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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度原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耀 訴訟代理人 劉星廷 被   告 葉子祥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 107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登記於訴外法人田錦建設有限公司 名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5 年2月13日2時50分許由訴外人楊國志於花蓮市○○街與中山 路口處,料被告葉子祥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從側邊追撞於路口行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必要修復費用即新臺幣(下同)426,77 1元【計算式:工資27,700元+烤漆72,506元+零件326,565元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 條 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26,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提出花蓮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富邦產險車險理賠申請書、AJL-5111自 用小客車行車執照、訴外人楊國志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AJL-5111自用小客車修車照片、佳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 單、維修清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就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認諾。 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 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 逕為認諾,爰應依上項規定,判決如主文。又按本於被告認 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 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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