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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家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美淑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陳文魁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陳妙娥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陳妙玉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鄭乃琇(陳怡嘉之承受訴訟人)       鄭又淨(陳怡嘉之承受訴訟人)       鄭俊明(陳怡嘉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賴劭筠律師 被   告 陳信明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文魁、陳信明應將花蓮縣○○鄉○○段0000-0000 、0000 -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 0000-0000 地號土地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以「遺囑繼承」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兩造就附表一、二所示被繼承人陳阿屘、林秀英之遺產,其分割 方法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 事訴訟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 、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怡 嘉於民國109 年2 月3 日死亡,此有醫療財團法人辜公亮基 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3 9 頁),嗣由其繼承人鄭乃琇、鄭又淨、鄭俊明提出書狀聲 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兩造就附表○所示 被繼承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嗣於108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以言詞將原訴 追加請求「被告陳文魁、陳信明應將花蓮縣○○鄉○○段57 8 、578-1 、579 、579-1 、579-2 、580 、581 地號土地 於106 年7 月26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又原告主張被告陳信明依遺囑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致應得特留分之人應得之數不足,爰依民法第1225條規 定,行使扣減權,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分割 遺產之法律關係,且被告陳文魁、陳妙娥、陳怡嘉(鄭乃琇 、鄭又淨、鄭俊明)、陳妙玉於訴之追加均未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將原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阿屘、林秀英先後於105 年4 月14日、106 年 4 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其等之繼 承人、應繼分及特留分則如附表三、四所示。至於,陳阿 屘投保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卓越變額萬能壽險」 ,已指定受益人為被告陳妙玉,是該保險金不應作為陳阿 屘之遺產。 (二)又陳阿屘晚年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子女間相處不睦,且其 居住在花蓮縣○○鄉○○○街○○○ 號,房屋老舊,空間配 置不適合老人生活,欲與子女分居、另覓住所,遂計畫在 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上興建農舍,並委任 被告陳妙玉之配偶顏協隆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嗣 於105 年3 月4 日,陳阿屘即贈與其所有花蓮縣○○鄉○ ○段○○○○○號土地及同段1729號建號建物(下稱慶豐段不 動產)與被告陳信明,被告陳信明顯係因分居,從陳阿屘 受有財產之贈與,而應將慶豐段不動產價額新臺幣(下同 )18,500,000元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 為應繼遺產。 (三)另林秀英前於106 年3 月31日為公證遺囑(106 年度花院 民公孋字第10465 號公證書,下稱系爭遺囑),遺囑意旨 略以:林秀英百年後,花蓮縣○○鄉○○段578 、578 -1 、579 、579-1 、579-2 、580 、581 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公同共有1 分之1 )及中華郵政定期存款(存單號碼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由被告陳文魁、陳信明平均繼承。其有六名子女,四女 均已出嫁,其不欲分配。指定被告陳信明為遺囑執行人。 惟林秀英前揭指定之應繼分,致應得特留分之人所得之數 不足。再於林秀英死亡後之106 年7 月26日,被告陳信明 復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前揭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陳文魁、陳信明。