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八方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光賢
訴訟代理人 賴劭筠
律師
林之翔律師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等人間請求履行
契約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應徵
上訴裁判費15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