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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號 原   告 陳民宗 訴訟代理人 謝淑鈴 被   告 義霖企業有限公司即義霖瀝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瑩芝 被   告 陳義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珮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義霖企業有限公司即義霖瀝青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壹佰伍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義霖企業有限公司即義霖瀝青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 被告義霖企業有限公司即義霖瀝青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佰 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10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其與被告於99年6 月22日就債務達成協議,在何叔孋民間公 證人處公證,其中之部分內容為被告應支付150 萬元予原告 ,並簽發本票,而由代書林柏鴻保管,然被告至今仍未支付 150 萬元。 (二)公證書所記載之150 萬元債務為本金,然被告竟以之為利息 而爭執時效問題。實際上原告係受被告欺騙,債務根本不只 公證書所載之全部金額650 萬元,且被告曾簽立切結書,承 諾要設定抵押予原告,然嗣後將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是存 心欺騙原告。 (三)公證書第3條記載被告之花蓮縣○○鄉○○○段000000000地 號上之建物取得使用執照核發後3個月起算5年內清償完畢, 則時效應以3個月再加5年即105年7月30日才起算。 (四)爰依公證書所載之法律關係、本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102年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答辯: (一)原告若欲行使本票發票人之權利,首應就其為執票人乙事負 舉證之責,然本票一直由林柏鴻代書保管,足徵原告現並未 執有本票,若原告無法提出,不得行使執票人權利,自不待 言。 (二)縱原告持有本票,然本票之到期日為100年4月30日,原告自 100年4月30日起迄今,並未對被告為請求或任何得中斷消滅 時效之事由,故原告遲於106年1月26日始向鈞院提起訴訟, 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3年消滅時效。 (三)依據公證書所載,面額150 萬元之本票係屬利息債務,至本 金債務500 萬元部分,已因訴外人即被告陳義忠之兄弟陳義 和所為清償而歸於消滅,又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利息之請 求權消滅時效僅為5年,上開利息債務之到期日為100 年4月 30日,則原告於106年1月26日始向鈞院提起訴訟,已逾民法 第126條規定之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等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義霖企業有限公司之原名為義霖瀝青企業有限 公司乙情,業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司執字第6536號卷宗所附 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確認屬實。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義霖 企業有限公司於99年6 月22日經公證人何叔孋公證、代書林 柏鴻見證,訂立債務清償協議之99年度花院民公孋字第0000 0 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上載被告義霖企業有限公 司向原告借款,迄今尚未清償完畢,現原告向本院聲請查封 如系爭公證書附件所示之花蓮縣○○鄉○○○段 ○○○○○○○○○ ○號不動產,雙方為妥善解決債務,原告同意當日向本院聲 請撤封,雙方並達成分期清償協議,又經雙方確認,被告義 霖企業有限公司應清償之金錢債務(含利息150 萬元)總計 為650 萬元整等語,並由被告義霖企業有限公司於同日簽發 本票2紙,目前由代書林柏鴻保管中,其中1紙本票之票據號 碼為339610、金額為150萬元、發票日為99年6月22日、到期 日為100年4月30日(下稱系爭本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公 證書及公證書附件之不動產明細、本票等件為證(頁10至16 、17),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辯稱關於50 0 萬元本金債務部分,嗣後業經訴外人即被告陳義忠之兄弟 陳義和所為清償而歸於消滅乙情,業經本院調取104 年度訴 字第287 號民事卷宗確認無誤,堪信被告此部分之答辯為真 實。至原告主張依公證書所載之法律關係、本票之法律關係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10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 告無法證明其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且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消 滅時效云云。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是否為系爭本票之執票 人?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102年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是否 罹於消滅時效?現判斷如下。 (二)查系爭公證書第3條第4項記載:為確保本債務之履行,債務 人(按:被告義霖企業有限公司)於簽訂本契約時,就本契 約債務金額(650 萬元)開立本票乙紙予債權人(按:原告 )收執(如公證書附件)。債權人應於債務人完成本條前 3 項手續後返還本票予債務人等語,且系爭本票確實為系爭公 證書之附件之一,有公證書及公證書之附件在卷可考。又證 人即代書林柏鴻具結證稱:系爭公證書之見證人之簽名是我 所簽的,其上記載之債權債務內容均正確,系爭本票也是由 我保管(庭呈系爭本票正本,經本院核對後確認與影本相符 ,並提示予兩造後發還證人),當時就是針對之前的借款所 簽發,並且就花蓮縣○○鄉○○○段○○○○○○○○○ ○號不動產 ,由我去向台銀貸款,以清償原告650萬元,包括500萬元本 金、150 萬元利息,然後我再把系爭本票交還,但後來因為 沒有辦法取得花蓮縣○○鄉○○○段○○○○○○○○○ ○號上的建 物的使用執照,所以也就沒有後續了等語(頁52至54)。可 知,系爭本票確實是由被告義霖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以擔 保公證書所載原告對被告義霖企業有限公司之150 萬元債權 ,從而,系爭本票雖由證人即代書林柏鴻保管中,然執票人 確實為原告無誤。進者,縱認原告非系爭本票之執票人,然 觀諸系爭公證書,原告為公證書所載債權債務關係之債權人 ,被告義霖企業有限公司為公證書所載債權債務關係之債務 人,150 萬元為公證書所載債權債務關係之一,可知,原告 得以公證書所載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義霖企業有限公司為15 0 萬元之請求。從而,被告辯稱原告非系爭本票之執票人, 不得為150 萬元債權之請求云云,應無理由。然而,觀諸系 爭公證書及公證書附件之不動產明細、本票,被告義霖企業 有限公司為債務人,陳莊淑娃為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被告 陳義忠則僅為債務人之代理人,且花蓮縣○○鄉○○○段○○ ○○○○○○○ ○號不動產為被告義霖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財產, 可知,被告陳義忠斯時係以債務人之代理人之地位,在系爭 公證書及系爭本票上簽名,而非債務人之地位,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陳義忠亦為債務人之一云云,應不可採。 (三)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定有清償期者,債權 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民法第128條前段、第316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 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 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 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 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 ,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民事裁判參照)。觀諸系爭公證書 ,其中之第3條第1項記載:雙方同意債務人以分期(5 年) 清償方式償還債務等語,第3條第4項記載:債務人應自建物 使用執照核發日起3個月起算5年內清償完畢等語。可知,原 告與被告義霖企業有限公司於99年6 月22日約定清償期延緩 至5年後,亦即原告給予被告義霖企業有限公司5年之期限利 益。至於5 年清償期之起算點,則為花蓮縣○○鄉○○○段 ○○○○○○○○○○號不動產之建物使用執照核發日起3個月。又建 物使用執照核發日起3 個月之約定,顯然並非將法律行為效 力之發生與否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該約 定即非屬原告所稱之條件。又花蓮縣○○鄉○○○段○○○○○○ ○○○ ○號不動產之建物使用執照已確定不能核發,業據證人 即代書林柏鴻證述明確,則應認建物使用執照核發日起3 個 月之約定已屆至。準此,以99年6 月22日訂立公證書之時點 起算5 年,則原告與被告義霖企業有限公司約定之清償期應 為104年6月22日,亦即於此之前,被告義霖企業有限公司享 有延緩清償之利益,原告於此段期間尚不得請求被告義霖企 業有限公司為期前清償,亦即原告債權之請求權仍不得行使 。從而,無論利息請求權之5 年消滅時效,抑或本票票款請 求權之3 年消滅時效,均應自104年6月22日原告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始得起算,否則對原告顯然過苛。又原告係於106年1 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章可稽(頁4 ),則被告 義霖企業有限公司辯稱原告債權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云云 ,應無理由。 (四)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原告雖得請求被告義霖企業有限公司給付150 萬元, 業如前述,然該筆150 萬元之債權乃利息債權,此為系爭公 證書所記載明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就150 萬元利息債權 再請求自10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難准許。至原告主張150 萬元為本金乙節,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證書所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義霖企 業有限公司給付原告15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就勝訴部分假執行或就 敗訴部分免為假執行,經核皆無不合,爰准其等聲請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法院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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