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95號 原   告 林長春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云珠 被   告 維春大理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維謙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3,000 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7,48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5,052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 3,000 元,尚欠新台幣72,0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4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