原告分別於106 年11月22日、 108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 使扣減權,並請求塗銷前揭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末 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 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陳文魁、陳信明應將花蓮縣○○鄉○○段57 8 、578-1 、579 、579-1 、579-2 、580 、581 地號土 地於106 年7 月26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兩造就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 其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陳文魁、陳妙娥、陳妙玉、鄭乃琇、鄭又淨、鄭俊明則 以:同原告之主張(惟分割方法略異)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被告陳文魁、陳信明應將花蓮縣○○鄉○○段578 、 578-1 、579 、579-1 、579-2 、580 、581 地號土地於10 6 年7 月26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兩造就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 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被告陳信明則以: (一)陳阿屘投保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卓越變額萬能壽 險」,後陳阿屘死亡,保險事故發生,該保險金應作為陳 阿屘之遺產予以分割。又要保書上受益人「陳妙玉」顯非 陳阿屘之筆跡,指定受益人是否係陳阿屘之真意,誠有可 疑。再被告陳妙玉亦於訴訟外同意將上揭保險金加入陳阿 屘之遺產予以分割。 (二)被告陳信明支付附表六編號3 、附表七編號4 至5 之喪葬 費,應優先扣除。又林秀英雖擁存款,惟無提領大量現金 之習慣,後於105 年起至106 年間頻繁入院治療,生活無 法自理,被告陳信明徵得手足同意後,聘請外護工照顧林 秀英,被告陳信明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林秀英管理 事務,代繳附表七編號6 至7 之費用,爰依民法第176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林秀英之繼承人償還費用,並類推適用 民法第1172條規定,於遺產分割時扣還。 (三)陳阿屘感念被告陳信明之照顧,遂贈與慶豐段不動產與被 告陳信明,與民法第1173條規定無涉。陳阿屘曾興起入住 養老院之意思,實係不欲拖累子女,非欲分居之意思。另 陳阿屘與被告陳信明同居近30年,慶豐段不動產並無空間 不足之情形,況陳阿屘、林秀英晚年仰賴被告陳信明陪伴 往返醫院,更無分居之可能。至於陳阿屘興建農舍實係被 告陳信明之意思,而以陳阿屘之名義申請建造執照。末農 舍並未興建,陳阿屘即贈與慶豐段不動產與被告陳信明, 益證贈與非因分居所為。 (四)原告行使扣減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陳阿屘、林秀英先後於105 年4 月14日、106 年4 月25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其等之繼承人、應 繼分及特留分則如附表三、四所示。 (二)林秀英於106 年3 月31日為系爭遺囑,遺囑意旨略以:林 秀英百年後,花蓮縣○○鄉○○段578 、578-1 、579 、 579-1 、579-2 、580 、58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 共有1 分之1 )及中華郵政定期存款(存單號碼: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由被告 陳文魁、陳信明平均繼承。 (三)陳阿屘之喪葬費如附表六編號1至2所示。 (四)林秀英之喪葬費如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 (五)陳阿屘於105 年3 月4 日,贈與其所有慶豐段不動產與被 告陳信明。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陳信明係因分居,從陳阿屘受有財產之贈與 ,而應將慶豐段不動產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 財產中,為應繼遺產。又林秀英為系爭遺囑指定之應繼分, 致應得特留分之人所得之數不足,爰行使扣減權等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如附表 八所示,茲分述如下: (一)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 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2 條 定有明文。被告陳信明固抗辯陳阿屘投保安聯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卓越變額萬能壽險」,保險事故發生,該保 險金應作為陳阿屘之遺產云云,惟觀統一安聯人壽卓越變 額萬能壽險要保書(本院卷一第224 頁至第225 頁背面) ,陳阿屘明確指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被告陳妙玉,揆諸 首揭規定,陳阿屘死亡後之保險金額即不得作為陳阿屘之 遺產,而應給付於受益人即被告陳妙玉甚明。