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施美妃
林信治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邱一偉
律師
被 告 曾維忞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林其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2日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參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未婚夫妻關係,被告得知原告欲以坐
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進行休閒農莊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即向
原告施美妃強力推薦訴外人合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圃公
司)具有進行系爭開發案之能力,並提出合圃公司歷年
承攬
景觀設計案件之相關資料以取信原告兩人。
詎被告明知自己
並未獲得合圃公司或當時擔任合圃公司負責人鞏保安之同意
或授權,竟基於詐欺取財故意,先於民國102年5月3日前之
某日偽刻「合圃公司」、「鞏保安」之印章各1枚,並偽造
以合圃公司及鞏保安為名義人之「專案授權書」及「服務合
約書」,而在其上持
上開偽刻印章偽造「合圃公司」及「鞏
保安」之印文,偽造以合圃公司及鞏保安名義出具之「專案
授權書」及「服務合約書」(合約書上
所載之簽約當事人為
甲方信治公司、乙方合圃公司,下稱系爭A合約書)。被告
復於102年5月3日,在原告位在花蓮縣○○鄉○○村○○0○
00號住處內,向原告施美妃訛稱其已獲得合圃公司授權代為
與林信治所設立而擔任負責人之「台灣信治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信治公司)簽約進行系爭開發案,並交付上開偽
造之專案授權書、系爭A合約書予原告施美妃,致原告施美
妃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為合圃公司代表人,而代表信治
公司在被告所交付之系爭A合約書上用印進行簽約儀式,系
爭A合約書之內容約定信治公司應支付之合約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700萬元。被告另於同月14日,私下以自己所設立
擔任負責人之「台灣高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高新公
司),與合圃公司簽訂「委託契約書」,委託合圃公司進行
系爭開發案之設計規劃,契約書約定高新公司應給付合圃公
司
對價總額為95萬元。被告
嗣再依合圃公司與高新公司簽訂
之合約,要求合圃公司至上開土地為現場勘查、與原告施美
妃進行相關會議或提出相關規劃報告予原告施美妃,致原告
誤信合圃公司所為係為履行與信治公司之合約,而對被告為
經授權代表合圃公司之人及信治公司與合圃公司簽約合作進
行系爭開發案一事深信不疑。被告
旋陸續向原告施美妃佯稱
合約各階段均在進行中而向原告施美妃請款,原告將其所有
合計7,081,870元分次匯入信治公司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帳戶
(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A帳戶)內,原告施美妃另
分別於102年5月10日、8月12日、10月1日、12月30日再將系
爭A帳戶內之金額分別匯款140萬元、210萬元、210萬元、
140萬元,合計共700萬元至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金
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B帳戶)。嗣原告
於103年4月間因發覺給付上開款項後,未見系爭開發案有何
具體進展,與合圃公司聯繫欲
解除契約關係,始於同月23日
經合圃公司告知被告並未獲得合圃公司授權代為簽約或收受
款項,始知受騙。
是以,被告既未獲得合圃公司之授權,卻
以偽造印章及文書等而假冒已獲得合圃公司授權之方式與原
告簽約,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給付700萬元予被告,
兩造間並
無任何
法律關係,被告卻收受700萬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
有損害,已構成不當得利要件,故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79條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另被告上開行為,係以
詐術使原告交付700萬元,顯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金額。又被告
迄今尚未返還700萬元予原告,原告從未有撤
回
本件訴訟之意思。另原告上開兩
請求權請求本院擇一為勝
訴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欲辦理系爭開發案,故原告施美妃與被告兩
人曾於102年5月3日在原告位在花蓮縣○○鄉○○村○○0○
