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號
原 告 林喜秋
被 告 金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柔淑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金篆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
令,
惟被告金篆有限公司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809,255元,應繳
裁判費新臺幣8,8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新臺幣500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8,3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14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