系爭大客車,與被告仙儷公司締約
者亦為新北市直銷工會,原告僅為該工會之會員乙節,亦
據被告仙儷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陳述甚明(見本院卷
第78頁),原告自無從選擇與何遊覽車業者締約,亦無從
對於系爭大客車駕駛加以指揮、監督,則被告李昌昇及仙
儷公司均非原告之使用人,被告自不得主張原告與有過失
。
(三)被告是否已對原告為賠償?其金額為何?
另被告復抗辯稱:被告仙儷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透
過新北市直銷工會交付賠償金額12,210元予原告,乃為原
告否認。而就被告仙儷公司是否已賠償原告乙節,前亦據
證人即新北市直銷工會理事長劉淑華到庭
具結證稱:原告
為該工會之會員,被告仙儷公司曾就系爭事故交付伊1 筆
12,210元之賠償款項,伊以現金方式交付原告;嗣因原告
傷勢較為嚴重,該工會決議由工會補助原告106 年4 月至
6 月之勞、健保費用,並由工會支出該金額;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曾找伊談過傷害賠償事宜,該工會均有處理
相關賠償事宜,每位受傷人員伊都有代為處理;又上開所
稱12,210元之款項,係零散地交付原告,只要原告交付給
伊單據,伊就會付錢,並非一次給付上開金額,而因有單
據,伊即未再請原告簽收,嗣後伊拿給被告仙儷公司,該
公司再匯款至該工會帳戶,才能請領上開款項,惟原告交
付單據時,工會已經先行墊付給原告,當時工會之想法係
若被告未給付上開款項,工會會自行吸收墊付,然而被告
仙儷公司已經給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頁背面至第
241 頁);而證人庭後並以新北市直銷工會107 年11月16
日新北市直華組字第291 號函及附件,提出原告之醫療費
用單據影本,其金額總數即為12,210元(見本院卷第262
頁至第268 頁),此亦與證人上開證述互核相符。衡諸證
人既為原告所參加新北市直銷工會之理事長,與被告素無
關連,亦無證據證明與兩造有特殊利害關係或仇怨,其上
開證述
應堪採信。參諸證人上開證述,及原告於系爭刑事
案件警詢中陳稱:「(妳是否有再主動與對方〈按:即指
被告〉聯絡商談傷害和解事宜?何時?幾次?)我有找新
北市直銷工會理事長劉淑華商談傷害事宜。從105 年9 月
7 日至106 年3 月21日止,每天都在商議傷害賠償事宜」
、「(你當時出院後,為何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你是否
知道告訴時效為6 個月?)我一直委託新北市直銷工會理
事長劉淑華代為處理。我知道告訴時效為6 個月,但是於
今年106 年過年後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堪
認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曾委任證人與被告等人商談損
害賠償事宜,證人始收受原告交付之醫療費用單據並以新
北市直銷工會之經費先行墊付12,210元予原告,證人再據
以向被告仙儷公司請求賠償,被告仙儷公司即匯款予新北
市直銷工會,以清償對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是被告仙儷
公司抗辯稱業已部分清償對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12,210元
,
即屬有據,當應自上開賠償金額扣除之。
(四)綜上,本件原告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72,243元(
計算式:2,460 +28,000+2,020 +600 +21,373+
30,000-12,210=72,243),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又按所謂不真正連
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
生原因,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
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779號民事
裁判同此意旨)。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其中被告仙儷公司係被告李昌昇之僱用人、被告亞利
公司係賴俊逸之僱用人,而本於個別之原因各對原告負連
帶賠償責任,惟所負為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依據前開
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以任一被告就上開
72,243元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
圍內即可同免給付義務。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0月2 日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290號卷第27頁、本院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據以請求:(一)
被告李昌昇、賴俊逸應連帶給付原告72,243元,及自106 年
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李昌昇、仙儷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2,243元,
及自106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三)被告賴俊逸、亞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72,243元,及自106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前3 項所命之給付,其中被告任
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
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
告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