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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邱振峰 被   告 國立花蓮特殊教育學校 法定代理人 宋秉錕 訴訟代理人 梁日松 被   告 鑫盈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聰河 訴訟代理人 洪珮瑜律師 被   告 聯億交通標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育 被   告 余維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余維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捌仟壹佰肆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余維蕭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民國107年3月初,被告余維蕭向被告聯億交通標 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億公司)承攬被告國立花蓮特殊教 育學校(下稱特教學○○○區○○○○○道新建工程(以下 簡稱系爭工程),因施工中欠缺材料,向伊簽帳購買,伊基 於同行情誼且數量不多,同意幫助。於同年月底余維蕭因 與被告鑫盈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鑫盈興公司)發生財務糾 紛,且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余維蕭請伊進場協助趕工處理工 程進度落後問題。但因系爭工程承攬關係複雜,伊幾經推辭 ,在余維蕭多次懇求下,由聯億公司及鑫盈興公司見證下, 以⒈代工每PVCψ200mm管進行米計算,每米單價新臺幣(下 同)2,500元,實做實算;⒉伊每完成100M長度計價一次, 由聯億公司現金支付伊;⒊伊必需在10日內施作完成。在以 上3個條件下,伊於同年4月初進場施工。此協議特教學校、 鑫盈興公司、聯億公司及余維蕭皆清楚獲悉此協議,並表示 認同。在伊趕工下,於第3日已完成超過第1個100公尺進度 ,特教學校讚許有加,伊向聯億公司請領第1次工程款時, 聯億公司以人在大陸為由,請伊放心,待回國後即刻支付。 伊不疑有他繼續趕工,第5日時以完成第2個100公尺,但聯 億公司尚未回國,在余維蕭一再保證下,繼續趕工,至第7 日已完成所有工作總長度315公尺,聯億公司依然未出現。 工作完成後,因設計問題隨後特教學校要求再追加五段工程 ,在花蓮特教學校、鑫盈興公司及余維蕭保證下,伊本著有 始有終之原則,於第十日將所有追加工程悉數完成,總長度 400.32公尺。完成後聯億公司以跟伊無契約關係為由,拒絕 支付工程款,並表示伊係余維蕭找來之人,應找余維蕭支付 工程款,余維蕭則表示聯億公司未依約給付工程款,致其無 法給付伊工程款;特教學校表示會跟鑫盈興公司反應,要求 鑫盈興公司處理;鑫盈興公司表示系爭工程屬於聯億公司跟 其借牌投標承攬,實無權干涉,但保證下次撥款前會要求聯 億公司把伊之事處理好,否則不會撥款給聯億公司。嗣鑫盈 興公司與聯億公司私下達成協議,侵吞余維蕭剩餘工程款, 並表示無義務處理伊之工程款。隨後伊詢問特教學校表示系 爭工程屬公開招標之公共工程,不允許也不認同有借牌投標 之情事,系爭工程污水下水道部分為伊施作屬實無誤,鑫盈 興公司當負全部義務及責任。鑫盈興公司表示他跟聯億公司 有合約關係,應由聯億公司負責處理,與鑫盈興公司無關, 聯億公司表示其已轉包給余維蕭,應由余維蕭負責,余維蕭 表示,聯億公司未依約付款致其無法支付,況當初施工前協 議時,聯億公司及鑫盈興公司都有擔保,豈能說沒責任。至 此被告均各說各話無人願意負責。工程款部分含⒈工資部分 :長度400.32M×2500=100萬800元。⒉材料部分:43萬7,342 元,其中余維蕭已陸續支付38萬元整,剩餘5萬7,342元尚未 支付,合計105萬8,142元。依契約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請求擇一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05萬8,142元;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特教學校部分:伊之系爭工程由鑫盈興公司得標,後續 因工程需求於107年6月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71萬 元,合計契約總額為823萬元,系爭工程全案已於108年2月 19日完成驗收,108年4月9日完成工程尾款核付匯入鑫盈興 帳戶,全案結清。本件係原告與余維蕭的關係,原告與伊並 無契約關係,原告要求伊給付工程款顯不合理等語。 ㈡被告鑫盈興公司部分: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原告自陳是與 余維蕭承攬下水道工程,與鑫盈興公司並無契約關係,原告 不得據其與余維蕭之契約,而向伊請求任何款項,原告也沒 有其授權任何人員擔保其與余維蕭債務之證明,原告請求無 據,另外鑫盈興公司已就其下包聯億公司之款項請款完畢, 故本件債務糾紛應單純屬原告與余維蕭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與其無涉等語。 ㈢被告聯億公司部分:伊是鑫盈興公司承包商,伊將下水道工 程包給余維蕭,他要找誰施做,伊沒有意見,但不代表伊同 意付款給原告,且伊有付款給余維蕭,只是他沒有付給原告 ,被別人拿走。伊有提出給付給余維蕭112萬元的證明,後 面聯絡余維蕭就沒有進來做,另幫余維蕭代墊應付出的款項 共26萬5,335元,剩餘工程款要給他21萬4,665元,但他沒有 做完就不做等語。 ㈣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余維蕭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伊請原告進場做本件工 程,進場施工前有鑫盈興公司人員在場,特教學校人員在場 ,每做100公尺跟聯億公司請款一次,系爭工程伊僅與聯億 公司有合約關係,聯億公司說有付伊112萬元,但此係借款 關係,一般工程結帳需經驗收,伊未進場施作是因為尾款未 付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著有判例意旨可參。 原告主張其與余維蕭以外之被告間存有擔保給付系爭工程款 之法律關係,此為余維蕭以外之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判 例要旨,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其與 余維蕭以外之被告間存有擔保給付系爭工程款之法律關係, 惟未能提出書面契約以佐其說,已難採信;又證人即原告施 作系爭工程的現場領班何俊仁到庭結證稱:不清楚原告與被 告4人間的契約關係…原告要向誰請款也不清楚,其沒看到 合約…其只知道原告要去請款,但要跟誰請款,誰要付這款 項其不清楚(卷第43頁至背面)。 ㈡次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 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694號判決參照)。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余維蕭以外之 被告間有其所稱之擔保給付工程款之契約關係存在,而被告 余維蕭與被告聯億公司所簽訂之契約,原告亦該契約之當 事人或繼受人,從而原告主張得向被告特教學校、鑫盈興公 司及聯億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105萬8,142元云云,於法無據 ,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特教學校、鑫盈興公司及聯億公司間 既無擔保給付工程款之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依該契約 請求上開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㈣末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本於被告認諾所為 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余 維蕭於言詞辯論時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卷第27頁背面) ,依據前述說明,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並應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余維蕭給付承攬報酬 105萬8,1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 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