至於,被告 抗辯指定受益人非陳阿屘之真意,或被告陳妙玉於訴訟外 同意將上揭保險金列入陳阿屘之遺產予以分割云云,並無 明確證據可以證明,應難採信。 (二)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 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 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 1150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繼 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能力,第 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惟參諸外國立法例及我國多數學者多 見,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 由遺產中支付之。另鑑於為死者支付喪葬費用係葬禮民俗 之一環節,屬尊敬死者必要之舉,不宜將之與死者生前所 負之一般債務同視,宜解為喪葬費用得隨時自遺產中支出 (法務部79年06月27日(79)法律字第9071號函意旨參照 )。被告陳信明固抗辯其支付附表六編號3 、附表七編號 4 至5 之喪葬費,且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林秀英管 理事務,代繳附表七編號6 至7 之費用云云,並提出附表 六編號3 、附表七編號4 至7 「證據資料」欄之書證附卷 為憑。經查,公墓納骨堂骨骸櫃入堂使用許可費雖係喪葬 費之一環,惟堂位選擇仍應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其所生 之費用始為喪葬費,本件被告陳信明未繼承人全體之同意 ,即支付附表六編號3 、附表七編號5 特定堂位之永久使 用費,違背繼承人全體之意思,自難逕認為喪葬費,而應 自遺產支出。另附表七編號4 喪禮親屬餐費,被告陳信明 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應不可採信。至於附表七編號6 至7 之費用,經勾稽被告陳信明提出之附表七編號6 至7 「證據資料」欄之書證,其金額總和與被告陳信明主張之 數額並不吻合,甚至不乏欠款或應繳金額為零之收據,已 難認被告陳信明之抗辯為真實。再者,被告陳信明既陳稱 林秀英坐擁存款,非無資力之人,則其墊付後應可輕易向 林秀英請求償還,然被告陳信明捨此不為,遲至本件分割 遺產訴訟中始抗辯請求,不無懷疑前應係愘遵孝道而贈與 林秀英,再於本件訴訟翻異原意。 (三)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 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 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 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 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 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陳阿屘晚年欲與子女分居,遂於105 年3 月4 日,贈 與其所有慶豐段不動產與被告陳信明云云,並提出照片、 花蓮縣政府建造執照附卷為證(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29頁 ),惟觀諸上揭書證,係被告陳妙玉與被告陳信明之對話 ,難認確為陳阿屘於訴訟外之陳述,再陳阿屘固申請興建 農舍,惟其興建之動機多端,尚難遽認陳阿屘即為分居而 興建農舍。至於,證人顏協隆於本院言詞期日證述,陳阿 屘因慶豐段不動產空間不足,及子女間相處不睦,欲興建 農舍遷居等語,斟酌證人顏協隆係被告陳妙玉之配偶,立 場難期客觀公正,自難僅以其證述為認定之唯一證據,甚 且,農舍根本尚未興建,陳阿屘亦未遷居他處,陳阿屘即 將慶豐段不動產贈與被告陳信明,綜上,實難認陳阿屘係 因分居而贈與慶豐段不動產與被告陳信明。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 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民法 第820 條、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 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應得特留分之人, 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 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 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 、第828 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因遺贈或 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 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 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 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 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 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 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 