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2號
原 告 陳國玉
黎家辰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孫裕傑律師
被 告 林富榮
全球趨勢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來好
上被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以昇
被 告 威力搬家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賜寬
上被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偉勝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
事庭
裁定移送
民事庭(106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並於中華
民國108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陳國玉新臺幣參佰參拾貳萬陸仟伍佰肆
拾玖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黎家辰新臺幣伍萬零參佰陸拾伍元,及
自民國10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原告陳國玉負擔百分
之三十八,餘由原告黎家辰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陳國玉以壹佰壹拾壹萬元為被告
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貳萬陸仟
伍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陳國玉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黎家辰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參佰陸拾
伍元,為原告黎家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僅以林富榮為被告,
並聲明:⒈
被告林富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63,61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附民卷第1頁);
嗣追加全球趨勢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趨勢公司)、威力
搬家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力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
一第75、83頁),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國
玉5,913,154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黎家辰969,365
元,及自10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
及其反面),原告
上開所為變更追加,係與原訴本於同一交
通事故而請求連帶給付賠償金額,其基礎事實不變、證據資
料相通,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富榮係被告威力公司之員工,擔任被告威力公司貨物
搬運工作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林富榮於106年5月15
日22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
系爭大貨
車),沿花蓮縣新城鄉省道台九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台九線185公里處南向外側車道與新興一路口,
適有原告黎
家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搭
載原告陳國玉,在該處停等紅燈。
詎被告林富榮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直行,致系爭大貨車自
後方撞及原告黎家辰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原告黎家辰因而
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之傷害,原告陳國玉則受有第四頸椎
與第五頸椎創傷性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被告林富榮自應對原
告因
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失,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又系
爭大貨車登記為被告趨勢公司所有,外觀則載有「威力搬家
」等字樣,可認被告林富榮於上開時地,客觀上係為被告威
力公司執行職務,被告林富榮亦自陳被告威力公司與趨勢公
司之負責人實為同一人,應認被告林富榮之實際僱用人為被
告威力公司與趨勢公司,故被告威力公司、趨勢公司,亦應
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黎家辰部分,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1,140元、就醫交
通費800元。又原告黎家辰因本件車禍受傷害精神受到打擊
,至今無法走出車禍之心理陰影,請求
精神慰撫金969,000
元,原告黎家辰所受損失共計970,940元,扣除已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575元,尚得向被告請求969,365元。
㈢、原告陳國玉部分,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59,409元、就醫交
通費3,800元。原告陳國玉因車禍住院6日,出院後因頸椎手
術須休養2個月,其出院後休養
期間,因傷勢嚴重無法自理
生活,需專人照護,故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66日看護
費132,000元。又原告陳國玉經營「阿城鵝肉」餐飲店,該
店106年1月至4月間之每月平均營收為533,235元,原告陳國
玉因傷休養2個月,該店無法營業,該期間仍持續支出人事
、場地、設備折舊等營業成本,受有營業損失1,066,470元
。原告陳國玉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身體傷害,經花蓮慈濟醫
院鑑定結果,其勞動工作能力僅存61%,亦即減損勞動能力
39%,原告陳國玉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29年10月28日
始達法定退休年齡65歲,扣除前開無法工作期間,原告陳國
玉自106年8月1日起至129年10月17日止,尚有勞動能力時間
為290個月,阿城鵝肉每月營收533,235元,
參酌行政院財政
部發布之106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
暨同業利潤標準,餐
館業之麵店、小吃業淨利率為9%,故原告陳國玉每月勞動
能力所得為47,991元,準此,原告陳國玉勞動能力減損共計
5,427,640元(計算式:47,991×39%×290=5,427,640)
,依霍夫曼係數扣除利息後,請求被告一次給付3,500,000
元,應屬有據。此外,原告陳國玉所有系爭小客車因本件車
禍毀損,維修費為1,017,321元,扣除保險已賠付費用後,
原告陳國玉仍自行支付維修費181,000元,亦向被告請求此
部分費用。原告陳國玉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其原為運
動愛好者,卻因本件車禍造成身體日後不可預見之傷害,又
因本件車禍導致無法順利握刀料理,謀生能力受到剝奪,影
響生活甚鉅,故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綜上
,原告陳國玉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5,942,679元,扣除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9,525元,尚得向被告請求
5,913,154元。
㈣、為此,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9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所受之損害。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國玉5,913,154元,及自108年3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黎家辰969,365元,及自108年3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確肇因於被告林富隆過失,威力公司與
趨勢公司是共同
承攬業務之公司,均為被告林富榮之僱用人
,就此被告不爭執。原告黎家辰請求醫療費、交通費部分,
被告無意見,
惟其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實屬過高,請法院斟
酌。至原告陳國玉部分,其請求醫療費、交通費部分,被告
無意見;看護費部分,被告同意以每日1,200元支付住院期
間7日8,400元,其餘部分無法認同;營業損失部分,應以稅
務機關申報資料為準,原告以自行統計資料請求,被告無法