00號住處內簽署「服務合約書」(該合約書之立約名義人為
甲方:信治公司,乙方:高新公司,下稱系爭B合約書),
並
非原告所謂之系爭A合約書,被告並無偽造原告所述「專
案授權書」及系爭A合約書之行為。被告當時有應原告施美
妃之懇託,幫其撰擬服務合約書,供信治公司與合圃公司洽
談服務合約,但合圃公司表示並沒有負責全部工程,所以原
告施美妃也知悉合圃公司無意簽約,事後原告施美妃才以代
理人身分另與被告簽立系爭B合約書,過程中被告均有依照
契約執行方式履約。又兩造間實際契約關係
乃信治公司與高
新公司間之系爭B合約書,被告已依該合約之內容履行工作
,並受領依約定之700萬元價款,
難謂不當得利,亦不構成
侵權行為。況且,縱認原告主張為真,被告果有詐欺原告之
情,然原告給付700萬元係依系爭A合約書之契約約定,原告
並未撤銷該契約,被告保有該700萬元,自為有法律上之原
因,且被告於該合約約定之工作項目均已履約完成,尤以將
系爭開發案中所占成本最高之項目即將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之土地分類由「宜林地」變更為「宜農牧
地」,可見原告並無受有任何損害,縱認其受有損害,亦應
將被告所為上開辦理項目之施作成本
予以扣除。再者,本件
匯款700萬元之人為信治公司,並非原告2人,原告並不得請
求被告返還或賠償。原告施美妃甚至於106年9月17日及19日
向被告傳送簡訊資料表達系爭開發案所衍生之刑事案件(即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乃原告施美妃自
己之過錯所造成而欲撤回刑事告訴,
堪認原告本件請求無理
由。又原告就上開刑事案件係於103年7月17日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可認原告於該時起即認被告有
詐欺行為,而本件係106年10月6日始為起訴,顯已逾侵權行
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之
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信治公司係於102年5月3日申請設立登記,負責人為
原告林信治。又被告為高新公司之負責人。另原告施美妃於
102年4月16日、17日分別匯款3,031,950元、1,999,920元入
系爭A帳戶內,原告林信治分別於102年10月11日、12月30日
分別匯款100萬元、105萬元匯入系爭A帳戶內,以上金額共
計7,081,870元。另自系爭A帳戶內分別於102年5月10日、8
月12日、10月1日、12月30日匯款140萬元、210萬元、210萬
元、140萬元,合計70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B帳戶內
等情,有
系爭A帳戶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經濟部102年
5月3日經授中字第10233456670號函附信治公司之股份有限
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103年4月25日經授中字第103332
85210號函及高新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等件在卷
可佐(見本
院卷第105至120頁、第124頁),應
堪信為真。
㈡被告應有對原告施以詐欺取財700萬元之行為:
⑴原告施美妃與被告於102年5月3日在原告上開秀林鄉住處所
簽立者為系爭A合約書,非系爭B合約書,且被告同時有提出
「專案授權書」:
①原告主張為進行系爭開發案之故,原告施美妃與被告於102
年5月3日在上開地點簽立者為系爭A合約書,被告當時有提
出「專案授權書」等相關資料,並表明其經合圃公司授權簽
約等情,
業據提出被告寄送原告之102年4月9日電子郵件、
「專案授權書」、系爭A合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2
頁),被告則辯以:其與原告施美妃於上開時地所簽立者為
系爭B合約,因合圃公司表示並沒有負責全部工程,原告施
美妃也知悉合圃公司無意簽約,事後原告施美妃才以代理人
身分與被告簽立系爭B合約書,另專案授權書並非被告所提
出等語,並提出系爭B合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
)。
②經查,由兩造上開陳述可知,原告施美妃與被告兩人於102
年5月3日確因有於系爭開發案之故在原告位於秀林鄉住處簽
立「服務合約書」,
惟原告主張當日所簽立者為系爭A合約
書,而被告則辯以為系爭B合約書。本院互核系爭A、B合約
書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第91至92頁),查除簽立
合約之當事人欄,系爭A合約之甲方為信治公司,乙方為合
圃公司;系爭B合約之甲方為信治公司,乙方為高新公司外
,內容均相同。又證人即先前擔任原告施美妃助理之人吳惠
君於本院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擔任原告施美妃助理
約6、7年,約於104年間離職,102年5月3日被告與原告施美
妃簽約時我有在場,簽約當天被告有提出合圃公司之授權書
,也有表示自己經過合圃公司之授權,我有看到被告與原告
施美妃簽署之合約書上簽約當事人雙方分別載明是合圃公司
與信治公司,合約書上也有蓋騎縫章。簽約後我有幫被告與
原告施美妃拍照,拍了好幾張再挑好看的留存,原告提出之
