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號
原 告 陳民宗
訴訟
代理人 謝淑鈴
被 告 義霖企業有限公司即義霖瀝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瑩芝
被 告 陳義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珮瑜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義霖企業有限公司即義霖瀝青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壹佰伍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義霖企業有限公司即義霖瀝青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惟
被告義霖企業有限公司即義霖瀝青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佰
伍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
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10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其與被告於99年6 月22日就債務達成協議,在何叔孋民間
公
證人處公證,其中之部分內容為被告應支付150 萬元予原告
,並簽發
本票,而由代書林柏鴻保管,然被告至今仍未支付
150 萬元。
(二)
公證書所記載之150 萬元債務為本金,然被告竟以之為利息
而爭執時效問題。實際上原告係受被告欺騙,債務根本不只
公證書
所載之全部金額650 萬元,且被告曾簽立
切結書,承
諾要設定抵押予原告,然
嗣後將
不動產移轉予
第三人,是存
心欺騙原告。
(三)公證書第3條記載被告之花蓮縣○○鄉○○○段000000000地
號上之建物取得使用執照核發後3個月起算5年內清償完畢,
則時效應以3個月再加5年即105年7月30日才起算。
(四)
爰依公證書所載之
法律關係、本票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五)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102年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答辯:
(一)原告若欲行使本票發票人之權利,首應就其為執票人乙事負
舉證之責,然本票一直由林柏鴻代書保管,
足徵原告現並未
執有本票,若原告無法提出,不得行使執票
人權利,
自不待
言。
(二)縱原告
持有本票,然本票之到
期日為100年4月30日,原告自
100年4月30日起
迄今,並未對被告為請求或任何得中斷
消滅
時效之事由,故原告遲於106年1月26日始向
鈞院提起訴訟,
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3年消滅時效。
(三)依據公證書所載,面額150 萬元之本票係屬利息債務,至本
金債務500 萬元部分,已因訴外人即被告陳義忠之兄弟陳義
和所為清償而歸於消滅,又依
民法第126 條規定,利息之
請
求權消滅時效僅為5年,上開利息債務之到期日為100 年4月
30日,則原告於106年1月26日始向鈞院提起訴訟,已逾民法
第126條規定之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等語。
(四)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義霖企業有限公司之原名為義霖瀝青企業有限
公司乙情,業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司執字第6536號卷宗所附
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確認屬實。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義霖
企業有限公司於99年6 月22日經
公證人何叔孋公證、代書林
柏鴻見證,訂立債務清償協議之99年度花院民公孋字第0000
0 號公證書(下稱
系爭公證書),上載被告義霖企業有限公
司向原告借款,迄今尚未清償完畢,現原告向本院聲請
查封
如系爭公證書附件所示之花蓮縣○○鄉○○○段 ○○○○○○○○○
○號不動產,雙方為妥善解決債務,原告同意當日向本院聲
請撤封,雙方並達成分期清償協議,又經雙方確認,被告義
霖企業有限公司應清償之金錢債務(含利息150 萬元)總計
為650 萬元整等語,並由被告義霖企業有限公司於同日簽發
本票2紙,目前由代書林柏鴻保管中,其中1紙本票之票據號
碼為339610、金額為150萬元、
發票日為99年6月22日、到期
日為100年4月30日(下稱系爭本票)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公
證書及公證書附件之不動產明細、本票等件為證(頁10至16
、17),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辯稱關於50
0 萬元本金債務部分,嗣後業經訴外人即被告陳義忠之兄弟
陳義和所為清償而歸於消滅乙情,業經本院調取104 年度訴
字第287 號民事卷宗確認無誤,
堪信被告此部分之答辯為真
實。至原告主張依公證書所載之法律關係、本票之法律關係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10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
告無法證明其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且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消
滅時效
云云。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是否為系爭本票之執票
人?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102年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是否
罹於消滅時效?現判斷如下。
(二)查系爭公證書第3條第4項記載:為確保本債務之履行,
債務
人(按:被告義霖企業有限公司)於簽訂本契約時,就本契
約債務金額(650 萬元)開立本票乙紙予
債權人(按:原告
)收執(如公證書附件)。
債權人應於債務人完成本條前 3
