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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衣嘉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玉 相 對 人 游智蘭 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315 號執行事件就附表編號1至12物品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年 度訴字第23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107年度訴字第 235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315號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民事卷宗核 閱無誤,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在本院前開 民事事件主張其就附表編號1至12之衣物有所有權,自陳報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依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398,800元,以聲請人 所陳附表編號1至12之衣物價值25萬元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期間2年(即本案訴訟定讞所需期間推定為2年), 此段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拍賣所得之資金,可 能受有之損害,核算命供擔保之金額為25,000元(000000× 0.05×2=25000),而准許聲請人之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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