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方威嵐
被
上訴 人 羅以國際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包芝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26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7年度花小字第398號第一審民事小
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得上訴或
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民事訴訟法
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
準用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
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及第436條之32第2項、第
436條之28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
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上訴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
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
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
71年
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
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
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
消費者保護法第二節
定型化契約。第
11條: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
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
之解釋。第11-1條: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
,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
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
無效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
三、
經查,上訴人所持上訴理由,僅引用
消費者保護法之上開條
文,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且
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為
被告地位,從未援用上開條文或提出
相關事實為
抗辯,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
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本即不得再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上
訴人未舉證證明係因原審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再酌以就
本件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
違背法令。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恒祺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