照片《下稱系爭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他字第7143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81頁》是
我簽約當天拍的,被告與原告施美妃拍照時手上拿的就是當
天簽署之合約書,而且被告與原告施美妃兩人手上所拿的合
約內容均一模一樣,拍完照片後,被告與原告施美妃各自留
存一份合約書。信治公司是為了進行本件開發案才成立,開
發案主要是由原告施美妃負責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
97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㈠第245頁至第251頁》。又原告
於另案刑事案件中提出原告施美妃與被告在102年5月3日簽
約時之照片即系爭照片1張,業經被告
自承為102年5月3日簽
約當天所拍攝等情(見刑事卷㈠第26頁背面)。經比對系爭
照片與系爭A、B合約書可知,系爭A合約書上當事人欄長度
約與合約書首行最後之字體切齊,而系爭B合約書上當事人
欄高新公司部分文字長度顯然超越合約書首行最後之字體,
故比對結果可知系爭照片中之合約書與系爭A合約書吻合,
再
參酌上開證人之證詞,足可推知原告
所稱原告施美妃與被
告於102年5月3日簽約之契約書應為系爭A合約書,並非系爭
B合約書。
③又查上開「專案授權書」載明「授權人:合圃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被授權人:曾維忞(...)。授權案件:台
灣信治開發有限公司花蓮農舍開發案。授權範圍:簽訂服務
合約、合約頭款給付。授權時效: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
月31日。授權者簽署:合圃股份有限公司。鞏保安」(見本
院卷第19頁)。另系爭A合約書內所載之立約當事人為信治
公司及合圃公司(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由上開資料觀之
,並衡以被告並非合圃公司之負責人或有代表權之職員等情
,若非被告於102年5月3日簽約當時向原告施美妃提出上開
專案授權書之資料,
可憑此表彰其確有經合圃公司授權,原
告自不可能會同意與被告簽立系爭A合約書。是以,原告主
張於上開時地簽約當時,由被告提出上開「專案授權書」,
並以其經合圃公司授權之身分與原告洽談並簽立系爭A合約
書等節,應可認定為真。
⑵被告並未經合圃公司授權簽立系爭A合約書:
查證人即合圃公司協理張幸珍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
合圃公司成立10幾年,我從94年就任職至今,目前職稱為協
理。合圃公司主要營運項目為景觀設計、規劃,臺北市大湖
公園設計案為合圃公司之代表作,合圃公司是由老圃公司轉
投資設立,老圃公司
持有合圃公司股份70%以上,老圃公司
之業務同時包括景觀設計與施工。系爭A契約書不是我們公
司簽的合約,該契約上的合圃公司及鞏保安的印章也不是公
司章,關於這部分的事,後續發生過程中,我們還有發了
存
證信函給被告與信治公司,我們有釋明這合約與合圃公司無
關,印章也非公司章,沒有委託任何人做這份合約簽署。又
「專案授權書」也不是合圃公司所發,大小章都不是公司的
等語(見刑事卷㈠第251頁至第258頁背面)。證人鞏保安則
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過系爭A契約書及上
開專案授權書,上面的章也不是我的章等語(見刑事卷㈠第
258頁至第259頁)。由上開證人張幸珍及鞏保安之證述內容
,並酌以被告亦否認曾經合圃公司授權簽立系爭A合約書並
提出上開專案授權書等情,堪信被告應未曾經合圃公司授權
簽立系爭A合約書。
⑶於系爭A合約書簽約後,被告以利用高新公司與合圃公司之
合約,要求合圃公司派員至系爭土地勘查,並與原告進行相
關會議或提出相關報告等欺罔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
合圃公司確實有履行系爭A契約,並將700萬元匯予被告:
①原告主張高新公司曾與合圃公司在102年5月14日簽立系爭土
地之「秀林休閒農莊開發可行性
暨整體規劃案」委託契約書
等情,業據提出該委託契約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
。又被告於另案刑案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曾以高新公司名義
於102年5月14日與合圃公司簽立「秀林休閒農莊開發可行性
暨整體規劃案」委託契約書,此時合圃公司即成為高新公司
之下包廠商。合圃公司在有牽涉合圃公司的工作項目會來開
會,合圃公司有來開會的會議紀錄會發給合圃公司等語(見
刑事卷㈠第27頁、第36頁、第59頁)。又證人張幸珍於另案
刑案本院審理時證稱:
本案合圃公司與高新公司簽約承做土
地開發案時,由合圃公司兼職之規劃師王心惠負責統籌人力
配置,合圃公司與高新公司簽訂之委託契約書係從事環境開
發可行性之評估與休閒農舍構想等規劃設計,因為合約對象
是被告,所以我們公司之王心惠等人會配合被告之要求去和
原告施美妃開會,我自己並沒有出席,也沒有見過被告,簽
約時我並不知道有信治公司,是合圃公司配合被告要求出席
會議時才知道等語(見刑事卷㈠第251頁至第258頁背面)。
證人鞏保安則於另案刑案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施美妃曾經
透過被告介紹來合圃公司,我們簽約對象是高新公司,簽約
時在102年,我有到現場現勘,我們規劃團隊一起規劃土地
