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消字第2號
原 告 方曉琦
訴訟
代理人 吳順龍
律師
黃佩成律師
被 告 邱錫棟即花蓮鯨世界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洪珮瑜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邱錫棟是花蓮鯨世界企業社之負責人,係以提供海上遊
樂漁業船舶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伊於民國107年1月21日上
午9時許,以消費為目的而搭乘被告提供之賞鯨漁船(下稱
系爭賞鯨船),當日天候陰、天空飄雨、地板潮濕,伊受安
排乘坐在漁船2樓座位,
嗣系爭賞鯨船發航後,雨勢開始加劇
,又逢花蓮地區季節性東北季風,船舶搖晃劇烈,伊等諸多
遊客暈眩、嘔吐不止,但二樓未設置廁所,致使伊必須攀爬
樓梯下樓使用廁所,
惟賞鯨船之樓梯(下稱系爭樓梯)構造
特殊、陡峭、踏板面積小、濕滑、扶手位置低下,任何
非從
事賞鯨船作業之一般
消費者,均難以上下攀爬使用,客觀上
顯然有違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安全之重大疑慮,被告卻未事
先教導消費者如何正確使用賞鯨船樓梯,亦無任何明顯之警
告標示,更無船員在旁協助消費者上下樓梯,在賞鯨船劇烈
搖晃之情況下,導致伊背對系爭樓梯行走下樓梯時,自高度
3公尺處滑倒跌落至樓梯底部,造成伊受有右小腿脛骨腓骨
骨折、右下肢脛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跌坐在地上近10分鐘無任何船員前來協助,嗣被告竟指摘伊
下樓梯之方式錯誤,並指稱樓梯必須反向下樓(即面向樓梯
之方式下樓)比較安全等語,
乃至系爭賞鯨船靠岸後,被告
又不先行協助伊就醫,反而指示船員先引導其他遊客下船,
甚至未立即呼叫救護車協助送醫,一再延宕伊腿骨骨折之就
醫時間,經伊強烈要求通報救護車後,被告才指示船員呼叫
救護車。系爭樓梯是否過於陡峭、安全警示是否足夠、海上
乘船是否必須以反向下樓梯之方式為之,與伊受傷間具有相
當
因果關係,伊如當日得知反向下樓之方式,當不致發生意
外,
爰依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
民法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514條之7第2
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規定,就伊所受精神上及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伊新臺
幣(下同)2,071,831元(項目如後所述),請求法院擇一
為原告勝訴判決,並請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8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為減免
擔保之假執行。
⒈醫療費用0元:
本件事故致伊受有系爭傷害,伊持續前往臺灣基督教門諾會
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及衛生福利部雙和
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就診,被告投保責任保險公司已支付
原告醫療費用,故伊暫無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失。
⒉看護費用430,400元:
伊自107年1月21日住院接受手術治療,直至107年1月26日出
院,其住院
期間共計6日有接受看護照顧之必要,而伊手術
後關節活動受限及持續疼痛,為避免傷勢加劇,影響術後復
原狀況,依醫師囑言,自107年1月21日手術後6個月內仍需
專人照顧生活起居,有僱請專人及親人照護必要,爰以每日
3,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又伊委請訴外人安庭照服園地有限
公司提供居家照顧服務,每日支出薪資3,000元,為了降低
看護費用,伊採取捐款方式加入社團法人台灣博齡協會之居
家照顧服務群,因此額外支出款項4,400元,亦屬
必要費用
。伊自107年1月21日手術後6個月內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
伊所受看護費用損害金額為564,000元,再加計
上開必要捐
款4,400元,另扣除被告已支付伊看護費用138,000元,伊受
有看護費用損失為430,400元(計算式:564,000元+4,400
元-138,000元)。
⒊無法工作損失638,000元:
伊自本件事故發生後,需在家休養無法工作,伊於107年8月
9日前往門諾醫院門診追蹤治療時,醫師囑言建議繼續在家
休養及復健至少再3個月,足認伊自107年1月21日事發之
翌
日起至107年11月8日止,共計290日,仍有在家休養及復健
之必要性。依伊近一年薪資所得804,000元,每日平均工資
為2,200元,伊受有290日無法工作損失為638,000元(計算
式:2,200元×290日)。
⒋醫療補給品費用10,943元:
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身體日常所需維生素嚴重不足
,除醫院診斷治療外,門諾醫院囑言自費補充鈣質,因此增
加支出10,943元購買鈣質補給品。
⒌往返醫院所需交通費用12,020元:
伊自107年1月21日事故發生起至本件起訴時止,為醫療上所
需支付之交通花費共計12,020元。
⒍財物損害13,000元:
伊自高度約三公尺處滑倒跌落至樓梯底部,其身上
攜帶型號
為APPLE IPHONE 6Plus 64G手機併同摔落地面,受損嚴重不
堪修復,伊因此支出13,000元購買相同款式型號之手機。
⒎旅遊訂金損失24,000元:
伊與其夫詹盛發於106年10月29日預計前往吳哥窟旅遊,因
此向酷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報名參加旅遊行程,並支付訂
金24,000元,預計出發日期為107年2月17日,此有收款憑證
