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邱文強
代 理 人 洪珮瑜
律師
相 對 人 碁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毓宏
相 對 人 楊美容
劉燕雪
蔡亞薇
蔡亞翰
陳惠怡
全捷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毓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
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
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
前揭條文之立法目的,
係因同條第1 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
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
規定: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
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
的
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
判決之
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
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
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
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
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
惟此條項之規定,
乃限於繫屬中之
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
訟標的」者,始在
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
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
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
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
始足當之
。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
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
買賣契約所生之
債權),縱使所
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
(例如不動產),亦與
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
訴之證明(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論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等簽訂預定房屋土地買賣契
約書,約定購買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及坐落其
上預售屋馥麗敦璽一期編號D12棟建物1戶,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10,600,000元,聲請人已給付160 萬元,並向銀行貸
款800萬元,尚餘100萬元款項未給付,惟
兩造就剩餘尾款給
付方式,聲請人欲分期清償,相對人主張應一次給付,兩造
尚無定論,
詎相對人依此寄發
存證信函欲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
,聲請人為免相對人不履行買賣契約,為此,先位依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聲請
人;備位則依
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已
給付之價金,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聲
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先位為聲請
人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對於相對人之買賣標的物交付
請求權
(即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備位為依民法第259 條
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已給付之價金,核上開權利
之性質係屬「債權」,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
非屬依法應登記者,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
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