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黃貞美
簡淑貞
被 告 丞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啓東
被 告 劉啓楨
被 告 劉文增
特別代理人 劉啓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8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玖萬捌仟捌佰捌拾參元及如
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丞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自民國104年9月
22日起邀同其餘被告劉啓東、劉文增、劉啓楨為連帶
保證人
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丞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現在
及將來在總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500 萬之限額內向原告
辦理授信往來,並約定共同遵守契約書之各條款並立有授信
約定書。
嗣被告丞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9月8 日簽定
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並於同月11 日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整(現放餘額4,998,883 元),約定自借款日起
按月計
付利息,另遲延清償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份,另按原訂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
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原訂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其借款金額、餘額、借款日及利息之計付詳如附表所示,有
授信契約書及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已紙為憑。
詎料被
告丞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2月22 日經票據交換所公
告為拒絕往來戶,僅繳息至106年12月11日,經原告於107年
1 月29日寄發催告函催繳
迄今未為清償,為此依
兩造授信契
約書第8條第5款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
請求權及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
償之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98,883元及如
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
、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函、
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
表等件為證(卷頁7至24、40至49),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
之
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