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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邱文強 代 理 人 洪珮瑜律師 相 對 人 碁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毓宏 相 對 人 楊美容       劉燕雪       蔡亞薇       蔡亞翰       陳惠怡       全捷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毓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前揭條文之立法目的, 係因同條第1 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 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 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 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 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 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 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之規定,乃限於繫屬中之 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 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 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 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 。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 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 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 (例如不動產),亦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 訴之證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簽訂預定房屋土地買賣契 約書,約定購買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及坐落其 上預售屋馥麗敦璽一期編號D12棟建物1戶,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10,600,000元,聲請人已給付160 萬元,並向銀行貸 款800萬元,尚餘100萬元款項未給付,惟兩造就剩餘尾款給 付方式,聲請人欲分期清償,相對人主張應一次給付,兩造 尚無定論,詎相對人依此寄發存證信函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聲請人為免相對人不履行買賣契約,為此,先位依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聲請 人;備位則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已 給付之價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聲 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先位為聲請 人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對於相對人之買賣標的物交付請求權 (即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備位為依民法第259 條 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已給付之價金,核上開權利 之性質係屬「債權」,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 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 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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