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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景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豪 相 對 人 宏曜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六年度存字第一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6 年度再易字第5 號再 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66號停止執行裁定 ,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5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6 年度存字第15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再審 之訴事件業已判決確定,相對人已聲請繼續執行本院106 年 度司執字第17637 號交付動產強制執行事件,並執行完畢。 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業以107 年5 月11日存證信函定20日 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 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判決、存證 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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