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衣嘉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金玉
相 對 人 游智蘭
上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315
號執行事件就附表編號1至12物品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年
度訴字第235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107年度訴字第
235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315號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民事卷宗核
閱無誤,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在本院前開
民事事件主張其就附表編號1至12之衣物有
所有權,自陳報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依此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2,650
元),相對人即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398,800元,以聲請人
所陳附表編號1至12之衣物價值25萬元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
期間2年(即
本案訴訟
定讞所需期間
推定為2年),
此段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
拍賣所得之資金,可
能受有之損害,核算命供擔保之金額為25,000元(000000×
0.05×2=25000),而准許聲請人之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
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抄
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