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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衣嘉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玉 代 理 人 龔嘉宏 相 對 人 李佳玲 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停止,係 基於法定事由而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與第三人異議之訴在 排除對標的物之強制執行,因此相對人(被告)須為執行債權 人。 二、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107年度訴字第 235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315號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 誤,惟聲請人本件請求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均列債務人 李佳玲為相對人(被告),顯屬有誤,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債權人為游智蘭,而非李佳玲,故聲請人以李佳玲為對象 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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