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65號
原 告 蘇清池
被 告 喜
臻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貞如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
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 10,90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0,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