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
法定
代理人 李梨瑜
相 對 人 長盟砂石行
法定代理人 劉漢銘
相 對 人 東濱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何菊子
相 對 人 東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張惠芬
相 對 人 集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偉浩
相 對 人 昌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雅築
相 對 人 同海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華
相 對 人 福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波
相 對 人 友正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彥翔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02號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肆佰
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
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
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
法
令供訴訟上擔保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依
本院100年度(
聲請狀誤載為106年度)重訴字第24號民事判
決,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為擔保金。而
本案訴訟
業於106年6月21日判決確定在案,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
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就
假執行部分,而提供擔保金400萬元,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
第1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惟本件已於106年6月21日經最
高法院裁定
駁回上訴,聲請人除就相對人東濱企業行部分勝
訴部分敗訴外,就其餘相對人部分則均勝訴確定,另聲請人
以
存證信函定期20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分
別送達予相對人,而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等情,
業據聲
請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存書、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及其回
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4
號、106年度存字第102號卷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
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法院
書記官 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