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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度小上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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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方威嵐 被上訴 人 羅以國際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包芝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26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7年度花小字第398號第一審民事小 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民事訴訟法 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準用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及第436條之32第2項、第 436條之28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 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上訴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 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 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 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消費者保護法第二節定型化契約。第 11條: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 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 之解釋。第11-1條: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 ,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 無效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所持上訴理由,僅引用消費者保護法之上開條 文,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且 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為被告地位,從未援用上開條文或提出 相關事實為抗辯,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 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本即不得再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上 訴人未舉證證明係因原審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再酌以就 本件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 違背法令。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恒祺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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