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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票字第 6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建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岱融 代 理 人 吳俊昇 相 對 人 許金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3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3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 如附表編號001至003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 至003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均於到期日屆至後經提示仍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就票面金 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附表編號001之本票,所記載到期日早於發票 日,應視同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 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利息起算日;其餘聲請核與票 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 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 │本票附表: 107年度司票字第645號 │ ├──┬───────┬────────┬───────┬───────┬───────┬────┤ │編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 │ (民 國) │ (新 臺 幣) │ (民 國) │ (民 國) │ │ │ ├──┼───────┼────────┼───────┼───────┼───────┼────┤ │001 │88年7月12日 │20,000元 │票載88年2月5日│88年7月12日 │CH No 240459 │ │ │ │ │ │,早於發票日,│ │ │ │ │ │ │ │視同未載到期日│ │ │ │ ├──┼───────┼────────┼───────┼───────┼───────┼────┤ │002 │88年7月12日 │20,000元 │89年1月5日 │89年1月5日 │CH No 240458 │ │ ├──┼───────┼────────┼───────┼───────┼───────┼────┤ │003 │88年7月12日 │20,000元 │88年12月5日 │88年12月5日 │CH No 24045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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