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景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俊豪
相 對 人 宏曜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玉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六年度存字第一五二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6 年度再易字第5 號再
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66號停止執行裁定
,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5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6 年度存字第15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再審
之訴事件業已判決確定,相對人已聲請繼續執行本院106 年
度司執字第17637 號交付動產
強制執行事件,並執行完畢。
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業以107 年5 月11日
存證信函定20日
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
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判決、存證
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