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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票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富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俊霖 代 理 人 陳如喬 相 對 人 林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 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 至002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均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均有記載,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附記: 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 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維偲 ┌────────────────────────────────────────────────┐ │本票附表: 107年度司票字第98號 │ ├──┬───────┬────────┬───────┬───────┬───────┬────┤ │編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 │ (民 國) │ (新 臺 幣) │ (民 國) │ (民 國) │ │ │ ├──┼───────┼────────┼───────┼───────┼───────┼────┤ │001 │105年6月15日 │51,700元 │106年9月25日 │107年3月10日 │TH No 728165 │ │ ├──┼───────┼────────┼───────┼───────┼───────┼────┤ │002 │105年5月18日 │51,700元 │105年6月10日 │107年3月10日 │CH No 45004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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