同意;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無失能情事
;精神慰撫金亦請求過高,請法院斟酌。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林富榮以駕駛車輛搬運物品為業,於106年5月15
日22時5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沿花蓮縣新城鄉省道台九
線中正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台九線185公里處南向外側車
道與新興一路口,適原告黎家辰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原告陳
國玉,在該處停等紅燈,詎被告林富榮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貿然直行,致系爭大貨車車頭撞及原告黎家辰所駕駛之系爭
小客車車尾,原告黎家辰因而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之傷害
;原告陳國玉因而受有第四頸椎與第五頸椎創傷性椎間盤突
出之傷害
等情,
業據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
)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37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年
度交簡字第41號判決被告林富榮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嗣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提起
上訴,本
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前開刑
事判決附卷
可稽(見附民卷第56-58頁反面),亦經本院調
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
兩造所不爭,
堪信為真
實。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亦有明文。被告林富榮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大貨
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案發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被告林富
榮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撞及系爭小客車車尾,致系
爭小客車毀損,原告黎家辰、陳國玉各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勢
,是被告林富榮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
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主張被告林富榮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次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經查,被告林富榮自陳其於車禍當時係受僱於趨勢
公司、威力公司,正在執行送貨搬家之職務等語(見交簡上
第44頁、本院卷一第114頁反面);又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亦稱被告威力公司、趨勢公司是共同承攬業務之公司,對於
該2間公司均為被告林富榮之僱用人並不爭執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8頁),
堪認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林富榮為執行職
務於駕駛系爭大貨車途中肇事,致原告車毀人傷,而被告趨
勢公司、威力公司均為被告林富榮之僱用人,
渠等未就選任
受僱人即被告林富榮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節,有所主張並舉
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威力公司、趨勢公司應與被告
林富榮連帶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為可採。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
侵權行為,致其分別受有損害,既認定屬實如前,依上開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
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⒈原告陳國玉部分:
⑴醫療費、就醫交通費:
原告陳國玉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59,409元、就醫交
通費3,80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
-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一第76、77、115頁),
是原告陳國玉向被告請求賠償醫療費59,409元、就醫交通費
3,800元,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
原告陳國玉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住院及出院後休養期間,無法
自理生活,需專人照護66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向被告
請求看護費132,000元等語。經查,原告陳國玉於106年5月
16日因本件車禍送至醫院急診,當日即行第四第五頸椎前位
椎間盤切除、椎體間內固定器融合併頸椎前位內固定器植入
手術,手術後轉加護病房觀察,於106年5月17日轉一般病房
續治療,於106年5月22日出院,手術後需休養2個月等情,
有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反面-第10頁)。考量原
告陳國玉所受之傷勢,堪認其於一般病房住院期間(即106
年5月17日至106年5月22日,共6日)應有需人看護照顧之必
要,原告陳國玉雖未能證明有看護費之支出,惟親屬代為照
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
公平原則,是原告陳國玉主張其於一般病房住院期間需人看
護6日,
尚非無據。至原告主張出院後尚需專人看護60日部
分,參以
前揭診斷證明書醫囑部分,僅記載原告陳國玉手術
後須休養2個月,並無記載有看護之必要,參酌其傷勢情形
尚能自理生活,是其請求出院後仍須專人看護60日部分,
乃
無理由。而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時年紀、所受傷勢治療情形及
需人看護之程度,參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認
以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於一般病房住院期間所應支出之看
護費用為適當。準此,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6日看護費損害
為12,000元(計算式:2,000×6=12,000),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陳國玉主張其經營「阿城鵝肉」餐飲店,每月營業收入
為533,235元,原告陳國玉為該店料理餐飲之人,因本件傷
害需休養2個月,致該店2個月無法營業,共損失1,066,470
元等語。經查,依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陳國玉於手
術後尚需休養2個月,是其主張因本件車禍影響擔任廚師之
工作2個月,堪予採信。次查,原告陳國玉雖主張以每月
533,235元計算工作損失,惟其所提出之營業銷售總表(見
附民卷第21頁及其反面),為其自行列印製作,難期客觀,
尚難信實。而原告陳國玉於損害發生前,係自行經營「阿城
鵝肉」餐飲店,依
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查定每月銷售
額為81,120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08年7月18日
北區國稅花蓮銷字第1081173957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46頁),原告陳國玉雖不能證明其損失之確實數額,惟其
確受有損害,
應堪認定。本院審酌上開查定銷售額係課徵營
業稅之標準,依據106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
標準,小吃店在餐館業方面,其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為9
%,即以上開查定銷售額扣除相關成本費用後,每月可得預
期之利潤僅為7,301元(計算式:81,120×9%=7,301),
衡情應與實際營業額不符;且原告陳國玉所經營小吃店位於
花蓮市○○路,附近住戶眾多,原告陳國玉又已經營該店多
年,再參酌原告陳國玉身為資深廚師、本身技術、經驗等勞
務價值及經營小吃店之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並審酌勞動部
職類別薪資調查動態查詢106年7月各業受僱員工(000000)
餐館業廚師之總薪資為39,520元(見本院卷二第9-10頁),
認原告陳國玉因受傷不能工作損失,每月以39,520元計算,
