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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 法定代理人 李梨瑜 相 對 人 長盟砂石行 法定代理人 劉漢銘 相 對 人 東濱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何菊子 相 對 人 東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張惠芬 相 對 人 集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偉浩 相 對 人 昌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雅築 相 對 人 同海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華 相 對 人 福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波 相 對 人 友正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彥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02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新臺幣肆佰 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 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依 本院100年度(聲請狀誤載為106年度)重訴字第24號民事判 決,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為擔保金。而本案訴訟 業於106年6月21日判決確定在案,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就 假執行部分,而提供擔保金400萬元,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 第1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本件已於106年6月21日經最 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聲請人除就相對人東濱企業行部分勝 訴部分敗訴外,就其餘相對人部分則均勝訴確定,另聲請人 以存證信函定期20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分 別送達予相對人,而相對人今仍未行使權利等情業據聲 請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存書、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及其回 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4 號、106年度存字第102號卷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 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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