暨報名單
可證,惟本件事故於107年1月21日發生,致使伊受
有系爭傷害,必須接受追蹤治療及專人看護,無法依已定之
計劃出遊,已支付訂金24,000元無法退回,故伊應得依民法
第216條請求被告賠償其訂金損失24,000元。
8.中藥材費用損失2,561元:
本件事故發生,伊必須遵照門諾醫院指示服用藥物及治療,
無法再行服用雅丰唯心中醫診所開立之中藥材,已購買之中
藥材亦無法退回,故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中藥材損失2,561
元。
⒐
按摩券費用損失650元:
本件事故發生前,伊支出650元購買「微朵漾美學會館」按
摩券,優惠期間至107年4月30日止,有兌換券可證,惟因
本件事故發生,伊必須遵照門諾醫院指示復健及療養,於
107年4月30日前均無法使用上開兌換券,亦無法退費,故伊
應得請求被告賠償按摩券費用損失650元。
⒑生活費用支出257元:
伊平日居住在新北市,趁休假日安排至花蓮旅遊,但本件事
故發生,伊受傷嚴重,經門諾醫院急診住院治療,無法依原
訂計畫返家,無端衍生諸多生活費用支出計257元。
⒒
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曾於107年1月21日住院施行開
放性復位、鋼板固定手術治療,腿部持續疼痛難耐,精神上
經常無法放鬆,痛苦感受相當強烈,已經嚴重影響伊正常生
活機能。
⒓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2,131,831元(計算式:430,400元
+638,000元+10,943元+12,020元+13,000元+24,000元
+2,561元+650元+257元+1,00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
付伊60,000元,伊所受損害應為2,071,831元。
㈡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71,83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之賞鯨船設備
迭經國家檢查合格符合國家規範,關於內部
安全設備部分,船上坐椅前後均掛有救生衣,乘客上下樓梯
均有安全手扶梯可正常使用,且伊為增加遊客上下樓之安全
,就階梯板更特別加裝齒狀防滑板,足以防止遊客上下樓梯
跌倒意外的發生,由此
足證,伊船內安全設施均無任何疑慮
。又船艙內更張貼各式之示範圖說,提醒旅客注意相關安全
事宜,而伊之「鯨世界賞鯨」網頁上亦載明「上下樓梯請注
意安全…」,系爭船舶樓梯進出口亦貼有明顯之「上下樓梯
,注意安全、Mind Your Step」警語,有花蓮地方檢察署(
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810號(下稱本件
刑案)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
可佐
,亦有樓梯口照片及網頁擷圖
可參。而原告於刑事偵查時,
亦不爭執伊於上開旅程登船前,有旅客集合後,以廣播方式
做安全示範,並唱名登船,由工作人員協助下船,登船SOP
宣導中亦有提醒旅客在航行中走動及上下樓梯時要注意安全
等情,伊之員工對於登船賞鯨的旅客,均依據SOP的標準模
式為安全宣導,且偵查時海巡亦有錄得伊公司於遊客上船時
之廣播、上船情形,原告亦受有上開宣導,不可能不知悉,
再者,伊恐旅客上船時跌倒,均係由其員工扶持遊客上船,
且所有遊客上船後均會要求正確穿戴救生衣。上開證據均
足
徵伊所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亦無認何安全宣導不足之情形。原告前於刑案中並未
爭執有於登船前做安全示範,且上開刑案亦有海巡署側錄光
碟、鯨世界企業社旅客安全宣導SOP光碟、鯨世界賞鯨遊客
登船流程照片,原告空口泛稱其未看過安全影片,顯與其自
己於刑案之表示不同,亦與上開物證相悖,實屬無據。
㈡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第15條並無規定業者若船身不大,一、二
樓甲板樓梯較為簡易陡峭時,必須事先告知遊客下樓時,應
反向下樓,另就業者有無必需教導遊客反向下樓的問題,亦
於
兩造間刑事案件之再議時,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
署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經該署函復
略以:「『娛
樂漁業管理辦法』並未規範業者若船身不大,一、二樓甲板
樓梯較為簡易陡峭時,必須事先告知遊客下樓時,應反向下
樓」、另同署亦函詢台灣區造船工業同業公會,其回復略以
:「娛樂漁船造船廠於設計建造時,對上下樓梯正、反向並
無特殊設計」。故原告指摘伊未事先教導乘客應採取「面向
樓梯」之方式下樓
云云,並無所據。且伊經營賞鯨事業多時
,本件船舶已載過至少10萬人次之遊客,均無人因上下階梯
而受傷,故原告本次受傷,因係其個人因素所造成之受傷,
核與伊之船舶安全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伊之員工均經漁船船員基本安全訓練合格,在原告受傷之處
置上,亦均盡到安全上之注意義務,並無延誤就醫之情形另
當日出海狀況,為輕風,海浪4、5級,為
適合航海之海相,
伊亦無於不適宜出海之海相強行載客出航之情形。
㈣系爭賞鯨船係採自由入座之情況,並無人特別安排原告前往2
樓座位,係其自行選擇2樓座位,而原告上2樓時,亦係透過
系爭樓梯,顯見原告下樓時已係2次使用樓梯。原告曾自稱
於事發當時因暈船,在精神不佳狀態下,於船舶航行中急欲
下樓清洗嘔吐穢物,復在未告知工作人員請求協助情況下,
自行匆忙,應注意身心狀況已有精神不濟,且明知行進於海
面上的船舶,豈有平整如履平地者,竟疏於注意,又在狹窄
階梯上,本應可扶著手扶梯子,在小心翼翼下,注意階梯的
高度慢慢下樓梯。且若如原告所
自認其係因未抓到扶手而跌
落,此際其跌落所致之傷害,因屬其自己行為造成的過失,
而與樓梯之設置並無相關。而其自樓梯滑落更係屬其自己之
過失,與被告之設備顯無相當因果關係。
㈤
本案伊保有遊客意外險,初本誠意先支付醫療看護等項費用
予原告,本擬
嗣後再向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補償,亦極力