較為合理,是原告陳國玉得請求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
79,04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有理。
⑷勞動能力減損: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
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
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
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
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本件送花蓮慈濟醫院鑑定原告陳國玉之工作能力,其鑑定結
果原告陳國玉於本件車禍後,其工作能力僅為原工作能力之
61%,有花蓮慈濟醫院復健科工作能力鑑定報告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183-190頁),堪認原告陳國玉因本件車禍所
受傷勢,致其勞動能力減損39%(計算式:100%-61%=
39%)。又原告陳國玉每月工作所得應以39,520元為計算基
礎,業如前述,其出生日期為64年10月17日,亦有
戶籍謄本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頁)。則自原告陳國玉得工作之日
106年7月23日(即於106年5月22日出院休養2個月後)作為
勞動能力減損之起算日,計算原告陳國玉至法定退休年齡65
歲止(即129年10月17日),共23年2月25日,原告陳國玉因
本件車禍致減少勞動能力39%,即每年所得減少184,954元
(計算式:39,520×39%×12≒184,954),依上開數額以
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
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得一次請
求賠償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2,901,825元【計算方式為:
184,954×15.00000000+(184,954×0.00000000)×(16.0000
0000-00.00000000)=2,901,824.0000000000。其中15.00000
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2+2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則原告陳國玉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車禍減
損勞動能力損失金額2,901,825元,
核屬有據;逾此以外之
請求,則無理由。
⑸車輛維修費:
原告陳國玉主張其所有系爭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維修費
為1,017,321元,扣除保險已賠付費用後,再向被告請求維
修費181,000元等語。惟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
,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陳國玉主張系爭小客車
需以1,017,321元修復,固提出維修清單為據(見本院卷二
第18-23頁),惟該清單僅係估價單,原告陳國玉是否確實
將系爭小客車送廠維修而支出高達百萬之維修費,尚未可知
。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
,系爭車輛係於103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
足憑(見本
院卷一第8頁),則系爭車輛至事故發生日即106年5月15日
止,已使用3年。再查,原告陳國玉已就系爭車輛受損向保
險公司領取保險金819,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
卷二第26頁),參酌前開折舊率及系爭車輛使用年限,原告
陳國玉領取之保險金額819,000元,顯已超過系爭車輛於車
禍發生時之價值,堪認原告陳國玉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
造成之損害,已完全獲得填補,其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維修費
181,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精神慰撫金:
按
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情狀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要旨
、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
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
告陳國玉因本件車禍受有第四頸椎與第五頸椎創傷性椎間盤
突出之傷害,衡情原告陳國玉之身體及精神均承受相當之痛
苦,
爰審酌原告陳國玉已婚、專科畢業、從事餐飲業、106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66,700元、名下有
不動產2筆、汽車2輛;
被告林富榮已婚、高職畢業、車禍發生時從事運輸業、現已
離職、106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73,600元、名下有不動產6
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於卷(見本院卷二第16、24頁),並
有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稽(見交簡上卷字第10頁、本院卷一第37-38、48-49頁),
再
參諸上開事故發生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國玉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於300,000元內,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
⑺綜上,原告陳國玉本件所受損害為醫療費59,409元、就醫交
通費3,800元、看護費1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79,040元、
勞動能力損失金額2,901,825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
計3,356,074元,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9,525元
(見本院卷一第82頁),尚得向被告請求3,326,549元。
⒉原告黎家辰部分:
⑴醫療費、就醫交通費:
原告黎家辰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1,140元、就醫交
通費80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6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一第76、115頁),是原告黎
家辰向被告請求賠償醫療費1,140元、就醫交通費800元,應
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
經查,原告黎家辰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之傷害
,衡情原告黎家辰之身體及精神均承受相當之痛苦,爰審酌
原告黎家辰已婚、大專畢業、從事人壽保險業、106年度所
得給付總額331,565元、名下有投資2筆,業據原告陳明於卷
(見本院卷二第16頁),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45頁);被告林富榮之
家庭、經濟、學經歷則同上所述,,再參諸上開事故發生經
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黎家辰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50,000元
內,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⑶綜上,原告黎家辰本件所受損害為醫療費1,140元、就醫交
通費8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共計51,940元,扣除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75元(見本院卷一第82頁),
尚得向被告請求50,365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陳國玉3,326,549元,及自108年3月20日(原告追加書狀於
107年8月間即已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07-109頁,原告
請求自108年3月20日起計算之
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黎
家辰50,365元,及自10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請求既經駁回,關於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有其他訴訟費用
支出,爰按兩造就訴訟之勝敗情形,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如茵