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建利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岱融
代 理 人 吳俊昇
相 對 人 許金豐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3所示
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
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3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
如附表編號001至003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
至003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未載,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均於到
期日屆至後經提示仍未獲付款,
爰聲請裁定就票面金
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附表編號001之本票,所記載到期日早於發票
日,應視同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
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利息起算日;其餘聲請
核與票
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附記:
一、請
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
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
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
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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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7年度司票字第64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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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 │ (民 國) │ (新 臺 幣) │ (民 國) │ (民 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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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88年7月12日 │20,000元 │票載88年2月5日│88年7月12日 │CH No 240459 │ │
│ │ │ │,早於發票日,│ │ │ │
│ │ │ │視同未載到期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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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88年7月12日 │20,000元 │89年1月5日 │89年1月5日 │CH No 24045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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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88年7月12日 │20,000元 │88年12月5日 │88年12月5日 │CH No 24045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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