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泓穆
被
上訴人 安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孫佩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26
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7年度花勞小字第4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
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亦
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
準
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參照)。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
,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
對
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又小額程序之第
二審判決,依上訴人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亦有明定。
本件
上訴意旨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事由(如下所述
),應認其上訴為合法,先予陳明。
二、上訴意旨
略以:
㈠依
兩造之勞資爭議調解記載「資方主張:...6月份薪資,是
因勞方受停職處分」,
足徵被上訴人命令上訴人停止至上毅
大鎮社區到班,並非上訴人隨意自106年6月15日未到社區上
班,原審竟未詳查。又依被上訴人所提106年6月28日
切結書
,可見兩造確實就社區款項事情有所核對及交流,否則又豈
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曠職後,上訴人又突然簽立
切結書,
如此反而可以證明上訴人主張自106年6月15日奉命前往公司
核對帳務所以未到班為真。再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4項規
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上訴人主張自
106年6月15日才奉命改去公司上班,被上訴人否認,但從未
提出打卡紀錄,原審卻未審及被上訴人刻意隱藏打卡紀錄之
違法,反而苛令上訴人應證明有到班之事實,顯然違反勞基
法所定之
舉證責任轉置,適用法令
容有錯誤。故原判決認為
上訴人自行曠職,認事用法有嚴重錯誤。
㈡上訴人上網求職,係尋找更好的機會,但不代表要離職。
106年6月28日,當時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蔡文傑要求上訴
人簽立切結書賠償管理費短欠之新臺幣(下同)60,650元,
否則要解僱上訴人。上訴人因考慮花蓮求職困難,因此勉強
簽署,孰料簽署完後蔡文傑又要上訴人賠償其他莫須有的款
項,上訴人堅決反對,蔡文傑即當場告知上訴人不用來上班
了。故為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8日即非法解僱上訴人。上訴
人在被上訴人公司就職,但仍未撤下求職網之資訊,心想如
有其他更好工作即可應徵,是種騎驢找馬之心態,此係基層
勞工極為常見之現象,故縱使上訴人在職中有應徵其他工作
之舉,也不代表上訴人主觀認定已離職,蓋必須要實際應徵
比較工作條件後,才會決定是否辭職,原審竟以此反認上訴
人已經離職,顯然不解世事。
㈢再補充說明:上訴人主張終止契約關係,因被上訴人積欠
106年5、6月工資,未核實給付薪資,依勞動基準法第1項第
5款,上訴人
無庸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106年
6月28日片面通知上訴人不用來上班了,其違法解僱不生效
力,上訴人主張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應為106年7月19日(因
上訴人於調解會議時表示終止契約)。
㈣上訴請求金額:106年6月份之薪資6,007元、加班費3,733元
、
資遣費4,667元、預告工資9,333元,合計為39,762元。
㈤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762元,即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於小額訴訟程序中,關於上訴程序部分,依第436條之32
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而
第469條第6款則不在準用之列,經
參酌立法理由係謂「不以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之規定,作為上訴第二
審之理由」等語。換言之,於小額訴訟事件上訴程序,當事
人不得以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作為判決違背法令之理
由。又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判斷之,
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
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
旨參照)。復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
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
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原判決審理後認:上訴人於106年3月8日起進入被上訴人公
司任職,並派往上毅大鎮社區擔任社區總幹事,主管社區財
務業務,任職
期間社區發生公款短缺情況,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上訴人書立之願繳回短缺款之切結書
可稽(見原審卷第
142頁),而上訴人自106年6月10日起即未到上毅大鎮社區
上班
迄今,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保全即於上訴人離開
後接手
上開社區總幹事職務之呂家翔證實在案,此期間上訴
人從未與被上訴人協商、未完成請假手續、未簽到、未填寫
離職單、對被上訴人寄發於文到5日內回公司處理之
存證信
函(見原審卷第71頁)均置之不理,參以上訴人曾自行登錄
518人力銀行求職網應徵工作(見原審卷第128頁)等事實,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早已消失,
尚非無據。又上
訴人並未提出遭被上訴人非法解僱之證據,雖上訴人曾於
106年7月19日與被上訴人在花蓮縣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
惟當時上訴人僅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年5、6月份
之薪資及原告代墊費用等,有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紀錄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
足證調解當時上訴人並未提出任
何非法解僱之爭議。上訴人
復於本件起訴狀內
自承「原告於
106年6月15日『自請』停職後」(見原審卷第7頁),可知
係上訴人自行離職;參以被上訴人係於106年7月10日始將上
訴人之勞工保險退保(見原審卷第10頁反面),益證上訴人
非遭被上訴人非法解僱,係自行離職,則依勞動準基法第18
條第1款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資遣費7,000元,預
告期間工資9,330元等,並無理由。又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
6月15日自請停職後,即於106年6月16日起至106年6月28日
共13日期間,每日至被上訴人公司花蓮辦事處配合查帳,亦
該視為工作期間,被上訴人應給付工資
云云。惟上訴人自
106年6月10日起即未到上毅大鎮社區上班,被上訴人亦按月
依實際簽到表給付其薪資,上訴人不否認被上訴人6月份核
發薪資6,007元(見原審卷第7頁),上訴人未提出其如何配
合查帳之工作時間及內容,自不能視為工作期間。況上訴人
擔任社區總幹事,主管社區財務業務,任職期間社區發生公
款短缺情況,對帳本即盡其未盡之義務,以免遭刑事追訴,
難認係為被上訴人工作,而7月份上訴人並未為被上訴人工
作,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月份薪資25,726元,7月份薪資
9,330元,均無理由。另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
不法侵害其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人格
法益之情事,則其依
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其
精神慰撫金48,000元,亦無理由。據上,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上述之薪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
精神慰撫金等合計99,386元及利息等,為無理由。原審判決
駁回上訴人請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上訴人雖以
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核上訴理由所述內容,就
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係自行離職,被上訴人並未非法解僱部
分,其認事用法有嚴重錯誤,且被上訴人公司未提出打卡紀
錄,其刻意隱藏,已有違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4項規定等節
,
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難認其認定有
違背法令情形;況且,上開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紀錄係記載
「資方主張:...6月份薪資,是因勞方受停職處分,而無故
未到上班,勞方5、6月份薪資須待公司核算...」等語(見
原審卷第11頁),核其文義,被上訴人仍爭執上訴人係無故
未到
等情。另被上訴人於原審亦有提出上訴人之106年3、4
、5月之執勤簽到表(見原審卷第121至123頁),且上訴人
於原審時曾陳稱:我離開上毅大鎮大樓是我主動跟管委會提
出我暫時停止我在上毅大鎮之職務,我就到安聯保全查帳到
6月28日,安聯那邊沒有簽到,也沒有打卡等語(見原審卷
第189頁),是其既已自陳根本就沒有打卡,被上訴人要如
何能提出上訴人之打卡紀錄。是上訴人
所稱顯難憑採。
五、
綜上所述,尚
難謂原審判決有何上訴人所指摘違背法令之情
形,且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原判決不備理由主
張判決違背法令,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原判決之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上訴人任意指摘原
判決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如
其
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