與原告協談和解事宜,原告住院期間,被告亦天天探望,惟
原告以各種違反常情且不合理之金額請求賠償,伊實無從負
擔。伊
迄今已支付原告247,500元,但原告卻另開出不同之
賠償金額,請求伊給付,且亦不願配合請求保險理賠,另以
分段式要求伊支付鉅額款項,若有不從即以找「媒體記者上
報」或提出告訴等語威脅,最終兩造和解仍然破局,惟伊迄
今仍均有和解之誠意。
㈥伊無任何給付義務,已本於誠意先支付醫療看護等項費用予
原告,
退萬步言,縱
鈞院認被告有給付義務,原告所請求之
多項金額亦不合理或與本次事故無關,謹
臚列於下說明:
⒈醫療費用:被告均已支付,原告未請求。
⒉看護費用:原告親屬看護部分,因親屬究非職業性看護人員
,且含有親誼之關係等情,原告請求一日3,000元,尚屬過
高,應以每日1,500元較符合常情。
⒊原告所提出之原證7診斷證明書內,僅提及需在家休養三個
月,已無需專人照護之醫囑,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之看護費
用,
亦屬無據。次查,依一般常情,骨折通常僅需一至二個
月之專人看護,惟原告之癒合期間卻遠逾上開一般期間,嗣
後經原告配偶告知始知悉,係因原告之主治醫師採用非一般
手術方法,而導致癒合時間較長,且原告亦於107年2月26日
即可與其配偶外出看電影,亦
自承骨頭狀況有進步,故其所
提出之上開休養期間是否均與本次事件有關,尚容有疑義。
⒋無法工作損失:原告為公司負責人,其工作之性質並無地點
之限制,故縱使需在家休養,似亦不影響其薪資,蓋原告亦
未提出證明,說明其確實有因無法至公司而致有薪資損失之
情形,且查,依據其配偶詹盛發之line對話截圖,原告於上
開期間亦有至公司處理商品採購、人事等情,且每天至公司
坐鎮,故似無原告所述無法工作之情,原告請求無法工作之
損失,應屬無據。
⒌醫療補給品費用:原告所提出之原證9之收據照片,9-2部分
無法看出係購買何產品,且該營養品是否為原告於本件事故
發前即有購買之習慣不得而知,亦即是否與本次事件有相當
因果關係,請原告舉證。
⒍往返醫院所需交通費用: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是
否支出上開費用,並無所據。
⒎財務損害:原告固提出原證16之收據一張,惟該手機是否為
原告所
持有,自該收據無法觀之,原告亦無提出該手機受損
之照片或維修單據或無法維修之證明,故其主張應屬無據。
8.旅行訂金支出、中藥材費用、按摩券、生活費用等費用:因
上開部分並非與本事件有關之損害賠償,原告亦未證明為必
要費用,原告並無請求之依據。
⒐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伊於原告受傷後,均密切關心,
且亦先行代支醫療費,亦不斷與其協商,惟伊一再請求不合
理之賠償金額及不相關之項目,協商過程亦一再以欲將此事
宣揚媒體以造成伊之壓力而達成其
求償之目的,且原告於受
傷後,尚得處理公司事務、與配偶看電影,伊認此部分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顯屬過高。
⒑伊業已盡其安全宣導之義務,船舶設備亦均經過合法檢查,
故認其傷害與原告並無因果關係,惟鈞院仍認原告之傷害與
原告有因果關係,伊亦主張原告之傷害,亦係因其個人因素
所造成之傷害,被害人顯為
與有過失,此部分賠償金額請依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
㈦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為海上遊樂船舶經營業者,而原告於107年1月21日上
午9時許,參加被告提供之賞鯨旅遊行程,搭乘系爭賞鯨船
出發前往太平洋海上賞鯨,而被告於航行前疏未告知原告在
船上下樓梯時應面對樓梯下樓,以避免滑倒,致航行途中原
告自系爭賞鯨船上層下樓至下層梳洗時,自樓梯上方第1階
滑倒摔落至下層甲板,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有原告臺
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6
張、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安庭照服園
地勞動契約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可參
(卷14至20頁背面、27、32至33頁背面),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花蓮地檢署本件刑案核閱
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於航行前疏未告知其在系爭賞鯨船上下樓梯
時應反向下樓梯,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負民法過失
侵
權行為及消保法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告
予以否認,並
以係原告自己不小心等語置辯。
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
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
對造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
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參照);
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
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
裁定意旨可參)。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於航行前疏未告知其上下樓梯時應面向樓梯,致其受有系爭
傷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係原告自己不小心所致置辯,則