的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59至261頁)。由上開委託契約書
,並參以被告及證人張幸珍及鞏保安之陳述內容,兼衡
前揭
本院所認定被告未經合圃公司授權,以得合圃公司授權之方
式與原告施美妃於102年5月3日簽立系爭A合約書等之事實,
可徵被告確有以與原告施美妃簽立系爭A合約書後,再於102
年5月14日與合圃公司簽約之方式,使合圃公司在不知情之
情況下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勘、開會等方式之詐欺手法,致使
原告誤認合圃公司確有依系爭A合約書履約之情形。
②次查,被告固於本院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審理時另辯稱系
爭開發案,匯款人是信治公司,並非原告2人,故本件
請求
權人為信治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然查,被告於另
案即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7143號詐欺案103年
11月25日偵查庭中即陳稱因系爭開發案收了原告林信治的錢
大概700萬等語(見他字卷第112頁背面)。復於本院刑事庭
另案刑案105年7月6日行
準備程序及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另案刑案106年10月31日行準備程序時均對原告施美妃分
別於102年5月10日、8月12日、10月1日、12月30日匯款140
萬元、210萬元、210萬元、140萬元,合計700萬元至被告之
系爭B帳戶內等節均不爭執(見刑事卷㈠第29頁、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
上訴字第152號刑事卷74頁),被告甚
於本院106年12月2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亦稱原告有匯款700
萬給被告,錢在被告戶頭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由
被告歷次於刑事偵查審判中及本院審理時之答辯觀之,於
107年1月10日前之辯詞並未否認系爭開發案收受之700萬元
為原告所有,由原告施美妃分次匯款至被告帳戶內等情,再
參酌原告前揭所述該700萬元確為原告所有等語,及由上開
系爭A帳戶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可知原告施美
妃於102年4月16日、17日分別匯款3,031,950元、1,999,920
元入系爭A帳戶內,原告林信治分別於102年10月11日、12月
30日分別匯款100萬元、105萬元匯入信治公司上開帳戶內,
以上金額共計7,081,870元。另自系爭A帳戶內分別於102年5
月10日、8月12日、10月1日、12月30日匯款140萬元、210萬
元、210萬元、140萬元,合計70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B帳戶內
等情,足認原告兩人確曾將其所有之700餘萬元匯入信治公
司帳戶內,再由原告施美妃出面將帳戶內之700萬元分次匯
款予被告等節為真,又縱使外觀上700萬元確實係自信治公
司之系爭A帳戶轉入系爭B帳戶,惟由上開資金流向綜合觀之
,該700萬元之金額
所有權應屬原告無誤。
③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再提出原告施美妃於106年9月17日及19
日傳送被告之簡訊資料,並稱原告已表達系爭開發案所衍生
之刑事案件為原告自己之過錯,欲撤回刑事告訴等語(見本
院卷第84至85頁)。原告則否認本件有撤銷刑事訴訟之告訴
,並稱被告應先返還700萬元,才有撤告之機會等語(見本
院卷第100至102頁)。經查,由被告提出其上開所述原告施
美妃傳送之簡訊資料觀之(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並無提
到系爭開發案原告並未受被告詐欺之情,且就106年9月17日
所傳送之內容為「曾先生:晚上好您能接受我和信將的道歉
嗎?可以當面與你見面,向您致歉愧疚與彌補。對不起,這
麼長的時間,錯誤在於我,希望妳能原諒」等語(見本院卷
第88頁),亦未提及任何有關系爭開發案之事。又原告施美
妃另於106年9月19日所傳送之「這是一門學問,契約如同條
款,解約就是不夠瞭解,重建信任,達成協議,可撤銷告訴
,同商業仲裁,請您指教」、「我們是要將我們的官司能夠
解除,這樣勞動大家」等內容之簡訊資料(見本院卷第89頁
),經核該文字內容,原告施美妃之意思應非單純無條件同
意撤告,係希望先由兩造達成協議後才可撤銷告訴等,是以
,尚難單憑此等簡訊資料,
遽認被告並無施以上開詐欺手法
使原告交付700萬元之情。
④承上,由上開事證可知,被告確有於未得合圃公司授權之情
形下,謊稱有得合圃公司授權,藉此先與原告施美妃簽立系
爭A合約書後,再以與合圃公司簽約之方式,使合圃公司在
不知情之情況下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勘、開會等欺罔手法,致
使原告誤認合圃公司確有依系爭A合約書履約之情形,原告
陷於錯誤,復將其所存入於系爭A帳戶之700萬元分次於上開
時間再匯款予被告。
