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長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金和
謝學易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
被 告 邱煥東
訴訟代理人 邱建碩
被 告 邱煥三
被 告 邱孟珠
被 告 邱煥南
被 告 蔡邱龍珠
被 告 黃牡丹
被 告 黃阿省
被 告 黃秀英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黃朝枝
被 告 邱秀玉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920.36平
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759 部分(面積
240.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煥東、被告邱煥三、被告邱孟珠、
被告邱煥南、被告蔡邱龍珠共同取得,並
按權利範圍分別為六分
之二、六分之一、六分之一、六分之一、六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
有,如附圖所示編號759(1)部分(面積864.16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黃朝枝、被告黃牡丹、被告黃阿省、被告黃秀英共同取得,
並按權利範圍分別為九分之六、九分之一、九分之一、九分之一
之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759(2)部分(面積480.09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邱秀玉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759(3)部
分(面積336.0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
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
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時,坐落花蓮縣○○鄉○○段000 地
號土地(面積1920.36 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原告
、被告邱煥東、被告邱煥三、被告邱孟珠、被告邱煥南、被
告蔡邱龍珠、被告黃朝枝、被告黃牡丹、被告黃阿省、被告
黃秀英、陳宏銘、陳宏源、陳信榮共有,
嗣於訴訟繫屬中,
陳宏銘、陳宏源、陳信榮將其等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
於被告邱秀玉,且被告邱秀玉經原告及陳宏銘、陳宏源、陳
信榮之同意,聲請承當訴訟
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
5年度訴字第277號卷宗頁10至13、本件卷頁10至12)、民事
陳報狀(本件卷頁16)、民事聲明承當訴訟狀(本件卷頁 9
)等件附卷
可稽,可知,程序上應予准許。次按公司與董事
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
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邱秀玉為原告之董事,謝金和為原告之董事長,謝學易
則為原告之監察人等情,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附卷可
稽(本件卷頁149至151),可知,原告與被告邱秀玉間之訴
訟,應由謝學易代表原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邱煥東、被告邱煥三、被告邱孟珠、被告邱煥南、
被告蔡邱龍珠、被告邱秀玉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
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依法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訂立不能分割
之契約,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故原告依法訴請
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南側之同段762-1、760-1、760-2 地號土地
分別為原告及被告邱秀玉單獨所有,是如附圖所示編號 759
(2)部分(面積480.09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秀玉單獨取
得,如附圖所示編號759(3)部分(面積336.06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可發揮較大之經濟效用,至其餘土地,
則由其它被告共同取得。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
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 759(2)部分(面積480
.09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秀玉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
759(3)部分(面積336.0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其餘土地分歸其它被告共同取得。
二、被告邱煥東陳述:同意分割,且因系爭土地北側之同段 758
地號土地為我方之土地,是如附圖所示編號759 部分(面積
240.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煥東、被告邱煥三、被告邱孟
珠、被告邱煥南、被告蔡邱龍珠共同取得等語。被告黃朝枝
、被告黃牡丹、被告黃阿省、被告黃秀英陳述:同意分割,
且希望如附圖所示編號759(1)部分(面積864.16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黃朝枝、被告黃牡丹、被告黃阿省、被告黃秀英
共同取得等語。至被告邱煥三、被告邱孟珠、被告邱煥南、
被告蔡邱龍珠、被告邱秀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乙情,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件卷頁10至
12)。又系爭土地屬都市計劃農業區,並無建號及他項權利
登記,且依建管系統查詢,亦無農舍套繪管制在案,有花蓮
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本件卷頁91)、花蓮縣政府函(本件
卷頁94)附卷可稽。可知,系爭土地無法律上或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原告主張兩造間無訂立不能分割之
契約乙情,被告邱煥東、被告黃朝枝、被告黃牡丹、被告黃
阿省、被告黃秀英均未爭執,且被告邱煥三、被告邱孟珠、
被告邱煥南、被告蔡邱龍珠、被告邱秀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亦為真實。又被告邱煥三、被告邱孟珠、被告邱煥
南、被告蔡邱龍珠、被告邱秀玉均未到場,可知,原告主張
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乙情,亦可信實。次按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1款
前段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
量,
惟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
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
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
89年度
台上字第724 號判決意旨
參照)。系爭土地南側之同
段762-1、760-1、760-2 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及被告邱秀玉
單獨所有,系爭土地北側之同段758 地號土地為被告邱煥東
、被告邱煥三、被告邱孟珠、被告邱煥南、被告蔡邱龍珠共
有,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
可考(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77號卷
宗頁49至51、本件卷頁77至80),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
卷頁87)。又原告及被告邱煥東、被告黃朝枝、被告黃牡丹
、被告黃阿省、被告黃秀英均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被告邱煥三、被告邱孟珠、被告邱煥南、被告蔡邱龍珠、被
告邱秀玉則均未提出分割方案。從而,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
願、兩造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利害關係等
情形,就系爭土地定其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蓋分割共有物
乃具
非訟
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
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
造起訴而有不同。
是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
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方屬
事理之平。本院乃依
上開意旨酌定兩造應分擔之數額,
且
諭知兩造應按主文第2 項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法院
書記官 黃鷹平
附表:
┌─────┬─────┐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
│邱煥東 │24分之1 │
├─────┼─────┤
│邱煥三 │48分之1 │
├─────┼─────┤
│邱孟珠 │48分之1 │
├─────┼─────┤
│邱煥南 │48分之1 │
├─────┼─────┤
│蔡邱龍珠 │48分之1 │
├─────┼─────┤
│黃朝枝 │10分之3 │
├─────┼─────┤
│黃牡丹 │20分之1 │
├─────┼─────┤
│黃阿省 │20分之1 │
├─────┼─────┤
│黃秀英 │20分之1 │
├─────┼─────┤
│原告 │40分之7 │
├─────┼─────┤
│邱秀玉 │4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