項手續後返還本票予債務人等語,且系爭本票確實為系爭公
證書之附件之一,有公證書及公證書之附件在卷
可考。又證
人即代書林柏鴻
具結證稱:系爭公證書之
見證人之簽名是我
所簽的,其上記載之債權債務內容均正確,系爭本票也是由
我保管(庭呈系爭本票
正本,經本院核對後確認與影本相符
,並提示予
兩造後發還證人),當時就是針對之前的借款所
簽發,並且就花蓮縣○○鄉○○○段○○○○○○○○○ ○號不動產
,由我去向台銀貸款,以清償原告650萬元,包括500萬元本
金、150 萬元利息,然後我再把系爭本票交還,但後來因為
沒有辦法取得花蓮縣○○鄉○○○段○○○○○○○○○ ○號上的建
物的使用執照,所以也就沒有後續了等語(頁52至54)。可
知,系爭本票確實是由被告義霖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以擔
保公證書所載原告對被告義霖企業有限公司之150 萬元債權
,從而,系爭本票雖由證人即代書林柏鴻保管中,然執票人
確實為原告無誤。進者,縱認原告
非系爭本票之執票人,然
觀諸系爭公證書,原告為公證書所載債權債務關係之債權人
,被告義霖企業有限公司為公證書所載債權債務關係之債務
人,150 萬元為公證書所載債權債務關係之一,可知,原告
得以公證書所載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義霖企業有限公司為15
0 萬元之請求。從而,被告辯稱原告非系爭本票之執票人,
不得為150 萬元債權之請求云云,應無理由。然而,觀諸系
爭公證書及公證書附件之不動產明細、本票,被告義霖企業
有限公司為債務人,陳莊淑娃為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被告
陳義忠則僅為債務人之代理人,且花蓮縣○○鄉○○○段○○
○○○○○○○ ○號不動產為被告義霖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財產,
可知,被告陳義忠
斯時係以債務人之代理人之地位,在系爭
公證書及系爭本票上簽名,
而非債務人之地位,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陳義忠亦為債務人之一云云,應不可採。
(三)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定有清償期者,債權
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民法第128條前段、第316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
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
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
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
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
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
,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
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750號民事
裁判參照)。觀諸系爭公證書
,其中之第3條第1項記載:雙方同意債務人以分期(5 年)
清償方式償還債務等語,第3條第4項記載:債務人應自建物
使用執照核發日起3個月起算5年內清償完畢等語。可知,原
告與被告義霖企業有限公司於99年6 月22日約定清償期延緩
至5年後,亦即原告給予被告義霖企業有限公司5年之
期限利
益。至於5 年清償期之起算點,則為花蓮縣○○鄉○○○段
○○○○○○○○○○號不動產之建物使用執照核發日起3個月。又建
物使用執照核發日起3 個月之約定,顯然並非將法律行為效
力之發生
與否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
揆諸上開說明,該約
定即非屬原告
所稱之條件。又花蓮縣○○鄉○○○段○○○○○○
○○○ ○號不動產之建物使用執照已確定不能核發,業據證人
即代書林柏鴻證述明確,則應認建物使用執照核發日起3 個
月之約定已屆至。準此,以99年6 月22日訂立公證書之時點
起算5 年,則原告與被告義霖企業有限公司約定之清償期應
為104年6月22日,亦即於此之前,被告義霖企業有限公司享
有延緩清償之利益,原告於此段
期間尚不得請求被告義霖企
業有限公司為期前清償,亦即原告債權之請求權仍不得行使
。從而,無論利息請求權之5 年消滅時效,抑或本票票款請
求權之3 年消滅時效,均應自104年6月22日原告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始得起算,否則對原告顯然過苛。又原告係於106年1
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章
可稽(頁4 ),則被告
義霖企業有限公司辯稱原告債權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云云
,應無理由。
(四)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原告雖得請求被告義霖企業有限公司給付150 萬元,
業如前述,然該筆150 萬元之債權
乃利息債權,此為系爭公
證書所記載明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就150 萬元利息債權
再請求自10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難准許。至原告主張150 萬元為本金乙節,並未舉證
以實
其說,
自難憑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公證書所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義霖企
業有限公司給付原告15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
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就勝訴部分假執行或就
敗訴部分免為假執行,經核皆無不合,爰准其等聲請並
依職
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法院
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