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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25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黃貞美 相 對 人被   告 劉文增       劉啓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啓東(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5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劉文 增(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清償借款事件,對相對人劉文 增以及丞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劉啓東、劉啓楨提起訴訟(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5號),相對人劉文增罹患缺氧性腦 病變,無訴訟能力。又劉啓東為相對人劉文增之長子,亦為 上開訴訟之被告之一,為免訴訟久延而造成聲請人受損害, 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劉啓東為相 對人劉文增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戶籍資料附卷可 稽,應採信。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 准許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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