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證明之責任。
⒉按娛樂漁業漁船發航前,漁業人或船長應遵守下列規定:…
上、下船方法、乘船安全及娛樂漁業活動等應注意事項,
除向乘客說明外,並於船上明顯位置標示之,娛樂漁業管理
辦法第15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告知應面對樓梯向
下以避免滑倒,違反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第15條之規定,而有
過失,且被告事後處置失當、延誤就醫,造成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云云;
惟查,被告之網站網頁上載明:「報到與登船前
注意事項…船上禁止嬉戲、奔跑追逐、攀爬舷護欄,上下樓
梯請注意安全…」,系爭賞鯨船樓梯進出口亦貼有明顯之「
上下樓梯.注意安全、Mind Your Step」警語,有網頁擷取
畫面、賞鯨船樓梯口警語標示照片
可稽,且原告亦未爭執被
告於上開航程旅客登船前,有旅客集合後,以廣播方式做安
全示範,並唱名登船,由工作人員協助上下船,登船SOP宣
導中亦有提醒旅客於航行中走動及上下樓梯時要注意安全等
情,又被告及船員皆受過漁船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系爭賞鯨
船之樓梯有設置扶手,階梯並加裝齒狀防滑板,且該遊艇船
舶設備亦經交通部航港局檢查合格,當日海象適於出航,系
爭賞鯨船之設備,對於一般賞鯨遊客應有相當之安全標準,
且有足夠之安全提醒告示以及逃生動線等情,亦有照片、中
華民國船舶檢查證書、海巡署當日側錄光碟、鯨世界企業社
旅客安全宣導SOP光碟、鯨世界賞鯨遊客登船流程照片、漁
船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4張、海況觀測表等件附於本
件刑案卷宗可稽,復有原告指定囑託鑑定之國立高雄科技大
學鑑定報告
可按(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本院卷137至152頁背
面),況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第15條並無規定在船舶上必須反
向即面對樓梯下樓梯,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函詢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漁業署以107年9月14日漁二字第1071215370號函覆:
該署主管之「娛樂漁業管理辦法」並未規範業者若船身不大
,一、二樓甲板樓梯較為簡易陡峭時,必須事先告知遊客下
樓時,應反向下樓;又就小型娛樂漁船造船時,是否有反向
下樓之特殊設計的疑點,亦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函詢台灣區
造船工業同業公會以107年9月20日船祥字第1070017324號函
覆:娛樂漁船造船廠於設計建造時,對上下樓梯正、反向並
無特殊設計,亦有上開函文附於本件刑案卷宗可稽【臺灣高
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66號卷(下稱再
議卷)第23、25頁】。另
參酌賞鯨標章推廣委員會審核之「
賞鯨標章船家自評表」、「賞鯨標章書面資料評核表」、東
北角暨宜蘭海岸國家風景區所訂賞鯨安全注意事項,都僅記
載上下樓梯要注意安全,並未敘及下樓應反向下樓(面對樓
梯下樓),有該網頁列印資料為證(再議卷第31至35頁),
故原告主張娛樂漁船業者若提供小型漁船服務時,實務上都
會事先告知遊客應反向下樓云云,自無足採。
⒊原告雖以系爭鑑定報告認系爭樓梯爬升率約60度,明顯過於
陡峭,出航時遊客若欲下樓梯應面向樓梯下樓較為安全(卷
第148頁),主張被告有未告知面向樓梯下樓較為安全之疏
失,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云云;惟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
,所得結果係供作法院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資料
。如當事人僅
合意指定鑑定機關,而未合意就特定
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依鑑定結果作為其證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2
6條第2項規定,僅生法院應從其合意選任
鑑定人之效力,法
院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不受鑑定結果之
拘束。經查,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與建議雖記載「面向樓梯
下樓較為安全」,
惟於最末行卻記載「不建議正面朝梯下樓
」(卷第148頁),是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已前後矛盾不一
,實難遽以採為判斷之依據;次由系爭鑑定報告所拍攝之照
片觀之,在系爭樓梯旁牆面明顯處設有「上下樓梯、注意安
全」之警示語,且照片中尚有遊客以背對樓梯之方式走下系
爭樓梯(卷第144頁背面,圖11),卻未見因此而發生受傷
之結果,亦即背對樓梯下樓之方式,依客觀之審查,並不必
然皆發生跌下樓梯受傷之結果,反之面對樓梯下樓之方式,
亦非保證不發生跌下樓梯受傷之結果,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僅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難
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未盡告知面向
樓梯下樓之義務,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
連性,自難謂被告未告知之行為乃致生本件損害之原因。況
旅客於船舶航行時,上下樓梯本應緊握扶手、注意腳步,以