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 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 ,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 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 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 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 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 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 46條第2 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林秀英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惟林秀英為系爭遺囑 ,指定被告陳文魁、陳信明之應繼分各2 分之1 ,致應得 特留分之人其應得之數不足,而得行使扣減權。又扣減權 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 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 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 定標的物。故原告既對被告陳文魁、陳信明行使扣減權, 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自得 請求被告陳文魁、陳信明將附表一編號1 至7 以遺囑繼承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至於,被告陳信 明抗辯,原告之扣減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經查,原 告於106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知悉系爭遺囑意旨, 旋於同期日主張應由林秀英遺產扣減其應得之數,參諸林 秀英於106 年4 月25日死亡,自無罹於時效而消滅。再者 ,被告陳信明於108 年7 月16日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原告始知悉被告陳信明於106 年7 月26日,以「遺囑繼 承」為原因,將附表一編號1 至7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陳文魁、陳信明,後原告於108 年10月22日言期辯論 期日,追加請求被告陳文魁、陳信明應將附表一編號1 至 7 土地於10 6年7 月26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難認有何怠於行使扣減權而罹 於時效消滅,是被告陳信明之抗辯為無理由。原告既行使 扣減權,各繼承人之特留分或應繼分應如附表五編號1 所 示,而其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應繼分則如附表五編 號3 所示,併此說明。 (五)末查,陳阿屘、林秀英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其 等之繼承人、特留分則如附表三至五所示。又本件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是原告請求 分割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再被告陳信明未經陳阿屘 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即將附表一編號23機車,向花蓮監理 站申請報廢,此有被告陳信明提出之車輛異動登記書附卷 可稽。報廢係監理站管理牌照之行政程序,非謂一經報廢 ,所有人即喪失所有權,僅係不得在公路上合法行駛,是 為免公法上法律關係複雜化,且被告陳信明僭以所有人處 分動產,本院認由被告陳信明取得附表一編號23機車,再 補償原告及其他被告現金應為妥適。另斟酌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遺產性質、經濟效用、系爭遺囑意旨、兩造之陳述 、繼承人之利益,認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 欄所示為適當,以促進兩造再為對話溝通協調。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陳信明係因分居,從陳阿屘受有財 產之贈與,為不足取,被告陳信明抗辯其單純從陳阿屘受有 慶豐段不動產,為可採信。原告另主張因林秀英為系爭遺囑 指定之應繼分,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而於108 年10月22日行 使扣減權,被告陳信明前於106 年7 月26日,以遺囑繼承為 原因,附表一編號1 至7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文魁 、陳信明,失其效力,應為可取,被告抗辯原告之扣減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要無足採。