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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他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23號 原   告 汪國良 被   告 三通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仟玖佰貳拾貳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佰柒拾元。 理 由 一、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汪國良與被告三通起重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 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花勞簡字第11號、107年度勞簡上字 第2號判決確定,並分別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 幣貳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調閱上開案件卷宗審查,原告起訴請求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404,292元,應徵收裁判費4,410元,並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分之1,而由 原告繳納2,700元。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上訴第二審,上 訴標的金額為358,374元,應徵收裁判費5,790元,並依上開 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分之1,而由原告繳納3,308元在案 。從而,原告第一審應再繳納裁判費1,440元(計算式:4,4 10-2,700-270=1,440),第二審應再繳納裁判費2,482元 (計算式:5,790-3,308=2,482)。綜上所述,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3,922元(計算式1,4 40+2,482=3,922),應由被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270元。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