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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黃貞美       簡淑貞 被   告 丞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啓東 被   告 劉啓楨 被   告 劉文增 特別代理人 劉啓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玖萬捌仟捌佰捌拾參元及如 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丞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自民國104年9月 22日起邀同其餘被告劉啓東、劉文增、劉啓楨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丞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現在 及將來在總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500 萬之限額內向原告 辦理授信往來,並約定共同遵守契約書之各條款並立有授信 約定書。被告丞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9月8 日簽定 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並於同月11 日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整(現放餘額4,998,883 元),約定自借款日起月計 付利息,另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份,另按原訂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 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原訂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其借款金額、餘額、借款日及利息之計付詳如附表所示,有 授信契約書及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已紙為憑。料被 告丞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2月22 日經票據交換所公 告為拒絕往來戶,僅繳息至106年12月11日,經原告於107年 1 月29日寄發催告函催繳今未為清償,為此依兩造授信契 約書第8條第5款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 償之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98,883元及如 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 、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函、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 表等件為證(卷頁7至24、40至49),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 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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