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第 122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文魁、陳信明應將附表一編號1 至7 土地於106 年7 月26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分割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 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性質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 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 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 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即繼承 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訴訟費用 負擔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家昌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阿屘之遺產明細暨分割方法) ┌─┬──┬───────┬─────┬─────┬──────┐ │編│遺產│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財政部北區│分割方法 │ │號│項目│ │金額/數量│國稅局遺產│ │ │ │ │ │ │核定價額 │ │ ├─┼──┼───────┼─────┼─────┼──────┤ │1 │土地│花蓮縣吉安鄉福│全 │17,106,544│由兩造依附表│ │ │ │吉段578地號 │ │元 │五編號3 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 │2 │土地│花蓮縣吉安鄉福│全 │13,097,963│分割為分別共│ │ │ │吉段578-1地號 │ │元 │有。 │ ├─┼──┼───────┼─────┼─────┤ │ │3 │土地│花蓮縣吉安鄉福│全 │4,433,780 │ │ │ │ │吉段579 地號 │ │元 │ │ ├─┼──┼───────┼─────┼─────┤ │ │4 │土地│花蓮縣吉安鄉福│全 │8,372,183 │ │ │ │ │吉段579-1地號 │ │元 │ │ ├─┼──┼───────┼─────┼─────┤ │ │5 │土地│花蓮縣吉安鄉福│全 │4,472,585 │ │ │ │ │吉段579-2地號 │ │元 │ │ ├─┼──┼───────┼─────┼─────┤ │ │6 │土地│花蓮縣吉安鄉福│全 │518,240元 │ │ │ │ │吉段580地號 │ │ │ │ ├─┼──┼───────┼─────┼─────┤ │ │7 │土地│花蓮縣吉安鄉福│全 │630,815 元│ │ │ │ │吉段581地號 │ │ │ │ ├─┼──┼───────┼─────┼─────┼──────┤ │8 │存款│花蓮第二信用合│21,554元及│21,554 元 │扣除被繼承人│ │ │ │作社 │利息 │ │陳阿屘喪葬費│ ├─┼──┼───────┼─────┼─────┤新臺幣 6,000│ │9 │存款│吉安鄉農會 │300,000 元│300,000元 │元由被告陳信│ │ │ │ │及利息 │ │明取得,再由│ ├─┼──┼───────┼─────┼─────┤兩造按附表五│ │10│存款│吉安鄉農會 │154,577 元│154,577元 │編號3 所示之│ │ │ │ │及利息 │ │應繼分比例取│ ├─┼──┼───────┼─────┼─────┤得。 │ │11│存款│吉安郵局 │1,600,000 │1,600,000 │ │ │ │ │ │元及利息 │元 │ │ ├─┼──┼───────┼─────┼─────┤ │ │12│存款│吉安郵局 │1,600,000 │1,600,000 │ │ │ │ │ │元及利息 │元 │ │ ├─┼──┼───────┼─────┼─────┤ │ │13│存款│吉安郵局 │200,000 元│200,000 元│ │ │ │ │ │及利息 │ │ │ ├─┼──┼───────┼─────┼─────┤ │ │14│存款│吉安郵局 │434,220 元│434,220 元│ │ │ │ │ │及利息 │ │ │ ├─┼──┼───────┼─────┼─────┤ │ │15│存款│花蓮第一信用合│1,262,837 │1,262,837 │ │ │ │ │作社 │元及利息 │元 │ │ ├─┼──┼───────┼─────┼─────┤ │ │16│存款│台新國際商業銀│12,467元及│12,467元及│ │ │ │ │行 │利息 │利息 │ │ ├─┼──┼───────┼─────┼─────┤ │ │17│存款│台新國際商業銀│200,277 元│200,277 元│ │ │ │ │行(外匯存款)│及利息 │及利息 │ │ ├─┼──┼───────┼─────┴─────┼──────┤ │18│投資│保證責任花蓮縣│170元 │應予變價分割│ │ │ │蔬菜運銷合作社│ │,賣得價金由│ ├─┼──┼───────┼───────────┤兩造按附表五│ │19│投資│花蓮第一信用合│2,000元 │編號3 所示之│ │ │ │作社股金 │ │應繼分比例分│ ├─┼──┼───────┼───────────┤配之。 │ │20│投資│霸菱全球資源 │67,203元 │ │ ├─┼──┼───────┼───────────┤ │ │21│投資│貝萊德新興歐洲│101,677元 │ │ │ │ │基金 │ │ │ ├─┼──┼───────┼───────────┤ │ │22│投資│貝萊德世界礦業│83,431元 │ │ │ │ │基金 │ │ │ ├─┼──┼───────┼───────────┼──────┤ │23│其他│PQD-250號機車 │6,000元 │分歸被告陳信│ │ │ │ │ │明取得。