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景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俊豪
相 對 人 宏曜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玉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0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
肆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花簡字第313號民事
判決主文內容提供反擔保金新臺幣45萬元後聲請於該事件免
為
假執行,該擔保金已於本院提存所為提存(案號:105年
度存字第40號)。茲因
上開本案訴訟於民國106年7月31日經
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確定在案,是本案訴訟已
為終結,聲請人部分敗訴,相對人為受擔保利益人,相對人
依法得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經聲請人以郵局
存證信函催告相
對人於文到20日內就上開提存之反擔保金行使權利,該函文
已於107年5月11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
迄今均未行使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
保金。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0號提存書
、繳款收據、本院105年度花簡字第313號及105年度簡上字
第12號民事判決書、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證,且經本
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0號提存卷宗及
兩造之索
引卡資料查閱
無訛,應
堪信為真。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依法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