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邱振峰
被 告 國立花蓮特殊教育學校
法定
代理人 宋秉錕
訴訟代理人 梁日松
被 告 鑫盈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聰河
訴訟代理人 洪珮瑜
律師
被 告 聯億交通標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育
被 告 余維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余維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捌仟壹佰肆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余維蕭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民國107年3月初,被告余維蕭向被告聯億交通標
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億公司)
承攬被告國立花蓮特殊教
育學校(下稱特教學○○○區○○○○○道新建工程(以下
簡稱
系爭工程),因施工中欠缺材料,向伊簽帳購買,伊基
於同行情誼且數量不多,同意幫助。
嗣於同年月底余維蕭因
與被告鑫盈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鑫盈興公司)發生財務糾
紛,且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余維蕭請伊進場協助趕工處理工
程進度落後問題。但因系爭工程承攬關係複雜,伊幾經推辭
,在余維蕭多次懇求下,由聯億公司及鑫盈興公司見證下,
以⒈代工每PVCψ200mm管進行米計算,每米單價新臺幣(下
同)2,500元,實做實算;⒉伊每完成100M長度計價一次,
由聯億公司現金支付伊;⒊伊必需在10日內施作完成。在以
上3個條件下,伊於同年4月初進場施工。此協議特教學校、
鑫盈興公司、聯億公司及余維蕭皆清楚獲悉此協議,並表示
認同。在伊趕工下,於第3日已完成超過第1個100公尺進度
,特教學校讚許有加,伊向聯億公司請領第1次工程款時,
聯億公司以人在大陸為由,請伊放心,待回國後即刻支付。
伊不疑有他繼續趕工,第5日時以完成第2個100公尺,但聯
億公司尚未回國,在余維蕭一再保證下,繼續趕工,至第7
日已完成所有工作總長度315公尺,聯億公司依然未出現。
工作完成後,因設計問題隨後特教學校要求再追加五段工程
,在花蓮特教學校、鑫盈興公司及余維蕭保證下,伊本著有
始有終之原則,於第十日將所有追加工程悉數完成,總長度
400.32公尺。完成後聯億公司以跟伊無契約關係為由,拒絕
支付工程款,並表示伊係余維蕭找來之人,應找余維蕭支付
工程款,余維蕭則表示聯億公司未依約給付工程款,致其無
法給付伊工程款;特教學校表示會跟鑫盈興公司反應,要求
鑫盈興公司處理;鑫盈興公司表示系爭工程屬於聯億公司跟
其借牌投標承攬,實無權干涉,但保證下次撥款前會要求聯
億公司把伊之事處理好,否則不會撥款給聯億公司。嗣鑫盈
興公司與聯億公司私下達成協議,侵吞余維蕭剩餘工程款,
並表示無義務處理伊之工程款。隨後伊詢問特教學校表示系
爭工程屬公開招標之公共工程,不允許也不認同有借牌投標
之情事,系爭工程污水下水道部分為伊施作屬實無誤,鑫盈
興公司當負全部義務及責任。鑫盈興公司表示他跟聯億公司
有合約關係,應由聯億公司負責處理,與鑫盈興公司無關,
聯億公司表示其已轉包給余維蕭,應由余維蕭負責,余維蕭
表示,聯億公司未依約付款致其無法支付,況當初施工前協
議時,聯億公司及鑫盈興公司都有
擔保,豈能說沒責任。至
此被告均各說各話無人願意負責。工程款部分含⒈工資部分
:長度400.32M×2500=100萬800元。⒉材料部分:43萬7,342
元,其中余維蕭已陸續支付38萬元整,剩餘5萬7,342元尚未
支付,合計105萬8,142元。
爰依契約或
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
,請求擇一判決。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05萬8,142元;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特教學校部分:伊之系爭工程由鑫盈興公司得標,後續
因工程需求於107年6月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71萬
元,合計契約總額為823萬元,系爭工程全案已於108年2月
19日完成驗收,108年4月9日完成工程尾款核付匯入鑫盈興
帳戶,全案結清。
本件係原告與余維蕭的關係,原告與伊並
無契約關係,原告要求伊給付工程款顯不合理等語。
㈡被告鑫盈興公司部分: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原告自陳是與
余維蕭承攬下水道工程,與鑫盈興公司並無契約關係,原告
不得據其與余維蕭之契約,而向伊請求任何款項,原告也沒
有其授權任何人員擔保其與余維蕭債務之證明,原告請求無
據,另外鑫盈興公司已就其下包聯億公司之款項請款完畢,
故本件債務糾紛應單純屬原告與余維蕭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
與其
無涉等語。
㈢被告聯億公司部分:伊是鑫盈興公司承包商,伊將下水道工
程包給余維蕭,他要找誰施做,伊沒有意見,但不代表伊同
意付款給原告,且伊有付款給余維蕭,只是他沒有付給原告
,被別人拿走。伊有提出給付給余維蕭112萬元的證明,後
面聯絡余維蕭就沒有進來做,另幫余維蕭代墊應付出的款項
共26萬5,335元,剩餘工程款要給他21萬4,665元,但他沒有
做完就不做等語。
㈣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余維蕭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伊請原告進場做本件工
程,進場施工前有鑫盈興公司人員在場,特教學校人員在場
,每做100公尺跟聯億公司請款一次,系爭工程伊僅與聯億
公司有合約關係,聯億公司說有付伊112萬元,但此係借款
關係,一般工程結帳需經驗收,伊未進場施作是因為尾款未
付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377號著有判例意旨
可參。
原告主張其與余維蕭以外之被告間存有擔保給付系爭工程款
之
法律關係,
惟此為余維蕭以外之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判
例
要旨,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其與
余維蕭以外之被告間存有擔保給付系爭工程款之
法律關係,
惟未能提出書面契約以佐其說,已難採信;又證人即原告施
作系爭工程的現場領班何俊仁到庭
結證稱:不清楚原告與被
告4人間的契約關係…原告要向誰請款也不清楚,其沒看到
合約…其只知道原告要去請款,但要跟誰請款,誰要付這款
項其不清楚(卷第43頁至背面)。
㈡次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
債權人得向
債務人請
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694號判決
參照)。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余維蕭以外之
被告間有其
所稱之擔保給付工程款之契約關係存在,而被告
余維蕭與被告聯億公司所簽訂之契約,原告亦
非該契約之當
事人或繼受人,從而原告主張得向被告特教學校、鑫盈興公
司及聯億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105萬8,142元
云云,於法無據
,並無理由。
㈢
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特教學校、鑫盈興公司及聯億公司間
既無擔保給付工程款之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依該契約
請求
上開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㈣末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本於被告認諾所為
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余
維蕭於言詞辯論時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卷第27頁背面)
,依據前述說明,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並應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及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余維蕭給付承攬
報酬
105萬8,1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
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
上訴
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