被告│ │ │ │ │ │陳信明應以現│ │ │ │ │ │金補償被告陳│ │ │ │ │ │文魁新臺幣11│ │ │ │ │ │43元(計算式│ │ │ │ │ │:6000×16÷│ │ │ │ │ │84=1143,小│ │ │ │ │ │數點以下四捨│ │ │ │ │ │五入);補償│ │ │ │ │ │被告陳妙娥、│ │ │ │ │ │陳妙玉各新臺│ │ │ │ │ │幣929 元(計│ │ │ │ │ │算式:6000×│ │ │ │ │ │13÷84=929 │ │ │ │ │ │,小數點以下│ │ │ │ │ │四捨五入);│ │ │ │ │ │及補償被告鄭│ │ │ │ │ │乃琇、鄭又淨│ │ │ │ │ │、鄭俊明各新│ │ │ │ │ │臺幣310元( │ │ │ │ │ │計算式:6000│ │ │ │ │ │×13÷252 =│ │ │ │ │ │310 ,小數點│ │ │ │ │ │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附表二(被繼承人林秀英之遺產明細暨分割方法) ┌─┬──┬───────┬─────┬─────┬──────┐ │編│遺產│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財政部北區│分割方法 │ │號│項目│ │金額/數量│國稅局遺產│ │ │ │ │ │ │核定價額 │ │ ├─┼──┼───────┼─────┼─────┼──────┤ │1 │權利│林秀英繼承陳阿│略 │略 │如附表一「分│ │ │ │屘遺產之應繼分│ │ │割方法」欄所│ │ │ │7 分之1 │ │ │示。 │ ├─┼──┼───────┼─────┼─────┼──────┤ │2 │存款│花蓮第二信用合│250,000 元│250,000元 │扣除被繼承人│ │ │ │作社田蒲分社(│及利息 │ │林秀英喪葬費│ │ │ │定存) │ │ │新臺幣208,40│ ├─┼──┼───────┼─────┼─────┤0 元由被告陳│ │3 │存款│花蓮第二信用合│28,391元及│28,391 元 │信明取得,再│ │ │ │作社田蒲分社(│利息 │ │由兩造按附表│ │ │ │活存) │ │ │五編號1 所示│ ├─┼──┼───────┼─────┼─────┤之特留分或應│ │4 │存款│吉安鄉農會本會│735,359 元│735,359元 │繼分比例取得│ │ │ │(活存) │及利息 │ │。 │ ├─┼──┼───────┼─────┼─────┤ │ │5 │存款│吉安郵局(活存│272,704元 │272,704元 │ │ │ │ │) │及利息 │ │ │ ├─┼──┼───────┼─────┼─────┤ │ │6 │存款│吉安郵局(定存│4,256,676 │4,256,676 │ │ │ │ │) │元及利息 │元 │ │ └─┴──┴───────┴─────┴─────┴──────┘ 附表三(被繼承人陳阿屘繼承系統表) ┌────┬───────┬─────┬─────────────┐ │被繼承人│繼承人 │應繼分 │備註 │ ├────┼───────┼─────┼─────────────┤ │陳阿屘(│林秀英(106 年│1/7 │林秀英係陳阿屘之配偶,嗣於│ │105 年 4│4 月25日死亡)│ │106 年4 月25日死亡,繼承系│ │月14日死│ │ │統表如附表四所示。 │ │亡) ├───────┼─────┼─────────────┤ │ │陳美淑 │1/7 │陳阿屘長女 │ │ ├───────┼─────┼─────────────┤ │ │陳妙娥 │1/7 │陳阿屘次女 │ │ ├───┬───┼──┬──┼─────────────┤ │ │陳怡嘉│鄭乃琇│1/7 │1/21│陳怡嘉係陳阿屘三女,其應繼│ │ │(109 ├───┤ ├──┤分為7 分之1 ,嗣於109 年 2│ │ │年2 月│鄭又淨│ │1/21│月3 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 │ │3 日死├───┤ ├──┤女鄭乃琇、鄭又淨、鄭俊明平│ │ │亡) │鄭俊明│ │1/21│均繼承。 │ │ ├───┴───┼──┴──┼─────────────┤ │ │陳妙玉 │1/7 │陳阿屘四女 │ │ ├───────┼─────┼─────────────┤ │ │陳文魁 │1/7 │陳阿屘長子 │ │ ├───────┼─────┼─────────────┤ │ │陳信明 │1/7 │陳阿屘次子 │ └────┴───────┴─────┴─────────────┘ 附表四 (被繼承人林秀英繼承系統表) ┌────┬───────┬─────┬─────┬─────────────┐ │被繼承人│繼承人 │應繼分 │特留分 │備註 │ ├────┼───────┼─────┼─────┼─────────────┤ │林秀英(│陳美淑 │1/6 │1/12 │林秀英長女 │ │106 年 4├───────┼─────┼─────┼─────────────┤ │月25日死│陳妙娥 │1/6 │1/12 │林秀英次女 │ │亡) ├───┬───┼──┬──┼──┬──┼─────────────┤ │ │陳怡嘉│鄭乃琇│1/6 │1/18│1/12│1/36│陳怡嘉係林秀英三女,其應繼│ │ │(109 ├───┤ ├──┤ ├──┤分為6 分之1 ,嗣於109 年 2│ │ │年2 月│鄭又淨│ │1/18│ │1/36│月3 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 │ │3 日死├───┤ ├──┤ ├──┤女鄭乃琇、鄭又淨、鄭俊明平│ │ │亡) │鄭俊明│ │1/18│ │1/36│均繼承。 │ │ ├───┴───┼──┴──┼──┴──┼─────────────┤ │ │陳妙玉 │1/6 │1/12 │林秀英四女 │ │ ├───────┼─────┼─────┼─────────────┤ │ │陳文魁 │1/6 │1/12 │林秀英長子 │ │ ├───────┼─────┼─────┼─────────────┤ │ │陳信明 │1/6 │1/12 │林秀英次子 │ └────┴───────┴─────┴─────┴─────────────┘ 附表五 ┌───┬────────┬─────────┬───────┐ │編號/│1 │2 │3 │ │繼承人│ │ │ │ ├───┼────────┼─────────┼───────┤ │陳美淑│1/12 │1/84 │13/84 │ ├───┼────────┼─────────┼───────┤ │陳妙娥│1/12 │1/84 │13/84 │ ├───┼────────┼─────────┼───────┤ │鄭乃琇│1/36 │1/252 │13/84 │ ├───┼────────┼─────────┼───────┤ │鄭又淨│1/36 │1/252 │13/252 │ ├───┼────────┼─────────┼───────┤ │鄭俊明│1/36 │1/252 │13/252 │ ├───┼────────┼─────────┼───────┤ │陳妙玉│1/12 │1/84 │13/252 │ ├───┼────────┼─────────┼───────┤ │陳文魁│1/3 │1/21 │16/84 │ ├───┼────────┼─────────┼───────┤ │陳信明│1/3 │1/21 │16/84 │ ├───┼────────┼─────────┼───────┤ │備 註│扣減後,繼承人繼│林秀英繼承陳阿屘之│附表三之應繼分│ │ │承林秀英遺產之特│應繼分為7 分之1 ,│加左欄之應繼分│ │ │留分或應繼分。 │依左欄所示之特留分│。 │ │ │ │或應繼分計算後,各│ │ │ │ │繼承人從林秀英繼承│ │ │ │ │陳阿屘遺產之應繼分│ │ │ │ │。 │ │ └───┴────────┴─────────┴───────┘ 附表六(陳阿屘之喪葬費) ┌─┬────┬───────┬────┬────┐ │編│費用項目│金額(新臺幣)│證據資料│兩造爭執│ │號│ │ │ │與否 │ ├─┼────┼───────┼────┼────┤ │1 │花蓮縣吉│3,000元 │本院卷一│不爭執 │ │ │安鄉公所│ │第209頁 │ │ │ │殯葬設施│ │ │ │ │ │使用規費│ │ │ │ │ │繳款書(│ │ │ │ │ │106 年4 │ │ │ │ │ │月20日)│ │ │ │ ├─┼────┼───────┼────┼────┤ │2 │花蓮縣吉│3,000元 │本院卷一│不爭執 │ │ │安鄉公所│ │第210頁 │ │ │ │殯葬設施│ │ │ │ │ │使用規費│ │ │ │ │ │繳款書(│ │ │ │ │ │107 年4 │ │ │ │ │ │月24日)│ │ │ │ ├─┼────┼───────┼────┼────┤ │3 │花蓮縣吉│14,000元 │本院卷二│爭執 │ │ │安鄉慈雲│ │第45頁至│ │ │ │山公墓納│ │第46頁 │ │ │ │骨堂骨骸│ │ │ │ │ │(灰)櫃│ │ │ │ │ │入堂使用│ │ │ │ │ │許可證 │ │ │ │ └─┴────┴───────┴────┴────┘ 附表七(林秀英喪葬或其他之費用) ┌─┬────┬───────┬────┬────┐ │編│費用項目│金額(新臺幣)│證據資料│兩造爭執│ │號│ │ │ │與否 │ ├─┼────┼───────┼────┼────┤ │1 │喪葬費 │197,400元 │本院卷一│不爭執 │ │ │ │ │第211 頁│ │ │ │ │ │至第213 │ │ │ │ │ │頁 │ │ ├─┼────┼───────┼────┼────┤ │2 │花蓮縣吉│8,000元 │本院卷一│不爭執 │ │ │安鄉公所│ │第214 頁│ │ │ │殯葬設施│ │ │ │ │ │使用規費│ │ │ │ │ │繳款書(│ │ │ │ │ │106 年5 │ │ │ │ │ │月2 日)│ │ │ │ ├─┼────┼───────┼────┼────┤ │3 │花蓮縣吉│3,000元 │本院卷一│不爭執 │ │ │安鄉公所│ │第215頁 │ │ │ │殯葬設施│ │ │ │ │ │使用規費│ │ │ │ │ │繳款書(│ │ │ │ │ │107 年4 │ │ │ │ │ │月24日)│ │ │ │ ├─┼────┼───────┼────┼────┤ │4 │喪禮親屬│19,000元 │無 │爭執 │ │ │餐費 │ │ │ │ ├─┼────┼───────┼────┼────┤ │5 │花蓮縣吉│14,000元 │本院卷二│爭執 │ │ │安鄉慈雲│ │第45頁至│ │ │ │山公墓納│ │第46頁 │ │ │ │骨堂骨骸│ │ │ │ │ │(灰)櫃│ │ │ │ │ │入堂使用│ │ │ │ │ │許可證 │ │ │ │ ├─┼────┼───────┼────┼────┤ │6 │林秀英死│26,075元 │本院卷一│爭執 │ │ │亡前之醫│ │第196 頁│ │ │ │療費用 │ │至第 202│ │ │ │ │ │頁 │ │ ├─┼────┼───────┼────┼────┤ │7 │外籍看護│79,507元 │本院卷一│爭執 │ │ │工薪資 │ │第203 頁│ │ │ │ │ │至第 208│ │ │ │ │ │頁 │ │ └─┴────┴───────┴────┴────┘ 附表八(本件兩造爭執之點) ┌─┬─────────────────┐ │編│本件兩造爭執之點 │ │號│ │ ├─┼─────────────────┤ │1 │陳阿屘投保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卓越變額萬能壽險」,嗣陳阿屘死亡│ │ │,該保險金是否為陳阿屘之遺產? │ ├─┼─────────────────┤ │2 │附表六編號3 是否為陳阿屘之喪葬費?│ │ │附表七編號4 至5 是否為林秀英之喪葬│ │ │費?附表七編號6 至7 是否為被告陳信│ │ │明為林秀英管理事務支出必要之費用?│ ├─┼─────────────────┤ │3 │陳阿屘於105 年3 月4 日,贈與其所有│ │ │慶豐段不動產與被告陳信明,被告陳信│ │ │明是否係因分居,從陳阿屘受有財產之│ │ │贈與,而應將慶豐段不動產價額加入繼│ │ │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 │ │繼遺產? │ ├─┼─────────────────┤ │4 │原告陳美淑、被告陳妙娥、陳妙玉、鄭│ │ │乃琇、鄭又淨、鄭俊明是否因林秀英所│ │ │為應繼分之指定(即系爭遺囑),致其│ │ │應得之數不足?如何扣減?扣減權是否│ │ │罹於時效而消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