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衣嘉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金玉
代 理 人 龔嘉宏
相 對 人 李佳玲
上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停止,係
基於法定事由而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與
第三人異議之訴在
排除對
標的物之強制執行,因此相對人(
被告)須為執行
債權
人。
二、
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107年度訴字第
235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315號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
誤,
惟聲請人
本件請求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均列
債務人
李佳玲為相對人(被告),顯屬有誤,
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
債權人為游智蘭,
而非李佳玲,故聲請人以李佳玲為對象
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
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