免踩空或滑倒,為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理當知曉之常理,參
以原告於本件刑案偵查中自陳其因嘔吐欲下樓梳洗,於下樓
梯時在第1階梯滑倒至下層甲板等語,顯見原告當時係因身
體不適而臨時情急欲下樓梳洗時不慎摔倒受傷,尚難率認其
受傷係因被告有何未盡告知義務或船舶上設備有何瑕疵所導
致,又原告並未就被告事後處置有何不當致其再次受傷乙節
,舉證以為說明,原告執此而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尚難採認。
⒋此外,本件刑案部分業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作成系爭不起訴
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
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66號駁回再議在案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消保法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
營者違反前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
第三人時,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企
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同法第7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消
費者主張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事實,固毋庸舉證。惟消費者若要向
企業經營者主張損害賠償時,仍須證明自己有損害之發生、
產品或服務具有客觀上可歸責之原因,即具有瑕疪、商品或
服務客觀之瑕疪與損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可獲得賠償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其得面向樓梯下樓,致其跌落樓梯
受有系爭傷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同
前,而原告迄未就此部分舉證加以說明,按諸前揭說明,原
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旅遊營業人之債務
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亦為無理由:
⒈按稱旅遊營業人者,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
遊費用之人。前項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
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
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
之事由致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除請求
減少費用或並終止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
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
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
債務不履行,
致債權人之
人格權受侵害者,
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
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第514條之1、第514條之6、第514條之7第2項、第227條、
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其得面向樓梯下樓,致其跌落樓梯
受有系爭傷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同
前,應認損害之發生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被告之事由所致
,而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其他如何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事由。因此,原告依民法第514條之7第2項、第227條、
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㈤從而,依原告所舉證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未告知下樓梯之
方式,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
主張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514條之7第2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
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514條之7第2項、第227條、第227
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71,831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
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
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