㈢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00萬元: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⑵經查,被告既未經合圃公司授權而與原告施美妃於102年5月
3日簽立系爭A合約書,且上開證人即合圃公司原負責人鞏保
安、合圃公司協理張幸珍等人均否認合圃公司同意該合約書
,顯見系爭A合約書之立約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並未
合致,自
不生效力。被告自無從援引該合約約定作為保有700萬元之
法律上原因。是被告受領該700萬元應無法律上原因。
⑶又被告另辯以縱認其有施以上開詐術之方式與原告簽立系爭
A合約書,然此被告僅屬以不正方式取得締約機會,故於原
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前,應先將必要之成本扣除,被告已完
成系爭A合約書所載之所有工作項目,例如耗費成本最多之
地目變更項目等,否則原告不可能將所有700萬元約定金額
給付被告,是原告自無損害,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等語
,並提出會議紀錄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花蓮分局
102年11月19日水保花保字第1022077014號函各1份、自由時
報新聞資料1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然原告則
稱其於給付本件之款項後,未見系爭開發案有任何具體進展
等語。經查,由被告提出之上開會議紀錄雖載明「經費部分
結論:102年5月3日服務合約簽訂:1.恭喜123階段順利進行
。2.經費部分結論:102年12月27日第三階段(第4次)款請
款:102年12月30日以匯款方式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81
頁),然此會議紀錄並無原告或信治公司之簽名或用印,是
否為真,
顯有疑義。再者,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
局花蓮分局之函文固有載明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之土地分類由「宜林地」修正為「宜農牧地」等語
(見本院卷第83頁),
惟查,由刑事卷㈠所附之花蓮縣花蓮
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16日花地所資字第1060005401號函附之
土地登記謄本顯示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為林安東、591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則為劉福政等人等
情(見刑事卷㈠第223至226頁),並非原告2人。是
縱有被
告協助變更該2筆土地分類之情,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
因而獲得何種利益,而系爭開發案其餘項目亦未見被告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完成且原告因而獲利,自
難認被告所辯為
真,是其請求扣除支出成本
云云,
要非可採。
⑷承上,被告取得原告給付之上開匯款700萬元,無法律上之
原因,已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7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原告既依民法第179條前段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本院
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而本院已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
段請求被告返還700萬元為有理由,是被告行為是否構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本院即
無庸審酌,
附此敘
明。
四、
綜上所述,被告既未曾經合圃公司授權,先以謊稱經合圃公
司授權之方式,與原告施美妃簽立系爭A合約書後,再與合
圃公司簽約之方式,使合圃公司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派員至系
爭土地現勘、開會等,致使原告誤認合圃公司確有依系爭A
合約書履約之情形,使原告陷於錯誤復將其所存入於系爭A
帳戶之700萬元分次於上開時間匯款予被告。因系爭A合約書
既未經合圃公司同意簽約,而不生效力,是被告取得700萬
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已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1月2日(見本院卷第98頁送達資
料)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
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
民事庭
法官鍾志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
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