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23號
原 告 汪國良
被 告 三通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俊吉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仟玖佰貳拾貳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佰柒拾元。
理 由
一、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汪國良與被告三通起重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
資遣費
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花勞簡字第11號、107年度勞簡上字
第2號判決確定,並分別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
幣貳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
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調閱
上開案件卷宗審查,原告起訴請求
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404,292元,應徵收裁判費4,410元,並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分之1,而由
原告繳納2,700元。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上訴第二審,上
訴標的金額為358,374元,應徵收裁判費5,790元,並依上開
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分之1,而由原告繳納3,308元在案
。從而,原告第一審應再繳納裁判費1,440元(計算式:4,4
10-2,700-270=1,440),第二審應再繳納裁判費2,482元
(計算式:5,790-3,308=2,482)。
綜上所述,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3,922元(計算式1,4
40+2,482=3,922),應由被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270元。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