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25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黃貞美
相 對 人即
被 告 劉文增
劉啓東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啓東(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5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劉文
增(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清償借款事件,對相對人劉文
增以及丞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劉啓東、劉啓楨提起訴訟(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5號),
惟相對人劉文增罹患缺氧性腦
病變,無訴訟能力。又劉啓東為相對人劉文增之長子,亦為
上開訴訟之被告之一,為免訴訟久延而造成聲請人受損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劉啓東為相
對人劉文增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戶籍資料附卷
可
稽,應
堪採信。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
准許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